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書(8)· 馬建國、馬學明販賣毒品案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1999)穗中法刑經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文賢,又名穆海買提,化名劉建,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肅省臨夏市,文化程度小學,住甘肅省臨夏市大旮巷46-2號。因本案於199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東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賢軍,廣東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占才,又名張偉,化名王信,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甘肅省臨夏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肅省臨夏市南龍鄉單子庄村三合作社36號。因本案於199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東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小平,廣東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祁建偉,別名祁成哇,男,1961年8月11出生,漢族,出生地甘肅省臨夏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肅省臨夏市南龍鄉單子庄村六合作社33號。因本案於199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東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鄔德,廣東商務金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建國,曾有名馬由不,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肅省廣河縣,住甘肅省廣河縣阿力麻土鄉蘭家村王家川社5號。因本案於199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東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亦繆,廣東白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學明,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雲南省建水縣,文化程度小學,住雲南省開遠市彩雲路鐵路客運段職工宿舍。因本案於199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東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思魯,廣東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弈,廣東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貴生,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九江市大中路545號。因本案於199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東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建水,廣東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胡林立,廣東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起訴二訴(1999)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馬建國、馬學明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汪貴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於199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馬建國、馬學明、汪貴生及辯護人周賢軍、高小平、鄔德、高亦繆、王思魯、黃弈、黃建水、胡林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998年3月間,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與王國棟合謀出資購買海洛因,由王國棟負責稀釋加工後販賣牟利。1998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分別在本市西華路、廣州賓館、江南大酒店、華夏大酒店等地以每克50至90元人民幣不等的價格向不法分子購得海洛因245塊(共計84850克),並將其中90塊(共計30600克)交由王國棟稀釋成124塊(共計42780克)後,以每克80至9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牟利,其餘157塊(共計54950克)分別藏匿於本市海珠區江南大道中207號紫蘭樓605房、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企圖稀後再販賣牟利。

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與被告人馬建國、馬學明在本市華海大廈1310房密謀由馬建國、馬學明以每克85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馬文賢、張占才海洛因10500克。當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馬文賢、祁建偉在本市南方大廈輪渡碼頭附近從馬學明、馬建國處交接得海洛因30塊後,藏匿於本市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

1998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馬文賢、祁建偉在本市海珠區萬松園市場附近將1塊重約350克的海洛因交給被告人汪貴生。後汪貴生在搭乘出租軒行駛至本市大新路路段時,被公安幹警抓獲,當場抓獲用報紙包裝的海洛因1塊,凈重350克。

1998年5月28日,被告人馬文賢、祁建偉在本市江南大道中207號紫蘭樓605房繳獲海洛因72塊,重25800克,海洛因4包,重2735克,咖啡因3包,重8400克;另在工業大道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繳獲塊狀、粉末狀海洛因共重39645克及制毒工具一批。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以上被告人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證人證言、書證、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扣押毒品清單、制毒工具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馬建國、馬學明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均已構成販毒口罪;被告人汪貴生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的規定,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對於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馬文賢在開庭審理中,辯稱沒有在本市南方大廈輪渡碼頭附近向被告人馬建國、馬學明買過海洛因;也沒有與張占才合夥販賣海洛因及在華夏大酒店向不法分子買過海洛因。

被告人馬文賢的辯護人周賢軍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文賢夥同被告人張占才於1998年4-5月間在本市西華路等地共四次向不法分子購買海洛因245塊的事實,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該指控不能認定;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於1998年5月26同馬建國、馬學明購買海洛因10500克的事實,只有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的預審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該指控不能認定。

被告人張占才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在開庭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販賣毒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起訴認定被告人張占才販賣毒品的直接證據只有張占才、馬文賢的預審供述,證據不足。張占才在開庭審理時稱只有借錢給馬文賢,並不清楚馬文賢在幹什麼,因此張占才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祁建偉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在開庭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販賣毒品。春辯護人為其辯護意見是:祁建偉沒有犯罪故意,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並沒有告訴祁他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馬建國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在開庭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販毒。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馬建國販賣毒品的證據只有馬文賢、張占才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證實,證據不足,指控馬建國販賣毒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馬學明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在開庭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販賣毒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馬學明販違賣毒品的證據只有馬文賢、張占才在偵查期間的供述,且在法庭審理時,他們也對以往代價述予以否認,又缺乏物證、書證等證據,證據不足,應對馬學明作無罪判決。

被告人汪貴生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在開庭審理中辯稱,向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購買的不是海洛因,而是「春藥」。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汪貴生主觀上無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指控汪貴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間,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與王國棟(另案處理)合謀由馬文賢、張占才出資購買海洛因,王國棟負責稀釋加工後販賣牟利。並租用了本市江南大道中207號紫蘭樓605房、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作為加工毒品現場,購買了千斤頂、攪拌器、電子秤、鐵架、咖啡因、食用粉等工具及配料。

1998年4月4日,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合資247萬元在本市西華路,以每克人民幣78.5元的價格向不法分子購得海洛因90塊(共計30600克),分別藏匿到本市江南大道中207號紫蘭樓605房、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再由王國棟稀釋加工成124塊(共計42780克),以人民幣每克80元至85元不等的價格販賣牟利。

1998年5月20日,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在本市廣州賓館向不法分子以每克人民幣50元的價格購得海洛因72塊(共計25200克),藏匿到紫蘭樓605房,企圖稀釋加工後販賣牟利。

1998年5月23日,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在本市江南大酒店以每克人民幣85元的價格向不法分子購得海洛因54塊(共計18900克),藏匿到梅園閣601房,企圖稀釋加工後販賣牟利。

1998年5月24日,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在本市華夏大酒店以每克人民幣90元的價格向不法分子購得海洛因29塊(共計10150克),藏匿到梅園閣601房,企圖稀釋加工後販賣牟利。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1、被告人馬文賢、被告人張占才均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他們與王國棟合謀由張占才、馬文賢出資購買海洛因,由王國棟負責稀釋加工後販賣牟利。並供述於1998年4-5月間,分別在本市西華路等地共四次以每克人民幣78.5-90元不等的價格向不法分子購買海洛因245塊(共計84850克),並將其中90塊(共計30600克)由王國棟稀釋加工成124塊(共計42780克),以每克80-85元的價格賣出。其餘的則分別藏匿於紫蘭樓605房、梅園閣601房,企圖稀釋後再販賣牟利。2、有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分局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在馬文賢、張占才租用的本市江南大道中207號紫蘭樓605房、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繳獲大量海洛因及一批制毒工具、原料。3、廣州市公安局(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7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在梅園閣601房繳獲的白色塊狀物均為海洛因。4、廣州市公安局(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8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在紫蘭樓605 房繳獲的白色狀物均為海洛因,白色粉末有三包是咖啡因。5、經被告人簽認的制毒工具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上述兩地點繳獲的千斤頂、電子秤等工具是用來稀釋加工海洛因的。6、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人馬文賢對加工毒品現場及毒品的簽認證實,馬文賢、張占才在梅園閣601房、紫蘭樓605房稀釋加工海洛因。7、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分局(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尖梅園閣601房加工毒品現場,包裝毒品的封口膠上發現被告人馬文賢的右手環指指紋。

19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汪貴生用電話通知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要求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本市海珠區萬松園市場交易。被告人馬文賢與被告人祁建偉即到本市江南大道中紫蘭樓605房,取得重約350克的海洛因一塊,在萬松園市場門口交給被告人汪貴生。被告人汪貴生在搭乘計程車行駛至本市大新路路段時,經檢驗是海洛因,凈重350克。

1998年5月28日,被告人馬文賢、祁建偉在本江南大道中207號紫蘭樓拿取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抓獲。之後,被告人張占才、馬建國、馬學明被相繼抓獲。

1998年5月28日下午,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租用的江南大道中207紫蘭樓605房繳獲白色塊狀物72塊,白色塊狀物4包,白色粉末4袋,千斤頂3台,攪拌器1台,電子秤1台,保鮮袋1卷,經檢驗,繳獲的白色塊狀物72塊,凈重25800克,白色塊狀物4包,凈重2735克,均系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凈重8400克,系咖啡因;白色粉末1包,凈重9500克,無海洛因及咖啡因成份。在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繳獲白色塊狀物112塊,白色塊狀物4包,白色粉末1包,氨酚待因片30盒,電子秤1把,千斤頂4台,抽濕機1台,鐵架1付,攪拌器4台。經檢驗,白色塊狀物112塊,凈重38380克,白色塊狀物4包,凈重1065克,白色粉末1包,凈重200克,均系海洛因。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1、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汪貴生均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於1998年5月26日下午在本市海珠區萬松園市場門口販賣海洛因350克給汪貴生的經過。2、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於1998年5月26日下午在本市大新路路段將正在搭乘計程車的汪貴生抓獲,當場繳獲白色塊狀物1塊。3、廣州市公安局(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0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公安人員於1998年5月26日下午抓獲被告人汪貴生時所繳獲的白色塊狀物是海洛因。4、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分局(98)穗公刑(技指)字037C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汪貴生時繳獲的海洛因塑料包裝上提取到被告人馬文賢的指紋。5、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分局(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A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公安人員在本市江南大道207號紫蘭樓605房加工毒品現場包裝海洛因的塑料包裝袋上提取到被告人祁建偉的指紋。

對於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馬建國、馬學明販賣10500克海洛因給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的事實。經查:公訴機關指控這單事實的證據不足,本院認為應不予認定。

對於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的辯護人提出指控以上三被告人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均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並有繳獲的毒品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書證證實。因此,本院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汪貴生及其辯護人提出汪貴生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指控汪犯罪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被告人汪貴生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的供述基本相符,汪貴生向馬文賢、張占才購買的是毒品,可相互印證,且有繳獲的毒品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因此,本院對汪貴生的辯解及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汪貴生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犯販賣毒品罪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祁建偉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汪貴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犯販賣毒品罪的部分事實不清,指控被告人馬建國、馬學明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馬文賢、張占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祁建偉起輔作用,是從犯,依法應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馬建國、馬學明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公安機關指控馬建國、馬學明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見可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2款第1項、第348條、第56條、第57條第1款、第59條、第64條、第47條、第26條、第27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文賢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張占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祁建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四、被告人汪貴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五、被告人馬建國、馬學明無罪;

六、繳獲的毒品海洛因68530克及查獲的制毒工具一批予以沒收、銷毀;被告人馬言語賢、張占才、祁建偉、汪貴生被扣押在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分局的財物予以沒收抵上述沒收財產及罰金。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燕

審 判 員 梁少菁

代理審判員 萬雲峰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佘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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