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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考必備——詐騙罪

一、詐騙罪

詐騙罪有獨特的行為過程: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物。

(一)構成要件

1、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2、被騙人因行為人的欺騙,而產生認識錯誤,或者被強化、維持原有認識錯誤。

(1)被騙人是人。機器不能被騙,但司法解釋規定冒用信用卡在ATM機上提款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被騙人是具有財物處分能力的人。「騙取」幼兒、嚴重精神病患者等沒有財物處分能力人的財物的,成立盜竊罪。

(3)被騙人與受害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

  • 甲騙乙而取得丙的財物,當乙有處分丙的財物的許可權時,甲構成詐騙罪(即「三角詐騙」);

  • 甲騙乙而取得丙的財物,當乙沒有處分丙的財物的許可權時,甲構成盜竊罪(間接正犯)。

3、被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轉移佔有)財物。

(1)處分:轉移佔有。

  • 這裡的轉移佔有,指使被騙人不再佔有財物,而由行為人獨立佔有該財物;

  • 無論被騙人是基於放棄所有權意思(如售出、贈與、拋棄),還是基於保留所有權意思(如借出)而轉移佔有,都屬刑法中的處分。但是,僅僅只轉移「持有」而不會使行為人獨立佔有該財物的,不認為有處分。

(2)被騙人有處分財物的意思(意識處分行為說)。即被騙人在交付財物時,主觀上需對於財物的性質、數量需要有認識,即認識到自己將特定財物轉移給行為人佔有。

  • 對被處分的特定物品的性質有認識;

  • ②對被處分的特定物品的數量有認識。並不要求被騙人對於特定物品的真實價值有認識。被騙人認識到了特定物品的性質和數量,但沒有認識到其真實價值而交付的,也認為有處分。

4、行為人取得財物,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物。

5、被害人財物損失。

(二)處罰

  • 犯詐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詐騙罪與其他特殊詐騙罪的關係

刑法除規定上述普通詐騙罪之外,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特殊詐騙罪,後者主要是指刑法第192條至第200條規定的各種金融詐騙罪,以及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這些特殊詐騙罪主要在詐騙對象、手段上與普通詐騙罪存在區別,規定這些特殊詐騙罪的法條與刑法第266條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根據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對符合特殊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認定為特殊詐騙罪。因此,刑法第266條在規定了詐騙罪的罪狀與法定刑之後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四)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被害方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如果不存在被害方處分財產的事實,則不可能成立詐騙罪。

  • 例如,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 再如,行為人從沒有處分能力的幼兒、高度精神病患者那裡取得財產的,因為談不上行為人的欺騙與被害人的處分,故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

  • 實踐中發案較多的「以借打手機為名進而非法佔有」的行為,實際上也屬於盜竊,而非詐騙。因為被害人將手機給行為人使用的行為,不是處分手機的行為;行為人在現場使用手機時,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手機仍然由被害人佔有。如果認為這種行為成立詐騙,便意味著被害人將手機交給行為人時,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便已經既遂。但這會形成許多疑問。

(五)詐騙罪的形態與罪數

  • 行為人開始實施欺騙行為時,才是詐騙罪的著手;

  • 為了詐騙而偽造有關證件的,屬於詐騙的預備行為。

  • 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後,沒有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或者雖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但他人未處分財產的,屬於詐騙未遂。

  • 行為人為了騙取財物,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偽造並使用偽造的公文、證件、印章進行欺騙。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按照從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施一個欺騙行為,數次從同一人那裡獲得財產的,只成立一個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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