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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問題 ——從審判實踐的視角

作者:岳慧青  發布時間:2009-03-27 15:28:55


 

「法庭教育」作為我國獨具特色的少年審判工作機制,在中國少年司法領域凸顯其特色,亦成為我國少年審判工作中一道亮麗的風景。「法庭教育」在矯治失足未成年人、預防其重新犯罪、促進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以下將從少年審判實踐的視角對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法庭教育狀況進行分析,對完善該項制度設計提出建議。 一、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置「法庭教育」程序的必要性 (一)與國際少年司法保護規則接軌是我國少年審判設置「法庭教育」程序的推動力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標準規則》也規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於少年和在緩和的氣氛中進行。隨著兒童權利保護觀念的進化、教育刑思想的勃興,國際社會更加強調對「問題少年」、「罪錯少年」的教育、保護性處遇。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十分重視,已加入這些公約,「法庭教育」作為少年法庭刑事審判的庭審程序亦得到司法解釋確認,可以說,法庭教育程序的設置符合國際「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要求,有利於營造「教育、挽救、感化」失足少年的庭審氣氛,對於保護我國未成年人權益,無疑會起到積極作用。 (二)法庭教育程序設置是貫徹少年刑事審判「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要求。法庭教育審判機制的設計能使上述審理方針和原則得到切實、有效的貫徹。審判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由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即體會到自由的可貴,對於過去的學校、家庭生活充滿嚮往和懷念。適時對其進行法庭教育,有利於幫助未成年被告人反思自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促其幡然悔悟,為其順利回歸社會打好思想基礎。 (三)作為現有法律框架下,少年審判從普通刑事審判分離出來的特色庭審程序之一,有必要設置法庭教育程序 法庭教育是少年法庭審判人員長期司法實踐的智慧性結晶。在現有法律尚未做進一步修改的情況下,法庭教育的探索性實踐,成為少年審判有別於成人審判並得到社會各界普遍認可的特殊庭審程序。 (四)未成年人自身的特點決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處於成長時期,在認識、情感、意志和行為等方面與成年人有所不同。更容易受到客觀環境的影響。所以有人說:國家、社會、監護人扮演了使未成年犯罪人不完全社會化或逆向社會化之消極角色,我們便可以將此責任理解為一種「國家(社會)責任」,即少年失足的絕大部分責任應由國家、社會、監護人承擔。正由於未成年人可塑性強,衝動型、偶然性犯罪多,主觀惡性不深,其走向犯罪的道路,家庭、社會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因此相對於成人犯更容易教育、感化和挽救。 (五)觸犯刑律的嚴重性決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前科消滅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來說,刑事處罰相對於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不論是判處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都是一種較嚴厲的處罰,觸犯刑律也是非常嚴重的反社會行為。從這個角度說來,法庭就是法庭,法庭不是教室,更不是會議室。筆者對美式『圓桌式「「對話式」審判方式不敢苟同。 因此,進入法庭就要讓未成年違法、犯罪人的心靈留下一定的烙印,標籤前科可以消滅,認罪和悔過卻應發自失足少年的內心。要通過法庭教育幫助他們挖掘犯罪原因,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不能輕描淡寫,更不能過於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保護而忽視對被害人的保護;過於強調成人社會的責任,忽視失足少年自身的責任和犯罪行為帶來的社會危害性。 (六)國家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問題的重視決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刑事政策學派的鼻祖李斯特說過:最好的社會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黨和國家十分重視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胡錦濤同志指出:要從國家和民族未來的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要明確責任,大力協同、綜合防治,通過教育和法制相結合,使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得到 明顯好轉。中共中央21號文件和《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都提出完善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問題。明確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適應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動、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刑事審判通過獨具特色的法庭教育程序,使千千萬萬未成年犯罪人受到深刻的教育,對於預防其再次犯罪,彰顯中國特色少年審判優勢,具有積極意義。我們應利用當前少年司法改革的有利時機,推動少年審判法庭教育工作機制的法律化進程。 二、實踐探索中「法庭教育」工作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規定方面存在的問題 1、法律依據的欠缺是制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法庭教育」程序適用的瓶頸 由於我國沒有專門的少年程序法,現有《刑訴法》中沒有針對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程序的專門性規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內容也只是比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導致缺乏法律支撐的「法庭教育」,在審判實踐中底氣不足,司法執行力度不夠。同時司法部門對這一特殊程序重視程度不一。體現在:有少年法庭建置的比少年合議庭建置的重視;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官比非專人審理的法官重視;法院比公安、監察機關、辯護人重視。 2、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少年刑事審判的「程序法」。但該解釋在適用過程中也出現一些問題,尚有不完備之處,主要體現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與「法庭教育」的銜接關係問題。 首先,司法解釋第21條對社會調查主體,社會調查目的、社會調查與法庭教育的關係、社會調查取得的品格證據的證據效力沒有明確。而且,該條規定社會調查是「可以」而非「應當」,使得社會調查成了「可做可不做」的「帶著腳銬跳舞」的「自娛自樂」。除此之外,我國對於品格證據的證據效力尚未從法律上認可,實體法中也未作為量刑酌定情節加以規定。縱觀英美法系國家,其品格證據能夠作為重要證據之一,且對於罪犯裁量刑罰起很大作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過品格證據,了解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主觀惡性程度、社會危險性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社會調查既應當是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裁量刑罰時的參考,又應當是法庭教育的必要準備。 其次,第二十八條規定庭審調查時應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揮犯罪行為時年齡、實施被指揮犯罪時的主、客觀原因,也存在值得商榷之處。第一,「被指揮行為」的限制性規定與司法實踐普遍存在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現象有出入。事實上,多數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共同參與人往往是與他們年齡相仿的未成年人或年齡大體相仿的成年人。所以,很難區分他們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誰是主犯,誰是從犯。因此,司法實踐中,有「對於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分主、從尤其是主犯的說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年齡小的未成年犯罪人指揮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甚至成年犯罪人的情況。所以,這個限制性規定似乎有點畫蛇添足。我們不禁產生這樣的疑問:對於不是「被指揮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法庭是否同樣要進行上述調查?第二,調查年齡的目的不夠明確,年齡調查應當是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判斷是否負刑事責任以及裁量刑罰的重要參考,也是法庭教育的必要參考。這一點,在第二十八條中並沒有明確。 再次,第三十三條對法庭教育主體、程序、內容作了規定。該條對於參與法庭教育的主體規定不夠明確,只是說:法院組織訴訟參與人進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體地位的同時,對於參與訴訟的各方教育重點和職責未予以明確。導致法庭教育成為法院一家之事,「法庭教育」成了「法院教育」。此外,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決後,有時會影響教育效果。 (二)少年法庭審判人員法庭教育理念的問題 部分少年法庭審判人員尚未徹底放棄「刑罰報應主義」的舊思想,尚未超越「罪則必罰」的思想窠臼,不能「 以一種人性的寬容來處置未成年人犯罪」。這種思想在公安、檢察系統中也有所體現,導致法庭教育過於嚴厲,即過於強調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少年犯罪人的應受懲罰性,法庭教育重點放在了認罪伏法教育。還有的法官由於對法庭教育程序不夠重視,法庭教育成了走過場、場場都有、場場一樣。 (三)少年審判機制的不完善導致法庭教育落實不到位 目前,我國少年法庭建制尚未在全國統一、檢察院系統少年刑事案件辦案人員流動性較大,代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律師通常亦非專業律師,一些檢察人員和律師對少年法庭的庭審程序不熟悉;由於法庭教育在宣判後進行,已經不影響定罪量刑,因此,導致控、辯雙方對這一程序重視不夠,投入精力不足;有的法官事先對少年法庭的特殊審判程序沒有向法定代理人釋明,指導不到位,在未作好充分準備的情況下,監護人參與法庭教育,起不到應有的親情教育效果。 (四)法庭教育主體、程序、內容方面存在的問題 1、法庭教育主體存在的問題 雖然司法解釋規定了法院組織控、辯、審及合適成年人參與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於對參與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體地位和各自職能不夠明確,似乎是法院依職權主動組織訴訟參與人進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動地參與,導致庭審中教育作用發揮不平衡。相對說來,法院的法庭教育作用發揮較好,控、辯法庭教育作用沒有充分發揮,監護人的法庭教育由於文化水平、認識水平、準備不足等原因,也未起到應有的作用。造成控方教育過於嚴厲、辯方教育輕描淡寫、監護人教育自我檢討的局面, 2、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決後」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實踐操作層面由於個案的差異,這種硬性規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的限制,影響了法庭教育的效果。例如,對那些處以較重刑罰的少年犯,判決後再進行法庭教育,他們往往聽不進去,起不到教育的效果。再如,對於實施違法行為,但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能否要繼續進行法庭教育也會產生爭議。 3、法庭教育的內容上存在的問題: 《司法解釋》中法庭教育內容較為籠統,沒有對訴訟參與人各自的職責予以明確分工,導致司法審判中各說各的,想怎麼教育就怎麼教育,很不嚴肅;教育內容也不夠系統全面,沒有將前期社會調查、犯罪主、客觀原因等庭審調查內容與法庭教育相關聯;《司法解釋》中對於其他合適成年人參與法庭教育的內容也未曾提及。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庭教育工作機制的設計 一是將法庭教育作為少年刑事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在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設專章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包括法庭教育程序進行特殊規定。 二是修改相關司法解釋,對法庭教育的目的、主體、程序、內容做進一步規範。 三是少年法庭法官轉變觀念,在審判理念上樹立 「刑罰個別化思想」。「刑罰個別化思想」在少年審判中,意味著在刑罰理念上不能有比照成人犯從輕、減輕的觀念;意味著相同事實和情節允許對未成年人處以與成人相差較大的輕緩刑罰;意味著允許對未成年人的非監禁刑的高比例適用;意味著對少年犯充滿「人性的寬容」,從實體上真正體現「教育、感化和挽救」,使法庭教育更具有說服力。 四是明確法庭教育主體:控(公訴方)、辯(辯護方)、審(審判方)、合適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的親屬或老師、鄰居等)為法庭教育的主體,都具有參與法庭教育的職責。建議允許合適成年人參與整個庭審過程(而不是判後參與),但除法庭教育外,合適成年人不享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這樣做有利於使他們了解案情,有針對性地對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 五是對法庭教育程序在整個庭審程序中的位置做彈性規定:可放在最後陳述後宣判前或宣判以後。國際上,許多國家少年刑事案件審判程序規定較為靈活,沒有參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審專業程序。筆者認為,法庭教育作為少年刑事庭審的重要程序之一放在什麼位置,取決於更有利於對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但是由於個案性質不同,對於放在最後陳述後宣判前還是宣判後眾說不一,筆者贊同不同性質案件選擇放在不同程序階段為好,關鍵取決於能否達到最好的教育效果。例如,對具有較嚴重的罪行,放在最後陳述後,宣判前較為適宜。處以輕緩的犯罪放在宣判後較為適宜。對於宣告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也要針對未成年被告人存在的違法行為進行法庭教育。有的案件審判長還可根據情況選擇宣判前後穿插進行,如,宣判前進行犯罪原因的教育,宣判後進行社會危害性教育、認罪伏法、法制教育、人生理想信念教育、親情教育等。值得指出的是,對判處非監禁刑的少年犯進行「法庭教育」尤為必要,更不能走過場。 六是將法庭教育的內容、訴訟參與人參與法庭教育各自的職責進一步規範和明確。明確各方法庭教育的內容,即控方重點圍繞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給自己的家庭、給被害人及其家庭帶來的傷害進行教育;辯方圍繞相關法律規定和國家有關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進行教育;合議庭成員重點圍繞社會調查內容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尤其是走向違法犯罪道路的個人原因進行教育,在此基礎上,法庭教育結束後,控、辯方應向法庭提交法庭教育的書面意見。監護人或其他合適成年人圍繞被告人成長的家庭環境、思想演變過程、針對其以往暴露的問題進行親情和感化教育。最後,合議庭成員還要給未成年被告人指出努力方向、今後需要注意的問題。 綜上,法庭教育作為我國少年刑事審判的工作機制,伴隨中國少年司法實踐走過了二十餘年,我們見證了其成長、發展的過程。對於一個自然人來說,二十年應該已經長大成人,相對於少年法庭的審判實踐如火如荼的發展進程,似乎我們的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構建方面相對滯後,我們期待少年法庭法庭教育等一系列探索性實踐能得到總結和法律確認,從而推進真正意義上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   第1頁  共1頁

編輯: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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