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及其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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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09-05-12 文章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20世紀中葉,隨著被害人學的產生和發展,被害人(本文專指犯罪被害人) 保護問題逐漸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被害人的地位和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加強對被害人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許多國家紛紛通過完善立法和改善司法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日本就是其中之一。1958年,被害人學理論傳入日本,從此,日本學者和政府機構便對這一社會科學的新領域表現出極大的興趣。 [1]日本立法機關制定和實施了一系列與被害人有關的法律政策,如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對策綱要》,1999年4月開始在全國各地檢察院實施《犯罪被害人等的通知制度》,2000年通過了《刑事訴訟法和檢察審查會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和《關於以保護犯罪被害人等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屬措施的法律》(簡稱《被害人保護法》) 。與此同時,一些被害人援助機構相繼成立,如東京醫科齒科大學犯罪被害人諮詢室、水戶被害人援助中心、犯罪被害人支援網等。經過多年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日本已經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被害人補償、被害人援助等內容的較為完備的被害人保護制度。相較於日本,我國對被害人問題的研究起步較晚,直到20世紀80年代才開始介紹國外有關的研究情況。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加強了對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從總體上看,雖然被害人的地位和權利得到了較為全面的確認,但是還有很多不足之處,法律的規定與現實的需要還有很大差距,完善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尚未建立,被害人的權益還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研究國外被害人保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於我國開展被害人保護工作有著借鑒意義。一、被害人權利日本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二戰後建立的,1948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被害人的地位,也沒有賦予被害人充分參與程序的權利,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權益無法得到切實保障。隨著國內修改刑事訴訟法和進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呼聲的高漲,日本在保護、救濟、支援被害人方面有了新的發展。2000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第157條之二、第157條之三、第157條之四和第292條之二,加強了在訴訟過程中對被害人的保護。同時出台的《被害人保護法》,從被害人(准當事人) 的角度考慮如何保護和救濟被害人。具體來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包括:(一) 知悉權。知悉權是指被害人獲知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信息的權利。在訴訟過程中,將涉及被害人利益的處理情況及時通知被害人,這不但有利於被害人及時行使權利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有利於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日本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知悉權的規定很少,只有第260條和第261條。第260條規定:檢察官對經告訴、告發或者請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訴或者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應當迅速將其意旨通知告訴人、告發人或者請求人。第261條規定:檢察官對經告訴、告發或者請求的案件,如果告訴人、告發人或者請求人提出請求,應當迅速通知告訴人、告發人或者請求人不提起公訴的理由。根據這兩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將案件受理情況通知被害人,對於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向被害人說明理由。顯然,僅有這些規定對於全面、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知悉權是遠遠不夠的,還需通過訴訟中司法機關向被害人提供相關案件信息加以解決。在偵查階段,警察機關建立了「被害人聯絡制度」,及時將偵查情況以及送檢嫌疑人的情況通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發放《被害人手冊》,指導被害人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在公訴階段,檢察機關實施「被害人等通知制度」,將與案件有關的公訴事實的要旨、不起訴裁定的內容、不起訴裁定的理由等告知被害人。在審判階段,被害人享有優先旁聽公開審理的權利,即當被害人提出旁聽申請,法院有義務為其提供相應的便利。在執行階段,被害人有權了解假釋、轉監等情況。此外,被害人獲得案件信息的途徑還包括閱覽、複印案件審判記錄,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逐步允許被害人閱覽不起訴案件的資料。司法機關的這些做法,有利於被害人了解各訴訟階段中案件的相關情況,從而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害人的知悉權,司法實踐中,在案件信息是否告知被害人以及信息披露範圍的大小等方面,司法機關享有主動權,被害人則處於被動接受地位,沒有被賦予提出異議、申請改善的權利。 [3](二) 程序參與權。日本的刑事訴訟法採用的是起訴獨佔主義,加之沒有明確規定被害人的訴訟地位,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權利很少,至於出庭也是法庭認為有必要時才有機會參加訴訟。這種程序設計致使國民對刑事司法失去了信心,為了恢復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日本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定的參與權。1. 審查請求權。2000年通過《刑事訴訟法和檢察審查會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對審查請求權作了新的規定。一方面擴大了審查請求權人的範圍。在此之前,只有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等有權向檢察審查會提出異議,要求審查。修改後的檢察審查會法,將審查請求權人的範圍擴大到了被害人的遺屬,包括被害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及其兄弟姐妹。因為他們同樣關心案件的處理情況,同樣關注追訴權的行使問題;另一方面,增加了審查請求權人的權利。以前,審查請求權人向檢察審查會提出的意見書和材料範圍要受到《檢察審查會實施令》的限制,修改後的檢察審查會法規定,審查請求權人提出的意見書和資料不再受限。2. 陳述意見權。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92條之二的規定,賦予犯罪被害人請求「陳述意見」的權利。以往被害人只能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沒有機會發表意見和表達「被害心情」,根據新法規定,被害人可以主動要求出庭陳述意見,當殺人罪的被害人等已經死亡的場合,其配偶、雙親、兄弟姐妹也可以請求陳述意見。3. 民事和解權。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告人和被害人就賠償問題達成民事和解協議,由於該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旦出現被告人不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被害人還要再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在刑事審判中,法庭應對收到的民事和解協議加以審查,如果其內容合法、合理並具有執行性,應記入庭審卷宗,則該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協議,法院就可依庭審卷宗予以強制執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賦予被害人廣泛的參與權,既是對被告人追訴的需要,也可以對司法機關的活動形成制約。被害人(當被害人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 參與訴訟活動,陳述意見,表達意願,一方面有利於法庭全面了解案情,作出公正審理,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可信度;另一方面,也有助於被告人認識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傷害和痛苦,更好地認罪伏法。(三) 受保護權。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犯罪行為的侵害,需要得到更多的保護和關心。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已經是「弱勢群體」的被害人,還往往受到來自司法機關、其他人的「二次被害」。為了避免被害人的「二次被害」,日本的法律加強了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保護。1. 防止來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人的報復或威脅。為了避免被害人由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作證而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的報復或威脅,日本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都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如刑法中的脅迫證人罪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釋的限制與取消等規定。1999年出台的《有組織犯罪對策法》也規定,如果被告人及有關人被認為對被害人或其親屬有加害傾向的話,檢察官在證人詢問、事先給予辯護律師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及住所時,關於被害人的住所、工作地點、其他經常所在場所等特定的事項,會盡量不讓被告人及有關人知道。而且,在案件審理中,審判長對與上述內容有關的詢問也有限制的權力。2. 防止來自司法機關的傷害。被害人在參加刑事訴訟的過程中,還要回憶自己的被害經歷,再次遭受心理傷害,而且由於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方式不當或態度不好等原因,也容易使被害人受到傷害。鑒於此,日本的司法機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護被害人,避免「二次被害」的發生。如在偵查階段,大部分警察署設置被害人談話室,並由女警察擔任性犯罪搜查員。在審判階段,為減輕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負擔,在其接受詢問時,可以由他人陪伴出庭;為避免被害人與被告人或旁聽人直接面對面,法庭可以採取在他們之間放置屏風等遮擋措施;針對性犯罪被害人可以採取視頻連接的方式進行詢問以減輕其精神壓力;被害人在審判中就同一被害事實多次提供證言時,可以採用錄像方式,避免被害人反覆被害回憶。雖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是否採取這些措施,須經被害人提出申請,由司法機關裁量決定,但畢竟可以看到,日本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及新制定的一些法律體現了對被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關懷和保護。司法實踐中採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有利於消除被害人對社會的不滿和對被告人的怨恨,可以防止被害人的「惡逆變」,維護社會安定。二、被害人補償1980年,日本頒行了亞洲第一部被害人補償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被害人補償制度得以確立。所謂被害人補償制度,是為了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錢的制度,又稱被害人救濟制度。 [4]這一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1. 補償對象。根據《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的規定,補償對象需滿足以下條件:具有日本國籍或在日本國內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遺族。其中的犯罪行為必須是在日本國內及在日本國外的日本船舶、飛行器內所實施的,屬於傷害人的生命、身體的犯罪行為,包括由於緊急避險、精神失常、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處罰該行為的情形。而且,並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獲得補償,還必須是在犯罪行為引起死亡或重傷的情況下,才給予被害人補償。其中,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是「遺族給付金」,支付給重傷被害人的是「傷害給付金」。當然,對於重傷的標準和遺族的範圍以及補償的順序,該法及其施行規則都作了明確的規定。2. 減額給付和不予給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規定,以下情形不得給付或減額給付補償金: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有親屬關係(包括有事實上之婚姻關係) 。被害人誘發犯罪,或被害人對遭受被害也負有責任。從社會的一般觀念來看待不宜給付的情形,減額或不給付。根據不同的情況,減額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減額或三分之一減額,對於情節嚴重者,可以實施不給付。3. 申請和裁定機關。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領取給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公安委員會作出裁定。申請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發生之日起兩年以內,或是自犯罪被害發生之日起七年以內。4. 給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補償所需要的經費,由政府逐年編製預算支出。給付金為一次性補償,給付金額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規定。遺族給付金的給付金額要考慮遺族的生活狀況而定,傷害給付金的給付金額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數額不等。每個被害人的給付限額是,遺族給付金為1079萬日元,傷害給付金為1273萬日元。《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於1995年和2000年進行了修訂,修訂後更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隨著物價的變動,給付金的數額也進行了多次調整,被害人的損失補救和遺族的日常生活更為有保障。被害人補償的實施,既讓被害人切實得到了法律保護,也維護了法律的尊嚴,提高了民眾對刑事司法的信賴。正因為如此,大谷實對日本被害人補償制度評價道:「制度建立的時間儘管比歐美的主要國家晚,但在制度的內容、給付標準、運用狀況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為豪」。 [5]三、被害人援助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承受者,要承受身體上、經濟上、精神上等各方面的傷害,應該得到社會的理解、尊重和幫助。被害人援助活動始於20 世紀60年代的美國和加拿大,隨後波及到歐亞的一些國家和地區。一般來說,被害人援助是指所有旨在減輕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強被害人康復能力的活動。被害人援助的內容包括經濟援助、緊急醫療服務、心理諮詢和治療等;被害人援助活動主要是通過官方或民間設立的被害人援助機構進行的。日本於1981年設立被害人救援基金,開始了被害人援助活動。這項基金為那些由於被害而不能上學的犯罪被害人的子女提供獎學金,同時也進行與被害人有關的援助事業,如開設熱線諮詢電話、對外國被害人援助的研究等。1983年以後,日本國內各種被害人援助機構先後成立。1983年設立東京強姦救援中心,主要是為強姦被害人提供電話諮詢。1990年,以宮澤浩一教授、大谷實教授為核心的學者們成立日本被害人學會。1992年東京醫科齒科大學設立犯罪被害人諮詢室,為那些因為暴力犯罪而遭受恐懼和創傷的被害人提供諮詢和治療。1995年,在水戶的常磐大學設立了水戶被害人援助中心,該中心為犯罪被害人等提供信息和諮詢以求被害人心理和經濟的恢復。1996年,日本警察廳設立犯罪被害人對策室,目的在於被害人對策的企劃、調查、協調及負責和民間被害人援助團體的聯絡。隨後,大阪、金澤、札幌等城市也相繼開設了犯罪被害人諮詢室。1999年,東京設立全國被害人支援網,並發表了《犯罪被害人的權利宣言》,此後,與之有關的被害人援助機構不斷增加。這些被害人援助機構自成立以來,針對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情況,實施不同形式的援助活動。通過接受援助,被害人切實感到自己不再是「被遺忘的人」,體會到社會的關懷和國家的關注,這對於他們走出陰霾,恢復對生活的信心和對社會的信任有著積極的作用。與被害人補償制度一樣,雖然日本被害人援助制度建立的時間不長,但其發展速度之快和取得成效之大,正引起國際社會的注意。四、日本被害人保護制度對我國的啟示順應世界上被害人保護的潮流,日本在理論研究、立法以及司法實踐等各個方面,日益強調對被害人的重視。雖然日本的法律沒有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也有一些限制,但不能否認,近年來日本在被害人保護方面作出的很多努力,已經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具有系統性、實效性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已經建立。當前,我國被害人理論的系統性研究還有待於進一步深入,訴訟中、訴訟外對被害人的保護還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因此,建立科學、完善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對於促進我國和諧社會的建設將是非常必要的。立足於我國的實際情況,借鑒日本被害人保護的一些成功做法,筆者認為,還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加強我國的被害人保護工作:第一,完善立法。一方面修改現有的法律法規,特別是刑事訴訟法。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害人的權利給予了比較全面的確認,但還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制定新法。我國沒有關於被害人的專門立法,有關被害人權利和保護的規定比較分散,在司法實踐中不利於全面、系統地對被害人進行保護。出台一部專門的被害人保護法,對被害人的權利和被害救濟等作出明確規定,對我國的被害人保護工作有著重要的意義。第二,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針對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作了明確規定,但在許多案件中,犯罪人由於貧困等原因並不能對被害人真正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已經有不少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先例,但我國還沒有真正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有關補償對象、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償機關和程序等,需要法律明確加以規定,以便在實踐中易於操作。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被害人補償制度,將會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和安定有序。第三,實施被害人援助工程。扶危救困是我們的優良傳統,關注弱勢群體是社會正義的要求。對被害人這一弱勢群體施以援助,是實現社會和諧發展所必須的。這需要一方面我國的法律援助大門應真正向被害人敞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經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較為完善的體系,相比之下,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還遠遠不夠。另一方面,大力倡導對被害人開展社會援助。建立專門的被害人援助機構,為被害人提供物質、醫療、心理等服務,讓被害人切實感受到社會主義大家庭的溫暖。【作者簡介】盧建平,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常務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王麗華,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注釋】[1]〔德〕漢斯·約阿希姆·施奈德. 國際範圍內的被害人〔M〕. 許章潤,等,譯.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102.[2]張甫旗,沈秋媛,周峰. 日本的監獄與警察〔N〕. 人民法院報,2003-11-20.[3]彭勃. 日本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上)〔N〕.人民法院報,2006-04-14.[4] [5]〔日〕大谷實. 刑事政策學〔M〕. 黎宏,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11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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