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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讀(一)

《刑法修正案(八)》解讀(一)

來源:人民檢察 發布時間:2013-09-12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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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這是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對刑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該修正案共50條,取消了13個罪的死刑,第一次對刑法總則進行了修改,內容涉及調整刑罰結構,對一些嚴重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和延長在監獄的實際最低服刑期限等作出了新的規定,延長了有期徒刑數罪併罰的刑期,完善了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規定,將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刑法分則的修改主要是進一步修改完善打擊黑惡勢力犯罪的相關法律規定,加強對於民生和弱勢群體的刑法保護,對一些法律條文作了修改,並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此次刑法修正對於進一步完善刑法,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和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必將起到積極、重要作用。

  現就《刑法修正案(八)》主要條文的立法背景、條文的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

  一、適當減少一些罪名的死刑

  (一)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變化過程

  保留死刑、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我國一貫堅持的刑事法律政策。1979年刑法體現了這一政策,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分則103個條文規定的129個罪名中,有15個條文規定了27個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14個,普通刑事犯罪13個。此外,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規定了11個死刑罪名。當時共有死刑罪名38個。

  1979年刑法實施以後,針對當時出現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和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一度相當猖獗、社會反映強烈的實際情況,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經濟社會秩序,保障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中央提出了「嚴打」的方針,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嚴打」鬥爭。全國人大常委會也相繼作出了一系列嚴懲嚴重破壞經濟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的決定或補充規定,對刑法作出補充和修訂。1982年至19年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22個修改補充刑法的決定或補充規定,新增死刑罪名33個,對當時一度十分嚴峻的社會治安形勢和人民群眾要求嚴厲打擊犯罪的強烈要求作出了回應。到1997年修訂刑法前,我國刑事法律規定的死刑罪名共有71個。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是否減少死刑規定意見不一致。部分意見認為,我國刑事法律規定的死刑罪名過多,應較大幅度減少。也有部分意見認為,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對減少死刑應十分慎重。具體分析已有的71個死刑罪名,考慮到各種犯罪可能產生的最嚴重後果,絕大多數死刑都不宜取消。立法機關就此問題多次召開座談會,充分聽取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有關方面反覆研究論證,考慮到當時社會治安形勢嚴峻,經濟犯罪情況嚴重,暫時還不具備減少死刑的條件,在修訂刑法中本著基本不減少也不增加的原則,對死刑作了規定。修訂後的刑法規定了68個死刑罪名。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改革開放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設的推進,以及應對國際人權鬥爭的需要,減少死刑規定的問題再度受到廣泛關注。比較多的意見認為:現行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偏多;死刑罪名的分布偏寬,刑法分則共10章,除第九章瀆職罪中沒有規定死刑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死刑罪中非暴力性的經濟方面的犯罪所佔比重偏大,刑法分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共規定有16個死刑罪名,佔全部死刑罪名的24%。刑法中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有40多個,占死刑罪名總數的60%以上。

  我國已於1998年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該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了死刑適用的國際標準: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對於何謂「最嚴重的罪行」,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關於保障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條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應當理解為其適用範圍不應超過致命的或其他極度嚴重後果的故意犯罪。聯合國秘書長2010年向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提交了有關全球死刑問題的五年期(2004-2008年)報告,截至2008年年底,全球在法律上廢除死刑的國家達95個,另有8個國家廢除對普通犯罪判處死刑。46個國家在過去的10年中未執行過死刑而被聯合國歸類為「事實上廢除死刑的國家」。三項合計149個國家。目前還有47個國家保留和執行死刑,僅佔全球196個國家的24%。

  (二)對於減少死刑的不同意見和觀點

  在修正案起草修改過程中,普遍認為,中央在司改任務中提出「適當減少死刑罪名」,體現了我國法治的進步,表明我國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諧社會建設取得顯著成績,依法治國方略穩步推進。有些司法機關指出,我國刑法中有68個死刑罪名,從1997年至今審判實踐情況看,實際判處過死刑的罪名還不到死刑罪名總數的一半。換言之,刑法中一半以上的死刑罪名從1997年至今沒有判過一個死刑。另外,從實踐來看,對於死刑震懾犯罪的作用不可高估。2007年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後,實際核准執行死刑的案件數量大幅下降,但嚴重命案非但沒有上升,反而自2006年以來連年下降。主要原因是社會管控手段、綜合治理措施上改進了,而非死刑威懾的結果。中央在司改任務中提出適當減少死刑,是非常及時、正確的。從現階段國情出發,我國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從立法上減少死刑罪名,既有必要,又十分可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國防利益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考慮到法益的重大性和特殊性,儘管和平時期適用死刑的幾率極低,仍有保留的必要。考慮到現階段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和民眾要求懲治腐敗的意願,對貪污賄賂犯罪也有保留死刑的必要。除上述犯罪外,原則上對於不危害公民生命或致人嚴重殘疾的犯罪,均沒有必要配置死刑。建議可減少20種左右犯罪的死刑。

  當然,對於減少死刑這一社會各界關注和比較敏感的話題,也有一些部門對減少死刑對犯罪可能產生的影響抱有疑慮。認為死刑對於懲罰和震懾嚴重犯罪分子、伸張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正處於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鬥爭複雜的時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相當繁重,必須繼續堅持正確運用死刑這一刑罰手段,有效遏制犯罪活動猖獗和蔓延的勢頭。同時,人民群眾「以命抵命」的報應觀念根深蒂固。這些因素都決定了我國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還不具備大幅度減少死刑適用的條件,建議對減少死刑持慎重態度。

  (三)減少一些罪名的死刑應把握的原則

  我國現行刑法有68個死刑罪名,到底以什麼標準來選擇需減少的死刑罪名?減多少個罪名的死刑合適?這都是需要認真考慮的問題。經過反覆研究,認為減少死刑罪名應當把握的原則是:對死刑罪名的調整,既要適應我國經濟、政治、社會發展形勢的需要,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文明進步,又要考慮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社會穩定和反腐敗鬥爭的需要,考慮公眾的心理感受和社會的接受程度,以循序漸進的方式作出調整為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治安的實際情況,在總結司法實踐情況,深入調查研究,反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刑法修正案(八)》減少了13個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主要考慮為:一是這些犯罪的死刑,是根據當時打擊犯罪的需要規定或增加的。隨著形勢變化,已沒必要對這些犯罪適用死刑。取消這些犯罪的死刑,符合我國一貫堅持的慎用死刑原則和減少死刑的國際趨勢。二是在取消這些犯罪的死刑後,仍保留了無期徒刑,從罪刑相適應角度看是適當的,可以做到罰當其罪。三是近年來這些犯罪在實際中一直未適用或較少適用死刑,取消這些犯罪的死刑,不會對打擊犯罪帶來影響。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個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取消死刑的罪名占目前死刑罪名總數的19.1%。

  在草案向全國徵求意見的過程中,不少部門、地方、法律專家主張減少死刑的步子可邁得再大一些。在進一步減少死刑的建議中,意見比較集中的是主張減少以下幾個罪的死刑:

  1.組織賣淫罪。一種觀點認為,組織賣淫罪表現為「組織他人提供有償的性服務」,它主要是將有賣淫意願的婦女組織在一起,形成賣淫團伙,設置賣淫窩點或網路賣淫並為之提供賣淫的條件,在犯罪性質上屬於妨害道德風化的犯罪,通常不會造成被害人的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從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角度考慮,對組織賣淫罪無需規定死刑。如果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過程中,違背被組織者的真實意願,有強迫賣淫的情形,就可以按照強迫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犯罪人既以非暴力方式組織他人賣淫,又以暴力脅迫等侵犯人身的方式強迫賣淫,則可認定為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數罪併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到死刑,仍能對犯罪人給予有效懲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組織賣淫犯罪活動還十分猖獗,有的甚至組織幼女賣淫、組織境內婦女到境外賣淫,危害極其嚴重,如取消死刑,將會削弱對犯罪分子的震懾效果,影響打擊力度,不利於保護婦女尤其是幼女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維護我國國家形象,建議繼續保留此罪的死刑。

  2.運輸毒品罪。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運輸毒品罪的量刑標準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相同。運輸毒品犯罪行為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的輔助環節或者手段,在整個毒品犯罪中具有從屬、輔助性特點,其社會危害性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等源頭性犯罪明顯不同。司法實踐中,運輸毒品罪佔到毒品犯罪死刑的三分之一。該罪的行為人大多是受雇、受指使的貧民、邊民、孕產婦及無業人員。他們並非毒品所有者,不是最大獲利者,很多是出於生活貧困或受人利誘賺取少量運費,主觀惡性一般不大。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對運輸毒品罪死刑的適用標準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有所區別。

  另一種觀點認為,目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為保持對毒品犯罪的高壓態勢,不宜取消運輸毒品罪的死刑。況且運輸毒品罪只是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一個選擇性罪名,即便取消運輸毒品罪的死刑也不會減少死刑罪名的總數。如果要控制運輸毒品罪的死刑,不一定要修改刑法,通過司法控制就可實現。

  3.集資詐騙罪。一種觀點認為,從犯罪性質看,集資詐騙罪有非暴力性和經濟犯罪兩個顯著特徵,這使得該罪與死刑之間缺乏合理的對等關係,不應對集資詐騙罪保留死刑。從犯罪的原因上看,集資詐騙罪的被害人對於集資行為本身的違法性通常都有一定的認識,但大多處於貪利、投機的心理而將自己的財物交付集資詐騙人,其本身也具有一定過錯,對集資詐騙罪不適用死刑也符合刑事司法實踐中對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犯罪一般不對犯罪人適用死刑的司法慣例。從集資詐騙罪與其他同類犯罪的關係上,對集資詐騙罪保留死刑難以保持該罪與其他同類犯罪的罪刑平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死刑以後,單獨保留集資詐騙罪的死刑,在立法上會造成金融詐騙犯罪死刑取消標準的不統一。事實上,其他詐騙犯罪的危害後果完全有可能達到甚至超過集資詐騙罪死刑適用所要求的危害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僅保留集資詐騙罪死刑,會更加凸顯在立法上集資詐騙罪與其他詐騙類犯罪罪刑的不平衡。

  另一種觀點認為,集資詐騙罪屬於涉眾犯罪,被害人通常人數較多,案件的社會影響較大,而且在目前還有高發的趨勢,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在現階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壓態勢,有必要保留死刑。

  立法機關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反覆研究後認為,減少死刑要穩妥推進,考慮各方面因素,死刑也不宜一下減得太多。《刑法修正案(八)》減少了13個犯罪的死刑,已經宣示國家在認真考慮死刑減少問題,對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將會產生重要的指導意義,應當根據死刑減少後的實際效果和對犯罪的影響,穩妥推進我國減少死刑的進程。因此,沒有再增加減少死刑的罪名。

  二、調整刑罰結構

  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完善死刑法律規定。適當減少死刑罪名,調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之間的結構關係。建立嚴格的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執行制度,明確死刑緩期執行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罪犯應實際執行的刑期。」

  在立法調研過程中,司法機關、法律專家普遍指出,目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實際執行中,存在「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生死兩重天」的刑罰輕重不平衡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死刑的嚴厲程度與實際執行的死緩、無期徒刑刑期的嚴厲程度相差較大;二是判處死緩的罪犯一般都罪行極其嚴重,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死緩犯實際執行的刑期一般不應低於無期徒刑實際執行的刑期,但在實際執行中,死緩犯平均執行的刑期與無期徒刑犯平均執行的刑期相差無幾;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罪行比有期徒刑罪犯要更為嚴重,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不低於有期徒刑犯;但實際執行中,無期徒刑犯與數罪併罰被判二十年有期徒刑犯的實際執行的刑期基本相同。由於法律規定的無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過低,導致實踐中無期徒刑和死緩沒有切實發揮應有的嚴厲性,造成刑罰結構的動態性缺陷。死緩犯、無期徒刑罪犯實際服刑時間過短就返回社會,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還會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也會引起人民群眾的嚴重不滿和不安。

  立法機關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在調整刑罰結構方面對刑法相關條文進行了以下幾方面內容的修改。

  (一)嚴格限制死緩罪犯的減刑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在立法調研中了解到,近幾年,全國監獄系統釋放的原判死緩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為16年2個月;被假釋的原判死緩罪犯平均服刑期限為15年9個月。全國監獄系統釋放原判無期的罪犯中,平均服刑14年9個月,被假釋的原判無期罪犯平均服刑期限13年10個月。從以上統計數字可看出,原判死緩的罪犯與原判無期的罪犯平均服刑期限相差不到2年;原判無期的罪犯服刑期限偏短,與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沒有拉開距離。據有關部門統計,2007年至2009年,在各地報請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年齡在18—30周歲的約佔二分之一。這意味著如果一個25歲左右的人犯重罪,沒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按照目前的實際平均服刑期限,其大約在40歲左右尚處身強力壯之時就可重返社會。不僅會給廣大群眾帶來巨大的不安全感和恐懼感,對社會治安造成沉重壓力,也難以安撫被害方,滿足社會公眾對刑罰正義的期盼。

  為解決死刑、死緩、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刑罰在實際執行中的不平衡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五十條死緩罪犯的減刑作了如下修改:

  1.將死緩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後,由原來規定「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了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

  2.增加了「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的規定,明確對9種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可以「對其限制減刑」。此款規定包含兩層意思:(1)明確了「限制減刑」的對象範圍。包括兩類罪犯:第一類是被判處死緩的累犯,雖是累犯但被判處死緩以外其他刑罰的不在此列。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後的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累犯除普通累犯外,還包括「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特殊累犯;第二類是因犯所列的幾種嚴重犯罪而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即「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2)人民法院對決定罪犯是否「限制減刑」有酌定裁量權。根據本條規定,即便屬於前兩類情形被判處死緩的罪犯,也並非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後,一律限制其再減刑,是否需要對其限制減刑由法院在案件判決時根據罪犯的犯罪情節等具體情況酌情決定。

  (二)延長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後的最低實際服刑期

  如何將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結構和嚴厲性維持在一個比較合理的水平,是調整刑罰結構重點研究的一個問題。從目前實際執行情況看,被判處死緩和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刑期總體較短。關於採取何種方式來延長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後的最低實際服刑期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提出,應當大幅提高有期徒刑刑期,普遍延長被判處重刑罪犯的實際執行期限,拉大死緩、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的距離。數罪併罰後有期徒刑刑期可以到四十至五十年甚至更長。這樣,如果以實際執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計算,犯罪分子在減刑後實際服刑期限可達二十至二十五年。另一種觀點認為,大幅度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期,對整個刑罰結構變動較大。如果普遍延長所有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罪犯的實際執行期限,不利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從實際執行效果看,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的普通犯罪的罪犯被釋放後基本消除了社會危險,再犯罪的比率也比較低,沒有必要普遍延長服刑期限;考慮到數罪併罰最高刑期已提到二十五年,為保持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間最低實際執行期限的平衡,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罪犯實際服刑期限可稍作延長,不宜對有期徒刑的刑期做大的變動,有利於保持刑罰結構的基本穩定。考慮到《刑法修正案(八)》的重點之一是要解決好因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罪犯的實際執行期過短,與死刑立即執行差別懸殊的問題,以更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有針對性地較大幅度提高這部分罪犯的實際服刑期限,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採納了後一種意見。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刑法修正案(八)》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犯減刑後的執行期限未作改變,但對於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期限作了特別規定:(1)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由過去不少於十年提高到不少於十三年;(2)對屬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9種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即對被判處死緩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於二十年。

  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是罪犯減刑後必須在監獄場所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這並不意味著罪犯只要實際服刑達到了最低期限,就可以釋放出獄了。如果違反監規,抗拒改造,即便實際服刑達到了最低期限,也還應當繼續在監獄服刑。對犯罪分子的實際執行刑期,應在遵循本條規定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等具體情況確定。

  (三)延長被假釋罪犯的最低實際服刑期

  為解決死刑、死緩、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刑罰在實際執行中的不平衡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八十一條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擴大了「不得假釋」的罪犯的範圍。1997年刑法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爆炸、強姦、搶劫、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刑法修正案(八)》將不得假釋的範圍又擴大到「因放火、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裡的「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是指以犯罪組織形式實施的暴力犯罪,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恐怖組織、犯罪集團實施的暴力犯罪等;所謂「暴力性犯罪」不僅包括本條所列舉的幾種犯罪,而且還包括其他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為侵害對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2.延長了被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假釋罪犯的最低實際服刑期。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低實際執行由原來的十年提高到十三年。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一方面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也只有在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一定的刑期,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造,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才能判斷出其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險;另一方面,也便於無期徒刑與數罪併罰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後的實際最低執行期限相平衡。

  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只是罪犯在假釋前必須實際服刑的最低期限,絕不是只要實際服刑時間達到了最低期限,犯罪分子就可假釋了。對罪犯是否假釋,要看其是否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有無再犯罪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決定。

  3.增加了「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的規定。假釋是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的刑期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種制度。這一制度有助於減少長期監禁對罪犯重新回歸社會造成的不利影響。一般來說,被假釋的犯罪分子都要回到原來所居住的社區,會對原來的社區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犯罪分手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不好,勢必影響其融入社會,甚至會誘發新的犯罪,不利於社會的穩定與安寧。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四)適當提高數罪併罰的刑期

  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數罪併罰刑期最高不超過二十年。立法調研中,一些司法機關和法律專家提出,這一規定總體上可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能夠達到懲罰、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但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主要是,如果一個犯罪分子犯多個罪,每個罪均被判處較長期限的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後就會出現實際執行的刑期過短的問題,犯罪分子犯個罪與數罪最終的刑罰差別不大,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尤其是在打黑除惡專項鬥爭中,一些黑惡勢力團伙的骨幹分子,大多犯多個罪,個罪的總和刑期有些長達七八十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沒有犯下可判無期徒刑的罪,數罪併罰後最高刑也就二十年有期徒刑,懲處的力度遠遠不夠。建議將有期徒刑和數罪併罰的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或者三十年。

  也有司法機關和法律專家認為,我國重罪重犯率低,沒有普遍提高有期徒刑和數罪併罰刑期的迫切必要。我國刑法中但凡重罪,最高刑大多都規定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連一個無期徒刑的罪都沒有犯,要大幅度提高有期徒刑和數罪併罰的刑罰,會帶來刑罰不平衡的問題,沒有必要提高數罪併罰的刑期。

  立法機關在對各方意見反覆研究後,《刑法修正案(八)》對第六十九條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將數罪併罰後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從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以嚴厲打擊一些實施多種犯罪,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很高,但又判不了重刑的罪犯。在《刑法修正案(八)》面向全國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刪去「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限制,直接將有期徒刑數罪併罰的上限提高至三十年、三十五年甚至更長。經研究認為,在通常情況下,數罪併罰有期徒刑的上限規定為二十年,可以滿足懲罰與改造犯罪分子的要求。從司法統計數據分析,執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後再犯罪的比率很低,可以認為基本上達到了適用刑罰的目的。如果統一將有期徒刑數罪併罰的期限延長至二十五年,涉及面會很大,將會有很大一部分罪犯的執行期限延長至二十年以上,在執行較短有期徒刑就足以實現刑罰目的的情況下,普遍延長刑罰期限將會產生適用刑罰過度的問題,不利於犯罪人回歸社會,也會加大監管機構的執行壓力和行刑成本。基於上述考慮,立法機關區分不同情況,對於為數不多的罪行嚴重、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分子,數罪併罰的最高刑期上限延長至二十五年;對於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數罪併罰的上限維持不變。這樣,既能更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也防止普遍延長刑期的情況發生。

  2.對數罪中被判處的附加刑的執行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1997年刑法規定,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但對不同種類的附加刑如何執行沒作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的修改,主要是為了明確實踐中判處多個附加刑如何並罰的問題。本次修改明確規定:「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作者:黃太雲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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