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貴森:刑法上「公共」概念之辨析

更新時間:2013-06-03 11:12:45

進入專題: 公共   不特定  

● 吳貴森  

  

  【摘要】公共概念在刑法中大量涉及到,認識的差異產生了司法的混亂。確定公共的內涵要以特定與否作為標誌,即不特定是公共特性的本質要素,多數只是公共表現的常態形式,一個人也可能形成公共境地。特定與否應該以其邊界的確定與否為標準,邊界的確定應該結合行為人的主客觀情狀進行分析。具體的適用解釋要在犯罪構成體系框架下進行,在涉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秩序的犯罪中,對公共的理解可以採用擴張解釋,在涉及公眾道德情感、生活方式的犯罪中,應當採用限制解釋。

  【關鍵詞】公共;不特定;多數人;邊界

  

  盜竊幾個井蓋或是盜竊消防設施螺栓被定性為危害公共安全,引發了對何為「公共安全」的爭議。[1]為了經營需要向自己的56個朋友人借了上億的資金,最後被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公眾不能理解的是,這些人都是他的好朋友啊,為什麼不可以?法官認為怎麼可能有56個這麼有錢的朋友,顯然是不特定。[2]三個人在一起玩性愛遊戲,是否構成聚眾淫亂罪?[3]搶劫計程車或是搶劫單位的班車是否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這些問題的出現,都源於對刑法中「公共」的理解差異。概念是分析問題的邏輯起點,刑法中多處涉及公共或是公眾的規定,各種規定有共同的屬性,又有各自不同的構成體系的特性,在相同的文義理解之下,必須進行不同的體系解釋,以釐清各自的邊界,利於司法的適用。

  

  一、公共的詞源內涵

  

  根據辭海的解釋,「公」的中文含義為「公共、共同」,與「私」相對。[4]《禮記·禮運》曰:「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即為此意。《現代漢語大詞典》中「公共」意為「公有的」、「公用的」、「公眾的」、「共同的」。[5]因此,「公共」的中文語義強調多數人共同或公用。《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對「公共」的解釋是,Pubic意指「公眾的、與公眾有關的」,或「為公眾的、公用的、公共的」。[6]根據此解釋,刑法中公共的表述和公眾是同一個概念,本文標題公共的概念涵蓋了刑法中公眾、聚眾之眾的含義。「公共」是相對於「私有」而言的,其表明了針對某一對象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人數。[7]從最寬泛的意義上說,凡是涉及到一個人以上的對象都屬於「公共」的範疇。「私相對於公,只是人群集合規模的大小,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狀態或規模的狀況,在這之外就沒有什麼差別了,所指的只是一種個人與集體的相對性。實際上,公私的邊界是模糊的和無法確定的,需要更多地取決於『涉事者個人的理解和領悟。』」[8]

  德國學者羅厚德(C.E.Leuthold)在《公共利益與行政法的公共訴訟》一文中,將地域作為衡量標準,嘗試著分析公共利益受益主體之內涵。他認為,公共是一個相關空間內大多數人的概念,即這個地域或空間就是以地區為劃分標準,且多以國家之(政治、行政)組織為單位,所以地區內的大多數人即公共,少數人為個別。人數說是由與羅厚德同時代的另一位德國學者羅門·斯克諾(Roman Schnur)提出的。他認為,公共利益是不確定多數人的利益,這個不確定的多數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內涵。只要存在大多數的不確定數目之對象或主體的即公共。[9]人數說成為學界界定公共的基礎,並由此衍生出不同的觀點。

  

  二、刑法中「公共」內涵辨析

  

  在國外刑法理論上,對公共認定存在以下四種觀點:(1)「不特定」說。公共是指不特定人;(2)「多人」說。只要是對多數人,不問是特定不特定;(3)「不特定且多人」說。公共是指對不特定,並且多數人;(4)「不特定或多人」說。德國、日本等國的通說是第四種觀點。我國刑法理論的傳統觀點是用「多數人」概念具體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飾多數人。現在,將「不特定」與「多數人」並列作為「公共」的含義,「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安全」成理論的通說。[10]但是少數人依然可能屬於公眾,甚至於行為指向個別人仍然具有公共特性。[11]最典型的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只導致一人死亡的,其侵犯公共安全的特性是確定的,因此通說的觀點需要進一步分析。

  何為不特定?觀點各異,有人認為所謂「不特定的人」,是指行為威脅到公眾中不確定的一個或者幾個人,因而具有社會危險性。至於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個別人、少數人還是多數人,危害結果是確定的還是不確定的,均不影響公共安全的認定。[12]有人認為所謂「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13]可以看出兩種觀點都指向不確定。所謂「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行為使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數人)成為犯罪的主體或者對象。比如在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有學者認為,刑法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將生命、身體、財產等個人的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作為保護對象,所以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公眾」與「社會性」要求重視量的「多數」。換言之,「多數」是公共安全這一概念的核心。「少數」的場合應當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則意味著暫時的「少數」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性,會使社會一般成員感到危險,可能使多數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14]但是其核心是數量的多寡,不特定是多數的修飾語。大陸法系和我國的觀點討論集中在「不特定多數」與「不特定或者多數」的比較與分析上,「不特定多數」的範疇不僅包括不特定,還包括多數,它不包括「特定多數、特定的少數、不特定的少數」;不特定或者多數指不特定或者多數兩種情況,包括不特定的多數、特定的多數、不特定的少數,僅僅將特定的少數排除在外。

  筆者認為,確定公共的內涵要以特定與否作為標誌,即不特定是公共特性的本質要素,多數只是公共表現的常態形式,一個人也可能形成公共境地,特定與否應該以其邊界的確定與否為標準。就行為對象而言,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時候,對象表現有可能是單個人或者是少數人,如在交通肇事罪中通常侵犯的對象多是少數人或者僅是個體,但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的肇事行為侵犯的對象是不確定的,其邊界是可能的任意人,因而危害了公共安全。就行為主體而言,在聚眾類犯罪中,應該聚焦在聚眾行為導致的危害後果會影響到不特定的對象,會造成不特定對象的感知的秩序混亂。如果某人糾集了朋友共四人自己家裡對張三進行毆打,應該定故意傷害罪而不是聚眾鬥毆罪。某人如果聚集了固定的10個人在自己的家裡進行淫亂,家庭環境很封閉很私密,則沒有造成不特定對象感知的公共秩序混亂,不能定聚眾淫亂罪。在上文中提到的陳清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其公共性體現在對合犯的對合主體的公共性。法院最後確定的被告向56位朋友借了錢,這56位都是被告私交很好的朋友,經常在一起喝茶,大家都很信任被告,被告此前從沒有拖欠過還還款而且都是被告主動支付利息。被告及律師就主張被告是在向自己的親戚朋友借錢,而沒有向社會公眾借錢,司法裁判一方的解釋也語焉不詳,甚至提出說一個人怎麼可能有50多個這麼有錢的朋友,顯然就不是朋友關係而是不特定的關係。其實認定其對象是公眾在於對象的不確定性,根據案情,在這56個借款人中,有很多是通過別人介紹認識的,是原先借款的人覺得她得信用很好,又介紹自己的朋友加入,只不過新加入的人很快就和被告成為好朋友了。因此這個對象群體並不是被告一開始就確定的,是有既定界線的,而是行為人主觀上無法確定,客觀上也沒有邊界,隨時可能增加,這才是關鍵。

  「不特定」是獨立於行為人主觀意識與意志的客觀判斷,這一點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一致性意見。這一規則告訴我們「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觀察與分析,排斥行為人的主觀意識與意志。[15]筆者認為,確定特定與否應從主客觀統一的立場出發,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指向的範圍非常確定,邊界非常清楚,而且對邊界進行了明確的設定,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對不確定的危害結果,或是危害結果沒有蔓延擴大的趨勢,即為特定的情形。比如,明確向同班同學借錢,該群體共有40人,而且明確表明不接受其他人的借款。再如向自己大學的同班同學的男同學傳送所謂的「艷照」,而且傳送的渠道不會產生擴散,而且傳送屬於閱後即毀的,被傳送人不可能再進行傳送。而且在行為人的認識內容裡面,認識到自己的對象是特定的,還需要認識到對象的行為是特定的,如果明知道被傳送對象會進行再傳送,在主觀就有了邊界的不確定性了。如果主觀有明確的界限指向,但是客觀上造成了危害的不特定或是對象的不特定,則要依據行為人的認識能力來判斷是否形成過失的或是阻卻犯罪。同樣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的指向非常明確,客觀上只造成了個別人的危險或是危害,依據客觀判斷就無法得出其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性。

  對於主觀上指向特定但人數眾多的情形是否要認定具有公共性。張明楷教授認為,所謂「多數人」是不能夠用具體數字來表述的,如果行為使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受到威脅時,應認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倘若真要追究數量的多少,則應有待於司法解釋的規定。[16]曲新久教授認為:如果損害的大小主要取決於人數的多寡和財產價值的大小。就人數的多寡而言,損害又可以區分為以下四個由高到低的等級:(1)公眾,人數眾多直接達到公眾的程度。公眾的具體人數並非絕對,成百上千的人,肯定是公眾,人們不能容忍的人數會呈現逐步降低的趨勢。(2)不特定的眾多的人,人數眾多,且具有不特定性。(3)眾多的人,人數眾多,至少三人以上。(4)不特定的人,人數在一至三人之間,並且具有不特定性。[17]這種劃分具有借鑒意義。筆者認為還是要堅持不特定的前提,當然,在這種情況下,不特定的認定就必須嚴格依照主客觀統一的標準進行,必須是完全的主客觀一致,而且行為人所指向的特定的界線是行為能夠控制的,是符合生活經驗的。

  

  三、公共概念在解釋維度內的取向

  

  公共概念在規範意義上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的事實形態和不同個罪價值選擇的情況下,產生了對於邊界的司法困境。語詞表達存在意義的核心與邊界,在相對清晰的意義核心與常常模糊的意義邊界之間則是一大片被稱之為「空缺結構」的灰色地帶。[18]確定核心意義、明確邊界範圍、消除灰色地帶就很重要。

  刑法中對概念的解釋應當結合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兩方面,即針對概念本身的文義作規範理解,又要結合社會發展變化和刑事政策需要作事實合理性理解。美國行政學家德懷特。沃爾多從規範和經驗兩個層面闡釋「公共」含義,規範層面是從國家的威權出發,結合主權、福利及政治等因素進行考量;經驗層面則從社會生活認知角度,結合道德、民眾觀念及社會生活狀態進行評價。[19]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維護社會重大利益打擊嚴重犯罪的時候,應該側重於規範考慮,在涉及輕微犯罪或是關乎公民個人生活情感犯罪的時候,應該側重於謙抑的考慮,結合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體認的變化進行克制的解釋。解釋的路徑應該分為兩個方向,涉及公共安全從嚴解釋,而涉及公民個人的從寬解釋,特別是針對千變萬化的犯罪。筆者認為約翰·斯圖亞特·密爾提出「損害原則」應該作為一個時刻遵循的標準,「損害原則」即「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這就是說,對於文明群體中的任一成員,所以能夠施用一種權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為正當,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對他人的危害。」其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其一,法律對自由的限制或者對個人的強制必須以「損害」(harm)他人為唯一條件,而且損害一般不包括在道德觀念、個人行為方式、觀感上「冒犯」(offend)他人。其二,對於只涉及個人身心的事情,應完全由個人自主,國家、社會或他人在這些事情上對個人都不得有家長主義的做法。在這一點上,密爾強調了個人理性的重要性。它主要適用於理智健全的人,而不適用於兒童、未及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和弱智低能者。其三,在道德問題上,國家、社會或他人可以勸說、辯解,但不得通過「法律懲罰」或者「公眾意見」對個人予以強制或施加壓力。密爾認為:凡屬社會以強制和控制方法對付個人之事,不論所用手段是法律懲罰方式下的物質力量或者是公眾意見下的道德壓力,都要絕對以它為準繩「。[20]因此對涉及道德情感的問題,特別是在我們這個社會變革的」亂世「中,道德標準和人的行為準則都處在動態的變化中,用刑法的方式解決這些問題,要時刻注意謙抑和保障性,不能造成過度的」損害「。

  在涉及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秩序犯罪時,對於國家需要保護的重大利益,在適用解釋的時候可以適當的擴張,允許把一些頻繁發生的,社會危害性相當的行為歸結到危害公共安全之中。在涉及到公眾道德認同,情感認知中存在的新生事物,或是社會生活中私權擴張與行政法規衝突但又具有存在合理性及相當社會認同的事情,應該採取限制解釋,限制刑法的發動。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上文提到的盜竊井蓋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為會使不特定的人陷入或是不特定的車傾覆;盜竊消防螺栓也定性為危害公共安全,因為在發生火災的時候,會使火災無法消除;盜竊高速公路防護欄螺栓被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會使撞擊的車輛衝出道路發生危險。[21]這些原本定性為盜竊的案件越來越多被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增大了,還是刑罰的嚴厲性增加了,抑或是此種犯罪的頻率增加了,規制要增強?一個井蓋如何延伸到公共安全,一個螺栓如何延伸至公共交通安全?擴張解釋應該在罪刑法定和犯罪構成的框架內進行。

  筆者對上述問題中產生的公共安全問題採用體系性解釋如下。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直接造成了某種危害的存在,行為和後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而且這種行為必須是不法行為,合法行為不能被考慮,比如警察持槍在巡邏,同時,不法行為造成的危險或危害是針對不特定的適法行為人的,會造成正常人的可能的危害,如果行為造成的危險或是危害僅僅是針對不法的行為對象的,也不構成,比如在自己封閉的空間中設置高電壓裝置,普通人會通過大門進入而不會觸碰,只有通過非法途徑進入這才會產生危險,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具有公共危險。在井蓋被盜的事件中,井蓋的缺失就已經足以造成一個正在履行適法行為的人陷入危險之中,而且這個人是不確定的,盜竊行為直接導致了危險的產生。但是盜竊消防螺栓的情況下,本身盜竊消防螺栓的行為不可能造成直接的公共危險,只有在附近發生火災的時候,消防設施由於盜竊失去功用,然後導致了公共危險的擴大,還不是發生只是擴大。盜竊螺栓的行為還必須耦合其他的不適法行為才能達成危害結果,而且這個行為還不是作為結果直接的因果關係存在,而僅僅是結果發生的一個耦合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為該行為對公共安全的結果有刑法意義上的作用力。同樣的在盜竊高速公路防護欄的例子中,行為人盜竊螺栓的行為本身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的存在,只有在汽車發生撞擊護欄的時候,護欄由於盜竊失去防護的功用,導致更大的危險發生,汽車發生碰撞護欄就必然應經存在一個不適法的行為(汽車正常行駛是適法的),同樣護欄的失效不是危險產生的原因,只是危險擴大的一個條件。如果將這其中條件因素解釋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解釋就是過度的,太過超越的。

  對於時下最熱烈的話題就是關於聚眾淫亂的認定。現實中常見的案例是賣淫過程中多人同時嫖宿的行為、聚眾網上裸聊行為以及換偶行為。對於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該採用限制性解釋的原則,嚴格遵守」損害原則「進行。刑法規定本罪並不只是因為該行為違反了倫理秩序,而是因為這種行為侵害了公眾的性感情。[22]尤其侵犯了性行為非公開化的社會秩序,因此三個成年人基於同意秘密實施的性行為因為沒有侵害本罪的法益,不屬於刑法規範的聚眾淫亂行為,只有當三人以上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可能認識到的方式實施淫亂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犯罪。[23]作為一種少數人選擇的生活方式,通常發生在私密場所,也就是一般不為外人所知。私密場所的行為並不會直接影響到其他公眾的正常生活,因此也談不上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不能簡單地認為此類行為涉及多人就具有公開性和必然的社會危害性。這種在私密場合發生的行為不會當場被他人發現,對其他公眾的性觀念並不會帶來衝擊和侮辱。不能根據人數的多寡來判斷其是否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此種聚眾類犯罪的公眾主體不一定和公共秩序相等,其客體是公共秩序,主體可以是特定的。當今社會多元成為主題,社會價值觀的分化必然導致各種社會現象的發生,比如早期我們覺得同性戀是很變態的是無法容忍的,但是現在我們把它當做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看待,存在就是合理的,去學會尊重它。像這涉及到純屬個人道德範疇、個人情趣愛好的事情,刑法應該退縮,除非他侵犯了其他不特定人固有的社會秩序。

  同樣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解釋應該也要趨向於限制性。我國目前合法集資途徑有限,大量合理的資金需求無法通過合法集資途徑滿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資的道路。當下的社會中,銀行利息遠低於通貨膨脹,錢存在銀行是一直在貶值的,資本的特性在牟利,即使不牟利,陷於貶值境地資本必然是惴惴不安而蠢蠢欲動的,限制是不合理的不可能的。因此隨著孫大午案的出現,開放更多合法融資渠道、將民間融資合法化的呼聲已經越來越高。[24]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對於民間集資行為中相對固定對象的情形,不宜入罪。比如向特定的職工進行集資,雖然明知集資款項並非職工本人的,而是來自於職工的親屬等,就不宜作為不特定對象來考慮。公眾存款之公眾,對於非法吸收某一單位內部成員存款的行為,應通過考察單位成員的數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斷是否面向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人吸收存款。[25]司法解釋規定個人借款對象達到30戶以上的,單位借款對象達到150戶以上的定罪處罰,司法解釋的數量規定應該嚴格依照邊界不確定作為前提,是在不特定對象下的數量體現,不能單純理解為只要有上述數量就可定罪量刑丁,而且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量也有過於嚴厲之嫌。

  

  四、分則體系中公共概念的具體規定

  

  公共概念在刑法中在不同的犯罪中所處地位不同。依據其在犯罪構成的地位不同,筆者將其分為作為犯罪客體特性的、作為犯罪對象特性和作為犯罪客觀情狀特性三類。以下對各種情況進行歸類分析。

  1.作為犯罪客體特性。作為客體在犯罪中體現的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之客體,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行為必須是侵犯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等利益。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中侵犯的社會公共秩序之客體。在社會管理秩序類的犯罪中,罪狀表述中通常有聚眾的詞語,此詞語在含義不同於上文分析的公眾的含義,這裡的聚眾只要符合公眾詞源上的含義即可,即三人以上成眾。其本質是侵犯公共秩序,即行為有沒有造成公共秩序的破壞。侵犯公共利益之行為必須是一個行為所致,如果是連續數個行為形成的公共性應該排除在外。例如一男子失戀後欲圖報復女性,便持一刀片朝女性臉部亂劃,見一個劃一個,一晚上劃傷女性40餘人,致輕傷者達21人。該人之行為對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數的表徵,但並非一個行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懲處。公共秩序的犯罪有如下個罪:如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聚眾哄搶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聚眾持械劫獄、聚眾衝擊軍事禁區罪、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組織淫穢表演罪。

  2.作為犯罪對象特性。作為犯罪對象體現的個罪就要求對象具有公眾性。主要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傳播性病罪、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傳播淫穢物品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罪、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比如傳播淫穢物品罪客體被界定為社會道德風尚和國家禁止傳播淫穢物品的制度。一旦某種傳播行為將特定的成年人以及不特定的公眾強制置於一種公共的視角,這種公開傳遞的行為本身就是對受眾心中的」不願意公開接觸、消費淫穢物品「這一性風尚規則的侵害。實際上」成人、自願、秘密「是所有國家的性風尚的共同規則。而該規則具體化到分則的各個罪名,則各有其特定的不同內容。例如聚眾淫亂罪侵犯的是」淫亂行為之不公開性的性風尚「。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客體界定為」他人的不願意接觸淫穢物品的權利「。因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有根據自己的意願接受或拒絕淫穢物品的權利,因此,不能強制向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必須把這個選擇權交給個人自由選擇,只有在強迫成年人接受淫穢物品,達到不特定多數人有獲取該信息的可能性,才能定罪處罰。[26]

  3.作為犯罪客觀情狀特性。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素,在刑法中有以下幾種情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侮辱罪之公然,誹謗罪之散布(社會公開的擴散)。

  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立法的原意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會引起公眾的恐慌,或是導致交通工具失控引起可能的公共危險發生。如果搶劫計程車,在小型計程車中通常運行中是一人一車,或是幾人一車,搶劫不會導致不特定的人產生現場的恐慌。但是,如在火車上,利用麻醉藥使人陷於昏迷後將財物取走或是在廁所里搶劫的,雖然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但是這種搶劫行為並不會產生公眾的現場恐慌,因此,也不符合立法的願意。[27]對於這種情況,界定是否構成在交通工具上搶劫,還是要回歸到搶劫的最基本的行為形態,即採用暴力後者暴力相威脅的方式,而且這種方式是要讓不特定的人感受到。再如搶劫單位通勤班車中個人財物,對於一個單位而言,其人員是相對固定的,但是每次坐車的人是不固定的,如果單位有3000人,不能說這3000人就是特定的,因為這個邊界對行為人而言太不可控制了,因此應當認定具有公共特性。

  

  吳貴森,集美大學政法學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學碩士。

  

  【注釋】

  [1]http://news.sohu.com/20110621/n311049767.shtml,兩青年共偷井蓋39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獲刑3年。http://www.dzwww.com/shandonp/sdnews/201009/t20100921_5858045.html判危害公共安全,嘉祥一男子偷13個井蓋獲刑四年http://news.qq.com/a/20051107/001669.htm。

  [2]http://www.xmg.com.cn/news/article/xm_65761.asp,陳清娜非法集資案的啟示。被告人陳清娜:一審的法院認為這個叫不特定,可是我認為這些都是我的親朋好友,怎麼會是不特定呢?思明區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應該說民間借貸正常的表現,就是我剛才說的,他具有臨時性、相對特定的事由、特定的臨時周轉這種情況。那麼本案當中,時間基本上是比較長的,從零四年底一直到零八年,那麼長達三年多的時間裡,針對的所謂的,我們看這個數字就好,56戶人,哪裡有那麼多朋友,而且這些都是要有錢的,能夠提供基本上都是上百萬的資金給她的,這些所謂她一直強調這些是她特定的對象,其實這些就是不特定的。http://www.chinanews.com/sh/news/2010/04—13/2221548.shtml廈門傳奇「富姐」非法吸金1.8億一審獲刑8年庭審中,陳清娜的辯護人稱,起訴書指控陳清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法無據,陳清娜借款的對象是其親朋好友及長期業務合作的夥伴,均為特定的對象而非不特定的公眾。

  [3]http://news.southcn.com/c/2010—06/08/content_12644754.html,7歲女生因網傳不雅視頻報警,被控聚眾淫亂罪。

  [4]參見夏征農:《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年版,第718頁。

  [5]《現代漢語大詞典》編委會編著,崇文書局2008年版,第11頁。

  [6]《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196頁。

  [7]Waldo,D.TheStud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Doubleday,New York,1955.轉引自蔡立輝:《公共管理:公共性本質與功能目標的內在統一》,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

  [8]參見張康之:《公共行政中的哲學與倫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頁。

  [9]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6頁。

  [10]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頁。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頁;趙秉志、吳振興主編:《刑法學通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頁。阮齊林:《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頁。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頁。

  [11]烏魯木齊針刺案件:2009年9月3日被告人阿不都肉蘇里·阿不都卡地,等四人經事先預謀,尾隨過路婦女李某。持事先準備好的注射器扎刺李某某頸部,四人被當場抓獲。9月17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四名被告人針刺群眾的案件,並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阿不都肉蘇里·阿不都卡地等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被告人實施在公共場所「扎針」的行為,扎針行為指向的對象是明確的,往往只是一個或兩個人而已,並且針頭扎向誰,行為人也是能夠控制的。但是在公共場所針刺無辜群眾、製造恐怖氣氛的行為,這已經無異於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危害後果,所以定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罪。

  [12]參見曲新久:《論刑法中的「公共安全」》,載《人民檢察》2010年第9期。

  [1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頁。

  [14]參見前引⒀,張明楷書,第515頁。

  [15]參見前引⑿,曲新久文。

  [16]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8頁。

  [17]參見前引⑿,曲新久文。

  [18]參見周義程:《公共利益、公共事務和公共事業的概念界說》,載《行政學研究》2007年第1期。

  [19]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6頁。

  [20]參見[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頁。

  [21]廈門市集美區法院對一起行為人盜竊高速公路防護欄上的螺栓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人將一根防護欄上八個螺栓中的六個卸下,餘下兩個仍能使防護欄不至於掉落。共盜得2030斤作為廢鐵出售,鑒定價值2030元(廈門盜竊罪起刑點2000元)。

  [22]參見[日]平野龍一:《刑法概說》,東京大出版會1977年版,第268頁。

  [2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7頁。

  [24]參見毛玲玲:《集資行為的刑事管制——金融危機背景下的考察》,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9期。

  [25]參見前引⒀,張明楷書,第585頁。

  [26]參見曲豐亮:《傳播淫穢物品罪客體再界定》,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4期。

  [27]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3/01/196704.shtml,在列車廁所中搶劫是否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_Comments.asp?CaseID=370132&FileID=343225陶某搶劫案——運用麻醉方法在列車上實施搶劫的行為不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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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法學評論》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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