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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從重處罰如何把握    鄧德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條規定了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此條明確規定了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從重處罰的條件,包括「以盜竊罪從重處罰」與「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兩種情形。在實踐中,具體認定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盜竊行為必須構成盜竊罪。行為人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其破壞性手段只是為盜竊服務。若盜竊行為構罪,破壞性手段造成財物損毀也構罪,根據刑法牽連犯理論,原則上擇一重罪處罰,但根據《解釋》規定,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無論破壞性手段是否構成他罪,都要從重處罰;另一方面盜竊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破壞性手段即使構成他罪,也不從重處罰。顯然,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從重處罰的前提是盜竊行為必須構成盜竊罪。表面上「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很好理解,但需注意:

  盜竊的金額、既未遂形態不影響從重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兇器盜竊新增為盜竊罪罪狀。此三者與普通盜竊相比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依然是結果犯,以竊得財物為犯罪既遂,但沒有盜竊金額的要求,盜竊金額的多少不影響盜竊罪的認定。二是盜竊未遂,且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又無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也認定為盜竊罪。即在構成盜竊罪的前提下,盜竊的金額、既未遂形態並不影響從重處罰。

  「多次盜竊」從重處罰要求三次以上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這裡的「多次盜竊」指的是因「多次盜竊」構成的盜竊罪,即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筆者認為,《解釋》中規定的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從重處罰的情形是對「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行為的單獨評價,要求破壞性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才能從重處罰。「多次盜竊」雖構成盜竊罪,但其中每一次盜竊行為不能單獨評價,每一次盜竊行為都不單獨構成盜竊罪,不能將「多次盜竊」的整體構罪賦予到每次盜竊行為之上,一次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也不能影響到整個「多次盜竊」。但是,以構成盜竊罪的三次盜竊行為為基準,如果行為人「多次盜竊」中有三次以上甚至每次盜竊行為都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則破壞性手段已影響到「多次盜竊」整體,在「三次盜竊」構罪的整體下,破壞性手段又無處不在,如此構成盜竊罪的情形下理應從重處罰。

  「造成其他財產損毀」的「其他財物」可以是盜竊的同種物。根據《解釋》的規定,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要求「造成其他財物損毀」才能從重處罰,如何理解「造成其他財物損毀」中的「其他財物」至關重要。有人認為,「其他財物」是指與盜竊的財物不同種類的財物,如為盜錢將保險柜損壞,保險柜就屬於「其他財物」,同種財物的損毀應計入盜竊數額。筆者認為,行為人對「造成其他財物損毀」中的「其他財物」並無盜竊故意,不能計入盜竊數額,「其他財物」中的「其他」是針對「盜竊財物」而言的,只要不屬於行為人的盜竊目標範圍,都屬於「其他財物」,無論是否與盜竊的財物屬於同種物體。

  (作者單位: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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