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正明運輸毒品案】—被告人到案後否認明知是毒品而運輸的,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龍正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

  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龍正明犯運輸毒品罪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龍正明將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運至雲南省昆明市,住宿於昆明市小壩湘昆招待所。當晚,王文忠(同案被告人,已判處死刑)到該招待所,從龍正明處接取了甲基苯丙胺。在王文忠離開招待所時,公安人員將其抓獲。抓捕時,王文忠藏於褲兜內的自製手槍被擊發,一公安人員右手被打傷。公安人員當場從王文忠攜帶的紙袋和背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4145.3克,從其右側褲袋內查獲自製手槍1支、子彈6發。同時,公安人員在招待所307房間將龍正明抓獲,當場從房間內查獲海洛因687.7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龍正明運輸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龍正明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正明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龍正明上訴提出,不知道所帶物品是毒品,一審認定其犯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龍正明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龍正明從雲南邊境將海洛因687.6克和甲基苯丙胺4145.3克運至昆明,在王文忠所攜帶毒品包裝物內層檢見龍正明的指紋,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情況以及王文忠的供述均證實龍正明主觀上明知是毒品,龍正明及其辯護人所提龍正明主觀上不明知毒品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龍正明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龍正明同時運輸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數量巨大,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龍正明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到案後否認明知是毒品而運輸的,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

  三、裁判理由

運輸毒品罪屬於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否則不構成本罪。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常以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進行辯解,但主觀通常現於客觀,判斷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運輸,不能僅憑其事後辯解,而應當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分析,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綜合分析判斷,才能得出客觀結論。

  本案中,被告人龍正明歸案後,雖一再辯解不明知其運輸的是毒品,但綜合全案證據能夠證明該辯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據是:第一,從王文忠接取的8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l包的第5層包裝袋上提取到了龍正明的指紋,這一事實證明龍正明接觸過毒品的內包裝,可直接否定龍正明稱「沒動過毒品」的辯解。第二,龍正明同時將數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兩種毒品運至昆明市,並將海洛因稱為「白的」,卻又辯解不知道帶的是毒品,有違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時間是凌晨,地點是地處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文忠的供述證實,接取毒品時龍正明讓他另開房間,第一次到他房間沒有交給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間才將毒品交給他。此情節表明,龍正明在交接毒品時十分謹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間接印證其主觀上明知毒品的事實。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對於被告人「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被告人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從本案被告人龍正明將毒品交接給同案被告人王文忠的過程看,完全符合此種情形,也具備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運輸的條件。第四,雲南系我國毒品的輸出地,龍正明長期在邊境地區活動,根據本案「貨物」的包裝、外形等特徵,其作為具有正常辨認能力的成年人,辯稱不知道是毒品,難以令人信服。第五,龍正明歸案後未如實供述,在偵查階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內容與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實有關,其餘三次供述對所有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且供述內容有多處矛盾。例如,關於毒品,有時稱「不曉得是什麼」,有時稱「是衣服」,有時又稱「是兩塊方的東西,叫『白的』」;關於同案被告人王文忠,有時稱「不認識,沒有和他通過電話」,有時又稱「他打電話和我聯繫,我讓他來湘昆(招待所)拿東西」;關於其本人是否接觸過毒品,有時稱「沒動過,沒打開看過」,有時又稱「佤族男人拿給我一包東西,用塑料袋裝著,我又裝到一個編織袋裡」等。從這一系列矛盾多變的供述看,龍正明接受訊問時在不斷進行思想鬥爭,但這反而印證其具有避重就輕、逃避罪責的故意。

  綜上,結合龍正明的客觀行為及全案事實、證據,可以認定龍正明系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構成運輸毒品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徐琛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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