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證開戶後存款被掛失取走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謝某與李某系男女朋友關係,2015年2月份謝某借李某身份證在中國建設銀行開戶並存款兩萬元,銀行卡以及密碼都由謝某保管。同年7月份謝某與李某因性格不合分手,但謝某沒有及時將銀行卡中的兩萬元取出,李某知情後,用自己的身份證向銀行申請掛失、重新辦理銀行卡、設置密碼,取走了謝某的存款兩萬元。

  分歧意見:該案中,對李某的行為定性,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構成侵占罪。李某違背謝某的意思單方面利用自己身份證對該筆存款掛失、更換銀行卡、設置密碼並取走,佔為己有,構成了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詐騙罪。謝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證辦理銀行卡,謝某是存款所有人,李某用其身份證將銀行卡掛失,虛構銀行卡是其所有的事實,銀行基於認識錯誤為其補辦新卡,李某用新卡將錢取走,因此李某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李某申請掛失後取款的行為雖符合現行銀行業的法律法規,但相對於不知情的謝某而言,這一行為卻系秘密竊取,故構成盜竊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系不當得利。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李某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要求侵佔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行為人對侵佔對象是接受委託而佔有,而本案中顯然謝某的本意是借用李某的身份證開辦一個自己為所有人的儲蓄賬戶,謝某也實際上持有了該賬戶的銀行卡和密碼,其並沒有委託李某佔有該儲蓄賬戶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並沒有對該賬戶合法持有,當然也不存在將合法持有變非法所有的事實,不符合侵占罪的要件。

  二 、李某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要求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基於認識錯誤的情況下自願交付財物,而本案中對於銀行來說李某是該儲蓄賬戶的所有人,銀行為其掛失並補辦新卡的行為並沒有認識錯誤,不存在欺詐的成分,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三、李某不構成盜竊罪。盜竊罪中的「秘密」是指犯罪分子「主觀上自認為不會被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發覺」。這裡的「發覺」,即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在事發當時不知,也包括其事後難以確定犯罪嫌疑人。而李某雖也「秘密」申請掛失、重新辦理銀行卡設置密碼和取走存款,但根據以下三種情況,事後謝某很容易確定系李某所為:一是存摺系以李某的名義開立;二是依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有關問題的復函》(銀函[1997]520號)第一條「儲戶遺失存單的……掛失申請手續辦理完畢後,儲戶必須親自到儲蓄機構辦理補領新存單(折)」的規定,只有李某才能重新辦理存摺設置密碼;三是謝某通過銀行可查明。因此,李某之「秘密」非盜竊罪中的「秘密」。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四、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儲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將人民幣或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根據存款人的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儲蓄機構開具的存單、存摺、銀行卡或其他儲蓄憑證均為儲蓄存款合同的表現形式,證明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存在著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該案中的銀行卡系用李某的身份證辦理的,所以只有李某與銀行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謝某與銀行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2)儲戶將錢存在銀行,並不是將錢寄存在銀行里,其實質是將錢借給銀行,所以,儲戶與銀行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儲戶只享有請求權並不對存款享有所有權。所以在銀行里的存款並不是儲戶的財產。如果李某利用欺騙或秘密的手段獲取銀行存款,只能是非法侵佔銀行的財產,並不存在非法佔有謝某財產的問題。

  (3)謝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證在銀行開戶存款的行為,其實質是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的一種民事行為,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屬於代理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擔。所以,謝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證在銀行的存款帳戶屬於李某的存款帳戶,而不是謝某的銀行帳戶。不管謝某是將自己的錢存在李某的帳戶里,還是將他人的錢存在李某的銀行帳戶里,其行為都是以李某的名義與銀行發行法律關係,產生的權利義務都是由李某承擔。銀行不可能與謝某發生法律關係。也就是說李某在銀行帳戶里的存款請求權只能由李某享有。一但與銀行發行存款糾紛,存款權利的主體只能是李某,不可能是謝某。所以,李某名下的存款權利應該屬於李某,不能將李某名下的存款認定為謝某所有。

  綜上所述,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系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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