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102號:陳某、歐陽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收購他人非法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並出售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陳某、歐陽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歐陽某,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蓮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某、歐陽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只是猜測上家給的QQ號碼可能是偷的,並不明知是犯罪所得。
蓮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陳某與黑客「輕工哥」、「一條槍」在網上相識,明知對方是「掛QQ」的(即利用木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系統竊取QQ號碼),仍然於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間,以每信(1萬個QQ號碼)1 000元的價格多次收購對方提供的QQ號碼。隨後,被告人陳某將購進的QQ號碼,以每信400元至650元不等的價格重複多次銷售給他人,違法所得人民幣8萬餘元。
2. 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人歐陽某明知上家「VIP小光」等人的QQ號碼是盜竊所得,仍然以每信8元至20元不等的價格多次收購對方提供的QQ號碼。隨後,歐陽某將購進的QQ號碼重新整理,以每信10元至20元不等的價格重複多次銷售給他人,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餘元。
蓮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歐陽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號碼是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所獲取的數據而購買,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2.被告人歐陽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某、歐陽某提出上訴,二審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收購」還是「代為銷售」?
2.上游犯罪查證屬實,但犯罪人未到案的,是否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處理?
3.如何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行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性質的虛擬載體,可以成為非法獲取的對象,同時也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對象。掩飾、隱瞞的行為方式主要是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其中收購和代為銷售中可能會包含轉移行為。在收購和代為銷售他人非法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犯罪活動中,行為人和上游犯罪人之間大多不當面聯繫,而是通過網上數據傳輸、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來完成交易。此類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具有一定的特點,值得我們進行梳理和分析。
(一)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列舉的「收購」和「代為銷售」兩種行為方式的把握
「收購」和「代為銷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列舉的掩飾、隱瞞的行為方式,如何準確界定和理解「收購」和「代為銷售」,在實踐中有一定爭議。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有觀點提出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的行為是先購買後銷售,應當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代為銷售」,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此我們認為,陳某、歐陽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是其行為方式並非「代為銷售」而是「收購」。雖然定罪結論一致,但是分析其中到底是符合哪一種具體行為方式,涉及罪行表述精確和法網嚴密問題。
關於「收購」,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從各處購買」,主要的詞條是「收購糧食」、「完成收購計劃」等,強調物品來源的廣泛性和擴張性。如果嚴格按照語義解釋的話,單獨一次的收贓行為或者固定地從同一個來源收贓的行為就應排除在犯罪圈以外了,這明顯與立法原意矛盾,在解釋時從法理上無法對收贓行為附加「來源廣泛」的要求。所以,此處應當進行限縮解釋,「收」和「購」兩個字之間是語義的重複,解釋為「購買」就可以了。同時也無須對「收購」附加「銷售營利」的目的,單純為了自用而收購的,也是掩飾、隱瞞行為。「收購」的行為類型中包含著「先購後賣」這種情況,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這時懲罰的側重點仍在於「購」,因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購買,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購買行為都體現出行為人為上游犯罪人掩飾、隱瞞的主觀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這是本罪打擊的重點。後面再出售的行為就只是實現其個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條文在這裡沒有列舉「銷售」一項,而是在「收購」之後列舉了「代為銷售」。
所謂「代為銷售」,是指行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為。「代為銷售」與「收購」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銷售犯罪所得,中間過程中並沒有以自有資金取得對犯罪所得的所有權。「代為銷售」既可以表現為行為人以賣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銷售犯罪所得的行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與購贓人之間進行斡旋介紹的行為。行為人先將犯罪所得進行窩藏,然後以賣主身份尋找買贓人售出的行為,仍是一種代為銷售行為。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的行為屬於「先購後賣」,應當解釋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收購」而非「代為銷售」。
(二)上游犯罪經查證屬實,即使未經司法裁判亦不影響本罪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重申了該處理原則。本案中,向被告人陳某、歐陽某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獲,上游犯罪尚未經司法程序查證,但現有證據包括QQ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記錄,依法保全的電子數據,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的供述等,已經能夠證實該案中的QQ賬號和密碼等電子數據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而獲取的,上游犯罪事實成立,只是還沒有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此時並不影響對下游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三)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人是否「明知」,應當根據全案事實綜合分析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人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換言之,認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司法實踐中往往採用推定的方法,同時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如果被告人能夠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確實不知道的,則不構成本罪。而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確定的故意和不確定的故意,只要行為人根據有關情況,主觀上認識到或應當認識到掩飾、隱瞞的對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對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及觸犯的罪名等有具體的認知。本案中涉及的QQ賬戶及密碼的電子數據數量巨大,普通人通過合法正規途徑根本不可能獲取和擁有,也不可能買賣如此大量的數據信息。被告人陳某、歐陽某具有較高的計算機操作能力,從二人通過低價從上游犯罪行為人手中買進大量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後以高價賣出的方式,可以推定其明知該部分數據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陳某、歐陽某辯稱對於QQ號碼系他人犯罪所得並不明知,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歐陽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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