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一般不存在未遂
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一般不存在未遂 |
熊紅文 |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扒竊,但對該行為如何認定和處理存在諸多困惑和爭議。對此,筆者有以下幾點看法。 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不是數額犯,沒有數額要求,是否定罪不是看數額。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行為入刑,就是因為實踐中扒竊行為非常猖獗,很多扒竊案件達不到盜竊罪的立案數額標準,只能作行政處罰,造成很多慣犯有恃無恐。群眾對扒竊案件處理過輕意見很大。立法機關參考民意,規定扒竊的即構成盜竊罪,並沒有要求數額較大的情節。從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背景及法條的表述看,扒竊型盜竊罪屬於行為犯,即只要實施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沒有數額上的要求。 有觀點認為,扒竊入刑雖然沒有數額標準,但可以適用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出罪。對此,筆者是贊同的。刑法第13條的「但書」是刑法總則的規定,除分則有特別規定外,可以適用於分則所有罪名,當然包括扒竊型盜竊罪。不過,筆者認為,扒竊行為是否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是看扒竊數額的多少,而是看扒竊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受他人指使教唆脅迫、是否屬於初犯或偶犯等。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扒竊數額只有1元錢,但扒竊人乃遊手好閒之人,或屬於再次扒竊,或組織糾集他人扒竊,特別是有盜竊前科的,應予以定罪;而扒竊數額即使達到數百元,但扒竊人屬於年幼無知或被矇騙、脅迫而為之,或因一時迷誤而初犯,或因生活所迫而初犯的,也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扒竊行為是否定罪,數額不是需要著重考慮的因素,因為扒竊行為大部分是無目標性的,扒竊所得數額僅僅是行為結果。以扒竊數額來作為定罪與否的依據,其實是客觀歸罪。真正體現扒竊人主觀惡性的,往往是行為人的年齡、是否有前科劣跡、是否受人教唆指使等,應否定罪需考慮這些情節因素。
扒竊案一般不存在盜竊未遂,只有針對特定財物的扒竊未得逞的才成立盜竊未遂。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扒竊他人口袋,如只竊得1元錢的,應認定為盜竊未遂。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既然沒有數額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問題。因為扒竊行為人通常針對被害人的口袋、提包作案,並不是針對特定的財物,所以,應受刑法責難的是扒竊行為本身,而不是扒竊行為的後果,只要著手實施扒竊行為,盜竊罪即成立,不存在未遂問題。
扒竊型盜竊罪未遂只有一種情形,那就是行為人針對手提電腦、金銀首飾等特定財物進行扒竊,在扒竊過程中即被抓住,或者扒竊得手後,在逃跑過程中被抓住,導致盜竊未能得逞的。這種情況下的盜竊未遂,以扒竊的特定目標財物或得手的特定財物價值為既遂數額標準,可比照這個標準從輕或減輕處罰。
扒竊行為構成犯罪的,原則上應予起訴並判處實刑。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扒竊行為定罪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慎重起訴。筆者認為,對扒竊行為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起訴後法院也不宜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宣告緩刑或單處罰金。
這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對扒竊行為動用刑罰嚴處是迫不得已之舉。因為扒竊行為具有反覆性,被查處的概率是有限的,只有加大查處的力度,才能令扒竊人權衡利弊後放棄犯罪念頭。二是如果對扒竊案件處理過輕,就難以實現入罪效果,浪費司法資源。扒竊入刑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打擊一些盜竊已成習性、以盜竊為業的扒手。如果對扒竊行為過多適用相對不起訴,或者過多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或宣告緩刑,那麼扒竊罪犯很快就恢復人身自由,又可以繼續扒竊了,這和扒竊入刑前對扒手抓了又放、放了又抓沒有太大區別。
(作者為全國檢察業務專家、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專職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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