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事案件審判中涉及犯罪問題的處理
內容提要:民事案件紛繁複雜,千變萬化,與刑事犯罪交融交織的現象也比較普遍。如何正確有效地處理好刑民互涉案件中刑事法律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對於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有著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關鍵詞:
一、問題的提出
刑民互涉,是指在案件中當事人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行為同時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與民事關係構成要素的客觀現象。這種刑民互涉現象,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規範與民事規範邊緣區域發生摩擦碰撞的結果。
在民事糾紛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當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實涉嫌刑事犯罪時,在程序和實體上如何處理,一直是有爭論的問題。一方面,少數公安、檢察機關往往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中止審理,不適當地介入民事糾紛,使法院的審判工作受到很大影響;另一方面,一些表面上看是民事糾紛實質上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因為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配合不力而得不到及時處理,放縱了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一些做法。同時,我們也應在新的形勢下,重新審視審理思路,以理順法律關係,統一處理尺度。
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糾紛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如何掌握駁回起訴,全案移送偵查機關的條件;二、如何掌握繼續審理,移送犯罪線索的條件;三、如何把握中止審理,等待刑事偵查和刑事審判結果的條件。
二、互涉案件中應關注的兩個原則性問題
(一)如何看待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的關係
民事侵權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權益,而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刑事犯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危害社會,具有刑事違法性及其應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無論是民事侵權還是刑事犯罪,都以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為前提條件,不同的只是該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有一定的差別,侵權行為發展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時就演變為刑事犯罪。例如犯罪分子縱火燒毀房屋,在刑法上構成縱火罪或損壞公私財物罪,在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犯罪分子在承擔刑罰的同時還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不存在互相替代的關係,而是相互獨立的。法官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在案件事實涉及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不應當不問原因地一律中止民事訴訟程序。而應該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或移送案件,或繼續審理,或中止審理。我們應當清楚的看到,刑法規範與民事規範雖然都是調整社會行為的規範,但它們的性質和調整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在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上,刑事程序並不能全部解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多重性違法性問題。對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處理。這與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經濟犯罪的損失賠償問題時所做出的司法解釋的司法精神是相一致的。
(二)如何看待先刑後民原則
在司法實務中,我國法律沒有對刑民互涉案件處理規則作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內容也僅僅涉及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嫌經濟犯罪嫌疑有關問題的處理方法,而對審理民事案件中如何處理其他刑事法律關係並沒有明確界定。
在具體審理刑民互涉案件實踐中,審判人員經常將「先刑後民」原則作為審理規則。「先刑後民」原則通常是指在因同一案件事實引起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交叉互存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進行刑事程序,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再進行民事程序。然而關於「先刑後民」原則,不同學者有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並存時應刑事優先。這是因為:一方面,在這類案件中,一般都侵犯了公權和私權雙重法益,本著公權優先的原則,理應中止民事審判,先追究刑事責任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作民事處理;另一方面,從務實的角度出發,先確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就可通過追贓手段獲得救濟,方便快捷,節約成本。另一種觀點對此持相反意見。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並沒有確定「先刑後民」原則,只是作為一種司法慣例,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都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手段,二者並不存在誰優先的問題。還有一種觀點是折衷說,這一觀點認為,「先刑後民」原則不是絕對的,應根據具體訴訟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的刑事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民事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如果說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的,則應遵循「先刑後民」原則。
筆者認為,「先刑後民」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由偵查機關對涉嫌犯罪的事實查清後,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判決,再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或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處理民事責任部分。在此之前不應當單獨就其中的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判決。「先刑後民」原則不是無條件的,即不能做絕對化處理,也不能做簡單化處理。在何種情況下全案移送,繼續審理時在何種情況下中止審理的條件,是民事審判需要單獨解決的問題。
三、刑民互涉案件中存在的幾個問題
(一)刑民互涉案件中是否分案審理的判斷標準
對於在審理民事糾紛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應當駁回起訴,全案移送偵查機關,還是僅僅移送犯罪線索,民事案件繼續審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下三個判斷標準。
第一種以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所涉事實是否重合為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可以推出,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糾紛與犯罪的,應當移送審理。把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所必要的事實與已進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事實進行比較,兩者重合的,就屬同一法律事實。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判斷標準有其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所確立的區分標準是值得質疑的。因為以是否為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作為是否應當分開審理的標準並不明確。法律關係是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的,以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社會關係。法律事實則是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現象。同一法律事實既有可能觸及刑事法律關係,也可能觸及民事法律關係,那麼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認為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那麼所謂同一法律關係的標準就失去了意義。如果認為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實質上是以同一法律事實為劃分標準,而法律事實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從哪一當事人的角度看。以詐騙為例,從加害人的角度看,是構成犯罪的詐騙行為,而從受害人的角度看,可能是構成表見代理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種以該民事糾紛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同時符合某類刑事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如果符合某類刑事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則可以確定具有刑事犯罪嫌疑,應移送相關部門;如果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則該糾紛不具有刑事犯罪嫌疑,屬於民事案件,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只有一部分涉及到刑事犯罪嫌疑的,應當將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送到相關部門,整個案件則視該部分被移送的事實對整個民事關係的影響,繼續審理或者中止審理,即等到該部分事實得到刑事上的確認或否認後再繼續審理,不必全案移送。而繼續審理的實質是確認當事人行為的民事性質,因此如果當事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並無犯罪嫌疑,但和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以外的事實有牽連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以外的事實具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將犯罪嫌疑部分線索移送相關部門,案件則作為民事糾紛繼續審理。
第三種以民事關係或民事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作為決定是否移送的標準。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因為,一個行為既可能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構成,也可能形成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如果我們將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一律移送,而刑事程序並不承擔保護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責任,那麼就無法維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所以,以行為是否造成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怕涉事實範圍的重合作為標準是不準確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關係,只能根據民法規範進行判斷。即使在涉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根據民法規範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關係,那麼就應該繼續審理。
(二)在繼續審理的情況下判斷是否中止審理的判斷標準
在民事案件無須駁回起訴移送偵查機關處理的情況下,存在著刑事偵查與民事審判程序所需要查清的事實重合或部分重合的情況,由於刑事偵查手段具有國家公權力介入的特點,與民事糾紛以當事人為主的調查方式相比,所獲得的證明力更強,而且也更快捷、更方便。因此,應當在必要時中止審理民事案件,等待刑事判決的結果,以避免與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實相矛盾。
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應把握以下幾個問題。當能夠確認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終認定的事實真相,對於民事案件中的處理結果將產生影響進,民事案件應當中止審理以等待刑事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如果不能確認刑事案件所偵查的事實是否會出現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會對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產生極大影響的事實,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的矛盾,也應當中止審理。如果能夠確認刑事案件正在調查的事實不會影響民事案件中當事人的責任承擔,無須中止審理。但我們也應看到,當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時間內結案,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結果,實際上將導致無限期地擱置民事案件。因此,我們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於雖然刑事案件最終偵查結果會對民事責任的承擔產生影響,但在短期內刑事程序無法終結的,可以根據民事案件的優勢證據規則認定事實,作出判決。
(三)對於刑事追贓問題的看法
以詐騙罪為例。一種觀點認為,刑民互涉案件中,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必須列為訴訟當事人,只有在對其進行追繳贓款贓物後仍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才可以對其他對於犯罪行為的實施犯罪提供條件的等有過錯的人追究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實質上是補充賠償責任。還有種觀點認為,對於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的,整個案件的性質已經不再是民事訴訟而是刑事案件,因此不存在再向其他當事人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可能性,而只能通過刑事追贓解決。
筆者認為,刑事判決確定的追贓和發還方向並不具有最終意義上確定民事關係的作用,只不過是避免受害人的訟累採取的便利手段,因此需要區別不同情況對待。一種是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或有權代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提起訴訟,追究違約責任,亦可以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合同,追究被代理人的無效合同責任。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並判決其向受害人退還贓款贓物的,退還部分可以從民事判決確定的被代理人應給付的金額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終判決的,不影響民事案件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並可通過執行程序扣除相應數額。另一種是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直接承擔責任的應當是行為人,對其不能承擔部分,對損失發生有過錯的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其性質為補充賠償責任。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的,不影響民事判決對賠償金額的確定,可判決有過錯的當事人在一定範圍內,在行為人不能承擔的部分或無法追繳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並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數額問題。
總之,刑民互涉案件的處理涉及到程序和實體等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的十分複雜。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也會不斷湧現出新的情況。但無論如何,我們都認為,不能不加分析地將刑事判決結果作為劃分民事責任絕對依據,反對完全依著刑事走,對民事責任認定不進行仔細分析研究的簡單化錯誤傾向。同時,應當肯定,在刑民互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法律關係有著很大的關聯性。在刑事審判中,準確把握民事法律關係有助於刑事案件的準確定性,相應地,法官在不能確定刑事法律關係的情況下,不能輕意地確定或斷言刑事被害人,以為民事審判留下足夠的空間和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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