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為賣而買型販毒案件的既遂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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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為賣而買毒品的行為在毒品犯罪中尤為常見,對於這類犯罪行為的既遂問題需要正確把握販賣毒品犯罪的既遂標準。目前對販賣毒品罪既遂標準以進入交易說為主流觀點,對於這一觀點的理解及運用對販賣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至關重要。本期法信小編聚焦《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刊登的「周坤文販賣毒品案」,通過梳理相關法律依據、裁判案例、權威觀點等,希望對讀者甄別為賣而買型販賣毒品案件的犯罪形態有所助益。
人民司法·案例
為販賣而以郵寄方式購買毒品的,以毒品進入與物流公司約定的收貨地點區域為既遂標準——周坤文販賣毒品案
案例要旨:販賣毒品行為包括非法銷售毒品和為賣而買毒品兩種行為表現。販賣毒品罪是過程行為犯,在毒品完成交付轉移前,存在一系列行為過程。為實現刑事司法實踐與刑事理論的契合,應將進入交易地點區域作為販賣毒品罪既遂的具體標準。具體到以販賣為目的而用郵寄方式購買毒品的情形,則應以進入與物流公司約定的收貨地點區域為既遂標準。
案號:(2016)渝刑終115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法信 · 相關案例
1.為販賣毒品主動向公安特情人員購買毒品的,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未遂——蘇永清販賣毒品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為轉手出賣毒品牟利,主動找到公安機關特情人員要求聯繫購買毒品,其犯意的產生、購毒意向、購毒種類、購毒數量、交易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均是出自於自身,不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問題。被告人派人攜帶足額購毒款前往進行「交易」,表明已開始著手了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購買毒品的行為,應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罪;由於充當毒品「賣方」的實際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機關,沒有也不可能真正將毒品賣給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從一開始就因意志以外的因素不可能實現其為販毒而購毒的犯罪目的,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審理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8期 第208號
2.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毒品,即使毒品尚未賣出,仍屬犯罪既遂——吾布力·阿孜、吐魯甫·熱孜克販賣毒品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實施非法購買毒品的行為,即使毒品尚未賣出,仍具備了販賣毒品罪的全部客觀要件,屬於犯罪既遂。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時,以其實際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定罪量刑,同時該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態。
案號:(2006)揚刑一初字第001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2期
3.為販賣毒品而進行購買,在購買過程中被抓獲的,構成販賣毒品罪(未遂)——李雲豐、王開容販賣毒品案
案例要旨:為販賣毒品而向他人購買毒品,在交易毒品中被查獲的,購買者買進賣出的販賣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實現,應以販賣毒品罪(未遂)論處。
案號:(2016)川刑終365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6-12-20
法信 · 權威觀點
1.無論是買進還是賣出,只要買或賣的行為實施完畢,兩者有其一,就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
在我們目前審理的販毒案件中,相當數量的罪犯是在毒品交易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果認為在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分子已將毒品交給對方但未取得贓款就是犯罪未遂,則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又會削弱對販毒分予的打擊力度,不利於震懾毒品犯罪。販賣毒品的犯罪雖然以提供毒品獲取錢款為目的,但該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不能以行為人是否達到犯罪目的為標準。此種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無論買毒品還是賣毒品均侵犯了這一客體。再從本罪的客觀方面來看,本身就包含著販與賣兩種行為,無論是買進還是賣出,只要買或賣的行為實施完畢,兩者有其一,就構成本罪的既遂,而無須獲利。
(摘自《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案例》,王明、王運聲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
2.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及實踐中常見的未遂情形
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問題,在實踐中顯得較為複雜。我們同意進入交易說的主張,即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而不論行為人是否已將毒品賣出獲利或是否已經實際轉移毒品。如果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進行實質性的毒品交易行為,則屬於販賣毒品罪未遂。無論購買還是賣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個行為,就應視為販賣毒品罪既遂。採用這一標準來界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有以下意義:
首先,販賣毒品行為通常始於購買,僅就購買毒品行為而言,就具有雙重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行為人從其「上線」處購買毒品,這一購買行為本身就已經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與運轉;另一方面,購買毒品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可能出售毒品,是實施新的賣出毒品行為的起點或必要前提,因而購買毒品行為同時包含了進一步危害社會的現實危險性。
其次,在實際破獲的販賣毒品案件中,大量被抓獲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頓在購買了毒品尚未賣出,或者正在進行毒品交易而人贓並獲的場合,真正能夠將毒品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手上,毒品交易全部完成以後被抓獲的情形屬於少數。如果以毒品是否實際交付為標準來判斷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否,則必然使大量的毒品案件作未遂處理,不利於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反而會放縱毒品犯罪分子。
根據司法實踐,販賣毒品罪的未遂行為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行為人為販賣毒品而買進毒品,尚未買進即被查獲的,但必須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行為人買進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行為人因販賣毒品被抓獲,從其住處繳獲的毒品,應全部按販賣毒品罪既遂認定,量刑時可酌情參照未遂犯的情節處理。
(2)行為人通過盜竊、搶劫、騙取、拾撿、祖傳等非購買方式取得的毒品,出於牟利的目的,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但尚未賣出就被查獲的,屬於販賣毒品罪的未遂。
(3)行為人不知是假毒品而將其當作真毒品進行販賣的,無論賣出與否,均屬於販賣毒品罪的未遂。
(摘自《毒品犯罪審判理論與實務》,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審判指導小組編,高貴君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法信 ·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法信第452期內容編輯:海玉大可
版式編輯:哆啦A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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