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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國家的治理區分為人治和法治的不同模式,在中西方都可以說是「古已有之」。早在公元前7到6世紀,古希臘米提尼城邦總裁畢達庫斯就已經提出了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張。所謂人治,指的是依靠具有非凡智慧和德性的人運用統治權力來治理國家。柏拉圖是主張人治的,其主要著作《理想國》所描繪的就是哲學王的統治。他說,「人類只有在兩種情況下遇上太平盛世。或者是那些正確真誠地奉行哲學的人獲得政治權力,或者是那些握有政治控制權的人在某種上天所安排的引導下成為真正的哲學家。」他認為,哲學王有理性、知識和恩愛,能夠親君子而遠小人,懲奸佞而彰忠良,把正義送到每個人的心裡,因此「必不以修定法律為要務」,反之,如果沒有哲學王的統治,再好的法律也只能是空中樓閣。但經過長期的政治實踐,使他意識到那種集權力與智慧於一身、一心為公的統治者幾乎沒有,因此他的理想國很難在人間實現。於是他又提出良好政體的根本原則是,統治者不應是具體的個人,而是不受人的感情影響的法律。不過他仍然認為,相對於哲學王的統治來說,法治只是第二等好的國家。所謂法治,就是指法律居於統治地位,人依照法律來治理國家。「吾愛吾師,吾更愛真理」的亞里士多德,沒有盲目追隨老師柏拉圖,而是明確主張法治優於人治。在他看來:首先,人治容易偏私,而法治可以實現公正。他論證說,「凡是不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情用事的人們較為優良。法律恰恰正是完全沒有感情的」,所以「一切政務還得以整部法律為依歸」。其次,法治是眾人的統治,其智慧要高於一人為治。他說:「要是僅僅有兩眼、兩耳、兩足的一人,其視聽其行動一定勝過眾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這未免荒謬。」在實行人治的情況下,君主個人的精力和能力是有限的,「他實際上不能獨理萬機」,這就必然要實行眾人的統治,也即實行法治。
在亞里士多德之後,智者芝諾所開創的斯多噶學派闡述了有關自然法的思想,羅馬的西塞羅又對自然法思想進一步予以發揚,致使這種思想對希臘和羅馬社會產生了巨大影響。自然法思想有兩點內容最為突出:一是強調了法律的至上性。在這些古代的思想家看來,自然和理性保持著和諧,所謂自然法,也就是體現自然和理性要求的永恆的法律,是宇宙問最高的範疇和原則。西塞羅說:「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它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不變而永恆的。」②自然是一種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把自然同法律聯繫起來就使得法律具有了不可違逆的性質。二是強調了法律的普適性。這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由於自然法是自然和理性的要求,因此對具有理性的人們來說是普遍適用的,是所有人都必須服從的,並由此而引出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柏拉圖在其《理想國》中所描繪的是一種等級秩序,亞里士多德也認為只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可以平等,非公民是沒有這種權利的。斯多噶學派則認為,由於所有的人都具有自然所賦予的理性,所以人們之間沒有差別,應該是平等的。另一方面,自然法具有超越具體的國家和民族的法律的效力。在斯多噶學派看來,自然對所有的國家和民族都是一樣的,因此所有國家和民族的法律都必須要同自然法保持一致,都必須遵循自然法的要求,而不能限制自然法的作用,也不能免除人們對自然法的義務。這實際上是提出了兩種法律的思想,即自然理性的法律和各城邦國家的習慣性法律,前者具有更高的權威,後者須服從於前者。所有這一切都為法治的昌行提供了理論基礎。 正是由於古希臘的法學理論特別是自然法思想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催化了羅馬法理學的形成和法律制度建設的興盛,致使羅馬法可以與希臘哲學和基督教並稱為西方文明三大源頭。羅馬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羅馬法是指古代羅馬國家的全部法律,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前的法律,也包括東羅馬帝國皇帝優士丁尼時期的法律;狹義的羅馬法則是專指優士丁尼主持制定的法典。羅馬法歷經千年,從最初極簡樸的羅馬城邦法,發展到後來體系完備、內容豐富、適用於整個帝國的法。從共和國時期如最早的《十二表法》,到帝國前期的《安敦尼努敕令》,再到帝國後期的《國法大全》等。羅馬法的內容主要有兩大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主要包括國家政體、刑事和刑事訴訟等方面的法律,私法也即民法,主要包括人法、物法、債法、繼承法和民事訴訟法等。在《十二表法》中公法和私法尚未分離,但其中有關私法的條款已規定得相當明晰,內容涉及家長權、物權、遺囑繼承等,在調整手段上,有「賠償」、「擔保」以及「罰金」等非刑事方法。這和很多國家在早期法律中所表現的重刑輕民和以刑事手段調整民事的傾向很不相同。羅馬較早地把公益和私益看作不同的領域,適用不同的法律原則。隨著商品經濟的繁榮,民事糾紛和爭端日益增多,民法也就格外發達起來。《國法大全》中的兩部主要法典《學說彙纂》和《法學階梯》都明確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兩部分。《學說彙纂》共50卷,僅有兩卷論述刑法,一卷論述城邦管理,其餘均為私法內容;而《法學階梯》則完全是一部私法教科書。因此,通常所說的羅馬法就是指羅馬私法。這表明,羅馬人不只是考慮政體和政治秩序的穩定,而更關注人們的日常生活,注重對個人利益的調節和對個人權利的保護。羅馬帝國滅亡之後,羅馬法曾沉寂了很長一段時間,到中世紀後期,隨著工商業的發展而形成了新的立法需要,先是義大利,後來是歐洲的其他國家,形成了羅馬法復興運動,此後羅馬法便成為資本主義各國立法特別是民法建設的藍本。 中世紀的歐洲是法學的衰落時期,法學像其他科學一樣成為神學的「婢女」。不過神學家對自然法也並沒有完全拋棄,至少在概念上有不少的保留,只是對法治則完全採取了否定的態度。總體上說,他們主張「神治」,在涉及世俗統治秩序時,則明確地主張「人治」。阿奎那認為最好的政體是由一人執政的政體,強調君主高於法律,在此前提下才強調法律是人們的行為準則和尺度。近代以來,隨著資產階級的壯大,自然法學派打破神學的桎梏,把自然法思想同政治理論特別是同蓬勃興起的權利和自由觀念緊密結合起來,構建成完整的學說,為資產階級革命鍛造了思想武器,並且把法治理論推向了新的高峰。自然法學派的思想家所持觀點不盡相同,但有一點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把國家的起源設定在人們在自然狀態下形成的約定上。他們都認為,所有人生而平等,享有天賦的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不可出讓的權利,為了使這樣的權利不受損害,人們通過訂立公共契約而建立了國家。而公共契約本身就是人們共同訂立和共同遵守的法律,因此他們大都主張法治而反對人治。這一點在自然法學派早期的思想家那裡還不突出,如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他們雖然強調自然法的支配地位,但同時又強調現實政治秩序中君主權力的至上性,實際上不免把法律看做是統治者的工具。該學派發展到後來,情況就大不相同了。如洛克認為,立法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其他權力都處於從屬地位,這顯然是在強調法治。孟德斯鳩明確談到:「沒有法治,國家便將腐化墮落。」①盧梭更是對法治極其尊崇,他說:「法律是政治體的唯一動力,政治體只能是由法律而行動並為人感到;沒有法律,已經形成的國家就只不過是一個沒有靈魂的軀殼,它雖然存在,但不能行動。每個人都順從公意,這還不夠,為了遵循公意就必須認識公意,於是出現了法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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