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刑事和解後「人間蒸發」:能花錢買刑?2015-04-29 第3144期
一場車禍,讓兩個家庭支離破碎在中國,刑事案件確實可以和解所謂刑事和解,就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2012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由自訴案件擴大到部分公訴案件。除了《刑事訴訟法》為刑事和解「正名」,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和2010年2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等也都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中國刑事和解確實給了「花錢買刑」便利「花錢買刑」——不少人聽到刑事案件和解時的第一反應。雖然官方多次公開表示:刑事和解不是「花錢買刑」,但在民眾心中,刑事和解無法擺脫「花錢買刑」的質疑。事實上,刑事和解在民間的直白稱呼就是「花錢買刑」。
肇事女司機錢晶晶之父錢家領(左),在浙江蒼南政商界有一定知名度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動機本值得追問從胡斌「70碼」案、孫偉銘案到葯家鑫案等,每當金錢與自由乃至生命直接掛鉤,總會撥弄民眾的敏感神經,引起群情激憤。民眾擔心,司法機關執法失職,不儘力去搞好執行,卻挖空心思從別的地方找「補救」,用「臭錢」去交換生命、交換公正。而事實上,中國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確實脫離不了中國法律執行力度不足的尷尬背景:司法實踐中,被害者雖然贏了官司卻得不到賠償的「法律白條」現象普遍。為鼓勵犯罪嫌疑人兌現「白條」,一些基層法院逐漸開始嘗試「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可以賠償換輕判甚至免除處罰。其正當性顯然還值得追問。對被害人來說,所謂「自願和解」在很多時候也只是次優選擇,甚至是被迫做出的違心選擇。基於此,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當性當然值得追問。畢竟,得不到賠償,不是被害人的錯。更何況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傷害,也不是金錢能完全補償的,不應該「一賠了之」。新《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讓「花錢買刑」問題更加凸顯刑事和解的核心在於犯罪嫌疑人的真誠悔過和被害人的諒解。然而,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賠償並不一定代表悔過,其真實意思表示很難判斷,也很容易偽裝;對被害人來說,所謂「自願和解」在很多時候也只是次優選擇,甚至是被迫做出的違心選擇。因此,雖然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使爭議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上有了正式「名分」。但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賠償是為了更好地獲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不一定能減刑。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卻直接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基於「一般情況下,賠償數額的增長會增加和解達成的可能性」的大前提,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司法解釋的規定強化了「被告人的賠償數額會帶給他更大的從寬處罰的可能性」的對應關係。這樣反而讓「花錢買刑」的問題更加凸顯,「同罪不同罰」問題也更為突出。全政協委員劉白駒就表達過擔憂。他表示,當前一些案件,甚至是嚴重刑事案件,因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或其家屬,最後就從輕處罰甚至免於死刑,會讓人們以為被告人賠償就可以免於死刑或從輕處罰,是花錢買命、花錢買刑。更不用說實踐上尚有不少現實漏洞刑事和解不僅會造成一種實質上的「富人豁免權」,更可能造成腐敗如前文所分析,刑事和解案件,最普遍應用的是解決賠償問題,歸根結底是金錢問題。於是,富人們可千方百計「鑽窟窿打眼」。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提出只有在「刑事和解」的前提下才肯賠償,否則就讓受害者一方落個「人財兩空」,以此威脅對方接受所謂的「刑事和解」。
重慶開發商向世全雇兇殺死釘子戶獨子,終審以「達成刑事和解」改判死緩而在目前的司法制度與律師制度框架中,司法的不公平適用、程序約束司法官員的乏力、控辯雙方對抗能力的嚴重失衡、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尤其是干預司法現象嚴重的情況下,一些法官或律師可利用刑事和解的主導權力,以「掮客」身份「刑事和解」,使得此項制度成為富人「以錢買刑」甚至「以錢買命」的通衢大道。如此一來,刑事和解可直接催生一種新型司法腐敗,會對司法公正造成長期而深遠的傷害。監督缺乏,救濟無門等問題亦突出,難以保證刑事和解工作規範、有序運行
錢晶晶遭網友人肉搜索,微博被扒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書還只是紙上文章,只有協議完滿履行,才可說取得階段性實質成果。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監督缺乏、救濟無門等問題突出。中國對刑事和解啟動、適用、標準、協議簽訂、履行等全過程並無動態監督,難以保證刑事和解工作規範、有序運行。更不用說完善與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社區矯正、暫緩起訴、回訪幫教等機制,保證刑事和解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效果。以本案為例,有網友質疑,當年錢晶晶以承諾賠款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判為緩刑,但事實上卻是失信,是否可更改對錢晶晶的判決?對此,長寧區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表示,判決是不可回溯的。如果緩刑要撤銷,要麼之前判決有誤,要麼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周庭長表示,這兩條錢晶晶都不符合,且緩刑期早已結束。最根本,還是要完善國家救濟制度,提升司法機關執行力從長遠來看,通過完善財產凍結、終身追償、國家補償等制度,並切實增強各級基層法院的執行力建設,都遠比「刑事和解」更有利於司法公正。例如建立與刑事和解制度相適應的國家補償機制,對困難被害人予以國家補償,彌補被告人在司法實踐中因經濟條件差異而給刑事和解工作帶來的負面影響,彰顯人文關懷,促進矛盾的最終化解。刑事和解在西方國家也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從20世紀70年代起,美國、英國、德國等西方國家開始對受到暴力侵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國家補償,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步興起,作為恢復性司法最重要表現形式之一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應運而生。由於該制度既有力保護被害人權益又可解決犯罪人順利回歸社會難題,刑事和解得以在美國及歐洲得到了廣泛的應用。結語無論如何,這種帶有「花錢買刑」嫌疑的刑事和解絕不能濫用。畢竟,我們不該讓那些受害者流著淚去簽署一份帶血的「城下之盟」,更不能去承受一種實質上的「富人豁免權」對社會造成永久傷害。分享新聞立場你認為刑事和解是不是就相當於「花錢買刑」?4443523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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