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案例一】

  自2013年5月以來,被告人熊某多次無故到該村村民李某家鬧事、毆打李某,並放火燒其門前草堆;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又無故到李某家叫罵,後與李某進行廝打,並將前來扯勸的王某手臂咬傷,將李某用鐵鍬打傷;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無故到李某家鬧事,辱罵李某的妻子;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熊某無故用皮帶抽打途經灣間道路的馬某,將馬某打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無故持斧頭竄至李某家高聲叫罵,並與李某廝打,用斧頭將李某砍傷後,又回家拿菜刀將李某的頭部砍傷,經法醫鑒定李某構成輕傷。

  【案例二】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因土地買賣糾紛為報復某公司,遂夥同文某、胡某、孫某(該三人已另案處理)等人會竄至孝感市某公司營銷中心門前,對該營銷中心工作人員申某、蒲某、丁某、余某進行毆打,並將申某、蒲某、丁某、余某砍傷。後經法醫鑒定,申某、蒲某、丁某構成輕作,余某構成重傷。

  【分岐】

  對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熊某和彭某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主要有如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熊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熊某隻對李某的身體實施了侵害,並沒有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損害。雖然熊某多次對李某實施侵害行為,但每次侵害行為都是獨立的,侵害的對象也是李某,熊某的行為不是隨意毆打他人,也不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熊某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彭某構成尋釁滋事罪。彭某夥同文某、胡某、孫某等人到某公司營銷中心打架鬧事,並致營銷中心四名工作員輕傷和重傷,其行為屬於隨意毆打他人,為了滿足耍威風等不正當心理,其行為屬於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並致不特定多數的人員身體傷害,彭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評析】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難以界定,經常出現兩種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準確認定熊某和彭某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釐清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之間的區別,就應當對兩種罪名的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分別予以區分:

  1、犯罪主體:兩罪的主體範圍不同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範圍較為特殊,包括十四周歲至十六周歲和十六周歲以上的兩類,前者主要為重傷承擔刑事責任,而後者則包括對輕傷和重傷都承擔刑事責任。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2、主觀方面:兩罪的故意內容不同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有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故意。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促使這種結果發生,其動機就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的犯罪目的,故意傷害罪則無此動機和目的。

  從犯罪行為方面看,尋釁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無事生非」和隨意毆打他人,表現為無端生事和小題大做等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起因則「事出有因」。

  3、客觀行為方面 :兩罪所侵害的對象不同

  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明確和特定的,一般是認識的或有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觸或者交往,而且糾紛往往在傷害發生之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進而產生了行為人挑起事端,傷害對方,報復對方;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尋求精神上的刺激來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認識或素不相識的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是一種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風。

  4、客體方面:兩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侵害的客體比較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比較複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  

  本案中,熊某和彭某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筆者將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予以分析:

  1、犯罪主體方面

  因熊某和彭某均是已滿十八周歲的成年人,均具備兩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

  2、犯罪主觀方面

  熊某明知自己與李某有過節,多次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心理需要而故意對李某實施傷害,不僅經常在李某門前打鬧,還毆打前來勸架的人和路人,甚至放火燒李某家門前草堆,其實施犯罪行為屬於無端生事,對李某及他人進行挑釁和耍威風,其動機為了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熊某的犯罪行為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內容。

  彭某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因為土地糾紛而伺機報復某公司營銷中心,其故意內容僅是希望對該公司人財物進行侵害,其動機並不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也不具有流氓的動機和行為,故意內容較為單一,故彭某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內容。

  3、犯罪客觀行為方面

  熊某犯罪所侵害的對象雖然是指向李某,但從熊某多次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看,其傷害的對象並不是明確和特定的,熊某實施傷害時系臨時起意,有時侵害李某的妻子,有時侵害扯勸的人,有時侵害路人,甚至放火燒李某家門前草堆,其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故熊某的犯罪行為在客觀行為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

  彭某夥同文某、胡某、孫某到某公司營銷中心對其工作人員申某、蒲某、丁某、余某進行毆打併砍傷,在實施傷害前進行了充分的準備,雖然毆打的人數眾多,人員也具有不確定性,其實施侵害行為系指向某公司營銷中心,其侵害的對象比較明確和特定,故彭某的犯罪行為在客觀行為方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特徵。

  4、犯罪客體方面

  熊某不僅侵害了李某的身體健康權,還侵害了李某的妻子、路人等人的身體健康權,其放火燒李某家門前草堆的行為同時也侵害了該村的公共秩序,其侵害的客體較複雜,故熊某的犯罪行為在客體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

  彭某雖然夥同他人對營銷中心的工作人員進行傷害,但侵害的客體僅是營銷中心的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權和營銷中心的財產權,沒有侵害社會公共秩序,侵害的客體單一,故彭某的犯罪行為在客體方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特徵。

  綜上,熊某的犯罪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彭某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作者單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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