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的邊界
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的邊界
王偉臣
摘要: 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在誕生初期,最主要的區別在於研究對象的不同?前者研究西方社會的法律,後者關注非西方社會的法律?但是,這種對象上的邊界,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社會學的國際化與人類學的本土化已然消失?與此同時,法律人類學又喪失了專屬的職業背景,它與法律社會學在研究者身份上的邊界也在消失?最後,隨著社會學系的研究者可以使用深度訪談的田野調查方法開展法律研究,法律人類學又失去了專屬的研究方法,它與法律社會學的邊界最終徹底消失?基於對法律理解的立場,並無必要強調什麼是法律社會學,什麼又是法律人類學,它們之間的邊界不能僅僅只是被動地消失,而必須要主動地開放?
關鍵詞: 法律社會學; 法律人類學; 學科; 邊界
近年來,法律人類學逐漸進入中國法學界的視野,大有成為當代社科法學新成員之勢?但是社科法學想要有效地接納這項研究,1首先需要明確的就是法律人類學與其他成員特別是法律社會學有著何種區別?考慮到這兩項研究都源自西
方,所以,追根溯源二者的邊界,對於當前法律與社會科學的研究有著可借鑒的前提性意義?
一?對象的邊界
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興起於何時? 有人認為,法律社會學的淵源可以追溯至孟德斯鳩,或薩維尼?耶林?貝卡利亞?邊沁?馬克思,2而法律人類學的源頭似乎比較明確,就是梅因?3這些觀點從知識傳統的角度來講確有啟發,但從嚴格意義上的學科史或知識社會學的立場來看,「所有這一切都還不完全符合今日所理解的社會科學概念,並且在這些學者中間,還沒有哪一個人自認為是在後來所說的獨立學科的框架內從事研究的」?4所以,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的出現,當是19 世紀末社會科學誕生之後的事情?換言之,如果沒有近代學科意義上的社會學和人類學的出現,也就沒有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
儘管從1839 年奧古斯特·孔德提出「社會學」這一概念開始,介於自然科學與人文科學之間的一項以探尋人類社會普遍規律為宗旨的社會的科學就在開始醞釀,但是直到1870 年左右,專業化?學科化的社會科學才整體的被「構化( Project) 」5 出來?按照華勒斯坦等人的觀察,此時的社會科學主要包括六大學科: 歷史學?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人類學以及東方學?6這些學科誕生的依據是對研究對象——人類社會進行資源切割, 「某一種類所佔據的社會現象,幾乎就成了以該種類命名的學術( 分支) 學科的專有財產」?7研究經濟現象的就是經濟學,研究政治現象的就是政治學,研究「社會現象」的就是社會學?當然,這裡的「社會現象」已經排除了經濟和政治,因為那是經濟學和政治學的領地,那麼,作為「剩餘的社會現象」的「法律」,便理所當然地成為了社會學在初期相當重要的研究對象?因而,社會學的成立也就意味著法律社會學的誕生?
作為社會學家的塗爾乾和馬克斯·韋伯,他們創作了大量的以法律為研究對象的作品,這些研究不管是實證主義的,還是非實證主義的,其關於「法律」這一人類社會基本制度的理解方式,對有著兩千多年歷史的法學產生了強大的衝擊?於是,埃利希?狄驥?霍姆斯?萊昂·彼特拉日茨基( Leon Petrazycki) 等德國?法國?美國?東歐的法學學者紛紛做出回應,8 這也讓歸屬於社會學分支的法律社會學具有了轉變為社會學與法學交叉學科的可能性?而龐德提出建立的「社會學法學」,以及凱爾森的純粹法學,9其實都映襯出社會學對法律這一現象的研究取得了階段性的成功?
與法律社會學的勢如破竹?星光熠熠相比,法律人類學則黯淡了許多?初始的六門社會科學: 歷史學?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人類學?東方學,可以分為兩大類,即, 「對現代/文明世界的研究( 歷史學再加上三門以探尋普遍規律為宗旨的社會科學) 與對非現代世界的研究( 人類學加上東方學) 之間存在著一條分界線」?10其中,人類學和東方學也有著分工,後者關注東亞和中東的文明社會,前者研究無文字的部落社會?這樣一來,人類學和東方學就變成了微型的社會科學,因為它們不僅要研究非現代世界的政治和經濟,還要研究它們的社會和歷史?所以,人類學內部再次進行了資源切割?研究經濟現象就是經濟人類學,研究宗教現象就是宗教人類學,研究政治現象就是政治人類學,研究法律現象就是法律人類學?11但是,與其他幾個人類學的分支相比,法律人類學的起步相當艱難?因為在20 世紀初的西方社會科學看來,政治?經濟?宗教不論發展水平和現狀,都是一種普適性的存在?但法律卻是高級社會特有的一種制度,很難想像無文字的「野蠻社會」也存在法律?直到馬林諾夫斯基《原始社會的犯罪與習俗》的出版,人類學才擺脫了法學?社會學對於法律的定義,正式開始涉足法律領域,這也「標誌著現代法律人類學的誕生」?12
所以,通過對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興起的簡要對比,我們可以發現,它們最主要的區別就在於研究對象的不同: 前者研究西方社會的法律,後者關注非西方社會的法律?二者的邊界就此形成?這種邊界造成了兩個結果?
第一,規模的差異?對於法律社會學而言,因為它研究的仍然是西方的法律,可西方法學在這一問題上居於強大的霸主地位,那麼法律社會學為了取得話語權,必須要創造出嶄新的研究範式?這讓法學感到壓力的同時,也獲得了法學的認可,所以,吸引了很多法學家的參與?與之相比,法律人類學則要輕鬆了許多,因為沒有任何研究/學科會和它們競爭這一領域,所以,這也導致了它們怠於創新,直接臨摹西方法學的研究方法( 案例研究) ?13因而,法律人類學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都是在撿拾西方法學的牙慧?同時也受到了其母學科———人類學的輕視?所以在研究規模上,同法律社會學相比,法律人類學難以望其項背?
第二,身份的不同?與第一個結果必然相關的,正是因為法律人類學的研究對象是無文字部落社會的法律問題,而且缺乏創新性的研究方法,所以自然也沒有引起法學的關注?因而,很長一段時間( 至少在20 世紀90 年代以前) 都沒有和法學實現交叉?14與之相比,儘管法律社會學的身份定位仍有爭議,即存在社會學分支說?15法學分支說?16社會學與法學交叉說17等不同的觀點,但是,這些爭議本身就已經說明了法律社會學已經實現了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溝通與交流?
儘管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的邊界對於二者此後的發展造成了不可逆轉的影響,但是二戰之後,這一邊界本身卻在逐漸消失?由於法律人類學傳統上的研究對象( 殖民地國家) 紛紛宣布獨立,這項研究自20 世紀60 年代之後開始回歸西方世界,即所謂的法律人類學「回家」?18由於國家法是法學和法律社會學的研究領域,所以,法律人類學回家以後,就另闢蹊徑,主要關注於本國的非國家法領域,比如基層司法?公眾正義?替代性機制等問題?19而這也自然引起了正在進行「法律與發展運動」的法律社會學的注意?所以,20 世紀70 年代興起的「法律多元研究」,正是法學?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共同參與的結果,儘管後者的貢獻微乎其微?與此同時,法律人類學原有的獨佔領地也在逐漸受到法律社會學的入侵?根據華勒斯坦等人的觀察:
1945 年以後的最引人注目的學術創新便是出現了一個成為地區研究的領域,它是一個新的制度性範疇,用於把多方面的學術工作集合在一起……某些在過去僅僅研究西方世界的學科現在侵入到非西方世界……這似乎意味著,歷史學和以探尋普遍規律為宗旨的社會科學的方法及模型不僅適用於研究歐洲和北美洲,而且也適用於研究西方以外的地區?20
法律人類學開始本土化,法律社會學卻在國際化,過去所謂的「田野」和「家園」 「自我」和「他者」之間的對立正越發的難以區分?21法律人類學已經沒有了專屬的研究領域,二者在研究對象上的邊界實際上已經消失了?
二?身份的邊界
自20 世紀70 年代之後,法律人類學和法律社會學在研究對象上已經趨同?那麼,這兩項研究是否還存在其他邊界呢? 或者,對於相關的研究者而言,其所從事的這項研究的專業性或特殊性又在哪裡呢? 其實,他們的身份可能就是一道邊界?
法律社會學20 世紀70 年代最重要的事件,應該就是唐納德·布萊克( DonaldBlack) 與伯克利學派的代表人物菲利浦·諾內特(Philippe Nonet) 之間關於法社會學的範圍與方法論的論戰?22當然,本文無意介紹這場爭論的內容,而只是想分析一下這兩位學者的身份?那麼我們怎麼來判斷一位學者的身份,通過什麼來斷定其是法學家?社會學家還是人類學家? 根據曾供職於法律系?人類學系?一所農業大學以及馬普所的弗朗茲·馮·本達-貝克曼( Franz von Benda -Beckmann) 的觀察,學者的身份是通過「標記( Label) 」來判斷的:
標記常常由集體認同來完成,也就是這些學者所工作的院系身份?如果在人類學系工作,就是人類學家,如果在法律系工作,就是法學家,如果在社會學系工作,就是社會學家,如果在政治系工作,那就是政治學家,所以,學者的身份並不取決於其取得了什麼學位或者寫了什麼?23
按照這一判斷,儘管布萊克的博士學位是社會學?最後也退休於弗吉尼亞大學社會學系,但是在參與論戰的黃金時代,即1970 至1985 年間,他都是同時供職於社會學系和法學院,不論是在耶魯大學還是後來的哈佛大學?與布萊克相比,諾內特的社會學訓練倒是有些半路出家的味道?他在比利時取得了法學博士學位之後,進入菲利普·塞爾茲尼克( PhilipSelznick) 所在的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社會學系任教,後者與其算是亦師亦友的關係?1977 年,兩人又同時進入伯克利分校法學院?所以布萊克和諾內特均可以被視為社會學家,也可以被當成法學家?因而,就法律社會學的研究而言,不管供職於法學院,還是社會學系,亦即,不論是社會學家,還是法學家,都是可以自由參與的?
與之相比,法律人類學的研究領域並沒有那麼自由和開放?巧合的是,20 世紀70 年代法律人類學的中心也在伯克利?由於英國人類學家格盧克曼( Max Gluckman) 與美國人類學家博安南( Paul Bohannan) 關於西方法律普適性的爭論,24導致此項研究自20 世紀60 年代開始漸趨由「規則中心(Rule -centered) 」轉變為「過程主義(Preocessual) 」?這一範式轉變的倡導者就是美國人類學家勞拉·納德( Laura Nader) ?25
1961 年,納德取得人類學博士學位後,即進入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人類學系任教,並於兩年後主持成立了「伯克利鄉村比較法律項目( The Berkeley Project onComparative Village Law) 」?依託這一項目,她創建了一個屬於法律人類學的「伯克利學派」?1965 年至1975 年的10 年間,在納德的指導下,共有14 名研究生完成了他們關於法律人類學的博士論文?26這其中比較知名的克勞斯·科赫( Klaus-Friedrich Koch) ?瓊·斯塔爾( June Starr) ?凱西·威蒂(Cathie J. Witty) ?芭芭拉·英韋松(Barbara Yngvesson) 畢業之後均供職於人類學系或者綜合的社科學院?而他們的老師納德雖然做過耶魯大學?斯坦福大學?哈佛大學等三所頂級大學法學院的訪問學者,也曾在本校法學院教授過法律人類學的課程,但是其工作關係從未離開過伯克利人類學系?27所以就此看來,在20 世紀70 年代的美國,僅有人類學的博士學位很難能夠在法學院謀得教職?似乎只有人類學家才可以進行法律人類學的研究?而法學院?社會學系的學者們雖然也在關注法律人類學的核心問題?使用法律人類學的概念和理論,甚至從事法律人類學的教學工作,但是他們從未把自己視為法律人類學家,而仍然堅持自己的法學家或法律社會學家的身份?28通過研究者的身份所反映出的法學?社會學與人類學的學科邊界似乎仍未打通?
但是這種局面到了20 世紀80 年代,隨著格爾茨闡釋人類學的聲勢日益壯大而發生了明顯的改變?1981 年,從未進行過法律研究的格爾茨受到了耶魯大學法學院的邀請,做客斯托爾斯( Storrs) 講座?29格爾茨使用闡釋人類學的方法,展示了「文化人類學家」30 的法律深描?而後將講演稿集結命名以《地方性知識: 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和法律》,與另外七篇論文共同組成了《地方性知識: 闡釋人類學論文集》,出版於1983年?31客觀地講,格爾茨毫無疑問是20 世紀後半葉人類學界最有影響的學者,但他並非是一位法律人類學家?但是這次頗有些「意外」的講座,卻可以視為人類學的破冰之旅,並以此打開了幾個學科冰封多年的邊界?法學院和社會學系中也逐漸有了越來越多的法律人類學家的身影,如小威廉·科南( WilliamKenan Jr) ?萬安黎( Annelise Riles) ?薩莉·恩格爾·梅里( Sally EngleMerry) ?蘇珊·赫希( Susan Hirsch) 以及科馬羅夫夫婦( Jean Comaroff and John Comaroff) ?
因而,人類學系的研究者可以進行法律人類學的研究,法學院和社會學系的研究者也可以進行法律人類學的研究?這樣一來,法律人類學又失去了專屬的職業背景,它與法律社會學在研究者身份上的邊界又已經消失了?
三?研究方法的邊界
沒有了對象和身份邊界,那麼,社會學系的研究者關於法律的研究與人類學系的研究者關於法律的研究究竟還有著怎樣的區別? 或者說,20世紀90 年代之後,作為一項研究的法律人類學,其存在的專有標誌又是什麼? 答案可能就是人類學所發明的田野調查( fieldwork) 的研究方法:
「田野」使得人類學研究有別於諸如歷史學?社會學?政治科學?文學和文學批評?宗教研究,尤其是文化研究等與人類學相關的學科?人類學與上述學科的區別與其說是在於研究的主題( 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重疊的)還不如說是在於人類學家所使用的獨特方法,即基於參與觀察的田野調查方法?32
就法律人類學而言,它與田野調查的關係是不可分離的?前已述及,馬林諾夫斯基1926 年《原始社會的犯罪與習俗》的出版,標誌著現代法律人類學的誕生?馬氏「的研究以大規模的田野調查為基礎,在當時可謂突破性創新,此種研究方法自此以後被視為法律人類學任何有效之研究的前提條件」?33這種研究方法還有一個專門的稱謂———民族志,即對特定文化及社會收集製作資料?紀錄?評價,並以相關理論來解釋此類觀察結果的一種研究方法?34所以,法律人類學的研究過程,就是通過親身參與觀察的田野調查並最終完成關於調查對象的法律民族志?這就是為什麼在西方學界看來,作為法律人類學家的霍貝爾( E. Adamson Hoebel) ,其代表作並不是《原始人的法》而是《夏延人的方式》?35因為《原
始人的法》中所使用的資料並非來自於親身的田野調查,霍貝爾在書中所逐一分析的愛斯基摩人?伊富高人?科曼切人?凱歐瓦人?特布羅利恩德人和阿散蒂人,除了科曼切人之外,其他民族的資料都是二手的?從這個意義上講, 《原始人的法》甚至都不能看做是一部法律人類學的作品?
自《夏延人的方式》之後,不論是20 世紀50 年代的《北羅得西亞巴羅策人的司法程序》,36還是20 世紀60 年代的《一個非洲社會的社會控制》,37 抑或是20 世紀70 年代的《糾紛過程: 10個社會的法律》,38 再或者是20 世紀80 年代的《規則和過程: 非洲語境下糾紛的文化邏輯》39以及20 世紀90 年代的《知識產權的文化生活》,4020 世紀之後的《擔保論: 全球金融市場中的法律推理》( 以下簡稱為《擔保論》) ,41 無一不是在田野調查的基礎上完成的法律民族志?其實,在筆者看來,法律人類學田野調查方法的主要特點並不在於定性研究,也不在於格爾茨所謂的「蟻視」,而在於參與觀察,一種帶有極強主觀色彩的「特權見證( Privileged Witnessing) 」?比如《擔保論》的作者,康納爾大學的萬安黎( Annelise Riles) 首次把法律人類學的田野調查投向了東京的大型銀行,她這樣寫道:
跟我關係最近的其中一個信息提供人,我稱他為佐藤?佐藤是一位四十來歲的禿頂男人,少言寡語,身材結實?當我們見面時,他通常穿著一套藍色的滌綸西服,那是日本工薪階層多年來的標準制服,那時候很多僱員已經鄙視並拋棄了這種制服轉向更為時尚和個性化的著裝?他那皺巴巴的領帶表明他長時間待在辦公桌邊……佐藤經常滿懷嫉妒地向我大量講述他耳聞的在納帕山谷的品酒會和歐洲的高爾夫之行?但這要求他會講流利的英語,他一直很勤奮地在上下班的路上練習英語,但是因為他的英語知識主要來自法律文本的閱讀,這使得他的英語帶有特別的法律措詞的特徵?42
所以,在一部法律作品中描述被調查人的穿著?表達對被調查人帶有某種審美性的判斷和猜測,除了法律人類學之外,其他社科法學一般是很少採用的?因而,田野調查的研究方法,仍是法律人類學的一項重要的身份標識?但我們也要注意,人類學其實早就已經意識到,所謂的田野調查,其實僅僅只是更為廣闊的時空維度中的一個片段而已,一位優秀的人類學家,需要從其他材料和文獻中汲取養料?43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類學家同樣也在使用問卷統計和書面採訪,而其他學科的研究者同樣也在進行長時間的深入調查?44
其實,社會學者使用民族志的方法進行研究已經有好幾十年的歷史了?早在20 世紀70 年代初,芝加哥社會學家赫伯特·布魯默( Herbert Blumer) 就主張建立一種主觀主義的社會學路徑,亦即所謂的「符號互動主義」?要求通過定性調查技術,比如參與式觀察以及深度訪談,來揭示人們賦予自身行動的動機和目的?該理論對於犯罪社會學的影響甚為深遠?4520 世紀90 年代之後,兩位美國女性學者帕特里夏·尤伊克( Patricia Ewick) 與蘇珊·西爾貝( Susan Silbey)所開展的法律意識的研究同樣也是基於深度訪談,以此來探析人們所理解的法律?46需要強調的是,帕特里夏·尤伊克是克拉克大學社會學系教授,而蘇珊·西爾貝供職於麻省理工學院人類學系,所以她們的研究作品已經很難區別究竟屬於法律社會學還是法律人類學了?
社會學系的研究者可以使用深度訪談的田野調查方法開展法律研究,這樣一來,法律人類學又失去了專屬的研究方法,它與法律社會學的方法上的邊界又已經消失了?
四?結語: 開放的邊界
本文從研究對象?研究者的身份以及研究方法等三個方面對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的邊界進行了檢視?應當說,這些邊界特徵都是100 多年前社會科學誕生之初各學科之間資源爭奪與切割的結果?社會學專註西方社會,人類學探索非西方社會,所以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這兩項法學之外的社會科學的法律研究就此誕生,也就此分立?不過,伴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社會學的跨國研究以及人類學的回歸本土,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在研究對象上實現了重合?同時,關於「各門社會科學之間的區分是否有效」的討論也加速著學者們在大學體制內不同院系之間的流動,所以研究者的身份也變得不再重要?最後在研究方法上,必須要承認,田野調查的確是人類學對於整個社會科學最大的貢獻?但是其他學科也都已經在不同程度上借鑒並使用了這一方法?所以,當我們已經不能再用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的方法來區分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的時候,這兩項研究的邊界其實已經消失了?
當然,以上都是從實然的角度回顧了這兩項研究邊界消失的過程,其實從應然的角度來看,它們的邊界也不應該存在?作為社會學和人類學以及法學的分支,法律社會學和法律人類學的命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它們所屬的兄弟學科之間的關係,以及這些大型學科在一所大學,或者一個更大的學術團體?職業協會中的地位?47從事主流社會學?人類學或者法學研究的學者,在大多數的時間裡可以過著一種相對平靜的學術生活?48但對於這些帶有「連字元號(hyphenated)」的分支學科,如法律社會學或法律人類學,由於其理論上可以歸屬或認同於兩個學科,他們的處境顯然要更加艱難?說「歸屬(belonging)」常常是一個委婉的說法,因為他們在母學科(人類學和社會學) 那裡,感受到的更多的是孤立和邊緣化?儘管法律社會學的發展規模遠盛於法律人類學,但是它們都處於弱勢地位,因為,它們都需要不斷與「它們在做什麼以及它們需要做什麼」這些老生常談的質疑進行對抗,為此他們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來討論和堅守他們專業領域的特殊性?49這無疑是一個極大的浪費?其實關鍵在於,不管是法律社會學,還是法律人類學,其存在的意義都是要在傳統的法學研究之外,增進我們對於法律這種人類社會基本制度的了解,所以根本就沒有必要再去強調什麼是法律社會學,什麼又是法律人類學,它們之間的邊界不能僅僅只是被動的消失,而必須要主動的開放?
法律人類學的理論大概自20 世紀80 年代末引介到了中國,50 這種學術傳播的目的似乎是為了向漢語學界介紹一種有別於法律社會學?法律經濟學之外的新穎的前沿的社科法學,但有趣的是,被引入的這項研究在西方學界卻已經基本上混同於法律社會學了?在這種情況下,並無必要再去強調法律人類學的特殊性及其與法律社會學的區別?對於當代社科法學而言,「現在需要做的一件事情不是去改變學科的邊界,而是將現有的學科界限置於不顧,去擴大學術活動的組織」?51
注釋:
1.之所以使用「研究」而非「學科」來定性法律人類學,是因為法律人類學並未取得「學科」的「地位」?如美國人類學家科利爾所說,「我所投身的是一門從來未被正式承認的分支學科: 法律人類學?這一可能的分支學科在20 世紀60 年代到70 年代曾短暫地
2.繁榮過,但是卻從來未曾像心理人類學?經濟人類學和政治人類學那樣獲得公認和獨立的地位」?參見[美] 克利爾《北美社會人類學分支學科的興起與衰落》,駱建建等譯,載[美] 古塔等《人類學定位——田野科學的界限與基礎》,北京: 華夏出版社,2005 年,第121 頁?
3.參見沈宗靈《法律社會學的學理與運用》,載季衛東《法律社會學》,太原: 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 年,第12 頁; 田成有《法律社會學的學理與運用》,北京: 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年,第35 ~ 36 頁; 周尚君《論法律社會學的知識傳統——以關鍵人物為線索》,載《金陵法律評論》2010 年春季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3~ 4 頁; [德] 托馬斯·萊塞爾《法社會學導論》,高旭軍等譯,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第25 頁; [美] 馬修·戴弗雷姆《法社會學講義: 學術脈絡與理論體系》,郭星華等譯,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18~ 23 頁?
3. SimonRoberts,「Law and the Study of Social Control in Small-Scale Societies」,TheModern Law Review,vol. 39,no. 6,1976,p. 663; Francis G.Snyder,「Anthropology,Dispute Processes and Law: A CriticalIntroduction」,British Journal of Law & Society,vol. 8,no. 2,1981,p. 142;John M. Conley and William M. O』Barr, 「Legal Anthropology Comes Home: A BriefHistory of the Ethnographic Study of Law」,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vol.27,1993,p. 43.
4.[美] 華勒斯坦等: 《開放社會科學: 重建社會科學報告書》,劉鋒譯,北京: 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 年,第14~15 頁?
5.[美] 西奧多·M. 波特等: 《劍橋科學史·第七卷: 現代社會科學》,第七卷翻譯委員會譯,鄭州: 大象出版社,2008 年,第175~176 頁?
6.[美] 華勒斯坦等: 《開放社會科學: 重建社會科學報告書》,劉鋒譯,北京: 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 年,第16 頁?
7Franz von Benda-Beckmann, 「Riding or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 of Legal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Context,vol. 4,no. 2,2008,p. 100.
8.參見[德] 托馬斯·萊塞爾《法社會學導論》,高旭軍等譯,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第29~ 38 頁?
9.關於凱爾森倡導純粹法學的訴求背景,林端曾有過精彩的分析: 「凱爾森的立場,在當年為何如此的強烈?其實並非偶然?這是有其時代背景的,因為當時法學家極其擔心社會學的研究方法,會對法學的研究方法的獨立自主產生一定的威脅,法律的社會背景?法律外的意識形態等非法律因素,會入侵到法學研究的領域,而導致法學研究的對象的模糊化,而過度將法學當成『經驗的社會科學』,會使法學失去其強調法律邏輯的『規範的法律科學』的獨特性?」參見林端《法律社會學的定位問題: Max Weber 與Hans Kelsen 的比較》,《現代法學》2007 年第4 期?
10.[美] 華勒斯坦等: 《開放社會科學: 重建社會科學報告書》,劉鋒譯,北京: 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 年,第39 頁?
11.參見王偉臣《法律人類學的困境———格盧克曼與博安南之爭》,北京: 商務印書館,2013 年,第289 頁?
12. AnneliseRiles,「Representing In-Between: Law,Anthropology,and the Rhetoric ofInterdisciplinarity」,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 1994,no. 3,1994,p.603.
13.參見王偉臣《法律人類學的困境———格盧克曼與博安南之爭》,北京: 商務印書館,2013 年,第291~ 293 頁?
14.王偉臣: 《法律人類學的身份困境———英美與荷蘭兩條路徑的對比》,《法學家》2013 年第5 期?
15.參見[美] 馬修·戴弗雷姆《法社會學講義: 學術脈絡與理論體系》,郭星華等譯,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3 頁?
16.參見[德] 托馬斯·萊塞爾《法社會學導論》,高旭軍等譯,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第10 頁?
17.RezaBanakar,Merging Law and Sociology: Beyond the Dichotomies of Socio-LegalResearch,Berlin: Galda and Wilch Publishing,2003.
18.John M. Conleyand William M. O』Barr,「Legal Anthropology Comes Home: A Brief History of theEthnographic Study of Law」,Loyola of LosAngeles Law Review,vol. 27,no.1,1993,pp. 41~ 64.
19.Francis G.Snyder,「Anthropology,Dispute Processes and Law: A CriticalIntroduction」,British Journal of Law & Society,vol. 8,no. 2,1981,p. 163.
20.[美] 華勒斯坦等: 《開放社會科學: 重建社會科學報告書》,劉鋒譯,北京: 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 年,第40~42 頁?
21.Franz vonBenda-Beckmann,「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 ofLegal 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vol. 4,no.2,2008,p. 93.
22.參見[美] 馬修·戴弗雷姆《法社會學講義: 學術脈絡與理論體系》,郭星華等譯,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120 ~125 頁; 張文顯《西方法社會學的發展?基調?範圍和方法》,《社會學研究》1988 年第3 期?
23.Franz vonBenda-Beckmann, 「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of Legal Anthropolog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vol. 4,no.2,2008,p. 91.
24.參見王偉臣《法律人類學的困境———格盧克曼與博安南之爭》,北京: 商務印書館,2013 年?
25.LauraNader,「Introduction」,in Laura Nader ed. ,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Chicago:Aldine Publish,1969,p. 9.
26.Laura Nader andHarry F. Todd,ed. ,The Disputing Process: Law in Ten Societies,New York: ColumbiaUniversity Press,1978,preface.
27.維基百科,https: / /en. wikipedia. org/wiki /Laura_ Nader?
28.Franz vonBenda-Beckmann,「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 ofLegal 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vol. 4,no. 2,2008,p.91.
29.斯托爾斯講座是耶魯大學法學院久負盛名的年度講座,每年只邀請一位非耶魯法學院的法學家或其他領域的頂尖學者,卡多佐?龐德都曾受邀發表過著名的演講?
30.格爾茨特彆強調,「這樣一種研究進路,不是法律的人類學家或法律人類學家的方法,而是文化人類學家的研究方法」,參見[美] 克利福德·吉爾茨《地方知識: 事實與法律的比較透視》,鄧正來譯,載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釋》,北京: 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8 年,第89 頁?
31.[美] 克利福德·吉爾茨: 《地方性知識: 闡釋人類學論文集》,王海龍等譯,北京: 中央編譯出版社,2004 年?
32.[美] 古塔等: 《人類學定位: 田野科學的界限與基礎》,駱建建等譯,北京: 華夏出版社,2005 年,第3 頁?
33.Francis G.Snyder,「Anthropology,Dispute Processes and Law: A CriticalIntroduction」,British Journal of Law & Society,vol. 8,no. 2,1981,p. 142.
34.劉仲冬: 《民族志研究法及實例》,載胡幼慧《質性研究———理論?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實例》,台北: 巨流出版社,1996 年,第173 頁?
35.Karl N.Llewellyn and E. Adamson Hoebel,The Cheyenne Way: Conflict and Case Law inPrimitive Jurisprudence,Norman: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1941.
36.MaxGluckman,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ernRhodesia,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55.
37.P. H.Gulliver,Social Control in an African Society: A Study of the Arusha:Agricultural Masai of Northern Tanganyika,London: Routledge & KeganPaul,1963.
38.Laura Nader andHarry F. Todd ed. ,The Disputing Process: Law in Ten Societie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8.
39.John L.Comaroff and Simon Roberts,Rules and Processes: The Cultural Logic of Disputein an African context,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
40.Rosemary J.Coombe,The Cultural Lif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ies,Durham: Duke UniversityPress,1998.
41.AnneliseRiles,Collateral Knowledge: Legal Reasoning in the Global FinancialMarkets,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1. 中文版參見[美] 萬安黎《擔保論: 全球金融市場中的法律推理》,江照信譯,北京: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 年,第35 頁?
42.[美] 萬安黎: 《擔保論: 全球金融市場中的法律推理》,江照信譯,北京: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 年,第35 頁?
43.Sally FalkMoore,「The Ethnography of the Present and the Analysis of Process」,Recht derWerkelijkheid,vol. 2,no. 1,1993,pp. 117~134.
44.Franz vonBenda-Beckmann,「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 ofLegal 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vol. 4,no.2,2008,p. 93.
45.參見[美] 馬修·戴弗雷姆《法社會學講義: 學術脈絡與理論體系》,郭星華等譯,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126 ~127 頁; Arthur Brittan,「The SymbolicDimension of Law and Social Control」,in A. Podgorecki and C. J. Whelan ed.,Sociological Approachesto Law,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1981,pp. 167 ~ 185; Max Travers, 「Symbolic Interactionism and Law」 ,in R. Banakarand M. Travers ed. ,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Social Theory,Oxford: HartPublishing,2002,pp. 209~ 226.
46.參見[美] 馬修·戴弗雷姆《法社會學講義: 學術脈絡與理論體系》,郭星華等譯,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126 ~127 頁; Patricia Ewick and Susan S.Silbey,「Subversive Stories and Hegemonic Tales: Toward a Sociology ofNarrative」,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 29,no. 2,1995,pp. 127 ~ 226; Patricia Ewick and Susan S. Silbey,The Common Place of Law: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
47.Franz vonBenda-Beckmann, 「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of Legal 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vol. 4,no.2,2008,p. 92.
48.James Clifford,「Rearticulating Anthropology」,in D. A. Segal and S. J. Yanagisako ed.,Unwrapping the Sacred Bundle: Reflections on the Disciplining ofAnthropology,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2005,pp. 24~ 48.
49.Franz vonBenda-Beckmann, 「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of Legal 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vol. 4,no.2,2008,p. 92.
50.[澳] M. 克雷齊爾: 《法律人類學評介》,傅再明譯,《國外社會科學》1987 年第11 期; [德] K. F. 科克: 《法律與人類學》,楊周雲譯,《世界民族》1987 年第6 期; 林端: 《法律人類學簡介》,《中國論壇》1988年第298 期?第299 期,後收錄於林端《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 社會學觀點的探索》,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第19~ 47 頁?
51.[美] 華勒斯坦等: 《開放社會科學: 重建社會科學報告書》,劉鋒譯,北京: 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 年,第106 頁?
作者簡介:王偉臣,上海外國語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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