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出新案例:偷換POS機截取貨款近9萬元,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案例
一男子李某因經濟拮据,竟借客戶要求維修其POS機之機,將綁定在妻子名下銀行卡的「李鬼」POS機郵寄給客戶使用,結果其客戶通過POS機收取一筆9萬元的貨款,在次日扣除手續費後的89922元就轉入李某妻子的銀行卡中,李某隨後將該款項轉出並用於個人消費。
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犯盜竊罪案,法院一審認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並綜合考慮相關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原來,被告人李某通過非正常程序為一客戶辦理POS機,導致該機無法升級而被停用,但李某因為自身經濟拮据,明知該機不能使用,仍對客戶謊稱可以對POS機進行升級。
2015年3月,李某將綁定其妻子銀行卡的POS機與被害人的POS機進行調換,並將調換後的POS機郵寄給客戶使用。
當年5月26日,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POS機收取貨款9萬元,次日扣除手續費後的89922元被轉入李某妻子的銀行卡中,隨後李某將該款取出用於個人消費。
因發現貨款遲遲沒有到賬且多次聯繫李某無果,被害人於2017年1月3日向公安局報案。十天後,民警在成都市一出租屋內將正在睡覺的李某抓獲歸案。當月17日,李某的家屬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對李某的諒解。
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認罪悔罪,但其及其辯護人則稱,李某沒秘密竊取被害人的POS機,且被害人也未實際佔有過案涉貨款,認為李某的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彭州法院一審認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該案中被告人最初隱瞞真相調換被害人POS機的目的並不是為了騙取財物,且被害人對錢款將進入被告人賬戶也完全不知情,不存在基於錯誤認識而產生的處分行為,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考慮到李某系初犯、偶犯、當庭自願認罪、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被害人對李某表示諒解等情節,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如何區分盜竊與詐騙
彭州法院審理此案的法官王麗表示,偷換POS機並截取貨款的行為,與近期發生較多的偷換商家二維碼並收款的案例類似,行為侵犯的對象均屬於財產性利益,應受到刑法保護。但該行為性質應為盜竊還是詐騙在法學界有一定的爭論。
盜竊罪和詐騙罪均屬於侵財犯罪中的常見罪名,二者主觀上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以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為結果,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方式上。
盜竊罪屬於奪取罪,即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物;而詐騙罪則屬於交付罪,即因被害人基於意思瑕疵而交付財物。兩者屬對立關係,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使他人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
在行為人已經取得財產的情況下,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在行為人未取得財產(未遂)的情況下,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屬於足以使對方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
該案中,被告人除了調換POS機以外,未對受害人及其顧客的付款做任何明示或暗示行為,受害人及其顧客對貨款將進入被告人妻子的賬戶完全不知情,主觀上未認識到顧客將貨款轉移給了被告人,客觀上也沒有主動將貨款轉移給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且被告人也未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的財物,也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受害人的顧客向其POS機付款,被告人通過調換POS機方式(主要是將POS機綁定的銀行卡進行調換)將商家本應獲得的貨款轉移給自已佔有,應屬於盜竊罪中的秘密竊取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來源:人民法院報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