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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肆意挑釁,起鬨搗亂,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這一概念將尋釁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場所是不正確的。

 

目錄

 

概念特徵

基本性質

1、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特徵

2、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特徵

3、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特徵

4、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2、客觀要件

3、主體要件

4、主觀要件

認定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1、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2、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處罰

幾點思考概念特徵

 

    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都是憑藉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力氣強壯、兇狠殘暴來「征服」對方,欺辱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這類犯罪一般都發生在公共場所,但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情況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劫、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首先,條文中所列舉的第三種情形使用了「公私財物」這個字眼,那麼進入居民私人住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無疑也應屬於尋釁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糾集一幫「志同道合」者組成一幫,在鄉里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機關拘留。一日某甲又在農貿市場向某乙強要賣的西瓜,某乙不給,某甲遂竄到某乙家亂砸。這是一起典型的尋釁滋事案件,卻發生在非公共場所。所以將尋釁滋事罪認定為必然發生在公共場所,顯然是毫無根據的。其次,條文中所列舉的第四種情形明確強調「在公共場所」,那麼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對於其他三種情形來說,就既可以在公共場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場所,否則,在第四種情形中就沒有特彆強調的必要了。

基本性質

一、保護法益   刑法分則規定各種具體犯罪,都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只有明確了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才能以該保護法益為指導理解構成要件,進而合理地認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旨在保護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一方面,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條項前規定,「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成立尋釁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滿足於將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概括為公共秩序或者社會秩序,不僅不利於解釋本罪的構成要件,而且有損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因為分則條文都是為了保護具體的法益,而非保護抽象的法益;對保護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內容就越寬泛,受刑罰處罰的範圍就越廣,從而具有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解釋為犯罪的危險。換言之,保護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導致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缺乏實質的限制,從而使構成要件喪失應有的機能;導致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也被認為侵犯了過於抽象的法益,進而以犯罪論處。   

不可否認的是,在確定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時,應當以該罪在刑法典中的順序與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義的理論為根據。但與此同時,必須考慮在判斷犯罪的成立與否時,能否根據確定的保護法益,對具體案件得出妥當的結論。顯然,要對前述作為保護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會秩序」作出更為具體的表述,並無現實意義。詳言之,即使人們將作為尋釁滋事罪保護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釋為公共場所的秩序,將「秩序」進一步解釋為有序性、穩定性、連續性,也幾乎無濟於事。   

所以,本文主張根據尋釁滋事罪的具體類型確定其具體的保護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會法益只是個人法益的集合,是以個人法益為其標準所推論出來的。個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認和受法律保護的,而社會法益的保護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當某種社會利益與個人法益具有同質的關係、能夠分解成為個人法益(即系個人法益的多數之集合)、是促進人類發展的條件且具有重要價值和保護必要時,才能成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法益」。④換言之,保護社會法益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護人的法益;社會法益必須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時,才值得刑法保護。所以,有必要聯繫個人法益確定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明顯包含了對個人法益的保護,故應當聯繫刑法第293條所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確定本罪的保護法益。   

二、補充性質   修訂前刑法第160條將「尋釁滋事」規定為流氓罪的類型之一,可是,人們不可能了解「尋釁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體行為,所以,該規定有損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4年11月2日《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列舉了以下四種構成流氓罪的尋釁滋事類型:「1.以打人取樂,隨意毆打群眾,或多次向人身、車輛、住宅拋投石塊、污物等,造成後果,引起公憤的;2.在城鄉市場強拿硬要,欺行霸市,擾亂正常貿易活動,引起公憤的;3.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4.結夥哄搶、哄拿或任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現行刑法第293條所規定的四種行為類型,便是源於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四種具體行為類型的規定,使得本罪的構成要件進一步具體化,使得司法機關不是直接將「尋釁滋事」作為構成要件,而是將法條對具體行為類型的描述作為構成要件。但尋釁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單一的行為類型,而是不同的行為類型,且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混亂為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尋釁滋事罪雖然在罪名的設置上具有補充性,但並不意味著刑法第293條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也以犯罪論處。一方面,尋釁滋事行為不僅侵犯個人法益,而且侵犯社會法益。另一方面,刑法將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混亂等設置為成立條件。所以,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敲詐勒索罪、盜竊罪的基本法定刑。於是,不排除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盜竊等罪的情況下,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例如,行為人甲隨意毆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後一次致人輕傷。倘若將最後一次行為獨立地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前兩次行為可能不成立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於是,對甲只能適用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將甲的三次行為評價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則可以適用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顯然,後一種處理有利於罪刑均衡。

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特徵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學界一致認為是社會秩序。但如何具體理解社會秩序  公共場所

,則存在分歧。有二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場所秩序。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公共場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學者認為,公共場所就是指人員相對比較集中,人們生活比較頻繁的地方,如商店、車站等。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公共場所就是人們共同生活的場所,它不僅包括人員集中,人們活動頻繁的地方,還應包括人員分散,人們活動不多和不經常活動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們可以在那裡從事生產、工作、休息等活動,自由往來而不屬私人所有,這也應屬於公共場所。   第二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秩序。這裡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秩序。   我認為第二種觀點能比較正確地反映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特徵。關鍵是如何正確理解公共秩序。

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特徵

尋釁滋事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起鬨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  毆打他人,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新刑法典第293條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具體規定為: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他人的人。這裡的「情節惡劣」,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等。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刑事責任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行為人只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既「強拿硬要」,後「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行為人為滿足其尋求精神刺激、開心取樂的流氓動機,一般會實施多個行為。例如,1998年2月,被告人莫某、吳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風景區餐廳喝酒時相識。之後,便經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後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為了助酒興,被告人莫某故意將酒瓶摔於地上,一拳將門窗玻璃打碎,當即受到在場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人離開餐廳。經至風景區派出所門口對面台階上,見一對夫婦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後,故意用力碰撞他們,致夫婦二人分別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臉地揚長而去。此後,莫某等人蹓躂到小停車場附近,莫又一腳踢倒風景區廁所的一堵圍牆。走到大停車場時,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個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礙來往的旅遊車輛,以此取樂。當莫某等一夥走到茶社時,見農民徐甲正在擺攤賣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徐甲向莫某要錢,莫某等人不但不給錢,反而一起動手毆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勸解,又被莫某的同夥吳某、覃某攔住打倒在地。吳某並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方捅了一刀。莫某等打傷人後企圖攔截一輛豐田牌轎車逃離現場,遭到了司機的拒絕,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語言謾罵和侮辱司機,一面敲、踢車門進行威脅。後來強乘一輛過路馬車逃走。當時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無國法和社會公德,尋釁滋事分子,肆意進行破壞、搶劫、傷人活動,尋求精神刺激,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0條的規定,構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審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為包括了尋釁滋事罪法定的四種情形:第一,在餐廳無事生非,無故鬧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礙來往車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破壞騷擾;第二,吃甘蔗不給錢,踢倒風景區一堵圍牆,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公共財物;第三,攔截轎車、謾罵、侮辱司機;第四,對農民徐甲等隨意毆打傷害。但如果我們分別看這四種情形的任意一種,都可能沒有達到「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程度。

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特徵

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此罪名既可由單個人實施,也有以結夥聚眾形式出現。   

在結夥尋釁滋事中,「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可見,主犯應對在他指揮下的犯罪及其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但對超出他的指揮範圍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例如,甲因侮辱婦女受到丙的譴責,便糾集乙等去教訓丙。甲等看到丙與同事丁時,便上前侮辱、毆打。丙和丁見狀進行防衛。在衝突中,乙發現丁後腰帶有匕首,便趁丁與他人對打之時,從後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一刀,致丁當場死亡。此案中,甲對乙的殺人行為便沒有認識,也無法認識,因而甲對之不承擔責任。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尋釁滋事活動中的行兇傷人、搶奪財物、毀壞公物、侮辱人格等,同傷害罪、搶奪罪、毀壞財物罪等,在客觀上幾乎沒有任何區別,要分清尋釁滋事與上述犯罪,關鍵看主觀動機。如果是出於貪利而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或者為了泄憤、報復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構成搶奪罪、故意毀損公私財物等侵犯財產罪;如果是為了向社會挑戰,故意破壞公共秩序而公然搶奪或毀損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的,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的滿足隨意毆打他人,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破壞公共秩序,尋求精神刺激,就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審判實踐中,對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認識不清,容易導致混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張某、宋某等三人在盜竊銷贓後,騎自行車回家,途中因違反交通規則與農民劉某相撞,雙方發生爭吵,張某首先推劉某一掌,繼之兩人廝打起來,宋某上前一腳將劉踢倒在地,隨後掏出水果刀,向劉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兇後被告人騎車逃走。一審法院對張某等定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二審法院認為事情發生在爭吵過程中,不同於流氓無故尋釁滋事,改判故意傷害罪、盜竊罪。這一案例一審判決的錯誤就在於沒有認識清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把事出有因的傷害與流氓尋釁滋事混為一談。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

客觀要件

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具體規定為: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這裡的"情節惡劣的",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   

(1)只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的,也屬於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2)在我國,毆打行為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為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於毆打。(3)如果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以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於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於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生食品後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為毆打。

(5)由於尋釁滋事罪具有補充性質,所以,毆打不以造成傷害(輕傷以上)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果的傷害行為,無疑符合毆打行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為造成輕傷害結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6)基於同樣的理由,毆打不以聚眾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但是,隨意聚眾鬥毆的行為,通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隨意,一般意味著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毆打行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與動機。犯罪人的理性不同於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場、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問題。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隨意的。從行為人角度而言,隨意,意味著行為人毆打他人沒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常常喜歡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隨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隨意;如果事出無因,就是隨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換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有其產生的主觀原因或動機。所謂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無因,則是基於犯罪人的理性也難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並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為「隨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判斷資料,而是必然同時考慮其他相關要素。所以,「隨意」的判斷具有相對性。例如,行為人雖然只是毆打他人一次,但毆打的原因是他人對行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議。對此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因為即使站在行為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毆打的原因不可思議。再如,數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對行為人不利的舉動,而行為人卻毆打了在場的數人。對此也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因為行為人毆打無辜數人的行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為人毆打他人七八次,毆打的原因是他人諷刺了行為人的舉動。即使毆打的原因本身或許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毆打的次數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隨意並非單純的主觀要素,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   

在中國現階段,情節輕微的毆打行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節惡劣」的要求。情節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例如,隨意毆打行為造成輕微傷或者輕傷的,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惡劣、殘忍的,隨意使用兇器毆打他人的;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一次隨意毆打多人的,隨意毆打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均宜認定為情節惡劣。但司法機關必須注意的是,不能將毆打他人的「隨意性」本身評價為情節惡劣;只有當毆打行為同時具備隨意性與惡劣性時,才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追逐,一般是指妨礙他人停留在一定場所的行為;攔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轉移場所的行為。顯然,這兩種行為,都是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罵,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辱罵不要求有特定的對象,對一般人的謾罵,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罵。 情節惡劣的判斷,必須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脅的程度為中心。對於追逐、攔截、辱罵他人造成他人輕微傷、輕傷結果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使用兇器追逐、攔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追逐、攔截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相比,第2項的要求似乎較為緩和。因為第1項除要求毆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隨意」與「情節惡劣」;而第2項僅在行為之外設置了「情節惡劣」的限制性條件。但在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將該罪中的兩個類型作程度差異的解釋。所以,大體而言,第2項成立犯罪的情節要求,應高於第1項的惡劣程度。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造成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例如,乘坐計程車後,迫使對方不收受出租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損毀財物,是指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隨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於隨意的要求,側重於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就損毀財物而言,任意,意味著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佔用公私財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財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財物的限制,也是對佔用公私財物的限制。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情節是否嚴重,需要根據行為人取得、損毀、佔用的財產數額的多少,強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為的次數等作出判斷。由於本罪具有綜合性的特點,其保護法益並非單純的財產,故本項行為的結果並不限於財產損失。倘若強拿硬要行為造成他人自殺,也可以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同樣,在自由市場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他人商品的行為,導致他人被迫放棄在市場經營,或者難以順利在市場經營的,也應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強拿硬要、任意損毀或者佔用公私財產數額較大的,當然屬於情節嚴重(至於是否觸犯其他罪名,則另當別論)。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   

對起鬨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態為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例如,行為人是在公共活動開始時起鬨鬧事,還是在公共活動結束時起鬨鬧事,行為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少數人不能從事正常活動,還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多數人不能或者難以從事正常活動,對於判斷結論會有重大影響。   

行為人只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既「強拿硬要」,又「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後「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行為人為滿足其尋求精神刺激、開心取樂的流氓動機一般會實施多個行為,這時只以本罪一罪認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其動機是通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

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顯區別。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後二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後二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後二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後兩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极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在於:尋釁滋事行為人勒索的動機是為了滿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當面地、直截了當地進行,敲詐勒索行為人索取財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間接的或當面暗示的方法進行,往往採取隱秘的方法,持著不願讓人覺察的態度。

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主觀特徵上不同。尋釁滋事罪是以滿足耍威風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為動因,以破壞社會秩序為目的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   

2、客觀上不同。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搶劫罪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   

3、客體上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處罰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本省各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現將《關於辦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印發給你們。本《意見》自收到之日起執行,此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一般不再變動。   

為正確適用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嚴厲打擊尋釁滋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現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司法實踐中辦理尋釁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1、在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   

2、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三人以上輕微傷的;   

3、追逐、攔截、辱罵他人、致使他人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4、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上、任意損毀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佔用公私財物1萬元以上的。   

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四項行為之一而構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論處。   (二)非法插手民間糾紛,毆打他人的,以隨意毆打他人論;強行收取各種形式保護費,或者非法插手民間糾紛,以強迫手段索賠、討債、從中牟利的,以強拿硬要論。

編輯本段幾點思考

一、關於該罪的主觀方面要件的看法   

因為尋釁滋事罪是從79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有人認為原先流氓罪的主觀要件也適用於尋釁滋事罪(1)。這種說法顯然是片面的,從流氓罪中分解出來三種犯罪,尋釁滋事僅是其中之一,將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等同於流氓罪,似乎就同意了聚眾鬥毆罪有著與尋釁滋事罪同樣的犯罪主觀要件,這顯然是不妥的。有人認為,如果行為人有著明確的犯罪目的即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滿足,那麼他就具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因此行為人是否懷有這一不健康目的是否為尋釁滋事性質的標準(2)。這種觀點似乎更加註意尋釁滋事罪的「目的性」,因為,只有行為人具備了「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滿足」的犯罪目的,方可構成尋釁滋事罪,當「目的」成了尋釁滋事罪的不可缺少因素時,尋釁滋事罪自然就成了目的犯。顯然,並非所有的尋釁滋事行為人都是為了追求這種無理的個人精神滿足,也可以有其他的目的,如出於江湖朋友義氣去幫助他人出氣而毆打無辜。還有的人認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就是故意(3)。這種觀點沒有錯誤,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還是直接故意,僅僅停留在這個層面上理解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不夠的,我們還應該從中演繹出尋釁滋事行為人的主觀特徵。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隨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都是一些毫無道理可言的無賴行為,而這些尋釁滋事行為所反映出的「隨意性」、「恣意性」和「無理性」,直接體現了尋釁滋事行為人公然藐視社會道德體系所確認的人與人之間日常交往中所必須遵循的行為規範。   

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行為,有的定為尋釁滋事罪,有的定為故意傷害罪,原因就在於行為人主觀要件的不同。前者是毫不講理,炫耀自己,肆意挑釁,公然藐視正常的人與人交往所必須遵循的以理服人,寬厚待人之類的行為規範,具有「流氓、無賴」的特徵;而後者的主觀故意簡單,往往出於特定的原因,以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為目的。兩者的行為完全不同。   

同樣,區分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也應當結合主觀特徵看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如,兩青年在公園玩耍,見一釣魚者正在釣魚,遂上前要其拿香煙,釣魚者不從,一青年上前便打釣魚者一耳光。釣魚者無奈,只好從裝有數百元的口袋中掏了50元給他們,兩青年接錢後,又將釣魚者推入齊膝深的水中,後,兩青年大笑離去。關於此案的定性,僅從表面看,定為搶劫罪似乎有道理,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當場非法佔有了他人的現金。但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特徵進一步分析,認定為搶劫罪就不妥了。兩青年主觀上並非是要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如是,他們完全可以用搜身的方法,快速、簡潔的將釣魚者的所有現金和一切值錢物搶走,但他們搶了50元,這說明他們主觀上還是表現為公然藐視社會道德體系所確認的人與人之間日常交往中所必須遵循的行為規範,肆意橫行,不分青紅皂白,認為十分好玩,而事後兩人將釣魚者推入齊膝深的水中,大笑離去,也反映了他們當時的主觀狀態。因此,該案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定為尋釁滋事罪。   

二、 「起因」對尋釁滋事罪定性的影響   

有人認為,凡是有「起因」的,即事出有因,就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有的人認為,要對「起因」的大小有所區別,只有因「小因」產生事端的,才符合「尋釁」的特徵---隨意性;也有的人認為,雖然「事出有因」,但不能以邪制惡,以錯對錯,只要是做了違反社會日常交往規則的行為,都具有尋釁滋事的性質。實際上,這三種觀點都是不健全的。第一種觀點沒有認識到,尋釁滋事行為的產生與任何社會現象一樣,總是存在某種原因的,儘管某些原因看起來只不過是「借口」罷了。第二種觀點已經考慮到了「起因」的大小對認定尋釁滋事行為的影響,但其仍然是片面的,因為他忽視了行為人尋釁滋事的主觀特徵,往往只有當「小因」和行為人無視正常的社會交往規則的主觀意識相結合時,才會產生「大果」。第三種看法是走了另一個極端,尋釁滋事強調的是行為的「隨意性」、「恣意性」和「無理性」,如果有相當的原因存在,就不能簡單的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因為,當出現相當的原因時,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通常會發生一定的變化。   

由此我們認為,「起因」對認定尋釁滋事罪是否構成,是有影響的,但這種影響不是絕對的,還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綜合分析,單純認為尋釁滋事就是「無事生非」或「因小生大」都是不恰當的。   

三、關於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行為程度   

有以下一個案例,某甲的女友因工作上的瑣事經常被其主管王某責備,甲得知後,不滿,伺機報復。數日後,甲糾合了乙、丙、丁、戊,請求幫忙報復王某,四人均同意,並且甲、乙購買了砍刀。當日晚十時許,甲讓乙、丙、丁、戊前去教訓王某,甲因故未能前往,乙、丙、丁、戊四人打的至王某單位門口等候,乙帶木棍,戊帶砍刀,在等候王某時,丙將戊的砍刀拿走。王某下班後,乙、丙、丁、戊四人乘計程車尾隨王某至一路口時將王某攔下,乙持木棍、丙持砍刀、丁握拳對王某進行毆打。戊未參與毆打王某,當雙方在搶刀時,戊從計程車上下來將刀搶下後,招呼其餘三人上車逃離現場。後經鑒定,王某的傷情屬輕微傷。關於該案的定性,有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應定為尋釁滋事罪,有人認為應定為聚眾鬥毆罪,還有的認為是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可不作為犯罪論處。   

之所以產生不同的意見,關鍵就是對該案中行為程度的認識差異,因為「行為」的程度輕重不僅反映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可以折射出行為人的主觀態度。本案例中,甲因小事糾合乙、丙、丁、戊等人預謀報復王某,為此甲、乙還購買了砍刀,準備妥當後,乙、丙、丁、戊將王某攔截毆打,致王某輕微傷。從心懷不滿,到預謀報復,再到買刀、等候、攔截,直至毆打,當這一系列的行為連鎖成一個整體時,再看這些行為,實際上已經遠遠超過了「隨意性」,「恣意性」和「無理性」的限度,說明行為人的主觀上已經不是一般的公然藐視社會規範了,而是為了報復他人,爭強鬥狠,持械毆鬥,具備了聚眾鬥毆罪的主觀特徵。所以,該案定為尋釁滋事罪是不當的。  

此外,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應當是複雜客體,它在侵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的同時可能會侵犯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其它的客體,這也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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