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所5天5夜無法合理解釋,排非終判無罪(典型案例)

【內容摘要】

           被告人供述稱:其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五天五夜,不讓睡覺,被毆打致左耳失聰、左腿有傷。其當庭演示了自己雙手撐開被斜銬在長椅上,與半蹲的身體呈斜十字形的情景。

           在偵查階段,沈進寶的11份訊問筆錄中有5次是有罪供述,沈進寶先後兩次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訊問後入所的檢查結論,一為「健康」,一為「/」。林紅軍的10份訊問筆錄中有4次是有罪供述,林紅軍先後2次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訊問後入所的檢查結論,一為空白,一為「健康」。林桂亮的5份訊問筆錄中有2次是有罪供述,林桂亮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訊問後入所的檢查結論為「健康」。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在其他訊問筆錄中或拒絕簽字、或辯解無罪。上述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筆錄的形成時間均在被偵查人員以「辨認犯罪現場」為由提出看守所期間。案卷內無發破案記錄、辨認現場筆錄。林紅軍的錄像沒有關於製作的證據材料,錄像時長僅為9分鐘,而兩天的有罪供述筆錄時間均在8小時以上。林桂亮的錄音錄像只有6分鐘,林桂亮在錄像中的眼睛睜不開,而林桂亮的兩次供述筆錄都是一個多小時。五位偵查人員作出關於「不存在刑訊逼供、誘供情節」的「情況說明」,雖然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但不能作為其自證無過的證據,且與灌南縣看守所在押人員出所入所情況表這一客觀書證相矛盾。


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灌南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沈進寶,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漢族,江蘇省灌南縣人,小學文化,農民。

辯護人婁德當,江蘇蘇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紅軍,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漢族,江蘇省灌南縣人,小學文化,農民。

辯護人周勃,江蘇蘇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桂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江蘇省灌南縣人,小學文化,農民。

辯護人龐娟,江蘇蘇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江某1,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漢族,江蘇省灌南縣人(系本案被害人)。

審理經過

灌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犯尋釁滋事罪、被害人江某1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灌南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均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3月7日,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連刑終字第000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沈進寶不服,向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13年9月16日,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連刑監字第0012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判。沈進寶仍不服,以「沒有犯罪」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經複查後認為,沈進寶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判的情形。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蘇刑監字第00051號再審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敏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沈進寶及其辯護人婁德當、原審上訴人林紅軍及其辯護人周勃,原審上訴人林桂亮及其辯護人龐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江某1,證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沈進寶系被告人林紅軍、林桂亮舅舅。2011年4月5日20時許,被告人沈進寶酒後帶被告人林紅軍至本縣長茂鎮茂興村七五場華某家找被害人江某1為林家做喜宴,後遭江拒絕而不滿。當晚約22時30分,由被告人林紅軍駕駛銀灰色轎車載被告人沈進寶、林桂亮至本縣長茂鎮茂興村,將車停在茂興小學204國道邊上,由被告人沈進寶負責望風,被告人林紅軍、林桂亮至被害人江某1家屋後水泥路上,被告人林紅軍首先拳擊被害人江某1面部,後被告人林桂亮持刀將江右手等部位砍傷。為治傷,被害人江某1先後在連雲港市中醫院、灌南縣田樓衛生院住院治療21天,花去醫療費人民幣11910元。經醫院診斷,被害人江某1右手第3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伸肌腱斷裂、雙下肢多處刀砍傷,經灌南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江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經連雲港市灌南縣中醫院司法鑒定,被害人江某1右手背及雙大腿刀砍傷,後遺右手功能喪失5%以上,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需休息90日,營養、護理期限為傷後30日。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屬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林桂亮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林紅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被告人沈進寶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江某1醫療費人民幣11910元、誤工費人民幣5580元、護理費人民幣1571元、營養費人民幣36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458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78元、交通費人民幣1850元、法醫鑒定費人民幣1050元,共計人民幣68587元。三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後,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均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

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並確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庭審中,依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前置程序,對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有罪供述筆錄的形成時間、地點、是否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予以全面審核。

原審上訴人沈進寶當庭辯解:沒有犯罪。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

沈進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原判認定沈進寶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其無罪。理由:1.原審認定沈進寶犯尋釁滋事罪的動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沈進寶與林紅軍、林桂亮的供述多次出現反覆,前後不平穩,且三人所有的有罪供述都發生在偵查機關違法將其帶離看守所期間,按照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不足以認定三人有罪。3.有罪供述筆錄存在多處疑點及矛盾之處。4.原審故意隱去證人成某證明車輛顏色的事實。5.偵查機關未尋找本案重要物證刀具。6.本案缺失現場指認。7.沈進寶在原審多次提出被刑訊逼供,原審未予以查明和確認。

原審上訴人林紅軍當庭辯解:當晚和沈進寶找江某1,江某1稱沒空後,就回家了。沒有返回去打江某1。有罪供述系被刑訊逼供、誘供的情況下作出。

林紅軍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原審認定林紅軍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改判林紅軍無罪。理由:1.原審認定因沈進寶和林紅軍找受害人江某1做家宴遭拒不滿而起了犯意,實屬牽強。2.原審裁判所依據的林紅軍有罪供述,屬於非法取證所得,不應作為裁判依據。3.受害人江某1的陳述可知林紅軍並未實施砍人的行為。4.沈進寶、林紅軍及林桂亮三人有罪供述之間無法相互印證。5.本案缺乏有力的直接證據。

原審上訴人林桂亮當庭辯解:案發當晚在家睡覺,不認識被害人,沒有打過江某1。有罪供述系被刑訊逼供、誘供作出。

林桂亮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林桂亮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2.本案關鍵物證刀具和車輛的事實不清。3.林桂亮並沒有實施對江某1的加害行為。4.沒有現場辨認的證據。5.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有罪供述存在巨大差異。6.江某1受害另有真兇。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江某1當庭陳述,案發是當晚10點多鐘,人臉沒有看清,當時感覺是一高一矮,相差不超過5公分。如果沈進寶案件維持原判,其要繼續申請賠償,如果再審改判,則是公檢法的責任。原審期間的陳述屬實。

檢察員的主要出庭意見為:原審認定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三人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理由:1.本案客觀性證據缺乏,作案工具刀具來源不清,去向不明。2.本案除三人口供外,缺乏直接證據。而且三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3.原審被告人供述不穩定、前後矛盾,供述之間、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之間、供證之間存在矛盾,案件存在重大疑點。4.現有證據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結論,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

再審審理查明:沈進寶系林紅軍、林桂亮舅舅,林紅軍、林桂亮系兄弟。2011年4月5日(農曆三月初三)晚,由林紅軍駕車(銀白色菲亞特轎車),沈進寶酒後帶林紅軍至長茂鎮茂興村找江某1(廚師)為林紅軍妹妹農曆三月初六婚禮做家宴。經向村民詢問後,在茂興村華某家找到正在做家宴的江某1。江某1告知二人當日已有安排無法前往。後沈進寶、林紅軍返回。

2011年4月5日晚11點多,江某1從華某家做完家宴後駕三輪車回家。其剛到家中,聽到狗叫聲,遂持手電筒至屋後水泥路上,被兩名男青年一個用拳擊,一個用刀砍,致右手背(一處)、雙下肢(主要分布在右腿)計六處刀傷。經灌南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江某1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1年4月8日,被害人江某1的同村村民張某1在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稱,有人在案發當晚10點多向其詢問江某1家住址,其告訴他們江某1在同村華某家做家宴。經其辨認問路人之一系沈進寶。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再審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江某1陳述,證明案發當晚(農曆三月初三),其在同村村民華某家做家宴,沈進寶及其外甥找其農曆三月初六做家宴,其已有安排沒有答應。後沈進寶二人離開。被害人江某1陳述還證明,當晚11點多鐘,其做完家宴回到家後,在屋外水泥路上被兩名男青年拳打、刀砍,天黑沒有看見人臉,其跑到鄰居張某2家求救的事實。

2、證人證言:證人趙某(江某1妻子)的證言筆錄證明,案發當晚11點多,和江某1在華某家做完家宴後,其先進家門搬菜,後聽到屋後傳來江某1叫聲,但沒有找到人。四、五分鐘後看到鄰居張某2扶著江某1過來。聽江某1說在房子外面水泥路上被兩個不認識的小青年打了一拳,用刀砍了。

證人張某2(江某1鄰居)、萬某(張某2之妻)、江某2(江某1弟弟)、陳志兵證言筆錄相互印證,證明案發當晚江某1被人砍後向其求救的事實。陳志兵還證明其當晚11:46幫江某1報警的事實。

證人華某的證言筆錄證明,案發當晚請江某1幫忙做家宴,約11點,江某1夫妻離開他家。

證人張某1與證人張某3的證言筆錄相互印證,證明案發當晚有人向其詢問江某1家住址的事實。

3、鑒定意見:灌南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公(灌)鑒(法活)字〔2011〕29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傷者江某1左下頜角處腫脹;右手背部、左股外側、前側、右股中段、右膝上側見多處創口,累計長度達42.2cm,評定為輕級。

4、辨認記錄證明:張某1、張某3在一組照片中辨認出沈進寶就是問路的人。

5、被告人供述:沈進寶、林紅軍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案發當晚8點多鐘,因林紅軍妹妹婚宴,由林紅軍駕銀灰色菲亞特轎車,沈進寶帶著林紅軍去找江某1。經向村民詢問,在華某家找到正在做家宴的江某1。江某1告知二人當日已有安排不能前往,後二人返回家中。

本院查明

本院綜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針對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檢察員的出庭意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意見,評判如下:

一、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庭前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被刑訊逼供的可能。

法庭於2016年11月23日召開庭前會議,檢、辯、審三方達成共識,針對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有罪供述,應當依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前置程序,先行當庭調查。檢察員,辯護人均未向法庭申請偵查人員房正勇、汪能敏、汪寅虎、惠陽、姚旭六作為程序事實的提供者出庭接受法庭詢問、質證。

沈進寶當庭提出:其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五天五夜,不讓睡覺,被毆打致左耳失聰、左腿有傷。其當庭演示了自己雙手撐開被斜銬在長椅上,與半蹲的身體呈斜十字形的情景。

林紅軍當庭演示了其被偵查人員酒後打頭、用手銬拉起來,一手吊在上面,一手吊在下面,兩個手銬拉起來,吊在特審室的老虎凳,站不起來,也蹲不下,半蹲著,一次至少一個多小時的情景。

林桂亮在庭審中稱,「我的名字進了看守所,人沒有進過看守所,就直接進審訊室;被手銬吊在門上,腳跟離地,辦案人員(名字不清)用書墊在肚子上打我,還有用手銬斜吊我,一手銬在上面,一手銬在下面,半蹲著,左手腕、手背上至今有兩塊明顯傷。」(其當庭出示手腕、手背傷給合議庭、檢察員、辯護人),「人坐在地上,斜拉在一個長凳上,一隻手在凳上,一隻手在凳腳,24小時不讓睡覺。吃飯時才松一下,給一個速食麵。」

三名原審上訴人的辯護人均認為,偵查人員取證行為違法,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訊逼供和誘供作出。

檢察員認為,三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

經查,原審案卷顯示,在偵查階段,沈進寶的11份訊問筆錄中有5次是有罪供述,沈進寶先後兩次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訊問後入所的檢查結論,一為「健康」,一為「/」。林紅軍的10份訊問筆錄中有4次是有罪供述,林紅軍先後2次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訊問後入所的檢查結論,一為空白,一為「健康」。林桂亮的5份訊問筆錄中有2次是有罪供述,林桂亮被偵查人員提出看守所訊問後入所的檢查結論為「健康」。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在其他訊問筆錄中或拒絕簽字、或辯解無罪。上述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筆錄的形成時間均在被偵查人員以「辨認犯罪現場」為由提出看守所期間。案卷內無發破案記錄、辨認現場筆錄。

原一審法院第一次庭審筆錄顯示,辯護人針對播放公訴機關提交的同步錄音錄像問題指出,沈進寶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沒有製作過程的證據材料,視頻時間20分鐘,對應的訊問筆錄時間超過2小時。錄像背景環境與看守所實際環境不符,沈進寶講到作案工具刀具時說「大約是三十公分,對不對」。林紅軍的錄像沒有關於製作的證據材料,錄像時長僅為9分鐘,而兩天的有罪供述筆錄時間均在8小時以上。林桂亮的錄音錄像只有6分鐘,林桂亮在錄像中的眼睛睜不開,而林桂亮的兩次供述筆錄都是一個多小時。

原審法院第二次庭審筆錄顯示,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補充偵查證據是:

1)參與辦案的五位偵查人員簽名的「情況說明」,證明自己不存在刑訊逼供、誘供情節。

2)2011年11月2日,灌南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先後以出所辨認現場的名義將犯罪嫌疑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提出審查,談話地點一直在本縣看守所內公安檢察辦案公用的審訊室依法進行。」

3)2011年11月4日,灌南縣看守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灌南縣公安局「為偵破案件需要,經局領導批准先後以出所辨認現場的名義將犯罪嫌疑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提出監區審查,其訊問地點一直在本所內公安、檢察辦案共用的審訊室依法進行。審查結束後,分別對犯罪嫌疑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進行了體檢,均未發現異常情況」。

從原審庭審到再審庭審中,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均提出被刑訊逼供、拷吊起來、誘供、體罰、飢餓;逼供、誘供的地點和人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第一,偵查人員以「辨認現場」為由分別將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提出看守所,但案卷中沒有辨認現場筆錄。

第二,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庭前供述出現反覆,各自供述前後不一致,相互的供述不一致。

第三,偵查人員對三人的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地點與情況表記載內容不符。

第四,偵查人員對其三人的訊問過程沒有全程的同步錄音錄像,而公訴機關提交的經原審庭審質證的錄音錄像與上述訊問筆錄均不能相互對應。

第五,五位偵查人員作出關於「不存在刑訊逼供、誘供情節」的「情況說明」,雖然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但不能作為其自證無過的證據,且與灌南縣看守所在押人員出所入所情況表這一客觀書證相矛盾。

偵查機關提供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有罪供述筆錄不是建立在全面收集其供述和辯解的基礎上,且取證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系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作出。公訴機關舉證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在庭前的有罪供述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均予以採納。

二、證人張某1的證言僅能證明沈進寶、林紅軍二人進村向其詢問江某1家的住址,不能證明沈進寶、林紅軍帶林桂亮在案發當晚第二次進村、毆打江某1的事實。

再審庭審中,證人張某1出庭作證稱,案發當晚,沈進寶和一名小青年來問路是8點多鐘,老婆不在家,老婆是9點半到家的,指給沈進寶、林紅軍的方向是華某家。原來詢問筆錄上寫的「十點半」是偵查人員寫的,其不認識字。筆錄上「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我說的一樣」是按照偵查人員要求抄寫的。問路時張某3也在。當時沈進寶說是喜事找江某1做飯。其指了方向。就問了一次路。其沒有主動去派出所反映情況。

經查,原審案卷顯示,在偵查階段,張某1系與被害人江某1同村村民。灌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偵查人員2011年11月26日出具「情況說明」:2011年4月5日江某1被砍後,2011年4月8日,由村民張某1對一組照片辨認後,確定沈進寶系在2011年4月5日晚10時許向其詢問江某1家住址的人之後,在排除了江某1所提供的有矛盾點的人員作案可能期間,偵查人員進行大量工作確定沈進寶有重大作案嫌疑,於2011年6月8日對其傳喚。2011年7月5日,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張某3,其證言筆錄證明內容與張某1證言筆錄證明內容基本一致。沈進寶、林紅軍歸案後承認,案發當晚為林紅軍的妹妹結婚、到灌南縣長茂鎮茂興村聘請廚師江某1去做喜宴問路的事實。

本院認為,證人張某1的證言是偵查人員鎖定傷害江某1的犯罪嫌疑人的突破點。但其兩次證言均證明沈進寶、林紅軍上門問路僅一次的事實,與沈進寶、林紅軍歸案後承認問路的供述相印證;但在時間節點上有矛盾,原證言是「晚上10點多」,再審出庭證言是「晚上8點多鐘」。鑒於張某1對偵查人員取證程序未提出異議,亦未對問路時間節點的改變作出合理解釋,且其庭前證言與證人張某3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證人張某1當庭改變了沈進寶、林紅軍問路時間的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因證人張某1庭前證實沈進寶、林紅軍詢問江某1住址的事實與出庭證言沒有變化,並未增加問路的次數,本院予以確認。

三、原裁判認定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查,1.案發後,偵查機關未提取到作案工具。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三名被告人對作案工具的形狀、來源、去向,供述不一致,與被害人陳述內容不一致。偵查人員就物證來源、去向未進一步查證。

2.原裁判認定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犯尋釁滋事罪的主要證據是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三人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並因此確定了兩次進村的作案時間。偵查機關未能收集到沈進寶等人二次問路的相關證據。

3.證人成某證言筆錄證明,案發當晚10點多從華家出來在學校邊上看到一輛黑色轎車的事實。證人趙某、陳某、萬某、江某2等證言筆錄,證明案發當晚江某1被砍後求救的事實。

4.被害人江某1在案發後未指認林紅軍、林桂亮。其向偵查人員描述兇手的體貌特徵是「一高一矮,一胖一瘦。」「將其砍傷的兇手是站在其身後行兇。」案發兩個月後,江某1在偵查人員提供的辨認照片上未能辨認出林紅軍、林桂亮。再審庭審中,江某1稱,「我是2011年4月5日夜被砍傷的,在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三人未被逮捕時,有一天我在大清早散步時,長茂鎮信訪辦主任姜長嶺跑到我面前叫我表舅,他說拿10萬、8萬,這個事情我就不要跑了。我問他給的是什麼錢?是我的誤工費還是醫藥費,他說你不要管,我沒有理他走了。早飯後,村副書記江佃民和村審計江同嶺請我哥哥到我家來和我談,要給我20萬元,我沒有要。我被砍後第二天村派村民小組長郭寶前、聯防隊員耿士林跑到連雲港以服侍我為名,來監視我,怕我到市政府去。法院執行局拖走了沈進寶他們的一輛車給我。」「20萬元不知道是因什麼事情」。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的物證來源不清,下落不明,缺失客觀證據。第二,原審定罪的直接證據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三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三人的有罪供述在偵查階段即存在反覆,多處細節存在矛盾,和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等不能相互印證,且其三人的有罪供述證據合法性存疑,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第三,原審定案的間接證據中,證人張某1和張某3筆錄,僅能證明曾經問路的事實,不能證明三名被告人毆打江某1的事實;原裁判認定沈進寶、林紅軍等人於2011年4月5日先後兩次進村找江某1並行凶的時間節點,缺乏客觀證據證明;證人成某證言筆錄證明10點多鐘看到的汽車顏色與被告人林紅軍所駕汽車顏色不符。本案間接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不能證明其三人當晚為發泄不滿,實施尋釁滋事,導致被害人江某1輕傷的損害後果。原裁判認定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檢察員關於「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性」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均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裁判認定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犯尋釁滋事罪的主要依據是其三人的有罪供述。經再審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確認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存在被刑訊逼供的可能性,依法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後,本案沒有證明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作案的客觀證據,證人張某1、張某3的證言僅能夠證明沈進寶、林紅軍案發當晚問路的情況,不能證明沈進寶、林紅軍帶著林桂亮第二次進村;沒有找到兇器,無法就被害人江某1的損傷痕迹與兇器進行鑒定;江某1指證兇手的體貌特徵與林紅軍、林桂亮的體貌特徵不符,且未能在偵查人員提供的一組照片中辨認出林紅軍、林桂亮。本案在案的其他證據之間缺乏關聯性、不能形成鎖鏈,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原裁判認定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人關於原審上訴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證據應予排除」、「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名原審上訴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理由以及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均予以採納。原公訴機關指控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江某1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據此,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灌南縣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連刑終字第000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二、原審上訴人沈進寶無罪。

三、原審上訴人林紅軍無罪。

四、原審上訴人林桂亮無罪。

五、原審上訴人沈進寶、林紅軍、林桂亮不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韜

審判員丁益

代理審判員孟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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