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受賄案件當事人翻供問題的探討

【出處】《中國刑事雜誌》2012年第4期

【摘要】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或者自我歸罪的表現,其本身並無重大法律意義。然而由於受賄犯罪證據的特殊性,受賄案件翻供、翻證行為已經成為打擊腐敗的瓶頸。本文擬深入分析受賄案件翻供的類型、翻供的原因,通過在證據的證明標準、證明責任分配上建立新的規則、制度,在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即將施行的背景下,探討受賄案件嫌疑人翻供問題。

【關鍵詞】翻供;賄賂推定;偵查證人制度

【寫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注釋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依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俗稱「口供」)規定為刑事訴訟的八種證據之一,其對司法實際中查明案件事實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口供自身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和易變性特徵,導致此類證據註定會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重點。[1]據有關統計,在有些地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後供述不一致的情況高達70%,檢察機關尤其是基層檢察院辦理自偵案件的翻供比例甚至高達80%以上,個別地方受賄案件的翻供率甚至是100%。[2]當然從刑事訴訟法和證據法的角度來看,不能將翻供認為是貶義詞語,而應理解為中性詞語,其內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前後不一致的供述,這應為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正常行為。然而實踐中受賄案件翻供嚴重影響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動搖案件深入偵查的基礎,阻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削弱了對賄賂犯罪的打擊力度。現實表明職務犯罪尤其是受賄案件翻供已經成為打擊腐敗的瓶頸,本文擬結合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深入分析受賄案件翻供的類型、翻供的原因,並提出解決受賄案件當事人翻供問題的若干思路,以求為檢察機關更好地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服務。

一、受賄案件翻供的類型

從司法實踐來看,受賄案件翻供的情況十分複雜,有學者概括為六種:一是聲稱沒有收受財物,推翻原供述;二是聲稱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已將收受的財物退回、交公或用於公務開支;三是聲稱收受的財物是借貸、代購、合理報酬;四是聲稱收受的財物是朋友間禮尚往來,答謝私人感情;五是聲稱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六是原供認個人受賄,後又聲稱是集體受賄。[3]我們認為上述這種概括形式根本無法涵蓋翻供的所有類型,也未就翻供類型作深刻總結。筆者認為翻供的類型可概括為三類。第一類:圍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翻供。這種翻供最為常見,例如以「借、管、贈」為名把受賄行為稱為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推翻行賄、受賄的犯罪性質,又如在「利用職務之便」、「謀利」上做文章,如辯稱自己取得的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勞動報酬關係。第二類:圍繞獲取證據形式進行翻供。當犯罪嫌疑人無法就犯罪事實進行翻供時,他們往往從證據取得的形式上尋找借口,藉此推翻證據的合法性,最為典型的是辯稱「不是我簽的字」、「沒有看清楚就簽字了。」第三類:圍繞取證行為進行翻供。此類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誣陷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誘供等方法獲取證據。

二、受賄案件翻供原因辨析

有學者僅僅將翻供歸結於犯罪嫌疑人趨利避害的主觀心理,或僅從犯罪嫌疑人為什麼翻供這一角度分析翻供原因,比如刑訊逼供、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等,這些分析同樣缺乏深度理性分析。[4]

(一)法律規定的弊端

1.刑事訴訟法修改後,賄賂案件中「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仍難以兌現,這一司法悖論無異於鼓勵翻供。[5]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第93條改為第112條,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的法律規定。」問題是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後,如何從寬,怎麼從寬?未有詳細的法律規定。坦白者面臨著司法機關的懲罰,這成為自偵案件口供突破的一大瓶頸。

刑法修正案(八)對此問題作了一定的修改,在刑法第67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3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問題是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後,如何減輕其處罰,減輕處罰的幅度是多少,實踐中如何操作等問題依然沒有解決。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八)還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都沒有對「抗拒從嚴」作出法律規定。「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句司法工作人員經常掛在嘴邊的一句話,常常是無法落實的刑事司法政策。

2.受賄犯罪適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18條的困境。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要如實回答。這是我國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規定的如實供述義務。問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違背這一義務要承擔何種法律後果?無論刑法還是刑訴法都沒有規定對作虛假陳述的犯罪嫌疑人從重處罰。缺乏不利法律後果的如實陳述義務是導致受賄犯罪翻供現象普遍發生的重要原因。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表明,除口供外,其他證據具有極端重要性。問題是受賄案件缺乏書證、物證,更遑論如何勘查犯罪現場。受賄案件百分百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入手,即通常所說的「由供到證」,據現行證據採信標準,受賄案件口供突破不了,就意味著案件百分百流產。事實上,在目前的證據認證標準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在受賄案件中仍難以運用。

(二)受賄案件證明標準上的缺陷

我國理論界一直將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標準,即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而言之,①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②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③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④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6]

從受賄案件的實踐來看,這種證明標準嚴重阻礙了打擊職務犯罪、維護國家穩定的需要。[7]

1.這一證明標準要求過高。受賄案件百分百依靠口供,然而口供最為重要的特質就是不穩定性。[8]法官想通過這種不穩定性的口供還原事實真相有很大的難度。受制於訴訟時效、司法資源配置以及訴訟價值理念等因素,刑事訴訟不可能是一個無限探求真實的運動,因此將追求絕對客觀真實作為受賄案件的證明要求,是違背刑事訴訟規律的。

2.證據確實、充分過於客觀。這種純客觀性的證明標準,沒有反映出人的主觀作用尤其是法官的認識在證明過程中的作用。這一證明標準用完全不帶有主觀色彩的概念來限定和解釋排他性,實際上是無視證明過程首先是主觀思維過程這一事實。

3.這種證明標準對證據上有數量和種類的要求。在受賄案件中,證據的單一性不可能達到這種證據要求。

按照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據要求,受賄案件必然要求不論對於什麼事實、情節,都要行、受賄雙方的一致性印證,只要缺少一方的陳述,尤其是受賄方的口供,即使有其他證據加以證實也不符合證據標準,因此按照這一標準在實踐中加以運作,只能讓犯罪分子在其庇護下逃之夭夭。[9]

(三)偵查人員痴迷口供的慣性思維使然

受賄案件,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性也迫使很多偵查人員過於依賴口供認定事實,而忽略其他不變證據的提取固定。為了獲取口供,有些偵查人員甚至作虛假承諾,例如「你講清楚,我可以給你辦理取保候審。」而受賄人一旦交待的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這時偵查機關不可能為其辦理取保候審,受賄人認為受到欺騙進而翻供。[10]實踐中,偵查人員往往將一人或多人的多次口供當做多個證據使用,反覆訊問,反覆做筆錄,認為這樣就可以定案,有的把同一來源的證言多次調取,目的是為了補強證據,錯誤地認為這樣的證據多了,就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實際上仍是孤證,由於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詞證據有較大的主觀性和可變性,一旦出現翻供、翻證,又缺乏其他不變證據的印證,常常使案件事實難以認定,影響案件的正常訴訟。受賄案件並非完全只有口供等一對一的證據,有些案件中存在財務憑證、銀行存入款等間接證據的,有的案件嫌疑人翻供後,再加上這些證據提取不及時甚至滅失導致整個案件的失敗。[11]

三、解決受賄案件嫌疑人翻供問題的制度構建

要徹底解決受賄案件嫌疑人翻供問題,必須在證據的證明標準、證明責任分配上建立新的規則、制度,並且能夠將推定法則適用於受賄類案件。

(一)確立賄賂案件犯罪證據適用規則

所謂賄賂推定,是指在被指控涉嫌受賄、行賄罪的訴訟中,如果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收取、接受或者支付、給予了對方任何報酬,除非被告人提出反證,否則就推定該報酬為賄賂。[12]

賄賂推定的前提是已證明收受或給予報酬。因此賄賂推定不解決是否存在賄賂事實的問題,解決的是行為性質是否屬於賄賂的問題,也就是筆者概括的翻供類型的第一類「圍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翻供」(如一方堅持是賄賂,另一方堅持是借貸)。司法實踐中有不少行賄人長期送禮進行感情投資等情形,完全可以用賄賂推定的辦法解決。賄賂推定最為重要的意義是舉證責任倒置,如嫌疑人認為是禮尚往來則必須舉證,如果其反駁不成立,則可以直接推定其受賄。

(二)建立完善的偵查證人制度

賄賂推定原則針對嫌疑人翻供的第一類,那麼對另外兩類「圍繞獲取證據形式進行翻供」和「圍繞取證行為進行翻供」如何解決?

對此問題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建立偵查證人制度。在國外,由於受傳聞證據規則的限制,偵查人員往往以控方證人的形式出庭作證,在我國作為公訴人證據出示的筆錄,在英美國家沒有當然的證據效力,只有當偵查人員在法庭審判當日作為證人接受詢問和反詢問時,陪審團能相信偵查人員的觀察和認識時,筆錄才能作為證據使用。[13]偵查證人制度,又稱警察證人制度,是指偵查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就偵查的事實向法庭提供者證言。

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偵查證人制度,導致嫌疑人經常以「我是被刑訊逼供才簽字的」、「簽字時我沒看清楚」等形式翻供。2010年7月1日六部委《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發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施行,這個規定與同日施行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我國刑訴法歷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其中第七條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訴法第165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但是這個規定有兩大問題,第一,該項規定是司法解釋,而非立法規定。第二,這個規定極其有限。只是在「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才「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款規定: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我們認為,僅此項規定並不能說明我國已經建立了完備的偵查證人出庭制度。此規定將主體僅僅設定為人民警察,其他具有偵查資格的證人被排除在外,其次此規定僅僅規定的是人民警察作為目擊證人出庭的情況。

我們認為在受賄案件嫌疑人翻供現象日益突出的今天,在取證合法性備受爭議的情況下,必須要完善偵查證人制度。首先,偵查證人制度的完善,是控方舉證責任的延伸。控方不僅對實體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諸如嫌疑人辯稱的「我沒看清楚筆錄就讓我簽字了」這些合法性程序等問題也負有舉證責任。[14]其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更有證明力和說服力。儘管公訴人竭力反駁未對嫌疑人[15]進行逼供、誘供、套供、騙供,然而在偵查與公訴脫節的情況下,僅通過公訴人書面審查是否存在諸如刑訊逼供的問題,難以讓人信服,因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解決嫌疑人翻供的最有力的手段。再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能夠有效推動證人出庭作證。目前我國證人出庭率低已經成為困擾當前刑事審判的一個突出問題,有論者指出,「偵查人員出庭無形發揮了一種表率、示範作用。」[16]

(三)借鑒國外「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證明標準同時構建受賄案件證明等級制度

如本文所述,受賄案件具有取證難(即口供突破難)、證據穩定性差、可變性大(即嫌疑人翻供)等問題,面對這種證據現實,一概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高標準,不僅是不適宜、難以做到的,甚至有放縱職務犯罪之嫌。因此,筆者認為借鑒國外「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標準,同時構建受賄案件證明等級制度是解決受賄案件嫌疑人翻供的有效途徑。

在英美證據法上,按證明所需確定性程度劃分,證明標準為以下九種:①絕對的確定性;②排除合理懷疑;③明晰且有說服力的證明;④優勢證明;⑤可成立的理由;⑥合理相信;⑦有合理懷疑;⑧懷疑;⑨沒有信息。[17]

在英美法系國家,除了第①⑨不在訴訟中運用外,其餘標準分別作為刑事訴訟中不同程序性措施和實體性處置的證明標準。而我國刑事證明的證據標準恰恰是西方國家都不在訴訟中運用的第①項證據要求。

與英美法系通過反證法的方式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證明描述即內心確信來表達證明標準的。[18]大陸法系的經典——《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427條如是規定:

法律並不考慮法官通過何種途徑達成內心確信;法律並不要求他們必須追求充分和足夠的證據;法律只要求他們心平氣和、精神集中,憑自己的誠實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據有罪證據和辯護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斷。法律只向他們提出一個問題:你們內心是否已形成內心確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罪行可通過各證據予以確定,法官根據其內心確信判決案件。[19]

以上觀之,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都不要求達到我國的「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標準,也不要求像我國一樣在證據數量上有充足性的要求。因此建立新的證據證明標準應當早日納入立法日程。

在借鑒國外「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標準同時,為有效解決因受賄案件口供突破難、嫌疑人翻供等問題,也應儘快建立受賄案件證明等級制度。

對於涉及犯罪事實部分,尤其是關涉嫌疑人罪與非罪的問題時,應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或「內心確信」的刑事證明標準;對於量刑事實、程序事實、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問題、以及辯護事實等,則適用要求較低的「證據優勢」民事證據標準即可。[20]

【作者簡介】

王成坤,單位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張文娟,單位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

【注釋】

[1]「翻供」一詞本來是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實踐中出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口供內容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縮語,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翻供就性質而言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目前我國學者在翻供概念的界定上存在較大爭議,本文認為翻供是指在刑事訴訟(包括案件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複核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於各種考慮,完全或者部分推翻原來在公安司法人員訊問或審問過程中所作的有罪、罪重供述或者無罪、罪輕辯解。對於「翻供」一詞本身的性質和內容,本文限於篇幅不再論述。參見周國均、史立梅:「翻供之辨析與翻供者人權保障」,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5年第5期;楊燮蛟:「翻供、逼供與沉默權的法理性透視」,載《河北法學》2004年第9期。

[2]方鵬:「論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審查和處理」,載張仲芳主編:《刑事司法指南》2008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頁;劉建軍:「關於被告人翻供問題的探討」,載《山東審判》2003年第2期。

[3]郭有評:「受賄案件若干證據問題研究」,載柳經緯主編:《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4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5頁。

[4]周國均、史立梅:「翻供之辨析與翻供者人權保障」,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5年第5期;胡紅來:「貪污賄賂案件當事人翻供翻證及其對策」,載《反貪工作指導》2010年第3期。

[5]龍宗智:「論坦白從寬」,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1期。龍宗智教授對這一問題及其危害作了相當精彩的論述,限於篇幅不再贅述。

[6]陳雲一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118頁。需要指出的是,這一上世紀90年代初的著作闡述的主要論點仍然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刑事證明標準上的通說。

[7]限於篇幅,本文僅論述受賄案件刑事證明的標準,關於刑事證明方法,暫不論述。筆者抽取了近5年來本院辦理的受賄案件判決書,其中出現頻率最高的一詞為「印證」,有的判決書簡單提到「證據相互印證」;有的則進一步分析證據之間在時間、地點、現金數額及經過情況等具體情節方面相印證或一致;還有的分析證據之間能夠形成有機聯繫,或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或形成鎖鏈。也就是說我國鏈集印證的刑事印證方法,更加使得受賄案件依賴案件當事人的口供。

[8]國外法學院證明證人證言是否可信,最經典的試驗是在一個事先安排好的課堂中,一個人突然闖進教室,並襲擊老師和學生,然後逃離教室。在眾多的試驗中,學生事後對事件的描述與實際情況有相當的出入。

[9]西方國家對提起公訴的標準也沒有如此苛刻的要求。德國的公訴標準是:有足夠的事實證據,即「有充分的嫌疑」,即極有可能被審判機關判決有罪。日本公訴證據標準:「有犯罪嫌疑」,是指根據確實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決,才可以認為是有足夠的犯罪嫌疑。英國《1994年皇家檢察官守則》要求,「檢察官必須確信對每個被告人提出的某一項指控都有足夠的證據提供現實的定罪預期。」參見劉菊根、唐海娟:「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探討」,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2期。美國提起公訴的標準是,檢察官根據可采性證據顯示出有罪有極大可能性,有充分的證據支持贏得有罪認定的信念。載[美]偉恩·R·拉費弗、傑羅德·H·伊斯雷爾、南西·J·金著:《刑事訴訟法》,卞建林、沙麗金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42頁。

[10]當下有眾多的論文,認為偵查機關錯誤地變更強制措施尤其變更為取保候審是導致受賄案件當事人翻供的重要原因。參見劉根菊:「對翻供問題的探討」,載《法學》2000年第7期:蔡良:「試論被告人當庭翻供的證據認定與使用」,載《法官說法》2001年第5期等。互聯網上搜索到的論文更是千第一律地認為由拘留或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限制力較弱的強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時間和條件四處活動,從而翻供。筆者認為這種純理論和主觀的認識是不符合偵查活動的實際的。以本院為例,本院近三年取保候審的受賄犯罪嫌疑人未發生一起翻供情形。理由如下:第一,能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普遍較好,也就是俗稱的「老實人」;第二,在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措施時,我偵查人員均告知其翻供、串供可能帶來的不利的法律後果,對其心理上產生強大的威懾;第三,能辦理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其受賄數額較小,往往都能判處緩刑,其自身也認為沒有翻供必要。

[11]以萬某受賄案件為例,偵查員從其家中搜查出其受賄來的一些金銀製品,萬某一開始予以承認,後來供。由於偵查員的失誤,搜查其扣押物品清單遺失,無法證明這些金銀物品的來源,最終導致該金銀製品無法認定為萬某受賄數額。

[12]郭有評:「受賄案件若干證據問題研究」,載柳經緯主編:《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4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6—97頁。1916年英國《防止賄賂法》第2條規定:依照《1906年防止賄賂法》所規定之罪被起訴之人,當其被證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門或者公共機構供職中的任何報酬是由或來自於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簽訂合同的人員或者其代理人所支付或者給予或接受時,該現金、禮品或其他報酬應當被認為是上述法律所說的作為誘導或者回報而賄賂地支付、給予或者接受,但反證被證實的除外。」受英國殖民統治過的新加坡、香港對該項賄賂推定的法條幾乎全部照搬,參見新加坡《防止賄賂法》第8條,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25條。筆者認為新加坡、香港的公務員廉政情況如此優良,與該條法律是有必然之聯繫的。本部分法條參見《外國和港澳地區反貪污賄賂法規彙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1年版。

[13]《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卞建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116頁。值得玩味的是英國司法界的一句著名的名言:警察是法庭的公僕。

[14]儘管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審訊已經實行同步錄音錄像,但是偵查人員出庭的意義和效果更佳。第一,有利於貫徹直接言詞刑事審判原則;第二,有利於澄清、揭露嫌疑人虛假、不實之詞,維護我自偵部門形象。

[15]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理應將嫌疑人稱為「被告人」,本文鑒於文章結構性的需要對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作區分。

[16]參見上引郭文。

[17]湯維建:「試論英美證據法上的刑事證明標準」,載《政法論壇》1993年第4期。

[18]由於翻譯的原因,我國學者也稱為「自由心證」。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余叔通、謝朝華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頁。

[19]《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余叔通、謝朝華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132、154頁。

[20]證據優勢是指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的分量和證明力比反對其事實存在的證據更有說服力,或者比對犯罪證明真實性的證據的可靠性更高。參見[美]摩根:《證據法之基本問題》,李學燈譯,台灣世界書局1982年版,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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