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誤以為是價值特別巨大的古董贗品如何認定盜竊數額

作者:    文章來源: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加重犯「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指實際盜得的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不包括行為人意圖盜得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但客觀上沒有盜得財物或者只盜得少許財物的情形。案情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以買青花瓶等瓷器的名義,在浙江省台州市臨海一家賓館內與被害人聶武波接上聯繫,對聶所帶的7件瓷器進行看貨、談價,並提出帶著瓷器到上海進行真偽鑒定。當晚,兩被告人商定,在去做鑒定的路上將這批瓷器盜走。王武軍將此意圖告知了被告人陳歡本,並讓陳歡本及王秀東開車帶著被害人聶武波等人及要鑒定的瓷器到上海做鑒定。王武軍將陳歡本所開車輛的備用鑰匙交給被告人張海洋。10月13日,按約定由王武軍電話指揮,張海洋事先在高速公路紹興市三江服務區等候,陳歡本帶被害人聶武波等人鑒定返回至此處停車吃飯,張海洋即趁機用王武軍給的備用鑰匙,將放在陳歡本駕駛的轎車後備箱內的7件瓷器全部竊走。後經鑒定,該7件瓷器均系非文物,價值2.25萬元。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陳歡本犯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裁決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陳歡本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合夥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法院以盜竊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武軍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判處被告人張海洋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判處被告人陳歡本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3000元。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2009年7月16日,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對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是指行為人實際盜取的財物數額特別巨大,還是也包括行為人以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但最終沒有得手的情形,司法解釋未作出明確回答,該問題在審判中存在較大爭議。1.根據司法實踐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盜竊數額系直接竊取的數額,故沒有實際盜得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不能認定「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在盜竊犯罪中設立了數額條件,達到該數額規定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沒有達到這一數額規定,則不能定罪處罰。儘管依照刑法總則的規定,犯罪未遂同樣需要定罪量刑,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盜竊未遂不僅難以確定犯罪數額,而且其社會危害性也因未遂而大為降低,因此對未遂情形通常不作犯罪處理。這種做法在司法解釋中確立了下來,即盜竊數額是指盜竊得手的數額。為此,對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加重情節,是指被告人直接竊取到的財物數額,對於實際盜得數額未達到特別巨大的,不認定「盜竊數額特別巨大」。關於這一點,也可以從盜竊犯罪的其他解釋規定中得以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十條明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三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其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使用的數額認定。」與已經盜竊到的信用卡相比,行為人試圖盜竊數額巨大的財物但沒有盜竊到財物的行為,其對被害人財產權益侵害的危險相對較小,既然盜竊信用卡以「使用的數額」來認定,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也應當以實際情況來認定,不能把客觀上未盜得財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因此,本案中,儘管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陳歡本等人意圖盜竊價值百萬餘元的瓷器,後經鑒定所竊瓷器系價值2.25萬元的贗品,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盜竊數額巨大,對各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選擇量刑刑檔是適當的。2.盜竊罪未遂與既遂並存時,應當分別予以量刑,採用重刑吸收輕刑的處理方法來進行處罰。儘管盜竊數額是以實際盜得數額來計算,對盜竊未遂行為,司法實踐中通常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是作為例外,仍然存在著對盜竊未遂犯罪需要處理的情形。對此,《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可見,針對數額巨大之財物進行盜竊,其未遂形態也應當定罪處罰。需要進一步考慮的問題是,對其處罰時適用哪個幅度的法定刑,是適用數額較大盜竊犯罪的法定刑,還是適用數額巨大盜竊犯罪的法定刑?筆者認為,應當按數額較大的盜竊犯罪的法定刑處罰。原因在於,數額較大的盜竊未遂不成立犯罪,只有數額巨大的盜竊未遂才能定罪,如果按照數額巨大盜竊犯罪的法定刑來處罰,勢必產生數額較大盜竊未遂的定罪空檔。以此類推,對於「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未遂情形,應當依照「數額巨大」之法定刑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來處罰。本案存在兩個數額:一是數額特別巨大之未遂;二是數額巨大之既遂。對於這種既遂與未遂並存情形的定罪處罰,在一般情況下,既遂行為的危害應重於未遂行為的危害,所以通常有既遂吸收未遂之說。但是在財產犯罪中,如果未遂的犯罪數額遠高於既遂的犯罪數額,就應當分別予以量刑,採用重刑吸收輕刑的處理方法來進行處罰。具體到本案中,按照既遂來量刑,被告人盜竊財物價值2.25萬元,屬於盜竊數額巨大之情形,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而按照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之未遂來量刑,首先選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檔,然後適用刑法總則未遂條款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兩相比較,應當採用既遂來吸收未遂的處理方法,對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本案案號:(2009)紹越刑初字第246號,(2009)浙紹刑終字第150號案例編寫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聶昭偉當事人信息公訴機關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武軍。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08年11月1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紹興縣看守所。辯護人程忠柳。被告人張海洋。1997年11月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08年11月1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紹興縣看守所。辯護人張傳曉。被告人陳歡本。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08年11月1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紹興縣看守所。審理經過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紹越檢刑訴(2009)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陳歡本犯盜竊罪,於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建偉出庭支持公訴,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一審請求情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以買青花瓶等瓷器的名義,在浙江省台州市臨海一家賓館內與被害人聶武某上聯繫,並提出帶著瓷器到上海進行真偽鑒定。當晚,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商定,在去做鑒定的路上,將這批瓷器盜走。被告人王武軍將此意圖告知了被告人陳歡本並由被告人陳歡本帶著被害人聶某等人去上海做鑒定。10月13日,被告人張海洋、王武軍、陳歡本按事先的約定,在鑒定完畢回歸途中,由被告人張海洋在高速公路紹興市三江服務區等候,被告人王武軍打電話通知被告人陳歡本在此停靠吃飯,給被告人張海洋以盜竊時機,被告人張海洋用被告人王武軍給的備用鑰匙,將放在被告人陳歡本駕駛的轎車後備箱中的七件瓷器全部竊走。經鑒定,七件瓷器價值人民幣22500元。10月15日,經被害人報案,被告人張海洋、王武軍、陳歡本先後被抓獲。現贓物已被追回,發還給被害人。為了證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害人聶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武軍在偵查、審查階段的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文物鑒定書,復旦大學測試報告,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證明,刑事判決書等;併當庭出示了贓物的照片。公訴機關認為三被告人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一審答辯情況被告人張海洋、陳歡本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王武軍對起訴書指控其盜竊的過程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辯解起訴指控的贓物價值高於實際價值。被告人王武軍的辯護人辯稱: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武軍犯盜竊罪沒有異議;2、對於起訴指控的贓物價值太高,同意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且因公安機關已發還了贓物,造成鑒定不能;3、被告人王武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盜竊犯意不是其提出,其沒有直接實施盜竊過程,盜竊後贓物不是由其控制;4、被告人王武軍系初犯、偶犯,案發後認罪態度較好,贓物均已被追回發還給被害人。綜合以上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海洋的辯護人辯稱: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海洋犯盜竊罪沒有異議;2、對於鑒定結論,價格鑒定結論書沒有按照規定表明相關鑒定要求、過程,造成質辯困難;3、被告人張海洋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屬、被支配地位:盜竊犯意不是被告人張海洋提出,其盜竊瓷器時所用鑰匙由被告人王武軍提供,其盜竊行為受被告人王武軍安排,到上海鑒定亦是由被告人王武軍安排,且被告人陳歡本系被告人王武軍手下人員,受王指揮;4、被告人王武軍在案發後認罪態度較好,贓物均已被追回發還給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綜合以上意見,結合其系一個企業家,考慮到企業的生存和職工的利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對其宣告緩刑。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以買青花瓶等瓷器的名義,在浙江省台州市臨海一家賓館內與被害人聶武某上聯繫,對聶所帶的7件瓷器進行看貨、談價,並提出帶著瓷器到上海進行真偽鑒定。當晚,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商定,在去做鑒定的路上,將這批瓷器盜走。被告人王武軍將此意圖告知了被告人陳歡本,並讓被告人陳歡本及王某開車帶著被害人聶某等人及要鑒定的瓷器到上海做鑒定。被告人王武軍將被告人陳歡本所開車輛的備用鑰匙交給被告人張海洋。10月13日,按約定由被告人王武軍電話指揮,被告人張海洋事先在高速公路紹興市三江服務區等候,被告人陳歡本帶被害人聶某等人鑒定返回至此處停車吃飯,被告人張海洋即趁機用被告人王武軍給的備用鑰匙,將放在被告人陳歡本駕駛的轎車後備箱內的7件瓷器全部竊走。後經鑒定,該7件瓷器均系非文物,價值人民幣22500元。2008年10月14日,經被害人報案後,公安機關先後在寧波鄞州區、浙江省台州市將被告人張海洋、王武軍、陳歡本抓獲。並從被告人張海洋處查獲上述贓物,已發還給被害人。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被害人聶某的陳述,證實其是做陶瓷生意的,2008年10月中旬,其帶了7件瓷器到浙江臨海,經朋友聯繫在龍吟池賓館內與做古董生意的被告人王武軍等人見面,王看貨後叫來了要買貨的被告人張海洋,雙方看貨談價,張海洋提出要鑒定後定價,王武軍堅持要去上海復旦大學做鑒定。10月13日中午,由王某開車經杭州灣跨海大橋到上海,鑒定完後由陳歡本開車不知為什麼經由杭州、紹興回臨海,路上被告人陳歡本與被告人王武軍經常電話聯繫,當晚8、9點鐘,被告人陳歡本提出到紹興三江服務區吃晚飯,其等人在三江服務區停車吃飯,待回到臨海時發現汽車後備箱內的7件盜竊全部被盜,其認定系紹興三江服區吃飯時被盜,即返回紹興報警。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武軍讓被告人陳歡本叫其一起去上海復旦大學陪江西人做古董鑒定,去上海時走杭州灣跨海大橋,鑒定完後由陳歡本駕車走滬杭甬高速公路,又由陳歡本決定在紹興三江服務區吃晚飯,一路上陳歡本與王武軍經常有電話聯繫,回到臨海龍吟池賓館時發現汽車後備箱內的瓷器已被偷走,半月後,被告人王武軍告訴其說瓷器是被告人張海洋偷走的。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贓物照片,證實案發後公安機關已從被告人張海洋處查獲全部贓物並已發還給被害人聶某。浙江省文物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文物鑒定書,證實上述贓物瓷器7件均系非文物。紹興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上述贓物的價值。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證實了三被告人的到案情況。被告人張海洋、陳歡本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王武軍除對贓物估價值有異議外,對其餘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能與以上證據互相印證。關於紹興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紹興市價格認證中心系法定的涉案贓物評估單位,鑒定人具備鑒定資格,鑒定人根據贓物標本,浙江省文物鑒定所的文物鑒定書及該鑒定所的專家意見,同時參考被盜當時的市場價格依法予以評估,其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符合法定程序,雖在鑒定結論書上沒有表明具體鑒定細節,鑒定人已予當庭說明,本院作為定案證據予以採納。公安機關在向被告人王武軍送達該價格鑒定結論書時其沒有異議,亦未提出重新鑒定的意見,且予以簽字認可,其在偵查、審查階段均未對上述贓物價值提出異議。被告人王武軍在法庭上提出贓物價值5000元不到,要求重新鑒定,但其未能提出合理的重新鑒定理由,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支持,其辯解意見更與其作為古董經營商,為這5000元不到的貨物而不顧法律追究的後果,合夥實施盜竊行為不相適應,故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陳歡本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合夥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歡本在共同犯罪中沒有提出盜竊犯意,沒有控制贓物,相對於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作用較小,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均不承認自己是犯意提出者,且互相指明對方系犯意提出者,從二被告人的實施行為看,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共同盜竊的犯意明確,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的辯護人分別提出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提出者,所起作用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三被告人在案發後均能自願認罪,且贓物已被追回歸還給被害人,其中被告人王武軍、陳歡本系初犯,可分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武軍、張海洋的辯護人據此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被告人張海洋犯有前科,在刑滿釋放後再次犯罪,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海洋盜竊數額巨大,且犯有前科,不宜適用緩刑,其辯護人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一、被告人王武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張海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三、被告人陳歡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人員審判長夏妙興審判員虞斌人民陪審員駱國發裁判日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書記員書記員陳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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