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安槍擊案的刑法解讀

作者翟輝,華東政法大學。

5月2日發生在黑龍江慶安火車站的徐純和被警察槍擊身亡事件,輿論持續發酵,前日,哈爾濱警方給出的調查結論是警方是依法履職行為,視頻剪輯播出,還原了事實的部分真相,對此輿論產生了分歧,有人支持警察,有人則質疑視頻的完整性和真實性。筆者認為,單從已公布的視頻來看,警察很難稱為依法履行職務,應該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防衛過當),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

一 本案爭議點和適用法律的界定

本案的爭議點實際就在於警察的行為是正當防衛還是防衛過當。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正當防衛要滿足五個條件,即起因條件是遭遇不法侵害,對象條件是針對不法侵害人,時間條件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主觀條件是必須為了保護國家集體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限度條件是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防衛過當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前四個要件,只是在第五個要件上有所不同,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本案的罪與非罪就在於判斷警察的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只是一個基礎條件,基於本案的情況而言,應當判斷看能否適用第三款特殊防衛的規定,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的關鍵就是判斷徐純和的行為是否是行兇行為或者是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我國人民警察的正當防衛只有兩個規定而且較早,分別是1983年五機關《關於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該《規定》第一部分列舉了人民警察正當防衛的七種情形,符合本案的情況是第七種情形,即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襲,或佩戴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第二部分規定,實行正當防衛可以按照1980年國務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使用警械直至開槍射擊。

二 本案警察的行為不構成特殊防衛

首先我們應該判斷徐純和的行為是否構成特殊防衛的情形,他的行為是否可以判定為行兇行為?基於法條的規範性和並列的特點,我們無需探討行兇的本來含義,因為行兇行為一定是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危險程度等價的行為。本條文規定了「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他」的含義在於前者的五種具體行為都一定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麼就要判斷徐純和行為是否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可。徐純和搶奪警械試圖毆打民警,顯然是暴力犯罪,危及人身安全也無異議,關鍵就在於其行為是否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何為「嚴重」,「嚴重」一定是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因為只有這樣的行為,法律才規定了特殊防衛,被侵害人實施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行為才不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對人身安全的損害及其輕微,就賦予被侵害人如此大的防衛權,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基於本案的情況看,徐純和與警察的打鬥勢均力敵,徐純和嚴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的蓋然性程度非常之低,所以根本不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因此不適用第二十條第三款特殊防衛的規定,應該適用前兩款一般防衛的規定。

三 本案警察的行為構成防衛過當

那麼警察所實施的一般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首先我們必須強調,前文已述,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襲,或佩戴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可以實施正當防衛,但這種正當防衛必須有一定限度,徐純和搶奪了警械,但警察是否就可以開槍還擊呢?前文已經強調,徐純和即便持有警械,但他所實施的行為依然是輕微的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行為,而警察的開槍行為卻對徐純和是致命的行為,以致人死亡行為防衛受到輕傷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有人認為,警察面對襲警行為的正當防衛應該比普通人的範圍要大,對警察的防衛行為應比一般人更給予充分的包容和理解。筆者難以苟同,警察是一種特殊群體,他掌握著槍支,與一般人的力量對比是極其懸殊的,因此警察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使用槍支必須慎之又慎,能採用其他方法避免的儘可能採用其他方法避免,使用槍支必須是迫不得已的行為。設想如果本案中徐純和持警械連續毆打火車站內其他旅客,那麼警察開槍無疑是正當的。而事實上,徐純和的行為完全是針對警察自己的,其並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為就是一個普通的輕微的故意傷害行為,對如此行為,採用開槍的方式無疑讓人懷疑該警察是否有以正當防衛之名泄私憤之嫌。再舉一例,甲在火車站候車室用木棒毆打乙,乙不時反擊,突然乙從腰間拔出水果刀捅死甲。假設乙不是警察,顯然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這樣的行為會被評價為防衛過當,而乙如果是警察,那麼他的行為就是一個正當行為,這顯然讓人難以信服。總之,警察是保護社會公共秩序安全的人,在面對公共危險時,實施緊急避險即違法,不實施正當防衛即違法。但面對對自己的不法侵害時,警察就是一個普通人,其適用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就應該和普通人一樣,甚至更加嚴格。

四 本案警察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綜上,本案的警察應構成防衛過當,防衛過當不是具體罪名,應該按照他的具體行為來確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防衛過當的主觀心態有間接故意和過失。筆者認為是間接故意,警察行為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過於自信,其行為就是對徐純和死亡結果的放任。是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對此問題應根據犯罪工具,打擊部位,地點與環境等等。警察使用的工具是槍支,打擊的部位是胸口,這無疑都是致命的,警察的主觀心態就是要剝奪徐純和的生命,所以應該定為間接故意的故意殺人罪。但是由於是本案是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筆者的建議是減輕處罰,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的教訓是慘重的,筆者建議有權機關儘快出台相關解釋規定,規範人民警察的正當防衛行為,畢竟之前的規定已經適用了30年有餘,已經完全無法適應當今複雜多變的形勢。否則這樣的行為被評價為正當履職行為,將會引發極大的社會風險,引起其他警察的效仿,這無疑是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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