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實務操作指引 (足夠理解和運用透該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由我國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是否有必要或繼續羈押之強制措施進行審查而規定的一項新的制度。那麼我們辯護人在司法實務當中,如何掌握和有效應用呢?筆者作如下梳理和總結。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之法理基礎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立法基礎,源於西方民主法治國家的「人權保障」制度,人權保障的理論結論,對於未經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受羈押的,也就是「未經入罪人是自由」 的,從而有效的避免和防止了冤假錯案對嫌疑人、被告人羈押造成的無故傷害。由於這種民主法治觀念思想影響,促使立法上往私權利保障方面靠攏。

但是從另一面,從國家公權力有效打擊犯罪解讀,「羈押」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強大的心理壓力是其他任何措施無法比擬的。因羈押使得被追訴對象與外界隔絕,有效的防止串供、逃避責任追究、調查取證等起到相當大的威懾作用和對破案極其有利的。

我國立法目的,主要著眼於往保障人權方面取得進步,對於一些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對於司法實踐當中存在的「一押到底」「實報實銷」兩大羈押情況頑疾的解決。案件經立案後,長期不結案,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關押,時間甚至幾年均有;以及「實報實銷」,案件本身是輕微刑事案件,但由於偵查、起訴、審判時間太長,結果導致判決時將被告人進行「實報實銷」判決。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實務操作指引

羈押必要性審查,我國《刑事訴訟法》具體將其規定在第93條、第94條(相關聯)、第95條、第96條共四條裡面;還有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在第616條至621條為檢察院積極履行該職能創造制度條件;以及2016年2月最高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之規定。

(一)提出時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這裡注意第93條規定的「被逮捕後」和「仍」兩處字眼,從這裡可以看出(結合第94條),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間可以是在「公、檢、法」三階段的。

1、偵查階段:辯護人是可以提出的。但是偵查機關作為偵查部門,本身就是採取羈押手段為了破案而採取強制措施,律師提出要求不羈押,相信被採信之可能性不會太大,但辯護人也可一試。

2、檢察院審查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歸口部門就是人民檢察院。在檢察院審查批捕階段,以及審查起訴階段均可以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注意,人民檢察院是分部門的,有偵查監督科、審查起訴科以及2016年最高檢《羈押必要性審查(試行)》將該工作歸口為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辯護人在面對不同部門時,建議都各自提交公函和申請書,不然,他們部門之間不會為我們律師轉交文書的。

3、法院審判階段:刑訴法第94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裡規定,可以看出法院也是受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部門。辯護人發現有些案件久拖不決,長時間不判等案件,在辯護過程中也可以另外單獨向法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

(二)提出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據此,提出申請變更強制(筆者認為是被「羈押必要性審查」涵蓋的)主體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但是本人常常是被羈押狀態的,不便於舉證。因此,由辯護人提出更為有利。

2、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之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提出也是可以的。

3、辯護人。刑訴法第95條是辯護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法律依據,辯護人知曉刑事法律知識,也會相應收集有關證據,也清楚的知道案件所處於某個環節與階段。因此,辯護人是提出該項審查最有利的主體。

(三)提出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設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結合第94條、95條和第96條規定,辯護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內容,可以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注意的是,辯護人在提出同時必需明確提出內容是「要求撤銷」或是「變更」強制措施,變更為「何種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要知道,辯護人是代表私權利根據法律規定行使辯護職能,辯護人角色是很弱的,如果你不明確,對公部門他們是會找理由搪塞你的,讓你無功而返。

(四)審查期限

刑訴法權第9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因此:

1、辯護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受理申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這裡,請辯護人死死扣住刑訴法3日內之規定,如果得不到有效答覆的,請表明自己的立場或提出申訴。

2、第93條,對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10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裡有關機關常常是偵查部門,但是偵查部門常以無人手去變更強制措施,或立即將偵查中的案件轉移檢察院起訴,此時辯護人應堅持底線,與有關部門有效溝通,最大程度維護當事人權利。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實務技巧

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需掌握一定的技巧,要知道,偵查部門、檢察部門和法院部門案件非常之多,主辦人沒有太多時間與你糾纏,因此你必需如何入手,如何提交資料和如何溝通,一次性到位。

(一)提出申請時,證據必需準備充足。有的辯護人只提交一份申請書,別的沒有了,這樣完全是起不到任何效果的。因為,他們審查的時間有限,只有一天,另一天如果同意或不同意需出文書,第三天要送達。因此,你別想他們會主動給你電話,要求你補充什麼資料的。因此,辯護人一次性提交足,比如申請書、律師所公函、委託書,特別是能證明不被羈押的證明文件

選擇成功率高的案件申請。目前我國對於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立法和實施上均是在摸索的階段,特別是司法實務當中,偵查部門好不容易把人抓獲和案件得以偵破,你提出要求他們放人,放了人如果抓不回來怎麼辦?因此,他們是很不甘心情願的。我們辯護人在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據筆者了解和自己經歷之成功案例,有如下幾個方面:

1、單人單案類型。這類型案件相對簡單,同時變更取保候審沒有串供情況的發生,並且申請人應當提供有本地人作為擔保人,保證隨傳隨到的;

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類型案件。因為此類案件判決不會很重,相對社會危害性不太大。申請成功率高些,對於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或死刑的案件,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往往是得不到支持的;

3、小孩需要照顧的或者兩夫妻均被羈押的,或者被羈押人小孩為剛滿一周歲的嬰兒,或者小孩正讀高三的。對於此類案件,辦案部門會考慮到小孩需人看管,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和諧,需要更人情化,因此,申請成功率高。

4、身體不適型。對於身體不適的,應當辯護人會見時有問清楚,並提供相應的醫院病歷記錄等。

5、久拖不決型。刑訴法第96條規定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不以有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就是這條規定,對於久拖不決的案件,無論案件輕重,辯護人應當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二)及時有效溝通。辯護人書面提交給相關部門後,如果是當面提交應次日即給主辦人電話,如果是通過快遞方式的,也應次日即給電話主辦人。因為,此時主辦人應該看過你的資料,說不定會有問題問你,這時給電話正準時。如果沒看你資料,相應的提醒他們看資料,便於自己有資料不足時,即時補充。

(本文為原創作品,轉載請註明作者及來源)

附:筆者簡介:張元龍,廣東登潤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登潤]疑難案件研究委員會秘書長、湘潭大學刑法學碩士,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會理事,湘潭大學東莞校友會理事,廣東省律協青工委委員、東莞市律協刑事委委員。在省部級刊物或電子平台公開發表30多篇論文。親自辦理或指導辦理了上千宗刑事案件,有大量的成功案例,其中不少案件得到偵查階段撤銷案件、檢察院不捕、不訴和法院作輕判、無罪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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