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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環節證據的審查與運用
發表時間:2010-5-14 12:42:00 閱讀次數:534     所屬分類:證據規則
【關 鍵 字】  檢察環節/審查逮捕/證據審查   作者簡介:賀恆揚,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檢察環節的證據審查判斷和運用,包括逮捕證據的審查判斷和運用,也包括起訴證據和抗訴證據的審查判斷和運用。它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起著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檢察環節,審查判斷和運用好刑事證據的實體意義重要,程序意義非凡。本文僅就審查逮捕階段的證據審查判斷和運用談點想法,和大家商榷。   一、審查逮捕階段證據收集運用中存在的問題   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就是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的過程。在審查逮捕證據階段的證據審查、證據運用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錯誤的、片面的認識和傾向,直接影響審查逮捕的準確性,影響到案件的正確認定和處理,從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具體來講,存在如下十種傾向:   傾向一:先入為主,用證據印證推斷和想像   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就是圍繞著發現、揭露和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進行的。偵查人員在初步接觸案件後,會對誰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個初步的判斷或推斷,從而根據自己的推斷,確立偵查思路,制定偵查方案,研究偵查謀略,確定偵查方法,這是允許的。但是,推斷是否正確,想像是否符合客觀實際,都需要對收集到的證據進行驗證和修正。有時收集到的是肯定證據,支持了偵查人員的最初判斷;有時收集到的是否定證據,否定了偵查人員的最初判斷。偵查人員隨著收集到的證據的不斷全面、深入和變化而不斷修正自己的想像,這是用證據在修正想像,是一種正確的偵破案件模式。如果偵查人員先入為主,把犯罪嫌疑人過早地定格為罪犯,收集證據只是為了鞏固自己的內心確信,只是為了證明自己的推斷正確,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就會背離收集證據的客觀性和全面性之要求:符合自己想像的就收集,反之,就有意或無意地予以取捨,甚至以刑訊逼供的方式逼取自己想要的證據,這種用證據印證想像、驗證想像的過程,是一種錯誤的偵查模式。其根本原因是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原則在作怪。①   傾向二:把模糊和不規範的辨認和指認當作定案證據   「辨認是指在偵查過程中為了查明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由偵查人員主持被害人、目擊證人或者知情人對犯罪嫌疑人、物品或者屍體、現場等進行同一認定的活動」。② 由於辨認在偵查中起著判明犯罪現場及其遺留物,或者犯罪工具何人所有及何人所用,從而提供偵查方向,縮小偵查範圍、尋找犯罪嫌疑人等重要作用,偵查人員常常使用該措施。但近幾年來,這項措施有不當使用的情況,有的在辨認之前讓辨認人與被辨認人見面,有的誘導辨認,有的參與辨認人數不夠法定人數,有的為了湊數,把熟人也編入被辨認人的行到,更可笑的是辨認外籍犯罪嫌疑人時,為了湊數,讓中國人參與到被辨認人行列。有的辨認筆錄不規範,記錄簡單失去證據證明力等。有的過分相信被害人、證人的指認和辨認,盲目將模稜兩可的辨認指認結果當作定案的證據,忽視辨認、指認的主觀性,誇大其客觀性結果案件出了問題。   傾向三:簡單認為鑒定結論等科技證據是「證據之王」,無需審查即可直接採信   由於技術手段的科學性以及結果的可靠性不斷提高,與傳統證據形式相比較,科技證據往往具有很強的證據價值,在訴訟證明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使許多「疑案」、「懸案」得以偵破。但是這也並不意味著科技證據就成了「科學的判決」、「科學的法官」、「證據之王」,而直接可以成為定案的根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活動中運用科技證據時仍應對其進行嚴格的審查,以確立其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一方面,對所有證據包括科技證據在內,使用時必須首先經查證屬實才可成為批捕的根據。按照直接言詞證據規則,科技證據的取證人員必要時應當對其相關的原理以及獲取收集檢驗、鑒定過程加以說明,並接受辦案人員的質詢。為確保審查逮捕工作深入有效地進行,相對人一方有權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質證。在這一過程中,如果相對方對該項科技證據的正確性提出了「合理懷疑」,檢察機關就應允許進行重新取證或鑒定,甚至直接排除該項證據的採信。   另一方面,在採信科技證據時應適用證據補強法則。因為,雖然隨著技術的不斷進步,許多科技證據的可靠性已相當高,但由於種種原因,仍有些科技證據的準確率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因此,絕不能把科技證據作為定案的唯一根據。為防止冤枉無辜,有必要確立科技證據的補強規則,尤其是那些可靠性仍存在較大爭議的科技證據,即使是查證屬實,也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比如認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鑒定結論以外,還須了解行為人平時的精神狀況及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以後表現方面的證據。在對科技證據的認定中,要堅決反對僅憑個別科技證據就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並逮捕。孤證不能定案是證據法上的基本規則,要求包括科技證據在內的所有證據都應當互相印證,形成閉合的證據鎖鏈,並排除合理懷疑。③ 以鑒定結論為例,鑒定結論是鑒定人經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運用自己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意見。由於鑒定結論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依照科學原理所做出的,有人便認為其真實性無可懷疑,無需審查即可直接予以採納。其實,任何證據都無絕對的證明力,科技證據同樣如此。在訴訟證明中運用科技證據時仍要對其進行嚴格的審查,以確定其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因為鑒定結論受主客觀條件的影響也有發生錯誤的可能,如鑒定設備是否先進、鑒定方法是否科學、送檢材料是否充分、鑒定人的業務水平、鑒定過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等等,都會影響到鑒定結論的正確性。此外,據以做出鑒定的科學原理還有一個準確率的問題,即使是目前認為可靠性極高的DNA檢測也不能保證百分之百的準確,也有存在誤差的可能。因此對於鑒定結論也應當先予審查才能採信。   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DNA鑒定,還是法醫學鑒定、顱像重合鑒定、痕迹鑒定等,很多時候其鑒定結論本身就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確定性,不能盲目靠鑒定結論定案,所以運用時,一定要注意同其他證據對照審查、綜合判斷,絕不能僅憑科技證據定案。   傾向四:忽視物證的本質特徵,盲目誇大物證的證明力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實物和痕迹。它包括兩種類型:作為物證的實物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客觀實在的物體,如犯罪現場的屍體、作案的工具、贓款贓物等。而作為物證的痕迹,包括兩個物體之間相互作用產生的印痕和軌跡,如指紋、腳印、劃痕等。物證可以為偵查人員提供線索,確定偵查方向,可以藉助物證破獲犯罪;可以藉助物證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可以藉助物證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罪行,揭穿不真實的供述和辯解。物證因受主觀因素影響較小,因而其客觀性、真實性較強,證明力也較強。但在實踐中,我們發現物證的提取和運用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提取不規範,導致物證失去證明力。物證隨著犯罪行為的發生或實施而產生,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必然的客觀聯繫,但同時物證又是不會說話的證據,它不能「講清」自己與案件有何聯繫,如果物證的獲取和固定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就會失去可采性。比如,記載著行賄人行賄筆錄的筆記本,如不依法提取,僅僅拿著這個筆記本到法庭上作證據適用,法官是不會採納的。二是沒有樹立正確的物證評價標準,盲目擴大物證的證明力。物證作為一種間接證據,只能間接地證明案件事實的片段,證實不了整個過程,也說明不了更多問題,如果盲目擴大其證明力,後果必然會造成錯誤認定。如某縣李某殺人案件。偵查機關在案發現場取得一個血足跡印,經專家鑒定此足跡和犯罪嫌疑人足跡特徵包括步態、步法、步幅完全一致,故判定此足跡為李所留;且足跡提取血型鑒定和被害人血型一致。針對這樣兩份鑒定結論且不論其本身準確性怎樣,就其證明內容來講就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此證據能夠證明該足跡是李所留,且足跡上提取血跡,經鑒定為被害人血跡,就可以認定李為該案作案人無疑;有的則認為,此帶血足跡如果確能證實為犯罪嫌疑人李所留,也僅能夠證明案發當時或者案發後李到過案件現場,但不能證明李就是犯罪嫌疑人。此案由於過分誇大了物證的證明力,結果,批捕、起訴後,人民法院判決其無罪。   傾向五:過分誇大口供的證明力   所謂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就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有人認為被告人口供是「證據之王」,是最有價值、證明力最強的證據,因而在辦案中千方百計地獲取口供,而一旦獲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就認為萬事大吉了,忽視相應證據的提取。不可否認,經查證屬實的被告人口供能夠詳細、具體、真實、直觀地反映犯罪的動機、目的和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結果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是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有極大的主觀性和可變性,具有虛實並存、真假難辨的顯著特點,因此在審查判斷時必須特別仔細和認真,切不可草率從事,否則偵查工作將會陷入誤區,被口供牽著鼻子走。在形式訴訟中過分誇大口供的證明力,還容易導致司法辦案人員把口供作為收集證據的重點,而不把力量和工作重心放在收集其他證據上,勢必導致刑訊逼供、肉體折磨、疲勞戰術等非法取證方法的大量使用,這不僅會有損程序的正當性,而且也會有礙發現案件真實。因為對認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額利潤刺激貪慾一樣,會刺激偵訊人員獲取口供的慾望;這種慾望又會促使他不擇手段地收集認罪口供。在存在刑訊或變相刑訊的刑事程序中,「罪犯與無辜者間的任何差別,都被意圖查明差別的同一方式消滅了」,因為「這種方法能保證使強壯的罪犯獲得釋放,並使軟弱的無辜者被定罪處罰。」如果過分依賴口供,將刑訊以及變相刑訊作為獲取這種口供的手段的現象就不可避免。   傾向六:簡單認為翻供就是不老實   翻供在司法實踐中並不鮮見,它是由犯罪嫌疑人口供本身所具有的特徵所決定的。翻供就其本身的性質而言,仍屬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種表現形式。翻供現象的動機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因記憶原因而改變原有供述內容;也有可能出於僥倖心理和抵賴動機而推翻原來的供述內容;還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訊逼供、誘供、指供條件下產生,而後又加以翻供。但無論如何,其目的是一致的:即通過翻供來否定原有對自己不利或者不是很有利的口供,並提供對自己有利或更為有利的供述。翻供本身並沒有為我國刑訴法所禁止,也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力,也符合司法規律。問題的關鍵是要看翻供的真實性。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基於客觀上的真實意思表達,則翻供的內容也可以成為有效的定案依據。所以,不能一概認為翻供就是不老實,是不認罪。允許合理翻供,既是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合法爭辯權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所以,司法機關應正確對待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既不能簡單籠統地一概否定,也不能無視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充分、確鑿的證據來輕易肯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認為只要一出現翻供,就認為什麼事實也不能認定了,這種思維模式是錯誤的。翻不翻是被告人的事,能不能鑒別出真偽是檢察機關的事。如王生等人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王生始終不供,同案犯張某在偵查環節供認後,提請逮捕時出現翻供,逮捕後提審時再次供認,起訴後又翻;第三名犯罪嫌疑人始終供認,富有戲劇性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真兇出現,此三人全屬無辜,這就表明,翻供不能一概否定。所以,我們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之規定:以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為原則,並以此作為司法機關確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真實、有效的重要依據。   傾向七:錯用形式邏輯學的「三段論」推理   我們以形式邏輯的最基本規律——同一律為例。同一律內容,指在同一思維過程中,運用推理和判斷必須具有確定性,並且前後必須保持同一,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三段論邏輯推理的周延性。但實際辦案中有時會出現片面運用邏輯推理導致錯誤判斷,進而導致錯案的情況。如某廠財務科被盜四萬元,依據劉某在財務科留有的指紋,從劉某家搜出四萬元現金,劉某曾有盜竊前科,法院據此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四年。後來,真正的案犯抓獲,劉某被宣告無罪。該案失誤的原因在於,運用的選項不確定,未窮盡一切,財務科指紋系劉某常到財務科打電話所致、閑談時留下的,四萬元現金不是特定物,不能作為贓款。這裡就存在著辦案人員一個錯誤的三段論推理:凡是在財務科留下指紋的人就是作案人,劉某在財務科留下了指紋,所以,劉某就是作案人。顯然,這個三段論的大前提是錯誤的,留指紋和盜竊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聯繫,所以,這個三段論的不周延導致了推理錯誤。   因此審查判斷的證據材料是否確實、充分,必須通過科學的判斷和推理方法得出結論。無論哪一種判斷形式和推理形式,對於證據的審查判斷都是十分重要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根據案件情況嚴格選用科學的判斷和推理形式,最大限度滿足審查證據的需要,不能曲解和錯誤運用形式邏輯的三段推理。   傾向八:過分強調主要情節,忽視案件細節   刑事案件證據和事實的審查是從微觀到宏觀的動態過程,而對其犯罪性質、程度的判斷、認定則又是從宏觀走向微觀。現在不少司法人員,對刑事案件證據、事實的認識僅僅停留在靜止、宏觀和有利於自己的層面,這是很可怕的。「小事成就大事,細節成就完美」。細節體現作風,細節決定成敗,辦案也是如此。審查案件事實必須全面細緻。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證據缺乏就無法構成證據鎖鏈,證據形不成鎖鏈就無法定案,因此,要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必須對每一個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客觀真實性逐一做出甄別和評判,只有這樣,才能對案件的事實做出客觀公正的認定。忽視任何一性,忽視任何一個案件細節,都有可能導致整個案件失真。   傾向九:把孤證作多個證據適用,靠孤證定案   所謂孤證,是指單個孤立存在沒有其他證據給予佐證的證據。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絕對的孤證。如案發現場只有一個腳印,其他任何證據都沒有,這個孤立存在的腳印被依法提取出來以後,就是一個法律上的絕對孤證。又如強姦案件,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任何間接證據印證,被告人又不承認,不作有罪供述。在這種情況下,認為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就是一個孤證。二是相對地孤證,即相對於多個來源、多種形式的證據來講,仍是孤證。如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場合、不同時間所作的多個有罪供述,儘管是多份口供,但來源於同一個人,證據形式也一樣,仍視為孤證。再如多個傳來證據,來自同一個源頭,仍為孤證。如甲被搶劫後,告訴乙,是張某搶的,乙又把此事告訴了丙,丙又告訴了丁。那麼,對於甲、乙、丙、丁四人的證言來講,儘管是由多個人所作的,都是同一來源的傳來證據,對於證明嫌疑人有罪來講,仍然是孤證。   孤證不能定案是指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之有無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該證據本身得到證明,而必須通過對證據本身的情況、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證、證據在全案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進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如果一個刑事案件全案惟有一項證據,如受賄案只有行賄人指證,又如強姦案僅有被害人陳述等,絕對不能定案。   但在審查逮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往往把一人或多人的多次口供當作多個證據來適用,反覆訊問,反覆做筆錄,認為這樣就可以定案。有的把同一來源的證言取了多份,相互印證,以為這樣的證據多了,就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實際上仍是孤證,最多是增加了可信度。為了避免和防止這種傾向,審查逮捕時,要注意兩點:一是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不能定案;二是同一來源的多個傳來證據不能定案。也就是說,傳來證據再多,只要來源是一個,均屬於同一來源的「孤證」,只要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能定案,不能批捕。   傾向十:把同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互作證言適用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為證言並據以定案。因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但不能互為證人證言。④ 但審查逮捕實踐中,卻存在著這樣一種情況:對共同犯罪案件,僅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一些偵查機關、偵查部門同案犯的口供對其他同案犯來講就是證言,多個同案人的口供就不認為是單純靠口供定案,認為既有口供,又有證言印證,就可以定案。所以,把取證重點都放在逼取同案人的口供上,忽視了對其他物證的收集,結果造成錯捕。   二、審查逮捕環節證據審查應堅持的原則   (一)逮捕依據的證據必須確實,不能虛假   證據的確實,也就是指證據是客觀真實的,不是虛假的或偽造的。這就要求審查逮捕時,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三個基本特徵,即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否則,證據就不具有可采性,就不能作為逮捕的依據。證據的確實性原則要求在審查逮捕階段據以定案的證據必須是確實的。這與逮捕條件中「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是相對應的。審查逮捕由於受到辦案期限、警力和訴訟規律的影響,對偵查機關收集到的證據不可能全部複核,也沒有必要將全部證據認定為「確實」,但絕對不能有假,採信的證據必須是「確實」證據。否則,就會錯捕。   (二)逮捕依據的直接證據之間不能矛盾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地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即可以直觀地說明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證據,是證據體系中證明力最強的一類證據。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直接證據主要表現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陳述和現場目擊證人所作的證言。直接證據是否確實,往往影響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偵查機關收集到的直接證據如果是確實的,那麼直接證據之間應該是相統一的,因為直接證據最直接、最具體的解決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實」這兩個關鍵問題。在審查逮捕中,如果一個案件的證據有兩個以上直接證據,且直接證據相統一,沒有矛盾,就應當認定該案件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逮捕證據要求。以佘祥林案件為例。該案證據有很多矛盾之處:佘祥林的口供作為直接證據應當是一致的,可是他的口供卻互相矛盾,四次供述中交代了四種不同的作案經過,顯然不符合「直接證據必須一致」的證據要求。   (三)逮捕依據的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證明的方向不能反向   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犯罪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間接證明一定的時間、地點和情節,並和直接證據一起產生強有力的證明作用。具體地講,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一是排除作用。這種排除主要體現在對作案時間、作案地點、作案手段等方面的排除作用。二是佐證作用。在有些情況下,間接證據雖單獨起不到證明作用,但可以佐證其他直接證據,特別是可以佐證一些言辭證據。三是銜接作用。四是補強作用。如有些書證,其本身並不能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真正發生,但可以明白無誤地記載著犯罪事實已經發生。   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是間接的,一個間接證據只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某個片斷,因而與直接證據相比有證明力弱的缺陷。但在一個案件中,收集較多的還是間接證據。在審查逮捕案件中,如果直接證據較少,例如僅收集到一個直接證據,按照「孤證不能定案原則」對案件是不能認定的。但如果能夠有幾個間接證據,且間接證據與直接證據之間就證明的案件事實能夠統一或者對直接證據起著補強的作用,那麼就可以據此認定案件事實;若相矛盾,則可予以否定。在審查逮捕中,對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相互關係的審查一定要把握證明方向上的一致性。它們之間既有相互印證、補強作用,更有相互否定的情況發生。所以,審查時首先要看其相互之間在證明方向上是否同向和一致,如果不一致,就要引起重視,就要作為疑點對待;其次,再看其是否相互印證和補強。胥敬祥一案中,最初公安機關之所以把胥列入盜竊的嫌疑人,就是發現其穿的一件綠色毛衣懷疑是被盜物品。但胥辯解說,毛衣是其同本村一位村民一塊在舊貨市場上買的。顯然,作為間接證據的綠毛衣證明方向不是贓物,而提請逮捕時受害人證明是其家被盜的物品,被害人證言和綠毛衣兩者證明的方向是異向的。而偵查機關並沒有落實這個毛衣的來源。最後,省檢察院辦案人員找到了胥同村的村民,證實這個毛衣是胥和他一塊從舊貨市場上買的。這就推翻了批捕時的「有罪證據」——綠毛衣。正是這一件綠毛衣和直接證據(被害人證言)證明方向相反而當初未引起重視,所以,導致了該案的錯誤處理。   (四)逮捕依據的間接證據要能夠排除合理懷疑   如果一個案件中,沒有收集到直接證據,僅有間接證據,能否定案,關鍵要看「間接證據是否基本形成鏈條」。也就是說在無直接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間接證據必須達到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且有查證屬實的證據進行證明,才能據以定罪。如果證據證明的結果不是惟一的,即使有再多的證據也不能做出逮捕決定。如安某涉嫌將租住在其家的李某殺死一案。經偵查所取的證據有:(1)現場勘查發現有大量的噴濺狀血跡、在血泊附近發現帶血的菜刀兩把、鎚子一把等作案工具;在安某院中發現拋屍用的架子車等用具均有血跡。以上物證經刑事技術鑒定均系死者血跡。(2)提取的帶有大量血跡的褲子、上衣、毛衣等物均有血跡,經鑒定均系死者血跡,衣物經家屬辨認系安某平時所穿。(3)在其家提取的一支手套中,左手小指外側對應部位和右手拇指對應部位血樣是死者和安某的混合血跡。(4)安某妻子證明案發前,她同安某發生矛盾欲回娘家,被其鎖在屋內,後由死者為其打開,安某可能因此對死者懷恨在心。從收集到的證據來看,應當說是很多的,但綜合研究認為:刑事技術鑒定和辨認結果只能證明安某案發當時在現場,在死者被施暴時距離較近,且同屍體有過接觸,但安某是對死者實施了加害行為還是因其他原因接觸過屍體無法確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安某接觸過任何一件殺人兇器,安某拒不供述,安某妻子的證言只能是一種可能性猜測。該案現有證據證明的結果不是惟一的,證明安某涉嫌故意殺人犯罪的證據鏈條不完整,只能證明安某有重大殺人嫌疑,尚不能合理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所以,對犯罪嫌疑人安某隻能做出存疑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五)逮捕依據的證據必須是依法收集的證據   在審查逮捕工作中,證據的合法性原則必須堅持。用逼供、誘供等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逮捕的證據依靠,發現的非法言辭證據必須排除;未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必須重新依法收集;瑕疵證據必須完善;形式、格式不規範的證據應當規範。否則,後果是極其嚴重的。如李某搶劫案。按照規定:辨認時,依法應當有7人以上參加辨認,先指認後作筆錄。而偵查人員組織辨認時,因人數不夠,讓被害人的三個老師參加。這樣的辨認結論豈能作為證據使用。   (六)逮捕依據的證據要引導偵查部門相對予以固定   採取多種手段和科技手段固定重特大刑事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引導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實行「立體取證方式」,對口供實施同步錄音錄像,是固定、完善證據的有效方式。   在偵查工作實踐中,一些地方的偵查機關、部門已經不同程度地推行了這種作法,效果良好。特別是在應對口供虛假變化,證明口供獲取過程中的合法性,反駁嫌疑人被逼供、誘供的虛假指控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但也有一些地方的偵查機關、部門由於觀念滯後,沒有意識到同步錄音、錄像這種「立體取證方式」的意義,嫌麻煩,不願去做;也有一些地方的偵查部門由於經費不足,技術條件有限或者是由於偵查人員缺乏專門的技術素質,還沒有開展這項工作。隨著偵查技術裝備條件的逐步改善,信息化建設步伐的加快,應該儘快把這項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創造條件,儘快推行這種取證方式,實現獲取口供的多形式、立體型,以達到固定和完善口供的目的。   三、審查逮捕階段證據的審查方法   根據辦案體會,筆者把審查逮捕證據的一般方法歸納為以下八個方面:   資格確認法。首先從確認證據資格入手,先確認證據效力,然後再審查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聯關係,從而認定據以逮捕的證據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和要求。因此,審查逮捕中對證據的審查,必須首先審查證據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形式並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具體包括:   第一,審查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證據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誰提供的,如何收集的,都要一一進行審查。審查證據的來源,是認定證據證明力的重要方面,通過審查證據的來源,可以判斷證據是否真實可信。審查的側重點包括:有關人員是否出於某種動機,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有關人員是否會因生理上、心理上、認識上、表達上等方面的原因,提供了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證據;是否存在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客觀因素,如距離遠、光線暗、聲音弱、事件發生突然以及持續時間短暫等,用以鑒定的材料不當、鑒定儀器低劣、案發時間久遠等。   第二,收集證據的主體是否合法。收集證據的主體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證據的證明效力,從而影響其證明力。根據刑訴法規定,承辦案件的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收集證據的合法主體。一般而言,對他們收集的證據是否合法應進行審查。但法律對收集證據的人數及特別情況下的具體主體有明確規定。這也應當是審查證據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方面。   第三,收集證據的程序是否合法。這主要包括審查收集證據的手段、過程、製作等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例如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有沒有刑訊逼供、誘供、騙供、威脅等非法情況。對當事人、證人等的陳述記錄是否客觀、全面等。   通過上述三個方面的審查,如果認為證據具有證明資格,即可作為據以定案的證據;如果不具有證據資格,應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照分析法。這種方法的特性是將證明同一問題的證據全部擺出來,逐一對比,逐一分析,綜合認定。對於任何一個證據,如果只就其自身來審查,往往難以辨別其真偽和確認其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如果將其與其他證據加以對照、印證,並進行綜合分析,從相互間的聯繫上進行對比審查,就可以發現問題,辨別真偽。運用這種方法,應針對不同證據的特徵有針對性地進行審查。例如,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徵證明案情的,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因此對物證應當著重審查其外形、屬性等,對書證則應重點審查其記載的內容。對照分析的方法可以針對同一證明事實的不同類證據進行對比,也可以對同一類證據前後的變化進行對比分析。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勘驗、檢查筆錄的綜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進行對比分析等。同一類證據前後間的區別分析包括,如對犯罪嫌疑人在幾次訊問中的不同供述,被害人在不同情況下不同時間段的陳述進行對比分析等。通過不同類別的證據比照,同一類證據前後變化的對比,達到同一認定、發現矛盾的目的。   尋根究底法。這種方法主要是針對有罪證據完全一致,甚至一致得讓人感到有點不可信的情況而採取的一種針對性的審查方法。在案件偵查中,有的偵查人員往往只注意收集有罪的證據,而不注意收集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有些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識,或者認識錯誤,為了表現合作的態度,只講偵查人員喜歡聽的話,從而形成一些有隱患的證據。這些情況初看起來,證據表示得很確實很充分,證據之間能夠完全印證,甚至細節都完全一致。但這些證據在主要指向、證明方向上指向同一個事實的同時,往往會隱含有另一個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結論。這就需要審查逮捕的承辦人要學會抓住細節,尋根究底,排除疑點,去偽存真。特別要對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之間、證據與證據之間,或單個證據的前後內容之間,進行認真審查,看是否真正一致,還是表面上的一致。如果發現證言與證言之間、口供與口供之間、證言與口供之間過分一致,不但沒有矛盾,連一點差異都沒有,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細節,甚至口氣都完全一致,那就要引起高度重視。因為這種高度一致的言辭證據很有可能帶有水分,帶有虛假性。遇到這種情況要注意審查偵查人員是不是客觀真實地記錄了口供、證言,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串供等情況存在,造成供、證詞之間完全一致的原因是否正常,完全一致的程度是否合乎常理等。   察微析疑法。這種方法是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直觀地察言觀色,察微析疑,發現問題。審查逮捕時,一些承辦人認為沒有必要也沒有時間去提審犯罪嫌疑人。其實很多案件都有提審犯罪嫌疑人的必要,特別是一些「邊緣」案件和有疑點的案件。偵查人員收集的證據是否客觀公正,犯罪嫌疑人有何辯解、是否有翻供傾向,都可以通過直接接觸和訊問犯罪嫌疑人而予以解決。同時,還可直觀地了解犯罪嫌疑人表情、精神狀況、記憶、認知、語言表達、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能力。了解這些情況,有利於辨明真偽,把好證據關,並且能發現一些從案卷中發現不了的問題。如文某失火案,案卷中嫌疑人文某的訊問筆錄完整流暢,並與其他證據也能印證。但提審犯罪嫌疑人時,發現文某是個聽力和語言表達都有障礙的人,根本敘述不清作案經過,更不可能清晰完整地敘述案件經過,以此判斷訊問筆錄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真實口供的記載,至少說不是口供的原貌。於是,承辦人更加重視核查該口供的真偽。後來經核查發現有不少細節是偵查人員為了和自己掌握的其他證據材料一致而擅自增加的。可見,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察微析疑至關重要。此外,有時通過詢問有關證人,也能察微析疑。某搶劫一案中,在卷宗里有其妻一份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最後的簽字非常工整。後來複查此案時,承辦人員發現其妻根本不識字,是個文盲,簽字是別人代簽的,那麼,這樣的一份證言就要結合案件其他證據佐證分析後,才能予以採信。   比較取捨法。比較取捨法就是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前後發生變化的同一證據進行對比,去一取一的分析方法。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常見的現象,常有先供後翻、時供時翻的情況發生,給審查逮捕工作帶來一定難度。要想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進行真偽辨別,就要對其先後不同的供述進行對比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原始供述中有關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等具體情節明確具體,且多次供述的內容一致,原始的供述真實性就大。如果犯罪嫌疑人原始供述抽象籠統,且反覆性較大、前後矛盾,就有虛假的可能。在審查時,首先要審查分析原來的供述是否能得到其他證據印證,如能印證翻供原則上不能採信;否則,翻供能得到印證,則原來證據就要考慮不應採信。其次,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和外部原因,從中認定哪次供述才是真實的。翻供原因常見的有:一是因刑訊逼供導致先供後翻;二是為了逃避罪責而推翻前供;三是因代人受過而把別人的犯罪事實說成自己的行為;四是因串供或因他人通風報信而翻供。要針對翻供的原因進行分析對比和取捨,從中確認某次口供或某種口供具有可信性。再次,通過供證分析其翻供的真實性。特別是要注意分清是「先證後供」還是「先供後證」,一般情況下「先供後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實性較大,而「先證後供」的情況下其供述的真實性就相對差一些。通過這種分析進行一番證據取捨,就可以發現案件的真實情況。   矛盾排除法。這種方法的特點是在對矛盾證據的排除過程中進行同一認定。在提請批捕證據存在矛盾的情況下,通過分析論證排除其中部分矛盾證據、採信確實可信的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個有效辦法。在審查逮捕環節,偵查機關對案件證據的收集剛剛開始,大量證據需要在捕後補取和完善,報送卷中的證據間存在矛盾是正常的。在這種情況下,要注意審查案卷中證據間的矛盾是足以影響認定罪與非罪或此罪與彼罪的原則性矛盾,還是不足以影響認定罪與非罪或此罪與彼罪的非原則性矛盾,要確定矛盾的性質後再結合全案證據情況進行分析。如果是原則性矛盾要注意去偽存真,既要從其他證據的內容是否與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是否與確定的案件事實相一致進行分析,還要注意審查證據的內容是否合理、證據的提供者與當事人的關係以及提供證據的動機、收集證據的方式是否存在問題等,通過分析判斷,確定矛盾證據的雙方誰真誰假,誰是誰非。在對證據審查判斷時,非原則性的矛盾,證據則可以待捕後統一,但要提出補查意見;如果是涉及罪與非罪的原則性矛盾,在排除之前不能做出逮捕決定。   疑問質證法。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要經過法庭控辯雙方質證確定無疑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審查逮捕證據時,眼光要放遠一點,要有法庭質證觀念。所謂有法庭質證觀念,並非是以判決有罪的證明標準來審查逮捕證據,而是在審查逮捕時就要注意審查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每一個證據的來源、獲得的方法以及可靠程度;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可能對證據提出的疑問和質證。經不起質疑的證據,要提前採取救濟措施。如通過非法方法獲得的證據、不客觀全面的證據、取證方法不科學的證據、經不起邏輯分析的證據,審查逮捕時就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確屬真實可靠並有可采性的證據,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內容有瑕疵,形式不規範,要督促偵查機關先行規範和完善,以防止在下一環節的訴訟中被依法排除而失去證明效力。   整合認證法。這種審查方法,是通過對全案證據進行整體審查、全面分析、綜合認證,最終認定案件的性質、情節、手段、後果等影響定罪、量刑證據的一種審查方法。審查證據的內容,主要是指審查證據所反映的事實與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客觀聯繫,是什麼樣的聯繫,能證明案件中的什麼問題,證據內容本身是否合理,有無矛盾等。在這裡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對證據內容的審查必須結合案情進行,否則達不到審查證據的目的。整合認證的方法:一是對照審查提請逮捕的事實與案卷中的證據材料是否能夠對應;二是對照審查提請逮捕的犯罪事實與認定的犯罪性質、罪名和適用法律條款是否正確一致;三是對照審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刑事責任年齡等與提請逮捕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五是對照審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證據材料是否符合逮捕的三個條件,是否應當逮捕。通過對逮捕證據的審查認證,只有同時具備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才能依法做出逮捕的決定。否則,缺少任何一個犯罪構成要件,都只能做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決定。   本文原載於《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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