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的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已於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意見》規定:「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和申請,一律接收訴狀,當場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是否立案。」同時指出:「進一步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訴前調解與訴訟調解的有效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糾紛解決方式。」這就產生這樣一個疑問:在實行當場登記立案制的背景下,應當如何解決當場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的銜接問題?
當場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乍看似乎存在矛盾衝突: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須當場登記立案,而訴前調解按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相關規定的本義是在案件起訴之後立案之前由法院專職調解員、聘任調解員或者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對案件進行調解。這樣一來,當場登記立案著實沒有給訴前調解留空隙。那麼,可否理解為訴前調解適用於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場合,或者將訴前調解的含義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在案件起訴之前的調解?前者顯然是行不通的。因為由法院專職調解員、聘任調解員,或者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是法院可以受理也即必須是屬於法院主管且由法院管轄的案件。而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也就意味著該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尚未確定,因而接收起訴狀的法院還無權組織調解或委派調解。至於後者,將訴前調解中的「訴前」理解為「起訴之前」而不再理解為「訴訟之前」(立案受理後才進入訴訟階段),這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還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法律術語是約定俗成的並有相對固定的含義,在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明確表示改變訴前調解的含義之前,不宜貿然改變其本義。
依筆者之見,解決的路徑仍應基於「當場」與「訴前」之上,但是需要結合當場登記立案的目的和訴前調解的前提條件來考慮,進而尋找兩者的最佳契合點。當場登記立案的目的,在於方便立案、保障訴權。而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當事人有行使與不行使即放棄該權利的選擇權。訴前調解不僅僅是「訴前」這一時段上的特徵,它還須以當事人的「同意/選擇」為前提條件。當事人不同意的,也就不能強制進行訴前調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強調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的選擇和同意:「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應當暫緩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或者經非訴訟調解未達成協議,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因此,「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或徵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為進行訴前調解的條件之一。如果當事人選擇或同意訴前調解的,當然也就可以不當場登記立案了。
可見,當場登記立案與訴前調解並非絕對對立和不可調和,兩者之間存在的是辯證統一關係。實務上應當按照《若干意見》第八條的規定:「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而「積極引導」在具體方法上,就是要加強釋明和說服工作,向當事人解釋選擇訴前調解的好處和根據,並告知訴前調解達成協議後可以申請法院司法確認,從而使調解協議獲得法律強制執行力。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全國法院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工作推進會上強調:「在立案登記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因此,實踐中,一方面必須重視當場登記立案規定的落實,不得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起訴拒絕立案、推諉受理;另一方面又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這既有利於便捷快速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也有利於克服不分案件的大小難易一律湧進法院,從而造成訴訟爆炸、人案矛盾的難題。
(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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