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鬱症患者醫院墜樓醫院盡到相應安全保障義務不擔責

    本報訊  患抑鬱症多年的李女士在丈夫的陪同下前往醫院就醫,並在丈夫為其取胃藥期間,獨自進入門診樓三樓天台並墜樓,致多處骨折。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醫院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判決駁回李女士的全部訴請。

    2014年7月的一天,李女士在丈夫、兒子(未成年)的陪同下,前往醫院門診樓心理科就醫。因當日為周六,心理科不接診,醫院門診樓只有一樓有診室開放,李女士未能接受心理治療。在丈夫到藥房為李女士取胃藥期間,李女士離開兒子獨自進入醫院的門診樓三樓天台並墜樓,致多處骨折。

    李女士訴稱,其系因到門診樓三樓找廁所,找不到回診室的路而誤入三樓天台,天台防護措施不符合要求致使其墜樓。李女士主張醫院作為專業的心理疾病治療醫院,其挂號醫生在知曉李女士為抑鬱症患者後,未盡到安全注意和保護義務,且因醫院門診樓三樓通往天台的門未上鎖,導致自己不慎墜樓,醫院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醫院方辯稱,事發當時,醫院工作人員看到李女士坐在三樓天台護欄上欲跳樓,及時報警並對其進行了勸阻,但李女士不聽勸阻,自行跳下並受傷。事發時,醫院安保人員及時趕往現場,對李女士進行勸解疏導,同時其他工作人員立即撥打報警電話。李女士墜樓後,醫院及時搶救,作為醫療機構,醫院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對危急事件的處理義務。醫院門診樓一樓、二樓均有廁所,李女士沒必要到三樓找廁所。事發當日因二樓、三樓沒有診室開放,通往二樓、三樓的滾梯並未開放,醫院門診樓三樓通往天台處有一玻璃門,通過玻璃門可清楚看到三樓天台沒有診室,不存在誤入的可能。另外,三樓天台外圍設有護欄,護欄高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如非有意攀爬,不可能發生墜樓情況。

    法院審理後認為,李女士在門診樓一樓等候取葯,該樓一樓、二樓均有廁所,李女士就其到三樓找廁所無法進行合理解釋,且從該門診樓三樓至天台外圍尚有一段距離,三樓天台外圍均有水泥護欄,故法院對李女士所述其系誤入三樓天台並失足墜樓的主張不予採信。醫院門診樓三樓天台的外圍設有護欄,醫院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李女士並未在醫院進行抑鬱症治療,且不能僅依據患有抑鬱症認定李女士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據此要求醫院承擔超出其醫療責任範圍之外的責任。另外,事發當日,李女士系在其丈夫及兒子的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其丈夫在知曉李女士系抑鬱症患者的情況下,離開李女士由李女士與未成年的兒子單獨相處,致使李女士自行進入門診樓三樓平台並墜樓,故李女士的家屬對李女士的墜樓應承擔相應責任。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西  海)  

    法官說法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是無限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實踐中,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安全保障義務人就其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負有舉證責任,如其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就無須承擔責任。另外,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是無限的,只有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會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合理限度」,應當根據安全保障義務人所經營的場所或組織的社會活動的具體情況而定,重點在於確定安全保障行為的必要性。

    本案中,在醫院已經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了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李女士沒有提交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且李女士對其進入三樓天台的原因不能作合理解釋。另外,結合本案案情,李女士主張醫院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已經超出了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範圍,故李女士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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