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士心:英、美等國刑法中的「馬耶夫斯基規則」及其啟示—行為人醉酒、吸毒後犯罪的刑事責任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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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等國刑法中的「馬耶夫斯基規則」及其啟示

━━━行為人醉酒、吸毒後犯罪的刑事責任新探

本文原載《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由「《法商研究》編輯部」公眾號首發,感謝授權轉載

劉士心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馬耶夫斯基規則」是英、美等國處理自願醉態犯罪的基本規則。其基本內容是把犯罪分為基本故意犯罪與特定故意犯罪。自願醉態可以成為特定故意犯罪的辯護理由,但不能成為基本故意犯罪的辯護理由。「馬耶夫斯基規則」不同於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學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其關注醉態對犯罪主觀要素的影響而不是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其既立足於處罰醉態犯罪的政策導向,又尋求處罰醉態犯罪與貫徹罪過責任原則的平衡,通過證據規則實現實體法目標。「馬耶夫斯基規則」對我國刑法的啟示表現在應採取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來處罰醉酒、吸毒後的犯罪,根據精神障礙對罪過要素的影響來確定醉酒、吸毒者的刑事責任,允許醉酒、吸毒造成的精神障礙在一定的條件下或在一定的範圍內成為減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根據。

關鍵詞:自願醉態  馬耶夫斯基規則  特定故意犯罪  原因自由行為  刑事責任

醉酒、吸毒通常會嚴重損害人的意識力,是引發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國刑法學理論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解釋醉酒、吸毒者犯罪的可罰性。但是,按照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追究醉酒、吸毒者的刑事責任需要一個基本條件,即「在行為人促成其無罪責能力的狀態時,他至少要預見到,他會在其後的無罪責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這樣,用這一理論來解釋為了實施犯罪而故意飲酒、吸毒,或者醉酒、吸毒後發生過失犯罪情形的可罰性自然沒有問題。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更多的情況是行為人飲酒、吸毒時並沒有預見到事後會發生危害行為,對於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罰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無法給出合適的答案。英、美等國刑法把酗酒、吸毒等造成的精神障礙稱為醉態,認為對於在醉態中發生的危害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往往不具有犯罪定義要求的主觀罪過。為了確定醉態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英國的判例創立了著名的「馬耶夫斯基規則」。研究「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創立目的、價值取向、歸責路徑和利弊得失,對於完善我國刑法關於醉酒、吸毒者犯罪的處罰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馬耶夫斯基規則」的由來及基本內容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理論中,醉酒、吸毒者犯罪被稱為自陷精神障礙狀態犯罪,在犯罪論體系中屬於有責性判斷里的責任能力問題。在英、美等國的刑法中,醉態並不是犯罪成立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中的問題,而是犯罪的辯護理由中的問題。英、美等國刑法關注的問題是被告人因為醉態而實施犯罪行為,醉態能否成為一種免除罪責的辯護事由。英、美等國的刑法根據造成醉態原因的不同,把醉態劃分為自願醉態與非自願醉態兩種基本類型,並對它們採取不同的對策。自願醉態也稱自招醉態,是指行為人自己有責招致的醉態。所謂有責,是指行為人對陷入醉態具有一定的主觀過錯,主要表現為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攝入的物質具有致醉的性質而自願地飲用、吸食或者服用。非自願醉態,是指行為人無責任地招致的醉態。所謂無責,是指行為人不知道也無法預見到所攝入的物質具有致醉性,或者雖然知道物質具有致醉的性質但是攝入是違背其意志的,如誤食麻醉藥物、病理醉酒、被他人強迫吸食毒品等。但是,因為對飲料中酒精含量的認識錯誤、對自己酒量的估計錯誤而過量飲酒,受毒癮的驅使而吸毒等都不屬於非自願醉態。

在現實生活中,醉態與犯罪的關係十分複雜。現在英、美等國的刑法對醉態犯罪的處理分為3種情形:(1)行為人事先產生犯罪意圖,然後自願陷入醉態,再利用醉態實施犯罪行為。(2)行為人事先沒有犯罪的意圖,由於其他原因而自願陷入醉態,又在醉態中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行為。(3)行為人非自願陷入醉態並在醉態中實施犯罪行為。對於第一種情形,由於行為人在醉態中實施的危害行為實際上還是受先前產生的犯罪意圖支配的,因此不論行為人陷入醉態後是否完全喪失責任能力以及是否形成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觀要素,其都要對犯罪的發生承擔完全的責任,不得提出醉態辯護。這實際上是根據行為人醉態前產生的主觀罪過追究其陷入醉態後實施的危害行為的刑事責任。英國有學者將這種責任形態稱為「先前罪過」,其責任原理與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學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一樣的。對於第三種情形,由於行為人對陷入醉態沒有責任,因此不論醉態是達到無責任能力的程度還是達到限制責任能力的程度,也不論發生的犯罪是何種罪過形式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因為意識障礙而沒有形成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觀要素,醉態都可以成為辯護的理由,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醉態犯罪屬於第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是極少數的。從理論上講,第一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的歸責、免責原理都較為簡單,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基本上沒有爭議。因此,在英、美等國的刑法中,關於醉態辯護規則的爭議主要是圍繞上述第二種情形展開的,「馬耶夫斯基規則」也是針對該種情形創立的。

「馬耶夫斯基規則」是英國上議院通過對 1920年的「檢察長訴比爾德案」(以下簡稱「比爾德案」)和1977年的「檢察長訴馬耶夫斯基案」(以下簡稱「馬耶夫斯基案」)的裁決創立的。在「比爾德案」中,被告人比爾德醉酒後強姦婦女,在犯罪的過程中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鼻,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一審法院判決比爾德殺死被害人的行為構成謀殺罪。比爾德提出上訴,最終上議院維持了謀殺罪成立的判決。英國法官伯肯黑德在裁決中指出:「對於包含特定故意要素的犯罪而言,在認定被告人實際上是否具有構成犯罪所必需的故意時,應當考慮已經使被告人喪失形成這種故意的能力的醉酒狀態。如果他因為嚴重醉態喪失了形成這一故意的能力,就不能判決他犯了只有證明了故意存在才能成立的罪」。在伯肯黑德看來,謀殺罪要求證明被告人具有「殺人」或者「嚴重傷害身體」的特定故意,如果比爾德能夠證明其當時因為醉酒沒有能力形成這樣的故意,那麼其就不構成謀殺罪。不過,比爾德並未能證明這一點,因此判決其有罪。「比爾德案」的判例意義在於其確立了這樣的觀念:在特定故意犯罪中,在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特定故意時,應當考慮被告人已經陷入醉態的事實。

「馬耶夫斯基案」的大致案情是:被告人馬耶夫斯基在大量飲酒和吸毒後,先攻擊酒館的老闆,在警察趕來拘捕和押送其去警局時又多次襲擊執勤警察。正因如此,馬耶夫斯基被起訴犯有7項襲擊罪。在審判過程中,馬耶夫斯基提出其因為吸毒和過量飲酒當時已經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不記得當時發生了什麼,主觀上不具有襲擊他人的故意。但是,主審法官指示陪審團忽略掉馬耶夫斯基陷入醉態的事實,最後判決7項襲擊罪成立。一審判決後馬耶夫斯基提出上訴,其理由是在認定主觀方面時不應排除陷入醉態的事實。在這個案件中,上議院重申了在審理「比爾德案」時樹立的觀念,並進一步指出自願醉態辯護只能適用於特定故意犯罪,不能適用於基本故意犯罪,而襲擊罪是一種基本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最後,上議院裁定維持了對馬耶夫斯基的有罪判決。英國法官埃爾溫 ·瓊斯在敘述裁決理由時指出,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人飲酒、吸毒將自己陷入醉態是一種輕率,這種輕率足以構成襲擊罪所要求的主觀要素,而其在醉態中實施的行為則證明其對受害人實施了暴力,兩者加在一起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輕率行為。英、美等國的學者認為,「馬耶夫斯基案」既重申了「比爾德案」關於自願醉態辯護可以適用於特定故意犯罪的觀念,又進一步補充、明確了自願醉態辯護不能適用於基本故意犯罪的原則,從而最終形成完整的自願醉態辯護規則。由於這一規則最終形成於 「馬耶夫斯基案」,因此該規則被稱為 「馬耶夫斯基規則」。時至今日,「馬耶夫斯基規則」仍然是英國處理自願醉態犯罪的基本規則。

不難看出,「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基本內容是把犯罪劃分為特定故意犯罪與基本故意犯罪兩種,允許自願醉態排除特定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不允許自願醉態排除基本故意犯罪的成立。具體而言,如果被告人在醉態中實施的是特定故意犯罪,那麼法律允許辯方提出被告人在危害行為發生時因處於醉態而沒有形成犯罪成立所要求的特定故意的辯護理由。並且,若辯護成功,則被告人就不構成被起訴的特定故意犯罪。如果被告人實施的是基本故意犯罪,那麼就不得提出被告人因為醉態而沒有形成基本故意的辯護理由。即便事實上被告人真的沒有形成犯罪的主觀要素也不能因為醉態而免責,仍然要承擔原本就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馬耶夫斯基規則」的關鍵是準確區分特定故意犯罪與基本故意犯罪。然而,不論是在「比爾德案」中還是在「馬耶夫斯基案」中,英國上議院都沒有給出特定故意與基本故意的確切含義以及兩者的區分標準。如後文所述,目前英、美等國的刑法學界對特定故意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不過多數人認為,特定故意是指在犯罪主觀要件中包含 「進一步意圖」,即超出犯罪客觀要件中 「行為」內容的「意圖」,也有人將這一意圖稱為 「實現超出基本犯罪的目標的意圖 」。 例如,夜盜罪的主觀方面除具有「破壞性地打開並進入」他人住宅的故意之外,還必須具有「在其中實施重罪的目的」;在盜竊罪中,被告人除了具有「獲取並拿走」他人財物的故意之外,還要具備「永久剝奪他人對財物佔有的意圖」。基本故意則是不包括「進一步意圖」的犯罪故意。例如,成立襲擊罪只要求行為人具有對他人身體實施暴力的意圖,這一意圖是同客觀行為相對應的,不是「超出客觀行為的意圖」。按照筆者的理解,特定故意實際上是基本故意的「加重形態」,其中的「加重要素」就是「進一步意圖」。換句話說,基本故意加上「進一步意圖」就轉變成特定故意。特定故意中的基本故意部分是與犯罪客觀方面要素相對應的故意,「進一步意圖」則是超越客觀方面要件範圍的主觀要素,沒有對應的客觀要素,類似於我國刑法中綁架罪「為勒索財物而綁架他人」中的「勒索財物目的」。英、美等國司法實務界認定的常見特定故意犯罪主要有謀殺罪、盜竊罪、搶劫罪、夜盜罪、意圖強姦而襲擊罪、意圖拒捕而襲擊罪以及各種未遂犯等。典型的基本故意犯罪包括強姦罪、猥褻罪、襲擊罪、殺人罪、綁架罪、非法拘禁罪等。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英、美等國的刑法中犯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由重到輕依次包括故意、輕率和疏忽3種形式,「馬耶夫斯基規則」禁止將醉態辯護適用於基本故意犯罪,意味著在比基本故意犯罪更輕的輕率犯罪和疏忽犯罪中也不能適用該規則。

「馬耶夫斯基規則」的確立,對加拿大和美國的刑法也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加拿大最高法院1977年在「利里案」的裁決中借鑒了「馬耶夫斯基規則」,主張自願醉態只能成為特定故意犯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為一般故意(即基本故意)犯罪的辯護理由。現行的《加拿大刑法典》§33.1(1)、(2)明確規定,被告人因為自招的醉態而缺乏一般故意或者犯罪要求的有意性的,不是辯護的理由。美國《模範刑法典》對醉態犯罪的處理也採用與「馬耶夫斯基規則」相同的思路。不過,美國《模範刑法典》沒有採用根據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故意類型(是特定故意犯罪還是基本故意犯罪)來確定醉態辯護適用範圍的方法,而是根據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的不同來確定自願醉態是否可以在法律上排除犯罪的主觀要素。美國《模範刑法典》§2.08.(1)、(2)規定:「行為人的醉態除非排除了犯罪的要素,否則不是辯護的理由。在輕率是犯罪的要素時,如果行為人因為自招的醉態沒有預見到倘若清醒能夠預見到的危險,其沒有預見無關緊要。」美國《模範刑法典》§2.02規定,犯罪的罪過形式分為目的、明知、輕率和疏忽4種。這樣,按照上述規定,自願醉態可以排除目的和明知,但不能排除輕率和疏忽。美國《模範刑法典》採用這種分類方法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特定故意與基本故意的含義模糊以及二者的界限難以劃分的缺陷(如後文所述)。在美國學者看來,美國《模範刑法典》的規定既保留了「馬耶夫斯基規則」「二分法」的實質內容,又更加清楚且便於操作,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講是「馬耶夫斯基規則」的「改進版」。另外,美國《模範刑法典》的上述規定與「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原本含義相比,擴大了醉態辯護的適用範圍,由僅適用於特定故意犯罪擴大到特定故意犯罪與基本故意犯罪都可以適用。截至目前,美國約有1/5的州採用了美國《模範刑法典》的上述立法模式。

二、「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基本特徵

「馬耶夫斯基規則」與我國刑法關於醉酒犯罪的規定以及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學理論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相比,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技術路徑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區別,呈現出獨有的特徵。其特徵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

第一,在具有「特定故意」、「特定目的」等重罪過的犯罪中尋求政策目的與責任原則的妥協與平衡。

在自願醉態犯罪中,刑法面臨兩種目的追求的衝突。一方面,醉酒、吸毒會損害人的感知力、判斷力和行為控制力,進而導致醉酒、吸毒者實施危害行為。英、美等國的有關實證研究報告顯示,醉酒、吸毒是引起殺人、傷害、強姦、襲擊、毀壞財物等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從維護社會秩序、遏制醉態犯罪方面考慮,應當處罰醉態者實施的危害行為。另一方面,現代刑法的主觀責任原則要求對犯罪的處罰要與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和可責程度相適應。在「馬耶夫斯基規則」適用的自願醉態犯罪中,被告人不是有意利用醉態實施犯罪,事前只具有對陷入醉態的故意、輕率或疏忽,危害行為發生時由於存在精神障礙也沒有形成成立犯罪所要求的主觀罪過,因此其主觀心理結構與其實施一般故意犯罪時的主觀心理結構具有明顯的不同,即便對行為人的行為做前後綜合考察,其主觀可責性也達不到犯罪原本要求的程度。在這種情況下,「讓醉態者對過量飲酒冒發生無責任行為風險而引發的所有犯罪都承擔責任顯然是不公正的」。由於刑法在政策需要與責任原則之間,既不能為了遏制醉態犯罪而不顧責任原則的要求,也不能固守責任原則而對醉態犯罪無所作為,因此應當在追究醉態者犯罪責任與堅守責任原則之間尋求一定的平衡。「馬耶夫斯基規則」及其在美國的「改進版」就是英國法院和美國學者者為了實現這種平衡而發明的司法技術手段。「馬耶夫斯基規則」創立的初衷是為了合理解決醉態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特定故意犯罪是基本故意犯罪的加重形態,特定故意犯罪都有與之相對應的一般故意犯罪,在有自願醉態證據排除特定故意要素之後,被告人只是不承擔特定故意犯罪的責任而並非完全無罪,其仍構成處罰較輕的基本故意犯罪。例如,在謀殺罪中,如果因為醉態而沒有「殺死他人」的特定意圖,那麼被告人雖然不構成謀殺罪,但是仍然要構成較輕的殺人罪。在意圖強姦襲擊罪中,如果因為醉態而沒有形成「強姦的意圖」,那麼被告人仍然要構成作為基礎犯罪的一般襲擊罪。由此可見,「馬耶夫斯基規則」只是把醉態者實施的犯罪由較重的特定故意犯罪降低為較輕的基本故意犯罪,從而獲得減輕處罰的效果。這樣,刑法一方面考慮了被告人主觀可責性的實際情況,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告人受到一定的處罰。從這種意義上講,「馬耶夫斯基規則」體現了法律「對醉態被告人同情與譴責情感的妥協」。

第二,立足政策本位,密織法網,對自願醉態犯罪一律處罰。

「馬耶夫斯基規則」在社會政策和責任原則之間的妥協並不是一種雙方均等的平衡 ,而是偏向政策目的的,具有明顯的政策導向。按照這一規則,刑法把自願醉態辯護的適用範圍壓縮在很小的範圍之內。這種適用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立法上,由於刑法規定的犯罪絕大多數都屬於一般故意犯罪,特定故意犯罪只是犯罪的一小部分,而「馬耶夫斯基規則」只允許醉態辯護適用於特定故意犯罪,這就從立法上把醉態辯護的適用範圍限制在少數犯罪之內。另一方面,在司法中,即便在特定故意犯罪中,醉態也只能免除被告人「進一步意圖」、「特定目的、動機」範圍內的責任,排除特定故意犯罪之後,被告人並非完全無罪,而是還要承擔一般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馬耶夫斯基規則」只是減輕了對自願醉態導致的特定故意犯罪的處罰,而對於自願醉態引起的一般故意犯罪、輕率犯罪和疏忽犯罪,則不論事實上是否具備相應的主觀要素,仍然要按照正常的犯罪處罰。這也意味著在「馬耶夫斯基規則」之下,所有自願醉態犯罪都是要承擔一定刑事責任的。在遏制醉態犯罪與堅守刑法主觀責任原則之間,「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天平顯然是明顯向前者傾斜的。這表明了其價值趨向上的政策本位。

第三,它考察的是醉態與犯罪主觀要素之間的關係,而不是醉態與責任能力之間的關係。

不論是在德、日等國的刑法學理論中還是在英、美等國的刑法學理論中,刑事責任能力與罪過(犯罪心態)都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概念。雖然責任能力是形成罪過的心理基礎和前提,缺乏責任能力支撐的故意、過失並不屬於刑法意義的犯罪主觀要素,但是責任能力本身並不是構成犯罪的直接主觀要素。在犯罪的認定中,司法者要考查的直接內容是被告人是否形成故意或過失,而不是其責任能力的大小。如後文所述,大陸法系國家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考察的是醉態與刑事責任能力之間的關係,而「馬耶夫斯基規則」則是把醉態作為犯罪心態(罪過)看待的,考察的直接對象是醉態對犯罪心態的影響,即被告人在醉態中是否形成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具體主觀要素,而不是醉態對責任能力的損害程度。由於醉態在沒有達到無責任能力程度的情況下也可能排除主觀要素的形成,因此在犯罪心態層次上處理自願醉態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更準確地反映了醉態對犯罪成立的影響,提高了醉態辯護規則的司法針對性和精確度,也更便於司法者運用。

第四,通過證據規則實現實體法目標。

英、美等國刑法中的辯護理由包括證據不足辯護與一般辯護兩類。證據不足辯護是指辯方提出證據證明控方沒有超過合理懷疑地證明某些犯罪構成要素的存在,據以定罪的必要事實要素不齊備,因而不能對被告人定罪。例如,在盜竊案件中,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拿走他人財物具有 「永久剝奪他人財物」的意圖。一般辯護是指在控方已經證明犯罪定義要求的主客觀形式要素的情況下,能夠從實質上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其大體上相當於我國刑法中所指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馬耶夫斯基規則」中的醉態辯護是一種證據不足辯護,其基本內容是由於被告人在危害行為發生時已經處於醉態,沒有具備犯罪定義所要求的主觀要素,因此其行為不構成被指控的犯罪。雖然從形式上看「馬耶夫斯基規則」是一項證據規則,只規定被告人處於醉態的證據在法庭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觀要素時只能在特定故意犯罪中使用,不能在基本故意犯罪中使用,而並沒有直接涉及有關醉態者刑事責任的實體性內容,但是該規則對於醉態犯罪的處理卻具有直接的實體法意義。按照該規則,在自願醉態犯罪中,醉態只能用來否定特定故意而不能用來否定基本故意。這意味著在基本故意犯罪中,即便被告人因為自願醉態導致危害行為發生時在事實上真的沒有具備成立犯罪所需的主觀要素,法律也會故意「忽略」這一事實,判令其承擔與清醒時犯罪同樣的刑事責任。換言之,在「馬耶夫斯基規則」之下,自願醉態對於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基本故意犯罪的主觀要素而言並不是「事實上無關」,而只是「法律上無關」。由此可見,「馬耶夫斯基規則」通過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形式和司法路徑實現了我國刑法中「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實體法目標。這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以及我國刑法直接把醉態犯罪作為實體問題對待有很大的區別。

三、「馬耶夫斯基規則」的主要缺陷

客觀而言,「馬耶夫斯基規則」及其「改進版」均不是完美的規則。事實上,「馬耶夫斯基規則」自創立以來一直受到英、美等國學者的質疑。從總體看,該規則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自願醉態下基本故意犯罪、輕率犯罪的處罰違背刑法的主觀責任原則。

作為一種客觀事實,自願醉態既然可以阻卻特定故意或犯罪故意中特定目的、動機的形成,那麼自然也就可以排除基本故意犯罪和輕率犯罪中對法益危險的認識。但是,「馬耶夫斯基規則」及其「改進版」均規定,只允許醉態成為否定特定故意、特定動機與目的的辯護理由,而不允許用其來否定基本故意、輕率等犯罪主觀要素的成立。這意味著在基本故意犯罪、輕率犯罪中,即便被告人因為醉態在事實上沒有形成成立犯罪所需的主觀要素,法院仍然可以在缺乏主觀要素的情況下「強行」判決犯罪成立。這顯然違反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英、美等國的學者把這種現象稱為「政策與邏輯的衝突」,並承認它是「馬耶夫斯基規則」的最大缺陷。為了從理論上彌補這種缺陷,英、美等國的立法者試圖從醉酒、吸毒本身的主觀過錯中去發現行為人在醉態中所犯之罪的主觀要素。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的制定者認為,讓醉態者承擔一般故意責任的理由是:「現在人們都知道過量飲酒會損害對行為風險的判斷力,因此把醉酒者所實施行為造成的風險與醉酒行為本身的風險同等看待,沒有什麼不公平」。《加拿大刑法典》規定自招醉態不能成為一般故意犯罪辯護理由的根據是,由於自招醉態實施犯罪嚴重背離加拿大社會公認的合理審慎標準,因此其是具有刑事罪過的。這些解釋雖然側重點和措辭不同,但是都把事後犯罪的主觀可責性建立在事前酗酒、吸毒時對招致精神障礙的主觀過錯之上,以自招醉態的過錯替代醉態中實施一般故意犯罪的罪過,從而實現對事後危害行為處罰上的「主客觀相統一」目標。

這種「罪過替代」理論從一般意義上解釋醉態犯罪的倫理可責性或許沒有問題,但是經不起嚴格刑法邏輯的檢驗。美國學者保羅·羅賓遜就曾經批評美國《模範刑法典》§2.08.(1)、(2)的規定存在3個方面的缺陷:(1)按照美國《模範刑法典》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對陷入醉態具有疏忽就可以成立自願醉態,而行為人在醉態中實施的犯罪則包括輕率甚至更高罪過形式的犯罪。這樣把陷入醉態的過錯等同於犯罪的罪過會造成行為人對醉態只有疏忽,卻要為此後實施的行為承擔輕率甚至更重罪過形式犯罪責任的後果,從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實際責任程度。(2)自招醉態的輕率不等於對犯罪結果的輕率,即便被告人對陷入醉態屬輕率(甚至故意),也並不意味著其對犯罪的結果屬輕率。那種認為自招醉態就是有意冒由此導致的一切危險的觀點是錯誤的。(3)這一規定的本質是在自願醉態造成的輕率犯罪中,不可反駁地推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輕率的主觀要素。由於按照美國憲法的規定,定罪時國家應當超過合理懷疑地證明每一個犯罪要素的存在,因此,可以說這一規定是違背美國憲法關於「國家負有證明責任」的規定的。在羅賓遜看來,美國《模範刑法典》的規定混淆了行為人對陷入醉態的主觀過錯與對犯罪結果的刑法罪過兩種不同的心理事實,違背了刑事證明原則,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顯然,這一批評也同樣適用於「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原本內容」。

第二,含義模糊、界限不清造成司法的隨意性。

如前文所述,不論是「比爾德案」還是「馬耶夫斯基案」,英國上議院都沒有給出「特定故意犯罪」的具體含義及其與基本故意犯罪的區分標準。雖然學術界的多數人都認為,特定故意是指包含有「進一步意圖」的故意,但是也有不少學者持不同的見解。例如,有學者認為,特定故意是指犯罪的主觀要件中至少對犯罪客觀要件中的一個要素是直接故意或者目的性故意;基本故意是指對犯罪客觀要素可以是輕率、疏忽或者嚴格責任等較低罪過的犯罪意圖。也有的學者認為,應按照犯罪主觀要件的主導內容來區分兩種故意。主導內容是故意的,屬於特定故意;主導內容是故意以下罪過或者嚴格責任的,屬於基本故意。 按照不同的觀點,對一種犯罪究竟是基本故意犯罪還是特定故意犯罪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此外,即便按照「進一步意圖」的標準也難以解釋判例確認的某些特定故意犯罪的「特定性」。例如,謀殺罪是判例公認的特定故意犯罪,但是根據英、美等國刑法的規定構成謀殺罪只要行為人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即可。如果行為人懷有這樣的意圖侵害被害人身體並且造成死亡的結果,那麼就可以成立謀殺罪,而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具有超出客觀方面內容的「進一步意圖」。還有學者認為,把所有的犯罪都歸類為基本故意犯罪與特定故意犯罪兩種簡單類型本身就是不科學的。不管怎麼說,由於現代刑法規定的犯罪罪名繁多,不同犯罪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想從理論上在特定故意犯罪與基本故意犯罪之間划出一條明晰、一致的界限幾乎是不可能的。這種界限的模糊,導致法院在司法中對特定故意犯罪的認定缺乏明確的標準,法官在決定一個案件能否適用醉態辯護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從而最終使「馬耶夫斯基規則」淪為基於反對醉態犯罪的總政策而說明哪個案件甚至哪個被告人能夠從醉態辯護中獲益、哪個案件甚至哪個被告人不能夠從醉態辯護中獲益的工具。對此,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迪克遜曾經尖銳地指出:「一般故意與特定故意犯罪的區別是一種人為、不確定和混亂的將相關信息排除在陪審團考慮之外的方法」。正是基於這一原因,美國《模範刑法典》才採用了根據主觀要素性質來確定醉態辯護適用範圍的方法,而沒有採用區別基本故意犯罪與特定故意犯罪的方法。英國現在也有不少人主張放棄區分基本故意犯罪與特定故意犯罪的方法。英國法律委員會曾經於1993年在一個立法建議中提出,基本故意與特定故意的劃分沒有公認的標準,不能成為處理醉態犯罪的法定標準。

第三,邏輯欠嚴密,處罰有漏洞。

由於構建「馬耶夫斯基規則」的初衷是想把較重的特定故意犯罪降低為較輕的基本故意犯罪進行處罰,而現代刑法的罪名設置日趨複雜化,並不是所有的特定故意犯罪都有對應的基本故意犯罪,因此按照「馬耶夫斯基規則」進行處罰就會導致處罰存在漏洞,有悖其減輕處罰的初衷,進而損害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例如,如前文所述,盜竊罪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永久剝奪所有人財物」的目的,是一種特定故意犯罪,但是這一目的並不具有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功能,而是一種基本的處罰要求,刑法中並沒有與之相對應的較輕基本故意犯罪。如果自願醉態排除「永久剝奪所有人財物」的目的,那麼被告人就會完全逃脫刑事責任,而不僅僅是降低罪名處罰的問題。

四、對我國的啟示

關於自陷精神障礙狀態犯罪者的刑事責任,我國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5條第3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第18條第4款沿用了這一規定。目前,這一規定是我國司法機關處理自願醉態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據。但是,這一規定過於粗疏,既不能適應我國司法機關處罰醉態犯罪的實際需要,也有悖基本刑法學原理。筆者認為,除了對「醉態」的定義過窄沒有包括吸毒之外,這一規定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1)沒有區分故意利用醉態實施犯罪與自陷醉態後引起犯罪等不同的情況;(2)一律將醉態中發生的危害行為按照一般的犯罪處罰,有悖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3)將醉態視為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忽視醉態與犯罪主觀要件的關係,不符合認定犯罪的司法邏輯。因此,應當完善我國現行刑法關於醉酒者犯罪的規定。「馬耶夫斯基規則」雖然不是一項完備的規則,但是其利弊得失對於完善我國刑法關於醉酒、吸毒者犯罪的處罰仍然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這主要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

第一,採取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消除「政策與邏輯的衝突」,實現遏制醉酒、吸毒犯罪與貫徹主觀罪過原則的統一。

30多年來,雖然我國刑法關於醉酒犯罪處罰規定的文字表述一直沒有發生變化,但是我國刑法學界對其含義和立法根據的解釋卻經歷了較大的變化。這一變化導致我國刑法學界與司法實務部門對其理解和適用實際上存在兩個不同的「版本」。

我國權威學者認為(以下稱「傳統解釋」),制定這一規定的根據有3個:(1)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只是具有某種程度的減弱。(2)醉酒是飲酒者自己飲酒造成的,並非不可避免。行為人在醉酒以前,應當預見或認識到醉酒以後有可能會實施某種危害行為。(3)酗酒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惡習,是一種不文明行為,理應加以制止。在該學者看來,醉酒不影響刑事責任,因醉酒而犯罪的人都應當承擔與清醒者同樣的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觀點,人民法院在認定醉酒犯罪時可以完全不考慮醉酒者在醉酒之後已經陷入精神障礙狀態的事實,可以完全根據危害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與危害結果之間事實上的心理關係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把事實上的過錯等同於刑法規範意義的故意或者過失。例如,「因為醉酒而喪失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殺了人定故意殺人罪,如果開汽車撞死了人定交通肇事罪」。這一觀點是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刑法學理論不甚發達的情況下基於遏制醉酒犯罪的政策本能提出的。

20世紀90年代以後,隨著德、日等國刑法學理論的引入,我國學者開始運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學理論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重新解釋上述立法的根據和含義(以下稱「原因自由行為解釋」)。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理論中,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為了解決醉酒者犯罪在危害行為發生時已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而形成的與「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的衝突而創造的一種特殊歸責形態。按照這一理論,醉酒者雖然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但是可以根據其自陷精神障礙時對事後實施危害行為和引起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確定其犯罪的罪過形式和刑事責任。按照這一理論,在行為人醉酒之前沒有犯罪意圖,醉酒後起意實施危害行為的情形中,應當分為兩種情況處理:(1)如果行為人事前能夠預見或者應當預見醉態中可能實施危害行為,那麼其應承擔間接故意或過失犯罪的責任。(2)如果事前不可能預見事後會發生危害行為,則屬於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原因自由行為解釋」是在德、日等國的刑法學理論被大量引入我國、犯罪論體系不斷精細化的背景之下,為了嚴格貫徹犯罪的主觀可責性原則而提出來的。這一解釋與「馬耶夫斯基規則」以行為人在酗酒、吸毒時對陷入醉態的主觀過錯取代犯罪的故意、輕率或疏忽不同。根據酗酒、吸毒時對犯罪結果的心理關係確定犯罪的可責性有無及罪過形式,嚴格維護了故意、過失的規範含義,保持了主觀責任原則在自願醉態犯罪情況下的適用與在正常犯罪情況下的適用的一致性。

目前,「原因自由行為解釋」已成為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而我國司法實務部門則大體上仍然堅持「傳統解釋」的立場。兩個「版本」的立足點和價值追求不同,雖然各有所長,但是也互有弊端,都不是完美的方案。「傳統解釋」完全排除醉態對刑事責任的影響,使所有醉態犯罪都承擔與清醒狀態犯罪同樣的刑事責任,這與「馬耶夫斯基規則」對基本故意犯罪的處罰方式是相同的。這對於遏制醉酒、吸毒犯罪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當然是有利的。另外,由於這個「版本」並沒有考慮「對特定故意犯罪減輕處罰」的問題,因此其所體現出的「政策導向」比「馬耶夫斯基規則」體現出的「政策導向」更加強烈。不過,如同「馬耶夫斯基規則」存在「政策與邏輯的衝突」一樣,這種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導致對刑法主觀責任原則的違反。

前已述及,在自願醉態犯罪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存在3種不同的過錯:(1)攝入致醉物質時對可能陷入精神障礙狀態的故意、過失;(2)在處於精神障礙狀態情形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故意、過失;(3)攝入致醉物質時對醉態中可能發生的構成要件行為所造成的最終法益侵害結果的故意、過失。由於3種主觀過錯針對的內容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不能彼此混同或相互代替。第一種過錯針對的對象僅限於精神障礙狀態的發生,並不涉及最終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其只表明醉態發生的「自願性」,與犯罪主觀要件中要求的故意、過失是兩種不同的心理事實。第二種、第三種過錯雖然針對的對象都是最終的法益侵害結果,但是由於第二種過錯發生在精神障礙之中,行為人缺乏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只能說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事實上的心理關係,是一種「事實罪過」,並不能反映危害行為的真實主觀可責程度,與犯罪主觀要件意義的故意、過失具有不同的規範意義。第三種過錯是行為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對犯罪結果的心理關係,只有這種過錯才是犯罪意義上的故意或過失。由於上述「傳統解釋」的實質是將精神障礙中的「事實罪過」當作犯罪意義上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其不能反映行為人的實際罪過性質和主觀可責性程度,在司法實踐中會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背離刑法的主觀責任原則。這一點在吸毒、醉酒導致行為人無責任能力而實施危害行為的案件中表現得尤為明顯。例如,行為人有吸毒後傷人的前科,在事前無傷害他人故意的情況下吸毒,吸毒後陷入嚴重精神障礙,在幻覺的支配下「故意」攻擊他人造成他人重傷,行為人對重傷結果的發生從犯罪意義上講僅具有過失,應當定過失致人重傷罪。然而,如果按照 「傳統解釋」進行認定,那麼行為人要承擔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責任。如果行為人在酗酒、吸毒時並不能預見到事後會發生危害行為,那麼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就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罪。然而,如果按照「傳統解釋」進行認定,那麼行為人仍然要根據精神障礙中的事實故意或過失承擔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是追究嚴格責任。上述兩種情形顯然都加重了對行為人的處罰。

與「傳統解釋」相反,「原因自由行為解釋」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雖然這一解釋嚴格遵守了刑法中的罪過原則,準確反映了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主觀可責程度,但是堅持這一原則在司法中會造成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放縱甚至會出現處罰漏洞的後果。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如果行為人因為醉酒、吸毒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且在飲酒、吸毒時又無法預見事後會發生危害行為,那麼其對最終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就缺乏刑法意義上的故意或過失,就不負刑事責任。(2)即便行為人事前能夠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事後可能發生危害行為,其最多也只承擔過失犯罪的責任。但是,不少因醉酒、吸毒而引發的危害行為如尋釁滋事、妨礙公務、猥褻他人、毀壞財物等在刑法中只有故意犯罪的規定,而沒有對應的過失犯罪,對這樣的行為難以按照「原因自由行為解釋」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處罰缺陷的存在既有悖遏制醉酒、吸毒犯罪的政策需求,也不符合社會公眾的正義觀念。

筆者認為,即便醉酒、吸毒者事前預見不到事後會發生危害行為,也應當對酗酒、吸毒引發的犯罪行為給予必要的刑事處罰。其理由如下:(1)酗酒、吸毒本身違背社會倫理,自願醉酒、吸毒造成的無責任狀態是行為人自行招致的,「行為人不能從其有責招致的免罪事由中獲得利益」。(2)醉酒、吸毒會嚴重損害人的意識力和行為控制力,從而引發反社會行為,造成對法秩序的侵犯。尤其是在我國目前醉酒、吸毒後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國家保安處分措施很不完備的情況下,對酗酒、吸毒引起的危害行為更應該進行一定的刑事干預。但是,刑法對這一政策目的的追求不能以犧牲基本罪過責任原則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我國刑法關於「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如果按照目前司法機關的理解來適用,那麼存在與「馬耶夫斯基規則」相同的「政策與邏輯衝突」的弊端。筆者認為,為了克服這種弊端,我國刑法可以採取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處罰模式。具體而言,即在我國刑法總則中採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責任形式,處罰酗酒、吸毒時已經預見或能夠預見陷入醉態之後會發生危害行為的情形;同時,在刑法分則中借鑒《德國刑法》第323條a關於「完全昏醉罪」的規定,把醉酒、吸毒者事前不能預見的醉態犯罪,以及雖然能夠預見但是刑法中沒有對應過失犯罪罪名的醉態犯罪如吸毒後實施的妨害公務罪等在刑法分則中規定為獨立的罪名,處以較輕的刑罰。從理論上講,「獨立罪名」中的犯罪實行行為是「酗酒、吸毒行為」,在精神障礙狀態下發生的危害行為和法益侵害結果只是犯罪的客觀處罰條件。 刑法通過將處罰對象由精神障礙下發生的危害行為(原犯罪的實行行為)「轉移」到酗酒、吸毒行為本身,實現了刑事責任主客觀相統一的目標。

在這種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處罰模式中,分則中的獨立罪名相對於總則中的原因自由行為責任而言是一個補充性的處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醉酒、吸毒者實施犯罪的首先應當考慮按照原因自由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只有在對其按照原因自由行為無法處罰時,才能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獨立罪名定罪處罰。

第二,改變通過考察醉態與責任能力之間關係來確定醉態犯罪刑事責任的思維方式,根據精神障礙對罪過要素的影響來確定醉態犯罪的刑事責任,提高處罰醉酒、吸毒犯罪的準確性。

從犯罪論體系方面看,英、美等國的刑法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是在不同層次和路徑上考察和確定醉態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如前文所述,英、美等國的刑法是通過考察醉態對犯罪主觀要素(故意、輕率以及疏忽)的影響來確定自願醉態者的刑事責任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則將自願醉態犯罪視為對「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違反,在刑事責任能力層次上解決自願醉態者的刑事責任,其基本要求是自陷精神障礙實施犯罪,不能適用刑法關於限制責任能力和無責任能力者犯罪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1997年《刑法》在第18條刑事責任能力條款中規定了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學界按照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解釋這一規定時,也是把自願醉態犯罪作為刑事責任能力問題看待的。

然而,在筆者看來,把醉態犯罪當作責任能力問題看待並不科學。因為責任能力只是形成故意、過失的心理基礎,其本身並不是定罪應考慮的直接要素,而故意、過失才是定罪應考慮的要素。由於刑事責任能力缺陷排除故意、過失的成立並不需要達到無責任能力的程度,醉酒、吸毒造成的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也有可能排除主觀罪過要素的成立,從而排除對醉態中發生的危害行為定罪,因此考察醉酒、吸毒與責任能力的關係並不能準確反映精神障礙對定罪的影響。另外,由於醉酒、吸毒造成無責任能力對「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違反最為明顯,因此把醉酒、吸毒犯罪視為責任能力問題會導致刑法過度關注自願醉態導致無責任能力的情況,進而忽視其造成限制責任能力時對定罪的影響。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理論中,「原因自由行為主要應用於結果行為時行為人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的場合」,刑法學理論過度注重對這種情況處罰根據的解釋與論證恐怕與此有直接的關係。其實,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醉酒、吸毒犯罪案件的行為人未必都陷入了完全無責任能力狀態,如何處理這類案件才是司法機關面臨的真正問題。英、美等國的刑事司法實踐表明,「大多數案件里,被告人的辯解是他沒有形成定罪要求的主觀罪過」,而不是喪失了刑事責任能力。因此,筆者認為,在醉酒、吸毒犯罪問題上,我國刑法應當借鑒英、美等國刑法的規定,重新認識這一問題的性質和其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地位,著重考察精神障礙與具體案件中犯罪故意、過失的關係,研究在醉態造成罪過要素缺失時應當如何對行為人定罪,而不是抽象地考察醉酒、吸毒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造成了什麼影響,以及期望在量刑環節解決對自願醉態犯罪的處罰問題。

第三,對醉酒、吸毒犯罪實行區別對待,允許醉酒、吸毒造成的精神障礙在一定的條件下和一定的範圍內成為減免刑事責任的根據,實現政策目的與刑法原則的合理平衡。

「馬耶夫斯基規則」採取特定故意犯罪與基本故意犯罪「二分法」以及美國《模範刑法典》規定自願醉態可以排除「目的」和「明知」要素的成立,其目的都是把處罰較重的犯罪降低為處罰較輕的犯罪,對一定範圍內的醉態犯罪減免處罰,從而在處罰醉態犯罪與堅持主觀責任原則之間保持平衡。雖然這些規則在總體上偏向於處罰犯罪,並且在技術上也存在界限模糊、不易操作的缺陷,但是其在一定範圍內適度減輕醉酒、吸毒者犯罪的主觀責任,而不是不加區別地使醉態者一律承擔與清醒者相同刑事責任的基本思路,仍然值得我國借鑒。我國刑法僅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其中並沒有對包含類似「特定故意」、「目的」或「明知」等主觀要素的犯罪作出可以降低甚至阻卻責任的規定。如果按照目前司法實務部門的理解,將其解釋為自願醉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成為影響犯罪認定的因素,那麼就會導致對某些案件的處罰過度苛刻的後果,以致違背主觀責任原則的要求。例如,(1)乙為遠行的甲餞行,席間甲、乙均飲酒過量。此時,熟人丙意外出現,委託甲幫忙帶包東西給遠方的丁,甲因為醉酒未能意識到包里裝的是毒品(如果甲沒有醉酒那麼他是可以認識到的)。(2)張三在飯店與朋友聚餐,過量飲酒後去衛生間,回來時進錯了雅間,誤把李四遺忘在餐桌上的高檔手機當成自己的手機拿走了,其實那天他根本就沒帶手機(如果張三沒有醉酒那麼他就不會拿錯)。(3)高某、何某夫婦入住賓館,晚餐後何某先回房間休息,高某繼續在餐廳與朋友飲酒,高某回房間時已經大醉,因為上錯樓層進入另一女子的房間。高某在醉態中誤把另一女子當成何某並與其發生了性關係,而該女子在昏睡中以為是自己的丈夫回來了也未作任何反抗。在這3起案件中,行為人均因為醉酒而沒有形成犯罪的故意,如果仍然根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來認定他們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盜竊罪和強姦罪顯然不妥。英國也發生過類似的案件。在1981年的「賈格德訴迪金森案」中,被告人的朋友把一處房子交給被告人使用,並且告訴她可以像自己的房子一樣使用。一天夜裡被告人大量飲酒後決定去那處房子睡覺,可是她發現房子的門和窗戶都上了鎖,根本進不去。於是,被告人打破窗戶、損壞窗帘進入房子。但是,被告人實際進入的是朋友鄰居的房子,而不是朋友的房子,只是兩個房子外觀極其相像。被告人被控構成毀壞財物罪,但英國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人無罪。

當然,由於罪過類型劃分方式和刑事政策不同,英、美等國刑法的規定和司法規則並不能完全被照搬到我國刑法中來。就我國刑法而言,對於應當在什麼客觀條件下、在何種罪過內容的範圍內允許醉酒、吸毒排除主觀要素成立的問題還需要做深入的研究。

(責任編輯 田國寶)

(公眾號學生編輯  楊輝)

註:為方便推文,編輯時隱去了原文注釋,讀者可於CNKI資料庫下載完整版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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