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看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區分一直以來是審判實務中爭議的熱點問題,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兩者的相似之處是都包括竊取財物這一行為手段,但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在:一是盜竊罪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而職務侵占罪是特殊主體,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才能構成;二是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三是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還必須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盜竊罪則沒有這些要求。運用到實踐案例中,我們發現還是存在難以區分的問題,因為每個案例都有自身的特殊之處,不可能以一成不變的本本來應對千變萬化的案情,那麼應如何解決這樣的問題呢?筆者認為在明確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的基礎上,結合個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才能找到定罪量刑的標準,本文從一則案例說起,簡要講該如何區分此罪與彼罪。

【案情】

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劉某因資金周轉不靈,便產生了到萍鄉市某焦化廠偷煤的念頭,於是找到某焦化廠鏟車司機李某商量裡應外合將煤偷出並叫范某開車負責運輸。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劉某、李某裡應外合從某焦化廠盜得煤炭(重23.9噸)一車,由范某運輸。經鑒定,被盜煤炭價值人民幣31070元。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劉某、李某、范某用同樣手段從某焦化廠盜得煤炭2車,重40.5噸。經鑒定,被盜煤炭價值人民幣52650元。

【分歧】

劉某、李某、范某的行為構成何罪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范某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其理由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侵佔、盜竊、騙取或者其他手段,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為某焦化廠的工作人員,即該廠鏟車司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盜竊手段,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本案中,被告人劉某、范某與某焦化廠鏟車司機李某相互勾結,利用李某職務之便利,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綜上,被告人劉某、李某、范某之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范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其理由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系鏟車司機,其職責為用鏟車幹活,拌煤及將來煤及時收堆,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期間,被告人劉某、李某、范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偷拉該廠煤炭,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客觀行為上看,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焦化廠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即在該焦化廠開鏟車的有利條件,夥同被告人劉某、范某採取秘密手段,盜竊該廠煤炭,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特徵。(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著本質上的區別。職務侵占罪要求犯罪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另客觀上該主體必須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侵佔、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數額較大的行為,據此方可構成本罪。從立法本意上看,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10條曾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工作上的便利並列,表明兩者含義有所不同,但都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條件,但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刪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規定,將職務侵占罪限定為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這種修改絕非是為文字表述的簡潔性而作的考慮。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經營財物的便利條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無職務,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環境或工作條件的便利,這種便利與職務沒有關係。

結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僅系該焦化廠鏟車司機,對本案被告人李某而言,其並沒有看管、保管工廠煤炭的職責,也不負責運輸煤炭,而僅僅是利用了在工作中熟悉作案環境、較易接觸到作案目標的方便條件,故其在犯罪過程中所利用的不是職務之便,而是因工作關係產生的便利條件,其對該廠煤炭沒有經營、管理職責,其系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夥同他人盜竊該廠財物。綜上,筆者認為三被告人之行為應構成盜竊罪,而非職務侵占罪。在今後辦理類似案件過程中,要明確區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具體含義,此外,在判斷某人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權利時,不能只憑藉社會習慣推定和被告人的口供,應該在綜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規定、聘用合同以及其他授權形式來予以判斷。

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 林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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