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廣州市1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騰(自報名),化名B、C。1997年4月8日因犯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1999年5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09年9月30日被羈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廣州市1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1區人民檢察院以2檢刑訴〔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騰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0年5月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1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騰及辯護人王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1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A騰化名「B」入職廣州市L營銷公司,在騙取了同事的信任後,於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騙取多名同事財物共計人民幣500610元。具體分述如下:

  2008年9月,被告人A騰虛構能幫助被害人D的兒子進入海關工作需要疏通關係的事實,分別於2008年9月22日、2009年2月3日共騙取D人民幣3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騙取被害人E信任後,虛構謊稱辦理地震理賠8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等事實,多次騙取被害人E錢財,共計人民幣395610元。

  2009年3月,被告人A騰虛構與被害人F、G合夥出資成立「廣州市絹介貿易有限公司」的事實,騙取兩名被害人人民幣共計7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騰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提請本院判處,並列舉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

  被告人A騰承認從被害人D、E、G、F處騙取錢財,但辯稱:1、其僅從被害人E處取得錢款人民幣約28萬元,其出具給E40萬元的借條是因其將尚未取得的錢款及準備支付的利息預先計算在內;2、其起初向四名被害人借錢時並無惡意,之後因自身發生變故致使其無力返還錢款才起貪念,其被抓獲前一直努力還款,主觀惡性不深;3、其原本確實想與G、F合夥成立公司,並曾為此進行過前期準備工作,之後由於全部錢款被盜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其才頓起貪念。綜上,請求法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辯護人辯護稱:1、對起訴書認定被告人A騰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起訴書認定被告人A騰詐騙被害人E的數額有誤,實際詐騙金額應為271000元;2、被告人A騰起初並無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其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A騰歸案後穩定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改表現。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A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A騰虛構身份資料,並以虛假姓名「B」入職L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人A騰通過各種方式取得多名同事的信任,並於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間,在本市1區等處通過虛構各種事實,騙取同事被害人D、E、F、G財物共計人民幣約400400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間,被告人A騰以能幫助被害人D的兒子找工作需要錢財疏通關係為由,騙取D錢款共計人民幣3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間,被告人A騰虛構其辦理地震理賠需要資金、在外地辦事不夠資金、錢包被盜、生病住院、為親屬就讀中央黨校疏通關係、親屬違規土葬被罰款等事由,多次騙取被害人E錢款共計人民幣295400元。

  2009年3月間,被告人A騰虛構與被害人F、G共同出資成立「廣州市絹介貿易有限公司」的事實,分別騙取被害人F人民幣50000元及被害人G人民幣20000元。後被告人A騰與上述被害人斷絕聯繫。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A騰在重慶江北機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後,上述錢款均未能繳回。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D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08年6月份,其工作的H招聘了一個叫「B」的人。其與「B」彼此熟悉之後,「B」向其透露稱他的叔父是國家海關總署的領導,他的一位戰友是四川省人事廳副廳長,「B」稱四川汶川大地震後,中央要招收海關公務員,而其想讓兒子進入公務員隊伍,「B」稱可利用他的關係,安排其兒子進入四川的海關工作,其信以為真。2008年9月初,「B」打電話對其稱:其兒子的事情已辦妥,並讓其支付找關係的費用2萬元,匯到一帳戶名「A騰」的工行賬號(6222003602105060705)上,後其於2008年9月22日將2萬元匯到該帳戶上。後來因一直沒有消息,其就多次追問「B」,「B」總是讓其耐心等待。B於2008年11月份離開L公司。2009年初,「B」又打電話給其,稱安排其兒子到海關工作的事還要再拿出3萬元才能辦妥。但因其當時只能籌到1.5萬元,所以,其於2009年2月3日將1.5萬元匯到此前的賬號上。後其詢問「B」進展,而「B」總以各種借口推託解釋。後其得知公司的另外兩名同事也以不同形式被「B」詐騙,其經過多方了解得知所謂的海關招聘是假的,其才意識到被騙。

  經辨認照片,被害人D指認出被告人A騰就是「B」。

  2、被害人E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08年7月,其所在的廣州L公司新聘請了一個叫「B」的營運總監。「B」從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間分十九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約40萬元,其有記錄十九次借錢的經過和金額,共337610元,此外還有幾次借錢的經過其沒有記錄,金額約有6萬元。其一般都是通過銀行轉匯錢款給「B」的,也給過現金,但數額不大。「B」向其借款的理由包括辦理地震理賠需資金、為弟弟進入中央黨校學習找關係、生病住院費用、錢包證件被盜、出差缺現金、父親土葬被罰款等,其在2009年1月向「B」追債,「B」在2009年2月2日寫了一張欠款40萬元的借條給其,該借條是「B」先寫好後交給其的,並稱借條中多寫的錢款就當是支付利息,並答應在2月底還錢。到2月底「B」又說暫時沒有錢還,一直拖到4月底「B」就失蹤了,無法聯繫。後來其通過各種途經尋找「B」,終於與「B」取得聯繫,但「B」假裝不認識其,其就發手機簡訊給「B」表示要找人向他追債,後「B」回復簡訊稱願意分期還錢,並陸續還給其27600元。「B」一共使用過三張銀行卡,一張戶名A騰的工商銀行卡(卡號6222003602105060705);一張是其以其本人名義開戶後交給「B」使用的農業銀行卡(卡號6228480081982554610),因當時「B」稱證件被盜,無法開戶;還有一張戶名「N」的農業銀行卡(卡號6228480470236857012)。「B」第一次向其借錢是2008年的國慶,「B」自稱要去四川辦地震理賠,可理賠到800萬人民幣,但當時沒帶有錢的那張銀行卡,後其就匯了6000元給「B」周轉。其借給「B」最大的一筆錢是14萬元,當時「B」稱要找關係幫他弟弟弄到去中央黨校學習的名額。其與「B」失去聯繫後,其經過多方查詢,得知「B」的真名叫A騰,而且還跟其公司的其他同事D等人也借了錢,但也一直沒有還,所以其就向公安機關報案。

  經辨認照片,被害人E指認出被告人A騰就是「B」。

  3、被害人G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08年11月,其工作的廣州L公司同事「B」離職後,與其經常聯繫,並鼓動其離職自己做生意。2009年3月,「B」稱想與其和F成立一間公司,讓其和F出小部份資金。2009年3月18日,其與「B」、F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其和F分別將2萬元、1.9萬元現金當場交給「B」。次日,其又通過銀行轉帳將2.6萬元轉到「B」提供的農業銀行帳戶內(戶名:E,賬號:6228480081982554610)。2009年3月21日,其和F又分別將4000元、1000元轉入上述農業銀行帳戶內。「B」寫了一張的收據給其。其和F之後一直催促「B」做事,但「B」一直沒做,後來B稱要與他們解除協議,並退還錢,他們同意了,但「B」卻一直以各種理由遲遲不退錢,甚至後來就無法聯繫到「B」,其後到公安機關報案得知「B」在入職時填的身份證號是假的,「B」也是假名。

  經辨認照片,被害人G指認被告人A騰就是以一起開公司為名騙取其人民幣5萬元的「B」。

  4、被害人F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入職廣州L公司後認識了同事「B」。2008年11月,「B」離職後還與經常聯繫,「B」鼓動其離職自己做生意。2009年3月,「B」稱想與其和G成立一間叫「廣州市絹介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讓其出小部份資金。2009年3月18日,其與「B」、G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其當場將1.9萬元現金交給「B」,G也當場交給「B」2萬元現金。2009年3月19日,G將2.6萬元通過銀行轉賬到「B」提供的農業銀行帳戶(卡號6228480081982554610)。3月21日,其與G又分別將1000元、4000元轉入上述農業銀行帳戶,B給其寫了一張收據。後來其一直催促「B」成立公司,但「B」一直沒有操作。之後「B」稱要退錢與其解除協議,但卻以各種理由遲遲不退錢。其後來就無法聯繫到「B」。

  經辨認照片,被害人F指認被告人A騰就是以一起開公司為名騙取其人民幣2萬元的「B」。

  5、公安機關調取的由被害人G、F提供的《合作協議書》、《公司章程》、《收條》、農業銀行存款回單證實: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A騰以「B」的名義與被害人F、G簽訂合同,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並已收到G5萬元及F2萬元的投資款。被告人A騰對此亦認簽確認。

  6、公安機關調取《L健康之家員工入職表》證實:被告人A騰以「B」的身份入職時的情況,入職表中的個人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戶籍住址、家庭情況等均系虛假。被告人A騰對此亦認簽確認。

  7、公安機關調取的案發期間被告人A騰、被害人E所使用的相關銀行《明細清單》、《轉賬憑單》證實:被害人E案發期間多次轉賬、匯款到被告人A騰所使用的銀行賬戶,而A騰通過轉賬共還款27600元給E的事實,印證被害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供述。

  8、公安機關調取的號碼清單證實:案發期間(2009年4月份),被告人A騰所使用的電話號碼(13631358205)與被害人D、E、G、F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有頻繁的通話情況,該號碼自2009年5月份後就無再與上述被害人所使用的號碼聯繫的情況。

  9、公安機關調取的由被害人E提供的《借條》證實:被告人A騰於2009年2月2日以「B」的名義向被害人E出具借條,內容為「我借到E女士人民幣肆拾萬元正,定於2009年2月底前歸還」。被告人A騰對此亦認簽確認。

  10、公安機關調取的由被害人D提供的工商銀行轉賬憑證證實:被害人D分別於2008年9月22日、2009年2月3日匯款2萬元和1.5萬元到被告人A騰所使用的銀行賬戶(卡號6222003602105060705)。

  11、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經查詢,截止至2009年8月6日,並無「廣州市絹介貿易有限公司」的企業登記記錄。

  12、重慶君豪大飯店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A騰供述中所稱的「陳國」,為該飯店保安領班,於2005年9月18日入職,2006年5月26日離職。

  13、江西L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A騰化名「B」於2008年7月2日入職該公司,後升任西南大區經理,2008年8月底稱胃病需要住院治療,開始半休狀態,從2008年9月底開始,已經很少上班。

  14、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出具的《捉獲經過》證實:2009年9月30日,重慶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稱網上逃犯A騰準備搭乘飛機到廣州,便派員到重慶江北機場將A騰捉獲。

  15、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告人A騰的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A騰於1997年4月8日因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後於1998年4月9日、1999年5月5日兩次裁定減刑,1999年5月8日刑滿釋放。

  16、被告人A騰的供述證實:2008年7月,其化名「B」進入L公司工作,任西南區經理。其之所以化名「B」是怕讓人知道其替人打工丟面子,其為此還編造了假的身份信息、身份證號碼、戶口住址。之後公司同事D讓其幫忙找關係安排他兒子進入海關工作,其就藉機騙取被害人D財物,先後兩次從D處取得錢款35000元。其與D聯繫時用的手機號碼是13631358205,但其手機連帶號碼於2009年4月份在廣州火車站丟失後其就沒再與D聯繫。D第一次匯給其2萬元是匯到給其以真實姓名開戶的銀行卡,其當時對D謊稱「A騰」是其弟弟的名字。

  期間,其還向同事E陸續借款28萬元左右,其第一次向E借錢是在2008年國慶之後,其當時在重慶打電話告訴E其正在找自己辦公司做項目的路子,但不夠錢,E就匯了1萬元左右給其,後其陸續以各種原因向E借錢,包括出車禍住院,丟失錢包等原因,E還用她自己的名字辦了張農業銀行卡交給其使用,其向E借錢的方式包括轉賬、給現金。其統計過其共向E借款28萬元左右,其於2009年2月2日親手寫了一張40萬元的借條給E,之所以寫欠40萬元是因為其當時還想再向E借款12萬元做生意,所以就一起寫在借條里,但後來E告訴其稱沒錢了,所以沒有將12萬元給其。其曾答應E在2009年2月底前歸還欠款,其本來是打算做生意的,但最後因故沒成功,借來的錢也用掉了,所以其就沒有辦法在2009年2月底還錢給E。後來其因為電話丟了,所以就無法與E聯繫。2009年7月份,E找到其並稱要找人向其追債,其害怕,就陸續還了約3萬元給E。

  2009年春節後,其和原公司同事G、F準備合作做生意,即辦個農社,租塊地種植及養殖。2009年3月份,其三人經商議,決定共同出資成立一家公司,並委託其全權辦理成立、申報事宜。2009年3月18日,其三人在1直街的嘉香小廚飯店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後其共收取G、F錢款共計7萬元。之後其到番禺區工商局填表申報成立「廣州市絹介有限公司」,工商局也核准了。後來其準備去銀行存錢設立公司賬戶時,在路上丟失了全部錢款,但其因故沒有報警。其後曾打過電話將情況向G、F解釋並答應還錢。但後來其手機丟失,就與G、F失去聯繫。其知道自己無力償還借款後,就想先不聯繫D、E、G他們了,等有錢再主動去找他們還欠款。其後來還以「C」的名字到裕翔燃氣節能有限公司應聘工作。其與E他們聯繫一直使用13631358205電話號碼,但後來該電話號碼丟失了,所以其就無法與E他們聯繫,後其使用新電話號碼15013255576、13682210016,但並無告知E她們。之後E不知從何途徑得知其新使用的電話號碼,於是其就又與E恢復聯繫。

  此外還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A騰的戶籍材料等證據。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認定被害人E被詐騙的數額。經查,按照被害人E在陳述中所列舉的具體十九次被詐騙事由的時間、金額,證實在2009年2月2日被告人A騰向其出具「40萬元借條」時,被害人僅向被告人A騰借出約28萬元的款項,該情節與被告人A騰的辯解數額基本一致,而被害人E在偵查階段的陳述中,對於其被詐騙的總數額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其在陳述中曾明確提到借條中部分款項系A騰作為利息向其先行確認的,上述情節證實被告人A騰向被害人E出具「40萬元借條」時,其並不是已足額取得借條中所稱的錢款;且經過核對公安機關已調取的被害人E及被告人A騰案發期間所使用的相關銀行賬戶明細清單,亦無法完全證實被害人E所列舉的具體十九次被詐騙數額。綜上所述,被害人E陳述被詐騙的部分數額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依據證據規則,應採納被告人A騰的該節辯解意見,結合本案現有的客觀證據認定被害人E被詐騙的數額為人民幣約295400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A騰詐騙被害人E錢財共人民幣395610元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A騰詐騙被害人E的數額應為人民幣271000元的意見,本院亦不採納。

  二、關於被告人A騰詐騙的主觀故意及社會危害性。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A騰使用虛假的姓名及身份資料與各被害人交往,在交往期間,其以各種方法取得各被害人的信任,虛構各種事實從各被害人處取得錢財,在出具借條、簽訂合同、書寫收據時使用其虛假的姓名,且在取得錢財後無任何的實質性的履行行為或還款行為,甚至與各被害人斷絕聯繫,綜上,可見被告人A騰虛構事實、隱瞞真實身份進行詐騙的主觀故意明顯,而被告人詐騙四名被害人錢款數額巨大,且揮霍一空,至今無法繳回,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予懲處。故被告人A騰及辯護人關於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A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A騰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騰詐騙數額達人民幣400400元,依法應當對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處罰。被告人A騰承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A騰具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詐騙的錢財均無法繳回,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A騰具有犯罪前科,詐騙錢款均無法繳回、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A騰的詐騙違法所得,依法應由公安機關追繳並發還各被害人。本院根據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節,並綜合考慮被告人A騰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社會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A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A騰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400元,按比例發還被害人D、E、G、F(由廣州市公安局1區分局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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