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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發】「鋒銳門」與司改成敗

【版權聲明:本文系應梁劍兵教授之約在本公號首發。最近,國內系列律師被捕案的發生,確實需要朝野各方反思,一道同舟共濟,儘快度過法治的寒冬。各類媒體上,正反兩方的評論已有不少,希望這篇文章可以加入這種辯論,為反思提供一種思路。歡迎分享。進一步授權請聯繫作者本人。】

「鋒銳門」事件與《刑九》草案的擱淺

——兼議司法改革走向失敗了嗎?

遼寧師範大學法學院梁劍兵

近十幾天以來,我國公安機關拘捕某些「維權」律師的行動引起了廣泛的社會公議,支持者有之,反對者有之,更多的人或許僅僅在旁觀或者是漠不關心,這都很正常也很合理。因為「存在即為合理」,也就是說,任何社會重大事件的發生都有其發生或者存在的社會原因,或者說與其他的某些社會事件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和深刻的因果關係,也就是社會科學研究中所指的變數關係。

我認為,凡是關心此事件的法律學者、法官、律師和檢察官們,都應該看到,「鋒銳門」事件的發生,絕對不是一個孤立的的社會表象,更不是一個偶然的法律現象,它實際上是一個與某些顯性的立法「拉票」因素以及潛在的「司法改革頂層設計是否科學?」的因素、潛在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壁壘的強化及其分裂」等因素關聯的重大社會事件。對這些相關因素之間的變數關係,我想做如下三個矢量的分析和論證,以就教於方家。

公檢法利用官媒進行立法「拉票」

首先,我認為「鋒銳門」事件的發生顯然是與一個顯性因素——《刑九》草案的擱淺有著明顯的和直接的社會連帶因果關係。7月1日,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閉幕,原計劃付諸表決通過的《刑九》草案沒有被委員長會議交付此次會議閉幕會表決。從相關報道來看,沒有獲得交付表決的主要原因是:在徵求社會公眾意見階段,法學界、律師界幾乎眾口一詞地對該草案中的「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兩個細化條款表示了明確的反對意見和看法,這些看法和意見被一些人大常委認可並接受。

據有關新聞報道,2014年11月25日,中國社科院法學所舉行了一場《刑九》草案、反恐怖法草案立法建議研討會,在這次會議上,關於「妨害司法秩序」的條款引起了爭議。刑九草案第34條對刑法第308條改動頗大,增加了4款,包括「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儘管這一款規定了4類訴訟參與人,「但辯護人適用的可能性更大」,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高叢松說。同樣被認為需要「瘦身」的還有刑九草案第36條,這一條對擾亂法庭秩序罪增加了兩種入罪情形(3、4款):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的,以及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果律師正在發表辯護意見,被法庭制止,律師是聽還是不聽?」高叢松說,在一些審辯衝突的案件中,這一條款可能影響辯護權的行使。但第36條並非僅僅針對律師,其約束對象還包括被害人家屬。比如已經平反的念斌案中,辯護律師多次受到被害人家屬的群體人身攻擊《刑九》草案就增加規定,擾亂法庭秩序不止包括毆打司法工作人員,還包括毆打訴訟參與人,「這一補充是必要的。」劉仁文說。

另有學者介紹,在司法實踐中,甚至有過因為被害人家屬的衝擊,導致「法官都在法庭里待不下去」。在11月25日的研討會上,多位學者建議刪掉刑九草案第35條的3、4款。尤其是第4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不然這個兜底性條款很可能演變為一個"口袋"」,高叢松說。在二十天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雲峰在審議《刑九》草案時就建議刪去這一條款。雲峰委員認為:「侮辱、誹謗、威脅」主觀色彩濃重,隨意性較大,易使辯護人擔心因言獲罪而不敢有效行使辯護權,這條也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完全可以通過訓誡、罰款、司法拘留等達到懲罰的效果,而無須動用刑罰。在此前聽取意見階段,反面聲音同樣集中在:草案第三、第四項容易被擴大適用,建議入罪要慎重。

上述反對意見的存在,當然不是導致《刑九》草案擱淺的唯一原因,但是法學界、律師界對《刑九》草案的反對聲音主要集中在這一條款上,也不能不說是導致《刑九》草案擱淺的重要原因之一。站在反對聲音對面而對這一條款表示贊成的,主要是執掌司法權力的公檢法機關。《刑九》草案的擱淺,顯然是公檢法機關在立法層面上的一次挫敗,而受挫之後,抓幾個「死磕法庭」的「維權律師」向全社會做出某種「證據展示」,以便證明有必要通過公檢法機關想要的上述條款,就順理成章的成為「鋒銳門」事件發生的內在驅動力,或者說是直接原因。

因此,我認為,司法機關抓捕「維權」律師並在官方媒體上大肆報道的跡象表明,他們想要達到的目的是十分明顯的——引發社會公眾和輿論對個別律師和個別律師違法「死磕」法庭問題的廣泛關注和輿論支持,以便使得上述被擱置的條款在第二輪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獲得先機和贊成,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說,「鋒銳門」事件實際上是公檢法機關為上述有爭議法規在三個月後再次付諸表決前的一次「拉票」行為。

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壁壘與分裂

其次,這一事件的發生還與一個更明顯的潛性因素直接相關,那就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壁壘的進一步加劇所導致的「共同體分裂」。事實上,法學家們所倡議或者倡導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在當代中國始終沒有建立起來。

我們用了30多年的時間,試圖通過西方化的高等法學教育以及統一的司法職業准入制度建立起司法職業共同體,我們的法官、律師和檢察官們通過統一的司法職業資格考試進入到法庭的殿堂中來,就是這種努力的制度機制之一。但是,我們不無遺憾地看到,在接受了西方化的高等法學教育之後,並且通過司法資格考試而組建的法官、律師、檢察官(還包括公證員)集團,時至今日,也僅僅只是一種初級的或者說表面的社會職業的聚合,並不等於共同體已經形成。最近以來,「師出同門」的公檢法群體與律師群體之間尖銳的矛盾衝突——法庭上,律師與法官的「死磕」、公檢法群體與辯護人群體之間劇烈的權力與權利的衝突等等——都從某個角度揭示了這一事實:法律職業群體之間,只是一個以法律事務活動為目標聚合起來的職業社會,甚或是坊間所謂的「江湖」,卻遠未達到「職業共同體」的應然情境與常態。

在這一方面,我們可以首先建立一個基本的參照標準,那就是我們經常會發現這樣一種現象:社會與共同體似乎是一回事,其實在大多數情況下並非是一回事。俗話說的好,人心隔肚皮,林子大了什麼樣的鳥都有。人們彙集在一起組成社會,但是這並不等於所有的人都有共同的價值觀念和共同一致的行為選擇——這種共同的價值觀念和行為選擇是共同體的基本特徵——具體到法律職業群體中,我們可以看到,圍繞著法庭審判而存在的四種職業:警察、檢察官、法官和律師只是一個法律職業社會,卻完全不是一個共同體,因為他們的價值觀念和行為選擇是有很大的區別的。在社會學研究中,共同體(community)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概念。這是因為,人類作為群居的動物,總要結成特定的群體來維持種族的生存,這個群體便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共同體。滕尼斯(FerdinandTnnies,1855-1936,德國社會學家)在《共同體與社會》中對「共同體」作出釋義,認為共同體是建立在有關人員的本能的中意或者習慣制約的適應或者與思想有關的共同體的記憶之上的。滕尼斯認為,共同體與社會是有區別的,「共同體」是通過血緣、鄰里和朋友關係建立起的人群組合,它的基礎是"本質意志"。而「社會」是靠人的理性權衡即"選擇意志"建立起的人群組合,是通過權力、法律、制度的觀念組織起來的。與社會相比較,共同體的本質意志是超越於對社會的選擇意志之上的。

按照滕尼斯的理論,分析當代中國的法律職業社會,我們可以發現如下的事實:大體上,「警-檢-法」是一個共同體,而「律師」則是另外一個共同體。前者的價值觀念主要源於對權力(power)的信仰和崇拜,他們較為一致的行為選擇模式是服從科層制之下的長官意志,嚴重欠缺基於個人良知和倫理的行為選擇自由。後者的價值觀念主要源於對權利(right)的信仰與實現,他們較為一致的行為選擇模式是通過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為自己獲得貨幣或者名望(這當然是需要合法正當手段支撐的),嚴重欠缺對長官意志的服從和膜拜——也正是這一點,使得律師職業成為舉世公認的自由職業之首。滕尼斯眼中的社會是一種機械的聚合和人工製品。通過人的選擇意志即深思熟慮、決定和概念產生社會。從滕尼斯對社會的定義中不難發現,當今我國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性質更加傾向於社會的屬性。與其說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倒不如說是法律職業社會。法官群體、律師群體、檢察官群體等各自在自己的領域內形成共同體,然後幾個群體之間通過機械的聚合而形成法律職業社會。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推進,我們頻繁的在網路或者報刊中看到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矛盾不斷上演。法檢高高在上,律師卑微不堪……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群體之間的壁壘更是凸顯出來。各個法律職業的分支之間還存在著四分五裂、互相敵對的問題,形成不了團結和共同的力量。儘管統一司法考試是這方面的一個重要的進展,但是現實中法律職業群體不同的分支之間互相敵對、仇視的現象仍是非常嚴重。最近發生的公安部門抓捕一些律師的「鋒銳門」事件就是這種彼此敵對甚至仇視的矛盾的表現形式之一。

2013年,法律學者張海燕和趙貴龍在《論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培育路徑——以法官和律師關係為視角》中提出我國現階段尚未形成成熟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法官和律師在某種程度上仍是兩個對壘的群體。儘管法律職業群體有著共同的知識、共同的語言、共同的思維、共同的認知等,但是具體職業使命的不同,又決定著他們之間天然存在著某種程度的緊張關係,這種緊張關係有時緩和有時激烈,特殊情況下甚至會惡化為各種形態的職業矛盾和衝突。該文在贊同各路學者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界定的基礎上,能夠提出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存在的矛盾和衝突。建立法律職業共同體不單單只是倡導建立一個共同的紐帶,如何消除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之間的矛盾和衝突便成為了關鍵。

從更深層次的角度看,法律共同體內部職業間壁壘的產生,實際上是與法官職業群體對案件裁斷權的壟斷型控制直接相關的,在一個法官獨攬審判權的司法制度之中,為預防法官的權力濫用,就必須在法官職業群體和其他法律職業群體——尤其是律師群體——之間劃定嚴格的「交往警戒線」,以便防止其他法律職業群體——尤其是律師群體——對法官職業群體進行行賄或者腐蝕。筆者認為,我們必須認識到:絕對的權力必然導致絕對的腐敗。如果一方面嚴防死守法官與律師的「交往警戒線」,另一方面又不斷加強法官對案件獨斷專行的絕對權力,那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內部壁壘將必然愈演愈烈,而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則將勢必成為虛幻的烏托邦。

在這方面,英美法系職業共同體的構建給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啟示。在英美法系,職業法官群體並不享有對案件獨斷專裁的權力,職業法官與隨機遴選的平民陪審團分享審判權,陪審團在某種意義上享有對案件的實質裁判權——儘管這種裁判權是以建議的方式提出,但是法官卻沒有拒絕這種建議的自由——這就有效的消除了職業法官審判權力的絕對化,這使得英美法系的法律職業共同體之間消除了「交往警戒線」,並構成其職業共同體的社會化和本質意志的形成。

法官不中立將使司法改革走向失敗

不按照司法規律進行司法審判制度改革,乃是司法改革過程中的最大敗筆和隱患。而我們目前的司法改革,恰恰是在頂層設計者們不能認識和把握司法審判規律的語境中進行的,這導致了司法改革方案的嚴重不科學。

一個令人擔憂的事實是,正當司法改革在一年前開始啟動的時候,司法改革的頂層設計者們卻忽然向法學界提出了這樣一個顯得很「突兀」的問題:司法審判的規律究竟是什麼?關於這一問題,官方的認知與看法是:「要遵循司法規律,按照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的要求,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完善突出檢察官主體地位的辦案責任制,加強對司法權行使的監督制約,深化司法公開,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公民合法權益。要從司法職業特點出發,統籌推進司法人員分類管理、職業保障、省以下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等改革試點,增強司法人員職業榮譽感使命感,提高司法隊伍專業化、職業化水平。」(孟建柱,2014年4月)問題在於,這一官方認知與看法並不符合數千年來人類司法審判的基本規律——司法中立的規律。

在沒有法院和法官之前,蒙昧時代的人類糾紛是適用所謂的叢林法則,由衝突雙方採取肉體直接搏擊或者「對賭」於神靈面前的方式進行的,血族復仇、血親復仇、決鬥、「俄羅斯輪盤賭」乃至相互的語言攻擊都是解決人類糾紛的常見方式,這些糾紛解決方式的最大特點是沒有中立的、理性的第三者居中調停和裁決,這些人類紛爭的解決方式在實質上與野獸之間的彼此撕咬或者相互搏擊並無本質區別,屬於自然屬性或者人類獸性的體現。隨著人類逐漸進化和文明,人類逐漸脫離蒙昧與獸性,群居與人際合作的力量大於個體力量的事實逐漸使得人類意識到互相殘殺乃至彼此吞食對人類的存續和發展是不利的。人類逐漸意識到:冤冤相報何時了,於是便有了司法的起源。人類逐漸從原始的部落大會制度中衍生出一種酋長居中審判的制度——形成了一種由權威的、中立的和理性的第三方居中調停或裁判部落內部成員利益紛爭的制度——於是這種建立在權威基礎上的中立性便構成了古今中外世界各國審判活動的基本規律。基於對這種規律的認知和理解,當今公認的通說是:司法權是一種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主體地位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有意或無意地偏袒紛爭各方中的任何一方。

將這一規律運用到現實中,便產生了兩個引申或者派生的司法原則:首先,禁止處於利益紛爭中的敵對雙方彼此自相搏殺或者私自報復,例如,禁止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血親直接向加害人復仇或者直接攻擊加害人的血親——由此繼續引申,當然也禁止作為被害人或者其親屬代言人的刑事警察或者檢察官直接攻擊作為加害人代言人的辯護律師——遺憾的是,我驚訝地看到,在「鋒銳門」事件中,這一原則遭到了破壞和踐踏。或許有人說,「鋒銳門」事件中警察對律師的抓捕並非是因為警察以被害人代言人的身份所實施的,而是因為這些「維權」律師冒犯了法庭的權威和尊嚴,因此必須加以制裁。我姑且假設這一說法是正確的與合理的,但是,在更深的層次和本質上,我想反詰的是:這些律師為何會與法庭和法官發生衝突,以至於被認為是冒犯了法庭的權威和尊嚴。對這個問題的討論,竊以為離不開第二個司法原則:中立的法庭和法官不得與被其審判的當事人及其律師發生紛爭或者衝突。換一句話說,身為法官,必須是凌駕在當事人之上的,並且同時是超脫於、超越於受其審判的利益紛爭之外的,唯有如此,才能體現司法的中立、超脫和公正無私。但是,試問當代中國的法庭:是否實現了這一基本的司法原則呢?!

律師與法庭和法官的衝突,表面上是兩種司法職業之間的衝突,實質上是律師所代言的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執掌審判大權的法官權力之間的衝突,在這一衝突格局中,無論法庭或者法官有多少理由和說法,都不能使其獲得正當性和合法性依據——我必須要表明一個基本觀點,在世界各國的法庭上,法官職業並不是因為其執掌法律而天然合法的,而是因為其恪守司法中立、公正無私的司法原則而被所有的當事人及其律師們認可為合法的。沒有所有當事人與律師的認可,法官自身的合法性便是令人懷疑或者蕩然無存的——從這個角度來說,法庭與法官一定要設法避免與當事人或者律師的矛盾、紛爭或者暴力搏鬥——比如「鋒銳門」這樣的紛爭及搏鬥——這乃是司法中立性規律的必然要求。

違反這一規律的任何司法改革,必將走向失敗。

從上述認識出發,我本人並不看好當前所謂的司法改革,這主要是因為:眼下的司法改革與以往的司法改革如出一轍,均為加強司法官僚獨斷專行、擅斷案件之權力的司法改革。這種改革不是圍繞著訴訟或者庭審中心來進行的,更不是以實現法庭或者法官的中立性特質來實現的,而是圍繞著法官權力的加強而進行的。或者換一句話說,當前的司法改革對當事人所希冀的個案公正是毫無助益的。

從1998年開始直到今天的歷次司法改革中,無論是法學家還是法官,都高舉著「司法獨立」的大旗為法官階層吶喊著爭取權力或者權利,並且都將這種權力或者權利的獲得作為保證司法公平的前提條件,這實際上是極其危險的——猶如讓一個除了獻媚上司就只知道吃喝玩樂的紈絝子弟不受任何制約地獨掌大權一樣危險!法學家自然是善良的,他們想當然地、同時也是天真地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中司法不公現象的存在是因為司法機關的權力還不夠大,不足以與行政力量以及比行政力量更強大的政治力量相抗衡,就象一個婢女無法抗衡其主人一樣。而一旦這個婢女獲得了超越其主人的權勢與財富,起碼是與其主人平齊了,就可以成為一個公正無私、不偏不倚的正義化身或者替天行道者。而法官階層則為著自己的私利考慮,對法學家的鼓吹隨聲附和著並暗自竊喜著。於是,我們就發現了一個秘密:大家都將司法權與審判權混淆起來,將兩個本質不同的政治術語與法律辭彙指鹿為馬地混為一談。

當然,在任何一個國家中,審判權自然是由司法機關行使的,也就是說,從權力佔有的主體來看,無論是所謂的司法權還是審判權,其佔有主體都是司法機關,兩種權力都處於一個相同的系統結構中。因此,從表面上看來,說司法權就是審判權並沒有什麼不妥,講司法獨立就是審判獨立也好像是順理成章的。或者說,單就權力佔有的主體來看,司法權與審判權是同構的。但是,在經常的情形下,在作為科學的法學視窗內,處在一個相同系統結構中的兩個概念所指向的對象可能具有本質的區別,例如:雖然夫妻與婚姻家庭同構,但是夫妻各自的生物本質以及功能和作用卻是異質的。這種同構異質的原理在分析司法改革中「司法權」與「審判權」的區別時也具有應用價值。我國憲法中所規定的審判權和檢察權,往往被法學家們集合成「司法權」概念。但是,他們沒有說明白的是:這個所謂的「司法權」,其實是一個Janus(在羅馬神話中Janus是天門神,早晨打開天門,讓陽光普照人間,晚上又把天門關上,使黑暗降臨大地。他的頭部前後各有一副面孔,同時看著兩個不同方向,一副看著過去,一副看著未來,因此也稱兩面神,或被尊稱為時間之神),它同時擁有著兩副不同的面孔。

司法權的一副面孔,是看著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這個意義上的司法權是一個法律辭彙。人們希望這副面孔是公正無私的、不偏不倚的,甚至將這副面孔上的眼睛用蒙眼布蒙上,期盼這面孔的主人既不要被人世間的悲歡離合與喜怒哀樂所左右,更不要被黃金、白銀、沉魚落雁和琥珀美酒所迷惑,乃至做出不道義的事情來,違背了它應有的中立、中介、中庸的地位和作用。那麼,如何保證這個面孔的主人達到這種美德呢?答案其實很簡單:首先,這個主人自己首先要有素質和品味,他不能是紈絝子弟,也不能整天只曉得吃喝玩樂和醉生夢死;其次,對這個主人要有應有的制約和監督機制,防止他胡作非為地拿著天下公器亂開玩笑甚至假公濟私地去謀取私利。

司法權的另一副面孔,是看著其他的政治權力主體的,這個意義上的司法權是一個政治術語。訴訟中的當事人往往只對前一副面孔感興趣,但是他們往往想不到的是:利益決定立場,屁股決定大腦,任何的權力佔有著從來都是首先關心並竭力謀取自己的利益與好處的。無利不起早,誰也不會拿自己的地位、利益和好處不當一回事。那麼,怎麼才能實現自己的利益呢?如何在與其他的政治權力佔有者的爭奪中獲得更多的乳酪呢?最聰明的一種做法,就是拉大旗做虎皮,掛著羊頭賣狗肉,把自己的私利與訴訟當事人的共同利益——公平與正義故意地混同起來,在裸露的酮體外面穿上一件皇帝的新衣。或者是公平與正義的裝甲。於是,我們就不難看到:學者期盼法官成為公平與正義的化身,因此吶喊著「司法獨立」的口號;而法官階層卻為著自己的房子、票子、妻子、孩子、籃子甚至酒色財氣的慾望滿足而更加賣力地吶喊著「司法獨立」的口號。古語云:君子同而不和,小人和而不同。在儒家學說中,小人一詞本來並非貶義,只是指那些笱苟於自身慾望和利益之滿足的人們。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的法學家都是君子,他們真誠地並且高尚地為訴訟中的當事人的共同利益——司法公平與正義而焦慮並吶喊著。但是,可惜那隨聲附和的人並不是什麼不食人間煙火的謙謙君子,尤其是在市場經濟和拜金主義泛濫的當下時代,法官階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際上都不能算是一個君子。於是,我們在司法改革的大潮流中,就很難得地看到了一幕具有中國特色的人間喜劇:君子和小人同台演出,並且說著同樣的台詞,但是,這同樣台詞的基本含義卻驚人地各不相同。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喬新生指出:「令人遺憾的是,中國的法學界長期主張實行司法的神秘化,拒絕普通民眾參與案件的審理。一個流傳甚廣的比喻是,法官就像醫生一樣,怎麼能夠讓那些沒有經過醫學培訓的人上手術台呢?在這樣的思維方式引導下,精英主義教育、法律職業共同體這些冠冕堂皇的法律概念,充斥著中國的法學刊物。法院成為針插不進、水潑不進的法律堡壘,成為不受外界監督的獨立王國。」(喬新生《法治中國:引入陪審團制度監督法官權力》載《新快報》,2007年01月12日)。

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對司法體制改革作出了以促進「司法獨立」為核心內容的頂層設計,這並沒有錯,大體上是正確的。但是,以我三十年來關注司法改革、親身參與司法實踐的經驗來看,以我長期從事相關法學研究的科學眼光來看,其實我並不看好這一關於司法體制改革的設想和頂層設計,甚至覺得這一設想有些緣木求魚和南轅北轍的意思,很可能導致我們國家的司法審判重蹈覆轍,繼續延續著以前的司法改革老路——一條加強司法機關獨立、強化檢察官和法官的個人權力的老路——繼續前行下去,導致陷入一種「越司法改革就越沒有司法公正」的怪圈之中而難以自拔。只要我們認真回顧一下,就會發現我們過去三十年以來的司法改革,就是如何在「司法獨立」這一泥綽和怪圈中不能自拔和越陷越深,進而損害司法公正的。而這次的改革設想,依然沒有走出這一泥綽和怪圈……所以,我認為,繼續依循著「加強司法獨立、強化法官職權」的任何司法改革,都是不可能給人民群眾帶來司法公正的陽光和雨露的。

「鋒銳門」事件的發生,無論從任何角度看,都是強化公檢法職權的邏輯延續,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個人認為是大體上可以得出「司法改革逐漸走向失敗」的判斷和看法來的。

我們常說,司法公平是和平年代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這道防線失守,那麼,隨之而來的必然是社會動蕩、內亂和社會倒退,這是誰都不願意看到的。目前,我國的司法改革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和形勢,已經接近防線失守的臨界點,「鋒銳門」事件中所內含的司法改革失敗的信號已經隱約閃現,我相信這絕不是什麼危言聳聽。因為,種種跡象表明,我國社會公眾對司法機構和人員的不滿情緒已經趨向相當高的程度,這種不滿將會導致司法公平的大壩決堤……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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