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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裕生:人的一階身份與主權的限度 (第3頁)

把自己的意志提升為普遍意志[10]。不過,能夠把自己提升到普遍性,與意識(覺悟)到自己能夠且必須把自己提升到普遍性,不是一回事。前者還只是一種自在的存在狀態,後者才進入一種自覺的存在方式。

   既然自由契約都蘊含著上面所分析的契約公式,那麼也就意味著,人們依照這種契約公式結合而成的共同體,一方面承擔著所有成員讓渡或轉讓出來的那些普遍權利(主要也就是上面提到的三方面的權利);同時它承載著一個公共意志——更好地維護與保障每個個體的自由與生命安全,或者說,它被這個公共意志所貫穿,被這一意志所統一。這個承擔著一系列普遍權利而被公共意志所貫穿和統一的共同體也就成為一個「大我」,成為一個公共人格(the public person)。我們也可以說,作為契約出來的共同體,這個公共人格就是一個擁有一系列普遍權利的一個公共意志,或者說,是一個擁有一系列普遍權利的意志主體。在盧梭看來,當這個公共人格作為被動的主體看時,它就被稱為「國家」,當作為主動的主體看時,它就是「主權者」-「獨立的管理者」(the sovereign);相對於這個國家或主權者,所有結合者作為集體,他們就是「人民」,作為主權者權力(the sovereign power/主權者權威)參與者的個體,他們則是公民(citizens),而作為國家法律的服從者,他們就是臣民(subjects)[11]。

   這裡,主權者之所以能夠成為主權者,顯然不因為任何別的原因,也沒有任何別的原因,而僅僅因為它是所有參與者契約出來的結果。作為通過契約而形成的一個公共人格,這個主權者不管是它擁有的一系列普遍權利,還是它承載的公共意志,都是來自於所有契約者的讓渡或轉讓。這個主權者作為獨立的管理者或統治者為了承擔起它的使命即更好地維護和保障每個契約者個體的自由、安全與福利而被賦予相應的權力,就是主權者的權力,通常被稱為「主權(者)權力」、「主權(者)權威」或「國家權力」等,有時也被直接稱為「主權」,即獨立自主的管轄權。這意味著,作為「所有契約者」這個集體,也就是「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權者,契約者的契約與讓渡是主權權力的唯一源泉。沒有人民之外的主權者,也不存在人民之外的主權。作為所有契約者,人民這個集體才承擔起公共意志而獲得了所有契約者轉讓的權利和相應權力。因此,人民才有權成為自己的管理者、統治者;而人民中的每個個體,也就是盧梭所說的公民,則都是作為公共意志的具體承載者與相應權利的讓渡者以及契約公式和多數人原則的遵循者這些身份而參與主權,也即參與自我管理或自我統治,也只有這樣的公民才有理由參與主權,參與自我管理。因為不承載公共意志的個體,也就不可能真正參與契約。在這個意義上,從集體角度說,只有人民,從個體角度說,則只有公民,才是真正的主權者而擁有主權權力。

   簡單說,只有作為全體契約者的人民才是直接的主權者,也才有理由直接擁有相應的主權(權力)。

   這裡我們有必要區分契約者與人民。契約者可以區分為先驗契約者與實際契約者:先驗契約者就是能契約而未進入現實契約的個體,這就是自由存在者,只有這種自由的個體才能敞開可能性而置身於可能性之中,因而才有能力和可能進行契約活動。如果個體之人不是自由的,那麼他的決斷與行為就都是必然的,因而不是他自己所能決定的,如此一來,他也就無法與他人訂約,而他人與他的任何契約也都變得毫無意義。在這個意義上,只有自由的個體才處在可能的契約之中,同時也可以說,只要是自由的個體,他就處在可能的契約之中。因此,自由個體一方面首先存在於倫理關係中,同時也存在於可能的契約關係中,是一個可能的契約者;相對於現實的契約關係,這種可能的契約者可以被視為一個前契約者,或者更確切說,可稱之為「先驗契約者」。正是這種先驗契約者使實際契約者成為可能,因為只有首先置身於可能的契約關係中的在先契約者才能在各種經驗條件下進入現實的契約關係而成為實際的契約者。根據盧梭對人民的規定,顯然,人民是由實際的契約者組成的,是作為全體的實際契約者。這意味著,只有實際的契約者(全體)才是主權者而擁有主權,也只有實際的契約者(個體)才成為公民而參與和分享主權。

   根據上面的區分,先驗契約者顯然才是人的更原初的身份,它首先實際地存在於自由者間的關係中,也就是會愛者間的倫理關係中。如果我們把最本原、最簡單的關係看作一階關係,而把在這種最簡單的關係中的身份看作一階身份,那麼在這裡,先驗契約者,或者自由存在者,顯然才是人的一階身份。相比之下,進入現實契約關係而派生出來的實際契約者則是人的二階身份。這意味著,倫理關係先於契約關係,倫理關係是契約關係的基礎[12];同時,人民和公民不是人的一階身份,而只是人的二階身份。因此,人不是以一階身份,而是以二階身份成為主權者而擁有主權。

   這什麼意思?這沒有別的其他意思,只有一個意思,那就是有比人民和公民更根本的身份,因而有比主權者與主權更高、更基本的東西。基於自由存在者這個一階身份確立起來的倫理關係與道德法則,先於而高於一切契約關係以及基於契約的一切法律,因而理當構成後者的基礎和約束性尺度;而每個自由者基於這一一階身份而擁有的一個普遍行動空間,也就是作為自由體的每個個人所擁有的絕對權利,作為倫理關係世界裡每個人的道德權利,是契約者進入契約關係後一切可轉讓與不可轉讓的權利的唯一來源。在這個意義上,作為一個自由者的人的道德權利,也就是通常所謂「人權」,顯然要先於主權者而高於主權。因為否定作為自由者的個人的絕對權利,不僅意味著否定了他的道德生活生式,而且意味著否定了人的一切可轉讓與不可轉讓的權利,從而否定了主權本身。因為如果有沒有可轉讓與不可轉讓的權利,人們也就不可能進行契約,當然也就不可能有因契約而產生的主權者與相應主權。

   從根本上說,主權與主權者的產生和創立,其目的乃是為了每個先驗契約者能夠更好地自保。因為人們不是為了別的,只是為了更好地自保而走向契約,從而創立主權實體。這裡的「人們」就是先驗契約者,也就是在先置身於可能的契約關係而未進入現實契約關係的自由者。對於每個這樣的自由者來說,可靠的自保就是維護與捍衛其因自由而普遍擁有的行動空間,也就是那些絕對權利。

   這裡我們要對絕對權利作一個說明。每個人因自由而擁有這樣一個行動空間:在這個空間里,他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志行動,只要他的行動不會反對別人同樣的行動;或者說,只要他的行為不會反對別人同樣的行為,那麼他可以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也可以說,與別人同樣的行為相協調而不相矛盾,是每個人的自由行動空間的限度。這個自由行動空間就是每個先驗契約者普遍擁有的絕對權利。我們之所以說,可靠的自保就是維護和保障每個人的絕對權利,首先是因為,面對他人,特別是面對契約而形成的強大集體,只有個人的絕對權利也即普遍的行動空間得到維護與尊重,他的人身與財產的安全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這樣的權利或行動空間得不到保護,也就意味著人們隨時都處在危險之中。其次,面對自然的危險,人們契約而成的集體本身只有真正維護與保障個體的這種行動空間才能獲得個體的認同,個體也才能在集體中獲得歸屬感,這樣的集體也才會具有內在的凝聚力而擁有面對外來威脅的最大力量。第三,對於每個自由者來說,只有在他的絕對權利與行動空間得到維護與保障的地方,他各方面的稟賦與權益才有獲得充分發展的可能性。

   因此,我們可以進一步說,主權創立的根本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與保障每個契約者普遍的行動空間,也就是那些普遍的道德權利。任何把主權置於這種普遍人權之上的主權者,都已背離了契約公式而喪失了自身的合法性;也可以說,任何肆意踐踏普遍人權或者任由普遍人權受到損害的主權者都已背離自己的使命而放棄了自己的承諾,因而人們不再有義務服從它。是否有效維護與保障普遍人權,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地維護和保障普遍人權,是衡量一個主權實體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合法性程度高低的根本標準。因此,普遍人權不僅是主權的唯一來源,也是主權的限度——任何主權都不能逾越這種道德權利。在這個意義上,只有在道德權利這一限度內,主權才是不可侵犯的,不可替代的,也才是人們需要服從的。主權是最高的權力,但不是絕對的權力。只要它合法,或者說只要它忠於自己的使命,人們就有義務服從;也只有當它合法時,人們才有義務服從它,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拒絕它或者改變它。因此,從來就沒有絕對的主權,不管主權者是人民還是黨團或君主。

   這裡,我們要指出的是,實際上只有在很小的範圍內,作為主權者的人民才能夠成為主權的直接承擔者而行使主權。但是,在較大規模下,無法舉行全民大會,而只能通過委託的方式來行使主權者的權力,甚至也是通過委託的方式來形成和擴大主權者的全體範圍。在這種情況下,明顯出現了主權者與主權相分離:大規模的全體人民是主權者,但他們作為一個全體卻無法行使主權者的主權,而只能被委託給人數較少的部分人,由這部分人代表主權者來承擔與行使主權。就主權者及其主權是基於全體契約者的公共意志與權利讓渡而言,全體契約者也即人民永遠是直接的主權者。但是,就通常需要由部分人來代表主權者行使主權而言,總是存在著代表意義上的主權者。相對於人民是永遠的直接主權者來說,這種代表性的主權者只是臨時的與間接的。

   但是,由於盧梭沒有明確作出這種區分,而是模糊地把人民與主權者直接相等同,以致他認為,由於人民不可能反對人民自己,因此主權者不會有違背人民意志的意志,不會有損害人民利益的利益,因此,主權者不需要向它的公民保證什麼,它不需要也不能夠有什麼法律來約束自己。簡單說,主權者可以給它的成員頒布法律,但是它自己沒有也不需要法律[13]。並且由於主權者沒有其成員全體與成員個體之外的利益,因此它在契約過程中被賦予的權力也必定忠於其成員的利益,所以,各個成員應當完全受這一權力的支配;換言之,主權者擁有支配其成員的「絕對權力」(absolute power)[14]。

   盧梭有關主權者本身沒有法律與主權者擁有支配其成員的絕對權力這兩點,大概是後人把他歸為威權主義者的主要理由。但是,我們要指出的是,盧梭的這兩個觀點是基於他的人民主權論,也即基於把人民與主權者直接等同這一前提,而在他這裡,人民則是參與契約的全體自由個體。就此而言,他根本上是一個自由主義者。如果我們結合第一節關於強力問題的討論,那麼這一點就顯得更加明確。

   實際上,如果盧梭洞見到直接主權者與間接主權者的區別,那麼,在主權者對其成員是否擁有絕對的支配權問題上,他一定做出更恰當的區別對待。而如果他洞見到「人民」只是每個人的二階身份,而不是一階身份,那麼,他肯定不會認為,主權者本身沒有、也不需要任何法律來約束。作為人民的主權者至少要受來自倫理世界的道德法的約束,因為倫理關係是契約關係的基礎,每個人在成為人民、公民與臣民之前,首先是自由者和會愛者。

   三.多數人表決原則的限度

   前面我們曾指出,少數服從多數的「多數人表決原則」是任何試圖通過契約達成一個能有效行動的集體都必須遵循的一個原則。所以,盧梭也把它看作是人類總需要追溯到的一個最初約定[15]。對於這一原則,即使人們沒有全體公開表示過同意,也一定以默認的方式全體同意過。因此,它通常也被看作一條民主的原則。正因為如此,它甚至被視為一條沒有限度的原則,似乎只要是基於這一原則,一切行為與決定都是正當的、合法的。於是,基於這原則而導政的民粹政治與民主暴政也就有了自己的合法性根據。而這恰恰又成了人們批評盧梭與民主的重要理由。

但是,實際上,多數人原則是一條有前提因而有限度的原則,它與所有其他社會約定一樣,都已經以一個倫理關係世界為前提。在人們進行社會契約而進入一個政治共同體之前,人們已生活在一個倫理共同體,並認同和接受這個倫理共同體。而人們之所以認同與接受這個倫理共同體,(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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