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一」證據的形成、審查與補強規則

摘 要:由於「一對一」證據大多屬於言詞證據,所以無論是犯罪嫌疑人供述,還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均存在虛假的可能性。這就給司法機關定案帶來了很大困難,正確認定「一對一」證據的案件,不僅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更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關鍵詞:「一對一」證據;言詞證據;認定。

  

  在證據學上,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係,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而按照證明的基本要求,司法實踐中使用直接證據一般應有若干間接證據作佐證,才能確定案件的主要事實;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則須有一系列間接證據構成嚴密的體系,即形成「證據鎖鏈」,排除不是嫌疑人犯罪的一切可能性及其矛盾,推斷出嫌疑人犯罪的唯一結論,才能證實嫌疑人有罪。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證明案件事實或事實的某一環節的證據中間,僅有一個證明有罪或罪重的直接證據和一個證明無罪或罪輕的直接證據。例如受賄案件,只有行賄人肯定供述和受賄人否定的辯解,除此之外,無任何第三人目擊及其他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由於「一對一」證據大多屬於言詞證據,所以無論是犯罪嫌疑人供述,還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均存在虛假的可能性。這就給司法機關定案帶來了很大困難,正確認定「一對一」證據的案件,不僅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更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一、「一對一」證據的形成

  

  「一對一」證據案件的形成不外乎兩種情況:其一,由於案件自身的特點而不可能留有很多證據。如受賄案,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只是行賄者與受賄者。只有兩個人經歷賄賂的行為過程,不再有第三者在場,也就不再有證人了解事發當時的具體經過。這種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己不供述犯罪事實,且其又將受賄款物進行藏匿或揮霍,則很難再發現其它能夠證實案件的證據材料。其二,由於偵查機關的偵查意識不到位,或者是偵查措施不夠得力而導致喪失了偵查的有利時機,以致於時過境遷,難以再收集到相關的證據,從而導致「一對一」案件的形成。無論哪種原因所形成的「一對一」證據,對我們審查判斷和最終定案都會帶來一定的難度。因此,實踐中要儘可能地避免「一對一」證據的出現,尤其應當避免人為因素造成。在偵查中要強化證據意識,儘可能收集更多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以突破「一對一」證據的僵局。

  

  二、「一對一」證據的審查判斷

  

  實踐中對「一對一」證據的使用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有的主張審查「一對一」證據要堅持重證不重供以證定案,有的主張審查「一對一」證據要堅持疑罪從無不能定案。從西方的司法實踐來看,如果對案件的事實不能確定的話,那麼只能認定被告人無罪或罪輕,而不能盲目地認定其有罪或罪重。筆者認為對「一對一」證據的審查判斷不能走極端,要實事求是全面考慮,堅持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審查「一對一」證據首先應遵循的原則,它要求司法人員要重視口供之外的證據,尤其是那些看起來瑣碎、不成體系的間接證據。要把這些間接證據與已有的直接證據結合起來審查判斷,排除口供中的虛假部分,要善於用間接證據打破「一對一」的對立,通過調查分析來確定定案的證據或不能定案的理由。例如在一起強姦案中,犯罪嫌疑人始終供述被害人是自願的,是通姦不是強姦。而被害人則始終陳述是強姦,案件形成了「一對一」證據。辦案人通過審查分析案卷中零散的間接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平時來往情況、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時間和地點,現場提取的被害人被撕壞的衣服,被害人報案的事實等,認為被害人的陳述是真實的,且能與這些間接證據形成鎖鏈。

 

(二)是堅持確信無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罪判決的證據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對於「一對一」證據的案件來說要求顯然是過高了,因為「一對一」證據的案件即使定案,從證據充分的角度來說也是達不到的,所以筆者認為對「一對一」證據的案件應當以確信無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為證據標準。它要求司法人員通過對案件證據的審查,包括對單證、單供的審查和對間接證據的審查,只要能夠達到確信無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就可以定案,否則就不能定案。

 

 

 

(三)是堅持事實與證據統一,疑罪從無、從輕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這不僅是對所有刑事案件的要求,更是對審查判斷「一對一」證據的要求。因此,在審查「一對一」證據時,得出的事實結論必須要有相應的證據來支持,否則就要堅持疑罪從無、從輕。

 

實踐中,如何對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表及裡的剖析,推斷出案件的事實真相,是審查「一對一」證據案件的一個難點。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

 

1、要善於從雙方對案中關鍵情節的表述對比中尋找突破口。所謂關鍵情況,指的是證供雙方對犯罪過程中主要細節的表述。在辦理具體刑事案件中,對現場具體作案過程的陳述,證供雙方的陳述完全沒有相同點的情況是極少的。因此,首先要善於在證供之間尋找共同點。如果雙方陳述有共同的地方,即可把共同之處予以認定。

 

2、要注重從反映案發前後的各種證據細節中尋找定案的依據。如何在完全對立的證據之間,確定客觀、合理的控訴證據材料,就必須要求我們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的考察,通過對重點細節的研究與分析,找出案件的突破口。由於「一對一」證據的特殊性,在認定「一對一」證據時,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確定:(1)如果證供之間吻合,應當認定情況屬實;(2)如果證或供自身存在矛盾,則該證或供可不予認定,並對該證或供做出不利的解釋;(3)對於證供完全對立的證據材料,要從側面著手,加強對證據材料的補強;(4)努力拓展新的科技手段,如視聽資料、訊問和詢問的全程監控和明錄等方式,加強對單證和單供的補強。

 

3、要注重挖掘新線索,從犯罪嫌疑人身邊的人突破,使單證不單,使「一對一」變成「多對一」。例如在「一對一」受賄案件,由於受賄案件一般均為一方行賄、一方受賄,案件的直接證據少、收集難度大,一旦被告人拒不供認,常常導致案件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對於此類案件,受賄人的配偶及子女往往成為唯一的知情人和證人,故利用其獲取證據,對於突破「一對一」受賄案件既有可能,又有必要。在具體辦理案件中,我們可以利用被告人配偶和被告人之間的信任,通過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促使被告人配偶改變態度,交待出其它有關的犯罪事實,使「一對一」證據得到補強,使「一對一」證據成為「多對一」證據,達到刑事訴訟控訴的標準。

 

在審查『一對一』案件時,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查明有無可能突破『一對一『證據的局面,從案件的細節方面、間接證據方面等環節入手,收集一些補強性證據。關於補強規則,筆者認為它有牢固的法律依據和現實可行性: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體現的補強規則為規則的確立奠定了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際上採取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補強規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並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實際上就是要求對庭審外被告人的自認進行補強。

 

(二)補強規則的範圍。補強規則不應僅限於對被告人口供的補強,也應包括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的補強,原則上單一的證明主要犯罪事實的證據都需印證和補強。首先這是由言詞證據的特點所決定的,言詞證據雖然往往是能夠直接證實犯罪事實的證據,但由於證據提供者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所限,以及其身份與提供證據的動機的不同,使得言詞證據的證明力較弱,因此需要有相應的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證據補強。其次,在其它國家、地區的立法中,也規定了上述補強原則。在英美法系中,認為供述證據須有補強性,這裡的供述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在內的以人的陳述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接受交叉詢問的很少,法官不能根據證人當庭的表現形成內心確信,因此,建立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的補強規則有利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在「一對一證據」中,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認,對證明主要犯罪事實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尋找補強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8條規定也提供了更為詳盡的操作規範:「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供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對證人進行詢問」。據此,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即證人證言的補強證據應為澄清事實提供保障。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口供也需補強,除上述原因外,還存在著同案被告人互相推諉、避重就輕或互相包庇的情況,往往不能正確反映案件事實。

 

(三)補強證據的證明力。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明程度的要求。認定證據充分的關鍵,不在於證據絕對數量的多少和是否齊全,而在於全案的證據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對案件事實是否具有充足的證明力。在「一對一」的證據中,單供單證且證或供處於不穩定狀態,則作為單證的補強證據與單證應形成證明鎖鏈,並且符合四個原則:(1)補強證據應具備刑事證據的一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2)補強證據與單證間具有同一性,即證據間不存在矛盾;(3)補強證據與單證能形成完整的系統,即證據鎖鏈;(4)補強證據與單證綜合判斷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

  

  四、補強證據的表現形式

  

  任何形式的證據均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但是被告人自行書寫的供述,以錄音錄像形式存在的被告人的供述,均為被告人的自白本身,違反補強證據來源獨立的要求。因此,不應作為被告人口供的補充證據。而被告人的日記、信件與被告人供述具有相關性的則可以作為補強證據。因物證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可靠性,最佳的補強證據應為物證。當事人、證人秘密取得的視聽資料是否可以作為補強證據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秘密錄音錄像未經對方同意,往往涉及個人隱私,侵犯了公民民主權利,擾亂了社會正常秩序,田此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真相,都符合辦理刑事案件追求的公正目標,個人權利應服從重大的社會和公共利益,因此可以提交法庭質證。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筆者認為未經偽造的秘密錄音錄像往往是強姦案件,行、受賄案件中有力的補強證據。在其中一方予以否認時為判斷事實真相提供了依據。

 

(四)對年幼的人、有精神疾患人的證言的證據補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對於可以作為證人的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的陳述或證言應予以補強。這是由證據的證明力明顯薄弱的特點所決定的。在「一對一」的強姦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智力殘疾,我國現行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律以強姦論。但這不能理解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這一行為時也可對犯罪嫌疑人以強姦論。犯罪嫌疑人即使供述了其強姦智殘人的犯罪事實,被害婦女表達能力的欠缺仍使其陳述不能足以作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補強證據,其陳述需要物證、痕迹鑒定等補強證據的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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