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小細:盜竊案中一對一證據如何認定盜竊數額
時間:2015-06-29 作者:謝小細
正義網江西6月29日電(通訊員 謝小細)案情簡介:犯罪嫌疑人趙某,男,30歲,安徽省靈璧縣人,曾於 2007年、2011年因盜竊罪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犯罪嫌疑人趙某六次以「T」型螺絲刀撬碎他人車輛車窗玻璃的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其中,2014年3月26日晚21時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趙某用T字形螺絲刀將車的將被害人鄭某停放在橫峰縣廣場的汽車後排玻璃撬破,將車內的一個女士藍色手提包盜走。被害人當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包內有現金6000餘元和銀行卡等物品。2014年5月9日,趙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供述稱盜走的手提包內有現金3000餘元。
分歧意見:對於本案犯罪嫌疑人趙某盜竊數額的認定,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認定手提包內有現金6000餘元。理由為:對犯罪嫌疑人趙某而言,盜竊數額越少對其量刑越輕,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其自然傾向供述少於實際盜竊的數額。並且趙某有兩次盜竊前科,系慣犯,具有一定的反偵察能力,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自然不願承認多偷了錢;其次,趙某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內,盜竊次數達六次之多,其數月之後被抓獲,對於當時具體盜竊多少現金,趙某也不一定有準確的記憶。相反,被害人失竊後當日就向公安機關報案,並陳述失竊的數額,記憶應該是清晰的,雖然也可能有誇大數額的可能,但這種可能性相對於犯罪嫌疑人虛假供述的可能性更小。因此,應採信被害人的陳述,將盜竊數額認定為6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起犯罪事實的盜竊數額應當認定為3000元。理由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都是單個的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其證明力應是相同的。根據罪疑惟輕原則,即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的結論。因此,應將盜竊數額認定為3000元。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在盜竊案件中,一般情況下盜竊數額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清楚,而被害人的陳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證明效力應當是相同的。儘管實踐證明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可信度高於被告人的供述,但不能據此就認定前一個證據比後一個證據證明效力高。
從證據特點看,被害人陳述也並不必然具有真實性。被害人鄭某由於財物無端遭受侵害,對犯罪實行者產生怨憤心理,基於這種心態在報案時也可能誇大事實情節和財物損失。
定罪證據必須確實充分,本案中不能排除被害人鄭某基於義憤或者其他因素誇大了被盜金額,存在合理懷疑。因此採取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定趙某盜竊數額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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