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偵查制度之比較研究
06-02
中美偵查制度之比較研究2014-08-11 10:58:5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喬福香 一般認為,審判是刑事訴訟的核心,但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偵查作為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已經越來越被學界重視,更有學者認為「偵查程序並不與審查起訴、裁判程序居於同等的地位,而經常成為整個訴訟過程的中心」。在我國,偵查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基礎環節,它對隨後的起訴、審判等訴訟活動有著重大的影響。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偵查制度的設置舉足輕重。就偵查制度的內容來說,大致包括偵查主體、偵查許可權、偵查程序等方面。由於中美兩個國家在歷史傳統、文化背景等各個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偵查制度也存在著諸多不同之處。 一、中美偵查主體及偵查啟動程序的對比 (一)中美偵查主體的對比 從犯罪偵查的主體看,我國由於法律文化社會本位的傳統以及在訴訟價值取向上對打擊犯罪的傾斜,因而實行了只有國家司法部門的偵查人員才能行使偵查權的單軌制偵查體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軍隊保衛部門及監獄等專門機關的專門偵查人員來行使,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和個人均無權行使該項權力。偵查機關的偵查任務是查清案件事實真相、收集嫌疑人有罪無罪的證據和緝拿人犯。 而美國法律文化則對個人權利極為崇尚,主張政府與個人在至高無上的法律面前持平等的地位,這在偵查主體上突出表現為雙軌制偵查體系的確立,即偵查權由官方的偵查人員與民間的偵探共同行使。他們分別服務於控辯雙方。雙方偵查的目的是為了收集對己方有力的證據,爭取在庭審時對己方有利的地位。在美國,聯邦一級具有偵查權的機構有:聯邦調查局、稅務局、緝毒局、移民局、海關總署、煙酒武器管理局、特工局、郵檢處等。這些機構以往分別隸屬於聯邦司法部、財政部和郵政管理總局等聯邦政府部委。至於地方享有偵查權的機構,其職權受到國會和州議會制定的成文法、當地政府制定的政令以及法院的訴訟規則和判例的約束。由於各州立法的不同導致州和地方警察職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除警察機構外,檢察機關也具有一定的偵查權。美國檢察機關由聯邦檢察機構、州檢察機構和地方檢察機構三個互相獨立的系統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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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而言,美國的雙軌制使偵查客觀上有利於查明案情、保護受追訴人的合法權利和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二)中美偵查啟動程序的對比 在我國,立案是偵查啟動的必經程序。《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2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接受的案件應當迅速審查,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自己管轄的,由受案單位製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的精神,偵查機關只有在立案以後的偵查階段才能採取強制性偵查措施。由此可見,立案程序是偵查必經的前置程序,它關係著偵查機關強制措施使用的合法性。 在美國,一般刑事案件從被害人、目擊證人、知情警官向主管官員控告時就可以進行偵查。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決定以及某些州的法律規定,警官有權在公共場所臨時扣留他所懷疑的行人車輛,詢問該人的身份和當時的行為,並且可以對其進行拍身搜查。對於重罪的現行犯,私人和警察都可以進行無證逮捕,部分州甚至允許警察在有合理根據的情況下無證逮捕非現行犯(包括實施輕罪的人)①。 有學者把中美偵查機關啟動刑事偵查的模式分別稱之為程序型啟動模式和隨機型啟動模式②。在程序型啟動模式中,偵查程序往往不被視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環節,而是提起程序或立案程序的後續程序。程序型啟動模式設立的初衷是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權,保障無辜人員的合法權益免受非法侵害。而在隨機型啟動模式下,偵查程序的啟動以獲悉犯罪消息為前提,一旦偵查機關通過各種途徑獲知犯罪消息,就立即啟動偵查程序加以調查,並不需要經過特別的案件處理程序如立案程序等。 比較而言,美國偵查啟動模式更有利於實現偵查的目的和功能。從根本上講,刑事偵查程序的首要功能和任務在於及時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由於犯罪行為本身具有隱秘性、突發性等特徵,而偵查程序在啟動上卻存在相對滯後性,因此,為了對犯罪行為作出及時、迅速的反應,刑事偵查必須具備迅捷、靈敏的機動性反應機制。因此,偵查程序的啟動不應當附加不必要的程序性限制。從這一角度說,美國隨機型啟動模式無疑更有利於及時發現犯罪、制裁犯罪。而我國屬於程序型啟動模式,雖然設立的出發點是了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權力,但是幾十年的實踐表明,偵查前的立案程序明顯不適應現實生活中與犯罪作鬥爭的需要。 首先,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條件的設置似乎存在邏輯上的失誤。「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開展偵查活動前刑事立案的兩個條件。犯罪事實的存在與否和刑事責任需要追究與否實際上並非靠「認為」的主觀想像,而是靠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實事求是」,即需要一定的證據作根據,而這些證據在許多案件中需要採取有效手段包括強制措施才能查明和獲得。 其次,我國絕大多數縣級公安機關在偏遠農村都沒有派出機構,如果要它們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履行立案程序無論在財力、人力還是時間成本方面都是不現實的。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把立案程序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呈請刑事拘留程序放在一起審批,出現了強制措施審批與立案審批同時進行的情況。 再者,目前的立案程序也不符合刑事偵查迅速及時的原則。刑事偵查前的立案程序本質上是對偵查權力的約束,這種刻意增加的訴訟程序加大了偵查機關的訴訟成本,人為地降低了偵查機關打擊刑事犯罪的效率。其實,在當前各項法律法規基本健全的情況下,取消偵查前立案程序是可行的。對於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不追究和濫追究犯罪的行為,受害人可以依據《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以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向公安機關督察部門、信訪部門、法制部門等有關部門反映,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受害人如果認為公安機關不追究刑事犯罪的行為違法,也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向檢察機關反映,後者可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追究的理由,或者代替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並可對涉嫌犯罪的偵查人員開展偵查。 二、中美偵查程序中人權保障的現狀我國在傳統上實行審問式偵查構造,雖然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引入了對抗制的因素,但總的來說偵查機關權力仍然較大,而犯罪嫌疑人權利仍然受到嚴格限制。
首先,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行使受到限制。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凸顯了我國偵查模式的當事人主義特點,其中最重要的表現就是在偵查階段允許律師介入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但從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情況來看,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還存在種種人為的障礙,偵查機關以種種方式阻撓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地點、次數受到不當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肯定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同樣做出諸多限制,使此項權利顯得微不足道。這極大妨礙了刑事訴訟法的落實,使偵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問式偵查模式之上。 其次,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偵查階段的常態。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拘留或者被執行逮捕即意味著被羈押,取保候審的條件相當嚴格。例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4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三,犯罪嫌疑人沒有沉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與案件相關的問題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美國偵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下權利: 1、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這本來是英國普通法上的證人特權之一,1791年為美國憲法所吸收,其基本的涵義是:任何人都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的罪行,並且不受強迫提出證據。該項特權對證人而言是「不自陷於罪的特權」,對犯罪嫌疑人而言是「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主要是針對口頭陳述而言,在這一意義上也可以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表述為自白任意性規則、沉默權或拒絕供述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也包括實物證據,即不得強迫提供可能陷自己於犯罪的文件和物體。但美國的普通法認為,強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樣、指紋、照片、筆跡、聲紋等身體構成方面的材料則不應受到該規則的限制。沉默權設立的目的在於防止偵查機關僅僅將犯罪嫌疑人視作偵訊對象和權利客體。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時對偵查機關的訊問可以保持沉默,而偵查機關不得對該人的沉默作不利的評價,更不允許強索口供,否則視為違法而不予採納。為保障沉默權的落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規定偵查機關在審訊開始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審訊就應當停止。偵查機關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放棄沉默權並知道供述可能被作為法庭證據的情況下,才能訊問犯罪嫌疑人。如果偵查機關不告知該權利,或者採取壓力方式,逼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審訊行為違法,獲得的口供一般不能採用。但是,判例法規定了三種情況下偵查機關無需先告知沉默權:(1)「建檔問題的例外」,警察為了給被捕的嫌疑人建檔而就其姓名、地址等問題提問時無需提出忠告;(2)「公共安全的例外」,警察逮捕嫌疑人後出於公共安全的考慮必須立即進行訊問,因而來不及忠告時,可不予忠告;(3)「搶救的例外」,在綁架案件中,警察發現被害人不在現場,為了保全被害人的性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訊問嫌疑人時,無需先行忠告③。 2、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在偵查階段,一旦偵查機關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就有權獲得律師幫助,偵查機關有積極地通知嫌疑人行使該權利的義務,如果嫌疑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國家應當免費為他們指定律師。在美國,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比較自由。一般不加限制,犯罪嫌疑人能夠迅速、及時的接受律師的幫助。並且在會見中,沒有偵查人員在場,也沒有監控設施,會見空間比較自由、寬鬆。在美國,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或被指控犯罪時便可以接手對案件進行調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律師甚至可以更早介入,他們可以自己調查也可以僱用私人偵探對案件進行獨立調查,還可以僱用物證技術學家或法醫進行現場勘查和技術鑒定。雖然律師勘查現場和檢驗物證要經過警方或檢察官同意,但法律規定後者不得對此設置障礙④。 3、保釋權。保釋制度是美國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聯邦憲法第8修正案規定,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從而肯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保釋權。美國有40個州的憲法規定有罪判決以前非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獲得保釋的權利,其他州的成文法或判例法事實上也承認這項權利。保釋制度的主要依據是無罪推定原則,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有罪判決以前都是無罪的,只有允許保釋,他們才有充分的機會準備辯護。上世紀60年代保釋制度的改革增加了不附帶財產條件的具結釋放,降低了保釋的門檻,大大減少了保釋在適用過程中的不平等現象。根據聯邦《1984年保釋改革法》的規定,除死刑案件外,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權要求釋放,主管的司法官原則上應當命令釋放而不是命令羈押,只要能夠合理地保證嫌疑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保證他人和社會的安全,應當儘可能地不附帶或少附帶限制性條件,可以個人具結出庭保證書的形式予以釋放。審前保釋由第一次接受被捕人的司法官(治安法官或地區法官)裁定,保釋人如果沒有按照要求到庭將會被以「藐視法庭罪」定罪判刑,所提供的擔保財產由司法官依法宣告沒收,由保證人擔保釋放的人可以由保證人加以逮捕,並立即送交聯邦執行官或司法官處。 三、中美偵查程序中人權保障的對比 比較而言,面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犯罪嫌疑人在訴訟地位與權利保障方面,我國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對被動的地位,享有較少的權利保障。在我國,面對強大的追訴機關,犯罪嫌疑人十分弱小。只能被動地服從和配台,而不具有較多的自由選擇權,人身自由全往往受到限制。面對偵查機關的訊問,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權。必須如實陳述,否則將會被作為審判時加重其刑罰的情節。而在美國,面對追訴機關的偵查行為,犯罪嫌疑人則具有較大的防禦力量。由於美國確立了沉默權制度,因此刑訊逼供情況從理論上便失去了發生的可能性。在法律援助方面,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力遠遠超過了我國僅僅是提供法律幫助的範圍。律師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展開與偵查行為對等的調查活動,從而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保護的力度。另外,在非法偵查行為所得證據方面,我國立法對非法取證行為基本持否定態度。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是,對非法證據在程序上的效力,卻缺少規範和統一的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例如,對以非法審訊等方法得到的口供,我國一般都予以排除.但根據非法口供取得的其他證據一般都能被司法機關加以採用。而在美國,非法證據不得接納原則得到了明確的確立。根據該原則,警官或檢察官所獲證據理由不充足,或此證據為非法所得,則該證據不得用作刑事起訴證據。這樣,著名的「毒樹之果必有毒」原則便得以確立。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建立在非法所得證據的基礎上,那麼,該口供也不能被法庭接納。如前所述,法律賦予我國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力過於強大,而犯罪嫌疑人的防衛權相對弱小。雖然我們不宜盲目照搬別國做法,但也不能以此為借口無視現實存在的種種弊端而對法律改革無動於衷。目前,世界各國之間訴訟模式正呈融合之勢,都努力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偵查目的之間尋求著某種平衡。筆者認為,目前,我國訴訟中較大幅度地融入一些對抗制因素的做法是可行的。當前,我國公民整體法治意識明顯提高,社會經濟、文化水平已得到極大提升,科學技術實力突飛猛進,這些因素對於偵查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順利完成偵查任務是十分有利的,偵查機關有能力解決好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內在衝突問題。
1、適當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刑事訴訟直接關係著公民生命、自由權利,對於審前程序的刑事偵查來說更是如此,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意義不言而喻。我國有著兩千多年的封建主義傳統,長期以來受封建專制主義糾問式訴訟的影響,整個刑事偵查活動犯罪嫌疑人都充當著被動偵訊的角色。在角力的過程中,偵疑雙方實力相差甚遠。犯罪嫌疑人的先天不足歸根到底是這種視犯罪嫌疑人如罪犯從而理所當然地漠視他們人權的社會環境所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偵查中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現象屢禁不止,雖然法律明確規定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嚴禁刑訊逼供,但實踐卻與立法的規定相去甚遠。因此,當前我國更要大力倡導和嚴格執行無罪推定原則。據此原則,涉嫌犯罪的人的合法權利應當得到尊重,偵查機關採用強制偵查手段應當慎重,對受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給予人道主義待遇,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 此外,要重視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在偵查中的作用。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的種種權利,但是,這些法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應有權利因為種種原因在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落實。為此,應當切實保障偵查程序中律師的應有權利,並在此基礎上適當擴大律師在偵查程序中的參與範圍。如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訊問時的在場權、秘密會見權等權利。只有這樣,才能發揮律師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作用,加大律師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力度,實現控辯雙方力量的相對平衡。 2、建立偵查機關行使特定權力的司法授權和審查機制。在我國,刑事偵查活動是一種職權主義、行政化的單方面的追訴活動,除逮捕須經檢察機關批准外,其他偵查活動都是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無需任何中立司法機構授權和審查。這種制度的設置顯然不符合「控訴與裁判職能分離」等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常常導致偵查權的濫用。目前,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頒布許可令的「令狀制度」。除少數情況外,逮捕、搜查、竊聽、羈押等強制措施,偵查機關都要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請,經過專門的司法審查程序後才能行使這些偵查權。鑒於我國目前偵查行為的現狀,建議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針對特定偵查行為的司法授權和審查機制。 3、建立偵查與羈押分離制度。在我國,偵查羈押期間,偵查人員可以隨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在訊問過程中比較容易發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如果建立偵查、羈押分管制度,將會縮短偵查人員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從而減少偵查人員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機會和條件。同時,要明確並嚴格羈押管理人員對羈押人員的權利保障義務,形成對違法訊問的有效抑制機制。 結語 我國應該在充分尊重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建立起屬於我國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偵查制度。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會建立起更加完善的偵查制度。 注釋①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361.384.②萬毅.程序正義的重心:刑事偵查程序論—兼論我國偵查程序改革[A].金陵法律評論:2002年秋季卷[C].③李學軍.美國刑事訴訟規則[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48.
④何家弘.美國的犯罪偵查制度[J].公安大學學報,1994,(6). 參考文獻[1]張凱,婁必縣.中美兩國偵查程序中律師權利之比較分析.安徽:滁州學院學報2007年7月第9卷第4期,2007.7[2] 廖榮興,黃吉偉.中美偵查制度比較研究.山東警察學院學報, 2009年5月第3期總第105期,2009.3[3] 劉伯祥.外國警察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764.886.[4] 宋英輝.外國刑事訴訟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5—157.180.[5] ]孫長永.偵查程序和人權:比較法考察[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49.[6] 任穎峰,趙成文.法律文化差異與中美偵查制度. 政法學刊2001年12月第18卷第6期,2001.12[7]張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8]陳瑞華.刑事偵查結構之比較研究.[J]政法論壇,19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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