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昕:合作發文怎麼了?! ︱ 中法評
戴昕
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副教授
目前部分法學核心期刊拒絕接受刊發聯合署名的研究論文,這一發表規則在很大程度上妨礙了合作研究的有效開展。
允許聯署發文是高水準合作研究更多出現的前提和保障,而基於中國法學界當下的學術環境,禁止聯署發文這一規則本身未必能有效起到學界期待的抑制學術不端的作用。
在缺乏明顯收益的情況下,學界應重新考慮、探討相關學術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特別是避免禁止聯署發文的規則阻礙學人打通一條有可能實現法學研究水準提升的路徑。
目次
一、導言:並非(純粹)個體訴求
二、合作研究的預期收益
三、研究合作的交易成本
四、允許聯署發文的道德風險
五、代結語:堅持原則、改變規則
本文原題為《聯署發文、合作研究與法學學術品質的提升》,首發於《中國法律評論》2017年第2期思想欄目(點此購刊),為閱讀方便,略去腳註,如需引用,請參閱原文。敬請關注!
本文寫作獲得中國海洋大學「青年英才工程」科研支持經費項目資助。感謝武劍飛同學的研究協助。筆者於2016年10月參加在華東政法大學舉行的「法學研究的問題意識與多元格局」研討會期間,曾就本文寫作獲得部分學者提供的信息和建議,在此同樣表示感謝。一如成例,文責自負。
並非(純粹)個體訴求
2016年,曾有一則學界新聞見諸大眾媒體:復旦大學國際關係與公共事務學院的鄭磊副教授與其指導的碩士研究生合作撰寫了一篇學術論文,獲得某專業核心期刊的稿約,歷經數輪編審將要發表,卻不料刊物在最後環節突然提出,不接受碩士研究生參與論文署名,發表的稿件上只能署導師自己的名字。鄭磊無奈決定撤稿,因為「評職稱可以晚幾年,但和學生的情誼以及作為導師的原則不能退讓」。
這則新聞當時算是鬧出了「大動靜」,但還是很快便被更新鮮的談資蓋了過去,不僅「吃瓜群眾」旋即退散,學界人士一無論是學者還是專業期刊編輯或負責人一也未給予持續關注。
學人的淡漠倒也不出意外:專業學術刊物在審查、發表論文時應遵循什麼樣的署名規範,尤其是應不應該拒絕接受教師與學生聯合署名乃至拒絕接受任何形式的聯合署名(以下簡稱「聯署」),聽上去是近於雞毛蒜皮的問題,專註嚴肅學問者不太會關心。而若非近年曾有過參與撰寫的合作論文被權威期刊以不接受聯署為由拒絕發表的親身經歷,連筆者這樣不算特別嚴肅的學人,恐怕也很難想到去關注這一學術制度問題一儘管,學術制度問題其實也是學術問題。
但一些初步的信息搜集和思考使筆者相信,合作論文及其署名、發表規則,在中國法學研究的當下語境中,是一個值得被明確提出和討論的問題。基於粗略統計,目前在法學學術評價體系內享有較高地位的專業核心期刊,有相當一部分對發表聯署的合作論文持謹慎、不鼓勵乃至排斥、抵制的態度。
僅為例示之目的,在學界近年普遍關注的中國法學創新網15種「CLSCI」法學核心期刊中,截至2016年年底,至少有五家以明文或不成文規定的方式拒絕發表聯署論文,有兩家明確提出獨著稿件優先於聯署稿件採用,另有兩家以不同的方式提示作者,聯署稿件在投稿時會受到更慎重的對待。
而在2011—2016年期間,「CLSCI」15種法學刊物發表的所有論文中,聯署論文的年度刊發比例(即此期間內各年中聯署發表的論文占當年所有刊發論文比例)的平均值為10.1%;除一家刊物從未發過任何聯署論文外,另有八家聯署論文的年度刊發比例均值低於10%,只有六家超過了10%(最高一家接近20%)。就趨勢而言,2011年以來,聯署論文在「CLSCI」15種法學刊物上的年度刊發比例出現下降,從2011年的12.4%減至2016年的6.7%。
儘管前面提到的鄭磊教授的遭遇說明,拒絕或不鼓勵聯署的規則在中國並非只有法學期刊在適用,但總體上看,經濟學、社會學和政治學等社會科學領域的學術發表體制,對聯署論文歧視較少,甚至與自然科學更為近似,將合作研究、聯署發表視為正常、平常乃至理所應當。
作為另一個可能的參照,美國的法學期刊至少在發表規則方面從未對聯署論文另眼相看。而從實際刊發情況來看,根據喬治和古瑟里(George & Guthrie)的統計,在1970—1999年間,儘管看不出明顯的上升趨勢,但美國頂尖法律評論類期刊(五家)中聯署論文的年度刊發比例均值為15%;而根據邁爾斯和金斯伯格(Miles & Ginsburg)針對2000—2010年間美國頂尖法律評論期刊(十五家)的觀察,聯署論文的年度刊發比例均值達到20.1%,其中2010年當年的刊發比例達到23%。數量之外,就質量而言,美國法學界百餘年來有不少堪稱經典、為人熟知的作品是由兩位甚至更多作者聯署的合作研究成果。
目前,儘管中國法學核心期刊中拒絕聯署論文的現象還未必稱得上「普遍」,但鑒於相關期刊在業內的地位和影響力,以及近年來出現的高水平期刊聯署發文下降的趨勢,討論相關學術制度問題的合適時機應已出現。本文試圖通過分析指出,我國法學核心期刊不應採取、堅持拒絕刊發聯署論文的規則,因為這樣的規則不但無助反而可能妨礙法學研究的進一步改善和提高。聯署發文規則本身是小問題,但其指向的是法學研究中學者之間應否、能否以及如何開展合作的大問題,後者應獲得今日學界的重視,也需要有一個更明確的說法。
下文第二部分將分析法學研究者為什麼需要更多開展合作研究,由此指出允許聯署發文的預期收益。第三部分將討論署名規則之外可能妨礙學者合作的交易成本,並辨析這是否意味著允許聯署也未必能促進合作研究。第四部分將考慮中國法學界反對聯署的最重要理由一抵制假借合作之名從事學術不端,並分析為什麼在當前學術環境中,拒絕聯署發文未必能合理、有效地改善學術風氣。第五部分作簡單總結,並為接受聯署論文的期刊提供一個可行的編審流程改進建議。
如前文中披露,筆者本人有過聯署論文被拒稿的經歷,因此觀點的傾向性無從遮掩。但分析和說理並不因言說者不具有所謂「客觀中立」立場而必然失去說服力。實際上,本文意圖的受眾,不僅是握有論文署名規範「立法權」的期刊編輯和負責人,更是法學界的廣大同仁。
中國法學研究的持續發展和進一步範式轉換面臨諸多困難,其中有不少都難以在短期內被有效克服。相對而言,推動合作研究是現階段可以走,又不太難走的一條有利於提升研究水準的路徑。如果法學核心期刊繼續堅持甚至推廣拒絕聯署發文的規則,學者間合作研究的開展將會嚴重受限;而且在缺乏明顯收益的情況下,主動給自己多戴一重「緊箍咒」並不明智。
合作研究的預期收益
如前所述,在國內外社會科學界以及國外(至少是美國)法學界,兩位或更多學者合作研究、寫作、發表的現象不是稀罕事,合作研究產生的諸多經典學術作品也早已為人們熟知。泛泛而言,有效的合作會有產出,「三個臭皮匠頂個諸葛亮」算不得新鮮見識。但在此,筆者想討論的是一個更具體的命題:中國法學研究的進一步發展,同樣需要也可以藉助學者之間更具實質性、更有深度的合作,而允許研究成果聯署發表,是使此類合作能夠展開的一個必要條件。
長期以來,中國法學界中合作研究的規模總體上十分有限,而優秀學者在治學中似乎尤其享受「獨上西樓」「高處不勝寒」的心境和體驗。表面上看,與經常需要多個研究者共同投入人力、物力資源才能獲得充足研究條件和素材的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研究相比,法學研究的人文色彩更濃,主要依靠個體學者形成思路、獨立檢索文獻、完成分析論證,而研究論文也通常是一人執筆寫作,「一氣呵成」。鑒於這樣的典型創作過程,法學論文發表時不但作獨立署名是自然、妥當的,而且學者之間的合作對研究成果的取得看來也無太大必要。
但事實上,法學研究並非不需要合作,法學領域較高質量的創作也並非真的只靠單槍匹馬即可大功告成。在最寬泛乃至稍嫌「抬杠」的意義上,單位、家庭等為學者的研究創作提供的支持保證,都可謂「合作」;而正如喬治和古瑟里指出的,今人所謂創作,只要多少參考、借鑒過他人的前作,也都在學術衍生的意義上與前人發生了「合作」。
但即使排除這些寬泛意義上的「合作」不談,基於個人經驗和觀察,無論是在具體研究的前期思路形成、資料文獻準備階段,還是在分析論證以及初稿寫作完成後的修改階段,學者都會至少在小範圍內與同行討論,向後者徵求意見和批評,並有可能將各類反饋融入最終文稿之中。通過論文首頁星注中的致謝信息,我們可以知道,這類合作在法學界其實非常普遍。
但在我看來,僅靠「參謀」「支招」、提批評建議這類形式展開的合作,無法滿足中國法學界在當前和未來提高研究、創作質量的需要。以「支招者」身份介入他人研究的合作者,對研究的實質性參與程度通常很有限。
儘管法學界——至少在不同的小圈子內部——不是沒有相互扶助、真誠交流的風氣,但必須承認,學者同樣是面臨預算約束的理性人,參與任何形式的研究合作,不可能完全出於「無私」。花自己的時間與精力為他人的研究寫作出謀劃策,圖個啥?想主意、出點子的過程,對支招者(特別是真正愛好學術者)當然也是有智力收穫甚至愉悅感的活動;通過支招「助人」積累人情資本、建立口碑聲譽,無疑也是收益。
但值得懷疑的不是這些收益的真實性,而是它們是否足以使學者情願付出較多的研究或閑暇方面的機會成本。至少就個人經驗而言,在這種「互相支招」的合作模式下,請求他人對自己的研究思路或研究成果提意見時,能夠收穫「點到為止」的提示,就應看作是相當幫忙了;如果收到更細緻些的修改,則需要記下很大的人情。
而之所以學者在論文致謝語中總要強調「文責自負」,與其說是為了彰顯本人「敢做敢當」的姿態,不如說是為了讓那些「支招者」放心——後者不希望承擔有關研究質量的任何責任,因為在給作者支招時,他們通常沒有,也不太可能像對待自己的研究那樣認真負責。
由此可見,「支招」式的合作通常難以深入、具有實質性,而「支招者」不在這類「合作」的成果中成為署名作者,不但符合研究主要執行人的意願,也通常符合「支招者」自身的利益。但為什麼中國法學研究需要比「支招」更為深入、更具實質性的合作,這類合作又如何能夠為研究發展帶來幫助?就此問題正面立論顯然不那麼容易,一不留神恐怕就要陷入「何處去」之類的宏大敘事中。但採取逆向思維,想想人們對研究現狀有哪些抱怨,倒不難找到一些有關未來願景的線索或抓手。例如以下三點,應該可算是相當直觀:
第一,法學研究目前仍面臨來自學界外部乃至內部的所謂「不接地氣」的指責。這類指責中,有些只是反映了指責者並未理解學術活動的性質和意義。但另一些時候,身處學界的研究者確實可能會因為對社會制度實踐缺乏足夠的接觸和了解,不但會錯過有意義的問題,也可能錯誤地提出不是問題的問題,或受經驗信息獲取的限制,難以有效研究其發現或覺察到的好問題。
增加對實踐的參與或進行深入調研,當然可以彌補學者的短板,但不是每個學者在開展每個研究課題時都有條件這樣做,並且基於比較優勢的原理,也不是每個學者這樣做都有效率。因此,相對專長理論分析的學者,如果能和更了解實踐的其他學者乃至實務界人士就共同關心的問題展開合作研究,不但效果會優於僅靠前者閉門造車,而且也有助於更好地發掘出後者掌握的經驗信息和素材所具有的學術價值。
第二,無論所謂「社科法學」和「教義法學」之爭本身的未來走向如何,當前社會科學知識和方法對中國法學研究和寫作所產生的影響已無從否認,甚至日益普遍,而這一發展使中國的社科法學越來越面臨一種批評甚至嘲諷,即所謂社科法學,至少在「社科」層面過於「半吊子」。這類批評並不完全合理,但也不能說毫無道理。法律和社會科學的交叉研究中,一向有以法學院為基地和以相關社會科學專業為基地的風格區別。
儘管後者往往自詡較之前者享有所謂的專業和技術優勢,但其劣勢卻是不具備基於職業群體經驗的地方性知識和與此勾連的問題意識。例如在中國,經濟學界截至目前開展的法律經濟學研究總體上較為失敗,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一些經濟學家進入法律課題研究時,只知道看數據吃飯,卻未必真正理解其計量分析操作對獲取法學知識的意義究竟何在。
因此,法學界的社科法學者固然需要持續關注社會科學領域知識和方法的發展和更新,但是否真要變成經濟學、社會學或心理學的「全吊子」,取決於學者個體的機會成本。
然而這不意味著法學研究不需要更多地引入社會科學的理論知識、方法和技術能力。雖然基於中國的學術研究和教育體制,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們的法學院教職崗位不可能像美國那樣被眾多真正擁有法學和社會科學雙料教育背景的學者佔據,但至少像桑斯廷和塞勒(Sunstein & Thaler)一類的跨學科研究組合和團隊,在中國出現的人力資源條件其實是完全具備的。
可以預見,如果能有更多實質性的跨學科研究合作,中國的社科法學不但會有更大提升空間,而且許多知識或專業上有短板的法律學者也會有更大的意願和信心參與到社科法學研究中,由此減少法學界內部對交叉學科研究仍然時常抱有的誤解甚至敵意。
第三,實質性研究合作的價值並非只體現為增強法學研究的實踐面向或推進社科法學的深入和擴張,還在於其可能一般性地提高法學研究與創作一包括偏重教義分析和解釋的傳統法學研究一的質量。在信息爆炸的時代,上知天文下知地理的學者已基本絕跡,專業分工日益細化,每個學者通常都只熟悉本領域相關信息的部分而不是全部。與此同時,法律人關心或需要處理的問題卻變得越來越複雜,問題與問題之間的相互關聯明顯增加,很難基於學科或專業對其作清晰區隔。
即便是在教義法學研究中,如果知識背景、思路和其他專長方面存在互補的兩到三位學者能夠合作一例如實體法專家和程序法專家合作研究司法改革問題,知識產權法專家和經濟法專家合作研究互聯網產業規制問題,中國法專家和美國法專家合作研究比較法問題,等等一其研究成果的水準和品位理應高於純粹的「單幹作品」。
甚至,撇開知識和信息儲備方面的互補不談,兩個人共同思考問題,往往會比「獨立思考」更有可能避免一些明顯的思維局限和錯漏。例如,坦率地講,每每讀到一些教義法學論文中非常惹眼的邏輯謬誤時,筆者都會想,要是多個人和作者一起仔細斟酌,這類問題就不會出現一而作者或許是求助過支招者的,但如前所述,他們往往做不到足夠仔細。
增進實質性研究合作的預期收益可能還有更多,但對中國法學研究的繼續發展、改善和提升而言,指出上述主要三點,已經相當誘人了。單個作者的研究能力面臨天然局限,而如果中國法學界在自我評價上足夠謙虛的話,更應承認業內堪稱「諸葛亮」的個體實在不能算太多。但「臭皮匠們」不能自暴自棄,而中國學術研究的受眾對作品應當包含的知識含量和論證完善度的期望,也只會越來越高。
因此,依靠實質性合作彌補個體能力不足,是法學研究者需要認真考慮的一條可行的路徑。但核心期刊拒絕或排斥聯署的發表規則,顯然是嚴重抑制實質性研究合作開展的一個因素。私下的人情交換及公開的書面致謝,或許足以維持學者間淺嘗輒止的相互支招,但如果無法正式署名並預期獲得以署名作者身份為前提的一系列有形和無形回報,個體學者很難有激勵去主動、自願向他人發起或主導的研究工作中投入實質性的智力、體力和其他合作資源。
為了避免被說成是在「忽悠」,此處需要交代,儘管筆者真誠地認為,允許聯署發表有望促成的合作研究會是多種多樣的,但假定核心期刊保持稿件刊發的質量要求,未來可預期的聯署發表增量很可能不會雨露均沾,而是主要落到社科法學、特別是運用較為技術化的社會科學方法(如計量研究)的實證研究者頭上。
至少參考美國法學界的情況,促成聯署發表在2000—2010年間增長的最重要因素是(相對於傳統法律經濟分析)更為技術化的經濟學理論和計量實證方法向法學的引入。
如何看待美國法學乃至法律和社會科學交叉研究的這一發展態勢,當然是需要另作充分討論甚至辯論的問題;簡單來說,或許不僅是傳統的教義學者,即便是一些相對偏重/偏好「定性」進路的社科法學研究者,也對目前國內外已出現的一些過於技術化的交叉學科研究的意義持或多或少的保留態度。
但退一步說,考慮到中國法學研究目前總體上仍處於道德意識形態過剩、知識含量和技術含量不足的狀態,即便允許聯署帶來的研究增量將較多體現為法學研究者與社科學者之間的合作實證研究,這仍然是有助於中國法學朝更為規範、更為理性、科學化程度和知識含量更高的方向發展的改變。而只有允許技術化的合作實證研究在法學核心期刊上獲得聯署發表,法學界才會對這類研究有更直觀的接觸和廣泛的關注,並有機會真正對其加以批評、檢討乃至合理利用,而不像現在,更多時候只能「各玩各的」。
研究合作的交易成本
加強合作研究有預期收益,但僅此當然不足以說服法學核心期刊改變拒絕合署的發表規範。為更全面地分析成本收益,我們還需要考慮:1.允許聯署是否真能鼓勵實質性合作;2.允許聯署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又會不會過於嚴重,甚至要讓我們不得不忍痛放棄相關收益。
這部分先討論第一點。必須承認,儘管實質性合作有望提升研究質量,但學術刊物不接受聯署未必是導致法學研究者很少開展合作的唯一原因。合作研究的實現和有效開展需要合作者克服各種交易成本,這恐怕也非常重要。假如即使改變署名規則也未必能帶動合作研究,是否還有必要多此一舉?
的確,把兩個研究者放到一起,未必就有「1+1>2」的效果,甚至多數時候都達不到這樣的效果。管理學中常談的「協同/整合力(synergy)並不是隨機出現的。理想狀態下,最能發揮協同優勢的研究合作,要求合作的雙方或多方不但在專業領域、知識背景、分析思路、方法技術等方面形成互補,還要求他們的問題意識足夠接近、求知心態保持開放、學術理念較為統一,甚至在寫作習慣方面也能相互欣賞、或至少彼此容忍。
現實中,對任何一個學者來說,要找到這樣理想的合作者都不容易;完美的合作就像完美的姻緣,如果不準備付出過高的搜尋成本,就只能一切隨緣。心理學界的卡因曼(Kahneman)和特沃斯基(Tversky)或許是這類理想搭檔的典型;塞勒曾描述過二人每次完成合作論文前並肩逐字逐句推敲、商定的場景,2°其親密無間,讀來甚至讓人動容。
但要注意的是,即便卡因曼和特沃斯基的合作關係也並非排他的;尤其是對前者來說,在後者因病去世之後甚至之前,他與其他學者也有過許多成功的合作一儘管這些合作關係必定不會都像其與特沃斯基之間那樣完美。如果合作者之間不能心有靈犀,研究合作的過程中就總會有商談、協調等方面的成本,而這些成本的大小既取決於研究項目本身的特點,也取決於學者自身的個性、工作習慣及地理距離、通訊便利性等客觀因素。
具體來說,也許兩個學者從學術背景、理念和能力來看十分適合共同開展一項研究,但假如脾氣不太對付,或時間觀念不太契合,或「檔期」安排不開,或僅僅是就研究的某個具體內容或觀點無法達成一致,都會使合作難以實現。
此外,合作的實現,當然還會面臨因潛在利益分歧而可能出現的合意困難甚至機會主義行為等問題。合作關係中的一方或雙方都可能私心過重,試圖盡量少幹活、多拿「好處」,搭對方的便車。而以各種形式對合作搭檔投入的有形和無形資源加以「巧取豪奪」,挪用於個人的其他獨立研究項目,使原合作者無法分享研究收益,這類行為在學界也不時有所聽聞。對潛在合作者機會主義行為的擔憂,可能使本有意開展合作的學者猶豫,而合作雙方就相關行為和風險達成妥善的合約安排,則至少需要付出商談。即便參與合作的學者都不過分自私,在最低限度上,合作者之間仍需商定如何分配由作品帶來的收益和損失。
直接的物質收益或許可以簡單五五開,但基於體制內評價(如職稱、評獎之類)的一些間接收益卻不好照此處理。而學術聲譽層面的正負後果則更難平分,如當作品被允許聯署時,署名的先後順序通常會被認為對應聲譽後果承擔方面的主次地位,因此合作者之間圍繞署名順序發生的協商,就不只是印刷順序本身那麼簡單。更重要的是,聲譽收益的分配有時甚至並不取決於合作者之間如何商議署名順序。據說科斯(Coase)在1970年代曾竭力勸說蘭德斯(Landes)不要與波斯納(Posner)進行研究和寫作方面的合作,因為無論如何署名,寫作的成果在外人眼中都會被視為主要歸功于波斯納。
上述各類交易成本,照理確實可能構成法學界開展研究合作的障礙。不少優秀的法學學者之所以幾乎從不與他人開展合作研究,或許正是因為很難找到能「入眼」的合作者。而更常見的是,即使學者有心合作,想想這些成本,也會覺得麻煩,甚至基於人之常情,只為圖眼前少些麻煩,而放棄合作可能帶來的更長期和/或更大的收益。因此,即使目前的學術發表體制允許聯署,仍要承認,交易成本還是會對合作研究出現的頻率和規模構成限制。
但即便如此,參考美國法學界的情況,我們有理由相信,如果中國的法學核心期刊改變對聯署論文的排斥態度,法學界研究合作的開展至少會比現在更加活躍、頻繁。抽象來看,學者合作面臨的交易成本可能較高,但至少在一些具體語境中,研究合作涉及的搜尋成本、協商成本和代理成本等,都可能因學者之間的關係網路和社會規範的存在而獲得緩解。
學界網路具有「小世界」網路高度聚集的特點,信息在許多次級小群體之間的傳遞效率相當高。這不但有助於個體學者發現志趣相投的合作者,也有助於學者圈子通過口碑聲譽機制懲罰、抑制合作研究中的機會主義行為。
此外,學者之間往往存在重複博弈的預期,這也使其有可能在長期互惠和多維度交換的基礎上,就合作研究涉及的利益分配問題達成雙方滿意的有效安排。即便在看似零和博弈的署名順序問題上,如果學者之間的合作具有長期性,例如其共同研究發表的論文超過一篇,他們也可以通過交替署名為第一作者等方式來尋求合作關係中的利益平衡,而這類互惠安排未必會引發過分繁瑣的討價還價。甚至,當學術組合足夠穩定時,讀者還可能會接受、承認學術「合夥」本身的「獨立人格」,不再認為合作者的署名排序必然與其研究貢獻掛鉤。
基於上述可知,至少在小規模、關係較緊密的學術群體內,合作研究面臨的交易成本並非無法克服。而這意味著,一些原本可以出現的研究合作,在中國法學界有可能是被署名發表規則所壓制了。
需要注意的是,筆者並不認為那些限於署名發表規則而未能實現的合作研究一定都會十分出色,或者它們一定會比實際展開了的獨立研究更出色。這兩個反事實的假設本身未必成立;但因為筆者想要論證的是允許、鼓勵合作研究的價值和收益,所以這兩點也不必須成立。實際上,儘管邁爾斯和金斯伯格針對2000—2010年期間美國高水平法學期刊發文的研究發現,聯署論文的質量很可能高於獨署論文,但一些針對更早期間的研究則發現,相比於獨立署名論文,合作論文不但總數少,而且高影響力論文的比例還稍低一些。
但後一類發現並不意味著允許、鼓勵合作研究缺乏價值。如前文所述,即使對於學術能力較強的優秀學者來說,一些性質或特點的研究(如涉及實踐素材或實證方法),只有通過合作才有條件得以有效展開;另一些研究(如純粹的理論、教義研究),通過合作開展,藉助兩人或多人的共同思考和相互啟發,效果雖不必定,但至少有可能比獨立完成更好。
同時,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優秀學者參與合作研究,是必然以犧牲其質量更高的獨立創作為代價的。對於優秀學者來說,獨立創作和合作研究完全可能是互補的關係,即他們在面對不同的研究課題時,有能力自行判斷、選擇不同的研究模式,以追求學術產出的最優化。而允許優秀學者作出這樣的選擇,實際上就是保證學術自由一這當然應被視為允許聯署發表、鼓勵研究合作的一種重要預期收益。
至於美國的聯署論文曾經一度出現在總體上「精品率」較低的情況,可能的解釋或許僅僅是,學術能力或影響力較弱的學者,在相關時期選擇合作研究的頻率比優秀學者更高。至少在技術性較強的理論和實證研究大規模展開之前,美國法學界的優秀學者在選擇合作者時是相當挑剔的,像波斯納和蘭德斯或者庫特和尤倫(Cooter & Ulen)這樣的組合往往不但穩固,而且有一定排他性,輕易不換人,因此優秀學者彼時相對更少參與合作並不奇怪。
中國法學界的合作研究或許也會經歷這樣一段時期,即優秀學者雖然開始更多參與合作,但相對謹慎、有限。即便如此,允許普通學者更多開展合作研究,難道沒有價值嗎?至少,我們沒有理由相信,普通學者在無法開展合作研究的情況下轉而進行獨立研究,其成果會比合作時質量更高。
允許聯署發文的道德風險
前面「鋪墊」了這麼多,終於要直面「屋裡的大象」了。一些法學核心期刊之所以拒絕刊登聯署論文,固然說明相關期刊負責人基於自身對法學研究的理解,未必認同合作研究的預期收益,但更重要的原因恐怕在於,即便他們可以承認合作研究有好處,也擔心允許聯署發表會導致打著「合作」旗號的學術不端行為泛濫成災,得不償失。
的確,中國法學界當前的學術環境有其特殊性,我們不能只因為看到美國或其他國家允許聯署發表,就要盲目接軌。時至今日,我國各類法學期刊中發表的聯署論文里,有許多都應被歸於「假合作」。例如學生撰寫的論文由導師掛名共同發表,年輕學者寫作後由資深學者乃至領導幹部掛名共同發表,或者資深學者為「提攜」後進,將並未真正參與研究和寫作的學生等一同掛名發表,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這樣的合作不但無法帶來前文第二部分指出的合作研究的價值和收益,而且已構成學術不端,將研究和發表變成了利益和人情買賣,破壞了認真治學的風氣,也導致當前學術評價體制在一定程度上失靈。而據筆者的觀察,一些法學核心期刊之前並未,但最近幾年開始採取拒絕聯署發表的規則,這類變化所反映的,應該也是相關期刊編審人員日益增強的抵制學術不端的意識和決心。
任何有追求、有底線的學者,對法學核心期刊持有這樣的立場,都會表示贊同、欽佩。然而雖認同學術不端現象的真實性和嚴重性,但在筆者看來,當下值得法學界重新檢討和思考的,是拒絕聯署發表這一規則是否真能合理且有效地起到抵制、杜絕相關行為的作用。站在期刊的角度考慮,之所以對聯署論文採取「一刀切」式的拒稿立場,或許是考慮到要求編輯部乃至個體編輯對聯署稿件進行具體審查、分辨「合作」的真假是十分困難的,不但會增加工作量,而且還會使期刊負責人和編輯無法藉助規則盾牌來抵擋無所不在的人情壓力。這當然有道理。
但學術期刊,特別是高水平核心期刊的使命,既然是服務於中國法學的整體發展,那麼在其設計發表制度和規則時,除了要考慮自身的工作難度和壓力,也應充分考慮相關制度對學術研究活動可能產生的一般性激勵和導向。如果前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成立,即更多的研究合作將有助於中國法學研究和創作水準的提升,而合作研究的開展又需要以核心期刊提供發表機會作為基本保障,那麼即使這意味著核心期刊的編審人員需要付出更辛苦的編審作業、承受更艱難的人情考驗,難道這一定就是對後者過於苛刻、過分的要求嗎(「苟利國家生死以」)?
——當然,話一出口,筆者本人都立馬覺得書獃子氣過重。理想的學術環境終究只是理想,而署名規則等學術制度只可能在現實的約束條件之下運轉。但也正是基於非常務實的分析,我們應該看到,拒絕聯署發表這條規則到目前為止發揮的抵制「假合作」的作用,恐怕是相當有限甚至可疑的。
首先,核心期刊拒絕發表聯署論文,至少對於當前學界仍然常見的導師、資深學者甚至領導幹部利用學生或後輩學者寫文章、坐享成果署名的學術不端行為,並不能真正起到抑制作用,最多只是治標不治本。
事實上,如果期刊接受聯署作品,學生或後輩在付出勞動後,至少還能通過第二甚至第三作者署名獲得一些認可和成績,而讀者中的明眼人也能夠一眼看出成果應真正歸功於誰。但如果期刊拒絕接受聯署發表,難道那些已經懶於躬親的導師或資深學者就會因此重回書齋、青燈黃卷嗎?
顯然,更大的可能是,學生或年輕學者在完成執筆撰文的工作後,連第二作者的署名權也無法獲得,由此進一步淪為幕後的「槍手」和「碼字員」,32而這將造成學術更難以發展、更新換代。
不僅如此,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以項目、課題形式展開的政府研究經費支持,至少理論上通常都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團隊提供的,這與禁止聯署的規則形成了直接的衝突,即使作為課題或項目負責人的導師或資深學者按照承攬項目時保證的合作研究方式完成了研究成果,這些成果要麼無法在最權威的核心期刊上發表,要麼課題負責人也只能犧牲其他合作者的署名利益。
其次,基於粗略的觀察,至少在2011—2016年期間,明文或不成文地拒絕發表聯署論文的核心期刊,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未必都做到了對這一規則的普遍和絕對適用。例外情形的存在證明,僅憑一條規則,不足以幫助核心期刊及其編輯抵禦所有超出學術範圍的收稿壓力。誠然,如果沒有這條規則,這些核心期刊面臨的刊發「假合作」稿件的壓力恐怕會更大。
但既然公布的規則是「一刀切」,那麼任何適用例外都會導致規則本身的嚴肅性受損,給人以「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觀感。甚至,在更極端的情況下,這種以抵制學術腐敗為初衷的規則,反倒會淪為一些在學界享有某種特權的尋租者用來維護、擴大自身競爭優勢的壁壘。
其實,只要以務實的心態審視、思考中國法學界當前的現實學術環境,就不難想見,核心期刊如果改變對聯署論文發表的一般禁止或排斥立場,不但將獲得鼓勵「真合作」的收益,而且因「假合作」論文發表增加產生的負面影響,也未必真有人們想像的那樣嚴重。如前所述,目前各核心期刊刊發的獨署論文中,不見得就沒有實質上靠「假合作」完成的論文。修改發表規則之後,這類論文至少有可能會以聯署論文形式發表,而這還能對真正的「作者」更公平些。
更重要的是,雖然違反學術規範理想的「假合作」普遍令人反感,但務實地看,至少在中國當下的學術環境中,並非所有的「假合作」都會造成同樣嚴重的傷害。為討論方便,以兩人聯署發文的情形為例,所謂「假合作」,通常是指兩人中只有一人對研究和寫作有實質貢獻,而另一人對研究寫作沒有實質貢獻,只是「掛名」(無論掛在第一位還是第二位)。抽象來看,這個意義上的「假合作」組合可能主要有以下四種:
通常來講,如果論文執筆者學術能力弱,未實質參與研究者也沒有很強的發稿能力或資源,這樣的「假合作」組合(表1中組合Ⅳ)產出的作品不但質量不會太高,獲得發表一特別是在核心期刊發表一的機會也較小,因此在現實中要麼形成合作本身的頻率不高,要麼這類合作的成果也主要出現在學術發表生態的較低位階,對學術發展的主力和前沿不會產生太大影響。
而在組合I和III這樣的「假合作」關係中,由於研究寫作工作是由學術能力較強的學者/學生完成的,雖然其創作過程無法得益於真正的研究合作,但至少在平均意義上,這樣的「假合作」論文,在質量上不會低於獨立研究、獨立署名的成果。
現實中,組合I對應的常常是發稿資源豐富的資深學者與學術能力較強但缺乏關係資源的年輕學者/學生之間的「假合作」——後者負責作品,前者負責讓作品成功發表、問世。從年輕學者/學生的角度考慮,自己的工作成果被他人分享、佔便宜肯定心有不甘,但考慮到中國學術發表體制的現實,如果缺乏門路,這至少比自己堅持獨立署名卻發不出來更好。而在這個意義上,儘管資深學者「掛名」的行為,嚴格來說是對讀者和同仁的欺騙,但客觀上,這樣的「假合作」畢竟還是使一些優秀作品得以問世、一些年輕學人獲得提攜。
而組合III和II在現實中通常對應的是基於人情因素的「假合作」。例如在組合III中,學術能力較強的學者獨立完成論文後,之所以會在無法獲得發稿方面實際幫助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他人掛名,無非是因為後者與前者之間在學術層面之外有其他關係,如師生或親朋故舊等。
同樣,在組合II中,有較強發稿能力者願意調動資源,甚至犧牲自己的聲譽資本,在能力較弱學者的作品上掛名以助其發表,這樣的「假合作」模式也是在關係親近者之間才會較多出現。坦率地講,鑒於人情關係在當前的中國學術界只能被視作一個給定不變的事實前提,因此,如前文所分析的,即使核心期刊可以通過拒絕聯署的規則,使組合II、組合III這兩類「假合作」作品無法以聯署形式獲得發表,也並不可能杜絕這兩類「假合作」的產物改頭換面,以獨署形式獲得發表。
相比較而言,當組合III生產的學術成果得到發表時,雖然學術評價體制在嚴格意義上遭到了愚弄,但讀者至少收穫了一篇高質量的作品,並且藉助自身的眼力和流言蜚語,他們往往也有能力判斷出聯署作者各自對成果的貢獻。而組合II模式看來是四種組合中影響最壞的,不但發表的學術文獻中又多了一件不合格產品,而且使這類論文得以發表的「看人不看稿」的審查標準也會給其他學人造成負面的示範效應,使後者更多關注與發稿能力強的學者搞關係,而不是在學問上多下功夫。
——可是,還是讓我們務實一點:難道發文時「看人不看稿」的問題,是因為有了合作研究和聯署發表才出現的嗎?僅靠禁止聯署發表,就足以有效減少法學論文發表體制中「看人不看稿」的現象嗎?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
基於上述,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儘管允許聯署發表確實可能使一些違背學術倫理的現象伴隨出現,但考慮到中國法學界的現狀,僅憑拒絕聯署發表這一項規則,註定無法擔起有效改善學術環境、抑制學術不端或腐敗的重任。與此同時,禁止聯署發表對法學界合作研究的發生、開展所造成的阻礙,卻是實實在在的。兩相權衡可知,這一規則並未對法學研究的發展起到多少正面的促進作用。
代結語:
堅持原則、改變規則
學術或許在終極意義上是一項孤獨的事業,但學術研究工作的日常開展卻未必需要或應該是純粹個體化的。中國法學未來的繼續發展,需要學界付出努力加以改變的東西很多。而正如本文的分析表明,通過明確允許在高水平期刊上聯署發表學術論文的方式,保證、鼓勵有深度、有實質性的合作研究得以更多展開,至少是一個不那麼困難,也不會帶來更多新的負面問題的改變。
如前所述,允許聯署發表的規則,想來會給業內一些真正負責任、有公心的高水平核心期刊及其編審人員增加負擔。對於這類期刊及其編輯來說,在收到聯署論文時,如果不能一概拒稿,他們一定會努力試圖把關,希望儘可能將「假合作」的稿件擋在門外,而這顯然意味著額外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
但話說回來,期刊編輯終究沒有實質審查甚至偵查的許可權和能力,他們不可能百分之百辨別合作關係的真偽,也不應背負這樣的期待。而基於前文第四部分的分析,考慮到「假合作」作品即使增加發表,對中國法學研究現階段的額外破壞力其實也有限,因此在制度層面,期刊及其編輯不需要追求「真相」的高度確定。
就編審操作流程而言,期刊可以採取要求聯署論文作者對合作真實性作出單獨或包含在發稿協議中的有法律效力的聲明,並對論文的實質性合作過程自行舉證,而這類證據可以包括能夠顯示相互修訂過程的論文底稿,合作雙方就研究問題進行溝通的電子郵件記錄,甚至合作作者分別或共同在公開場合就論文草稿的主題進行學術演講、交流活動的記錄等。
高水平期刊編輯通常經驗豐富,心裡都有一桿秤,根據這類信息形成「心證」並不困難。而文稿編審過程通常較長,要求聯署論文的作者提交證據、編輯審閱證據,也應不至於導致編審周期被過分拖延。
與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的情形相比,中國的法學研究如今應該說已經「規範」了不少,但在學術規範和學術倫理方面確實仍存在諸多問題。學界當然要繼續堅持原則,但這不等於就必須搞「休克療法」。今天核心期刊反對聯署的理由,主要是法學界的學術環境和風氣不夠理想,而等到後者獲得真正改善時,署名規則之類的問題應該也就不會再是問題。
但這樣的想法忽略了學術發展過程中時常存在的路徑依賴的邏輯:恰恰是這樣的規則本身,會導致法學研究向前發展、轉型、提升的一條可能的路徑無法被打通;而如果學術無法更新換代,低智識含量的學術範式繼續佔據主導,那些有利於維持現狀的不甚理想的學術風氣,自然也會繼續不斷地獲得自我生產與鞏固。
換言之,學術環境和風氣不可能只是「等」好的;即使我們相信時間能解決問題,也不應完全被動、消極地指望靠時間去解決一切問題。長遠來看,學術環境和風氣的改善,最終意味著真正以學術為志業的一代乃至幾代學人成長起來,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學術共同體,使通行的學術評價標準逐漸在共識的基礎上獲得轉變。但羅馬不是一天建成的。
不僅是改變署名規則、鼓勵合作研究這類「小」舉措,即便是學界經常聽聞的許多如雷貫耳的「大」動作,也不可能即刻帶我們飛奔到某種理想的境界一無論這種境界是虛幻的,還是有現實對應的。今日學界在其前行的過程中,既應對學術有追求、負責任,又要本著務實、不教條的態度,一點一滴地在無聲的邊際改善中,積累起真正的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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