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個案審判困境原因探析

刑事個案審判困境原因探析
左堅衛
上傳時間:2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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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刑事審判; 公正; 良知; 權力; 民意
內容提要: 不當的刑事立法可能導致司法機關根據法律作出的刑事裁判結果喪失公正性,為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埋下隱患。不適當甚至不公正的刑事裁判可能引起公眾的不滿甚至全社會的廣泛批評,直接導致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權力部門可能因為過多地考慮民意而要求司法機關作出不符合法治精神甚至違背刑法規定的裁判,使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
    晚近我國的刑事審判活動受到不少詬病。一些熱點案件的裁判結果公布後, 不時引來輿論的質疑之聲。以2007 年許霆盜竊ATM 機案為例,該案第一次一審判決受到定性不當以及量刑畸重的質疑 [1],第二次一審判決又受到定性不當以及量刑畸輕的質疑 [2]。有學者甚至認為,法院經過重新審判,除了繼續在定罪問題上遠離罪刑法定原則以外, 還在量刑情節的認定、刑期的改判以及量刑程序的組織等方面濫用了自由裁量權 [3]。許霆案以及其他備受爭議的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 折射出我國刑事審判工作有時會因難以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而陷入困境。剖析困境的成因, 有助於提升刑事司法質量,擺脫刑事審判工作的被動局面,推動刑事法治的進步。

    一、潛在原因:不當的刑事立法

    從近年來發生的刑事審判爭議來看, 刑事審判工作屢受質疑的最直接原因, 大都是公眾認為裁判結果不適當甚至有失公正。許霆案即為例證。在法院一審判處許霆無期徒刑後, 社會輿論幾乎一邊倒地認為量刑太重,有失公正。當一份判決作出後,大部分民眾都認為它不公正時,審判機關就應當再行認真考慮該判決能否成立。須知,「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 [4],如果一份刑事判決喪失了公正這一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公眾對其提出質疑甚至表示憤怒當然是可以理解的。儘管公正這一概念在不同社會和社會發展階段總是相對的,但毫無疑問,我國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在立法立足點上是追求公正的,只是個別刑法條文有偏離公正的漏洞。然而,即使是個別有偏離公正漏洞的刑法條文,也為刑事裁判偏離公正進而陷入困境埋下了隱患。

「自從社會劃分為階級以來,最好的刑法也不過是相對公正的刑法」[5-1], 我國刑法對某些犯罪的規定也存在是否公正的疑點。例如,早就有學者指出,刑法關於貪污罪的規定與從嚴懲治貪污行為的立法精神相悖,主張將利用職務之便盜竊、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規定為盜竊罪和詐騙罪中從重處罰的情節,以從根本上扭轉這種情況 [6]。這可以說是在關於貪污與盜竊、詐騙的立法問題上,有效地維護公平正義的方式。然而,這一立法建議至今尚未被恰當地回應和採納。1997 年修訂的刑法繼續採取了將盜竊罪、詐騙罪與貪污罪分立的模式,並對盜竊罪及詐騙罪設置了比貪污罪低得多的起刑點和量刑幅度①。如此一來,同樣是盜竊或者詐騙公共財產,如果是利用職務之便實施,就會得到比不利用職務之便實施更寬大的處理。而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比後者還要大,因為利用職務之便盜竊公共財產,不但侵犯了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危害性是雙重的;不利用職務之便盜竊公共財物,只侵犯財產所有權,其危害性相對單一。基於貪污罪與盜竊罪的上述特徵,對以盜竊的手段實施的貪污行為,應當比盜竊同等數額的一般行為配置更重的刑罰,這才做到了罪刑均衡,才算公正。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則相反,以致犯罪的危害性大小與刑罰的輕重發生了顛倒, 其公正性難免令人質疑。這樣的立法為盜竊犯罪刑事審判工作的公正性埋下了隱患,許霆案的第一次一審判決則將這種立法隱患暴露了出來。可以說,許霆案的第一次一審判決受到輿論的負面評價,以致法院工作陷入困境,主要原因不在法官身上, 而在於刑法關於盜竊罪與貪污罪的立法有失均衡。正如有學者指出,關於許霆案,刑法賦予法官的裁量權只是在「無期徒刑」和「死刑」之間選擇 [7],主審法官也確實是依法選擇了無期徒刑,難說有大錯。可見,如果盜竊罪和貪污罪的立法失衡狀況得不到改善, 關於盜竊罪的刑事審判工作還可能陷入兩難的困境:如果嚴格遵循盜竊罪的規定對被告人科處重刑, 就可能像許霆案的第一次一審判決那樣,因量刑過重,有失個案公正而遭受質疑;如果超越盜竊罪的規定,對被告人科處輕刑,就可能像許霆案的第二次一審判決那樣, 因與現行法律發生衝突,有失一般公正而遭受質疑,因為「就裁判規範而言,應當對類似的事件作出相同的裁判」 [8],而許霆案的第二次一審判決沒有做到這一點。在許霆案塵埃落定後, 許多因犯盜竊罪被判刑的犯人要求對自己的案件作出改判, 就是該案最終處理結果有失一般公正留下的後遺症。有學者認為,許霆案的第一次一審判決遵循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9],這恐怕是一種誤解。該案的第一次一審判決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則, 只是由於所遵循的刑法法條本身存在失當之處,以致判決結果也受到公眾的質疑。可以說,正是在公正性上存在疑點的刑法法條使許霆案的刑事審判活動陷入困境。

    刑法關於綁架罪的規定也存在是否公正的疑點。根據刑法第239 條的規定,只要犯綁架罪,至少應當判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實務中有的綁架犯罪的危害性並沒有達到要判如此重刑的程度。例如, 一名綁架者在以欺騙的手段控制了3 個小孩後,又良心發現,將身上僅有的20 元錢給了3 個小孩,並一路送他們上了回家的汽車。法院最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綁架者有期徒刑6 年, 仍然引發了量刑過重的質疑 [10]。從輿論對該案處理結果的反應來看,刑法把綁架罪的最低刑規定為10 年有期徒刑顯得過重,正如有學者指出:綁架人質,尚未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 其社會危害性遠遠低於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等行為,然而,行為人實施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等犯罪,可以被判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施綁架行為,依法卻要面臨至少10年的牢獄之苦,這明顯違背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則。與國外刑法中綁架罪的法定刑相比,我國綁架罪基本法定刑過高的問題尤為突出 [11]。值得肯定的是,立法機關及時發現並糾正了綁架罪法條存在的上述問題,在《刑法修正案(七)》第6 條中將綁架罪的最低刑下降到5 年有期徒刑。不過,與故意殺人罪最低3年的法定刑相比,調整後的綁架罪的法定刑仍然顯得偏重。更大的缺憾是,立法機關沒有對綁架罪中的絕對確定的死刑規定作出修改完善,維持了「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的規定。該規定中,「殺害被綁架人」顯然是指故意殺人行為,與之相對應,「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則僅限於綁架行為過失致人死亡 [12]。與過失犯罪相比,故意犯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的危害性質,仍然堅持實施危害行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應當相對從重處罰 [13]。然而,綁架罪法條對在綁架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兩種行為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並且是絕對確定的死刑,沒有考慮兩種不同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存在重大差異,有違刑法第5條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主客觀相統一的刑罰裁量原則,難說妥當。有學者甚至認為,《刑法修正案(七)》關於綁架罪修改的最大缺憾,是沒有修改完善關於絕對確定死刑的規定 [14]。根據這樣的法條,刑事審判工作中可能對某些致被綁架人死亡但實際上罪不至死的被告人判處死刑,從而引發質疑。

    從實際情況來看,因立法失當而導致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的情形還可能發生在業務過失犯罪領域。一般情況下,業務過失犯罪的行為人在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上明顯重於普通過失犯罪,因此,對業務過失犯罪的處罰通常應當比同種性質和同等危害程度的普通過失犯罪更重 [15]。不少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均如此規定。例如,日本刑法典對業務過失致人死傷的處罰要遠重於普通過失致人死傷。根據該法第210 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僅需處50 萬元以下罰金;而根據第211 條規定,怠於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要處5 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50 萬元以下罰金。我國台灣地區刑法典對因業務過失而傾覆或破壞火車等公眾運輸工具行為的處罰,也要明顯重於因普通過失而實施的同類性質行為。根據該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 因普通過失而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第3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實施前述行為者,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我國對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的看法則不同,有學者認為,儘管交通肇事等業務過失犯罪有的後果非常嚴重, 但畢竟屬於工作上的失誤,是過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因此處罰不宜太重 [16]。基於這種理由,我國刑法對交通肇事等包含過失致人死亡內容的業務過失犯罪配置的法定刑反而比普通過失致人死亡罪更低。例如,普通的過失致人死亡, 基本法定刑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基本法定刑卻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者基本法定刑的最高點僅等於前者基本法定刑的最低點, 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一些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交通肇事犯罪的處罰偏輕,引起公眾的質疑甚至不滿。發生在杭州的飆車案即為例證。事實上,交通肇事無論是從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還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來看,都比一般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要嚴重。在不少國家, 即便是對尚未造成危害結果的危險駕駛行為, 都予以嚴厲的刑罰制裁。例如, 德國刑法典第316 條規定, 只要是在因飲酒或者吸食其他麻醉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的情況下從事駕駛活動,即處1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第315 條a 規定,從事上述駕駛活動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或者貴重物品的,處5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對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處罰則更加嚴厲。例如,日本修訂後的刑法規定,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的,可以判處高達10 年的自由刑。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對交通肇事罪立法也明顯偏輕,有失均衡。

    從歷史的角度看,在交通尚不發達,交通肇事的危害尚不嚴重的情況下,現有的立法或許是適當的,但是,在我國交通運輸飛速發展,交通肇事危害性急劇增長的今天,現有的立法則已經滯後,需要加以修訂,以保障趨於惡化的交通安全,否則,根據現有法律作出的判決就可能受到公眾的質疑。事實上,輿論對交通肇事案的處理結果的反應就已經顯露出這樣的苗頭。近幾年,重大、惡性的交通肇事案件頻繁發生,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公眾感到強烈不滿,紛紛要求嚴懲肇事者,而肇事者卻經常只受到較輕的刑事處罰。由於交通肇事罪的刑罰過輕,遠不足以震懾危險駕駛者,為了嚴懲頻繁發生的惡性交通肇事犯罪,司法機關已經在考慮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置肇事者。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種可以判處死刑的極其嚴重的故意犯罪, 與交通肇事罪有著截然不同的構成要件。倘若按此罪來處置那些性質惡劣的交通肇事犯罪,其合法性難免又會受到質疑,給刑事審判工作造成新的被動。

    科學、恰當的立法是據以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的前提和基礎,倘若刑法法條本身不適當甚至不公正,據此作出的刑事裁判就容易遭受非議。刑法是國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隱藏在刑法之中的不科學、不適當的內容常常不容易被公眾所感知。即便是專家學者,對刑法立法內容是否正當的看法也會存在分歧。儘管刑法中不適當的法條只是極少數,但在網路時代,這極少數不適當的刑法規定會隨著類似許霆案之類的個案而迅速暴露並且揚起軒然大波,導致刑事審判陷入困境。因此,不適當的刑法規定已經成為引起刑事審判陷入困境的潛在原因和隱患,需要我們認真檢視並通過修訂刑法及時加以清除。

    二、直接原因:不正當的裁判

    如果說不適當的刑法立法還只是給刑事審判陷入困境埋下隱患,那麼,不適當、不公正的裁判則往往將這種隱患暴露出來, 直接導致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儘管公眾的專業知識有限,對刑法立法中的不適當內容難以察覺,但是,他們對不適當、特別是有失公正的刑事裁判結果, 則往往有比專業人士更敏銳的感知。這種可以憑感性認識直接看見的不當性,無需複雜的理論論證,也無需高深的專業知識,僅憑生活當中積累的常識、常情、常理就能認定。在刑事司法過程中, 合格的法官能夠通過自己的專業訓練、智慧以及社會賦予的地位, 化解一些立法不當、不細而產生的隱患,而缺乏良好的專業素質和品質的法官不但做不到這一點, 反而可能將立法缺陷放大,甚至直接違反刑法規定,製造不適當甚至不公正的裁判,使刑事審判陷入遭受公眾質疑的困境。

    作為一名優秀的法官, 需要同時具備紮實的專業功底和優秀的人格品質。在法官的品質中,良知尤為重要。良知,指內心對是非、善惡的正確認識 [17],是一種內在的有關正邪、善惡的理性判斷、評價能力和信念 [18]。良知對於刑事審判具有特殊的價值。首先,刑事審判的使命決定了它需要良知的引導。刑事審判活動是一種實現公平、正義的活動,刑法規範大多數直接來源於道德規範,而道德是「以善惡進行評價的原則規範、心理意識和行為活動的總和」 [19]。因此,以刑法規範為準則所進行的刑事審判活動, 本質上是一種是非、善惡評價活動。一個刑事法官如果缺乏良知的引導,就難以分清是非、善惡,難以實現公平、正義。其次,法官的刑罰自由裁量權需要其良知的制約。由於刑法不可能對各種具體犯罪配置絕對確定的刑罰,因此,必須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法官能否適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取決於法官的品質好壞;法官的品質好壞則取決於法官是否擁有良知。良知不但直接幫助法官養成高尚的品質, 而且間接促進法官提升專業素質。因此,良知對於維護刑事審判的公正性具有決定性的作用。1946 年日本憲法在第76條第3 款明文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約束。」有學者甚至認為,「僅僅要求法官要用最好的智慧和良知來裁判,是不夠的。應該要規定法官僅需要那些最小的智識,而需要那些最大的良知,來作判決才夠」[20-1]。再次,刑事審判的所涉及利益的重要性決定了良知在其中具有特別重要的價值。刑法規定的是最嚴重的違法行為,只有當惡行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時, 刑法才介入並加以制裁。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如此重大,所涉及的問題如此尖銳,所採用的制裁措施如此嚴厲,所剝奪的權利如此重要,以至於成為一把公認的雙刃之劍,用之得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益;用之不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害」 [21]。法官是否憑良知斷案,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可能成為一個人是否被錯誤地剝奪自由甚至生命的決定性因素。

    由於刑事審判是基於良知與正義之判,刑事判決結果一旦有違良知、有失公正,就可能引發公眾的質疑甚至不滿。雖然在法治尚不足夠發達的當前,刑事錯案不可避免,即便在法治發達國家,完全的錯判也時有發生。但這一切都不能阻擋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追求。事實上,並非所有的錯案都會導致群情激奮,使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只有那些明顯有違良知、有失公正的不當刑事裁判才會激起公眾的強烈質疑或者不滿,使刑事審判工作陷入被動。近些年來,受到社會廣泛關注,給刑事審判工作造成長時間嚴重負面影響的案件中,最有代表性的要數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聶樹斌案等幾起死刑冤案,這些冤案之所以引起公眾的一片質疑之聲,一方面是因為它們都涉及人命關天的大事,另一方面,甚至主要原因,恐怕是司法機關在對這幾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不適當甚至有失公正的態度,沒有對其中顯而易見的疑問或者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實予以必要的關注,以致最終釀成大錯。例如,杜培武在庭審時,反覆提出訊問人員有刑訊逼供行為,並在庭審時出示刑訊逼供的重要證物———自己的血衣。然而,儘管杜培武百般申辯,案件本身也是疑點叢生,法院卻完全置之不理 [22]。又如,在聶樹斌案因真兇王書金坦白而出現轉機後,警方對王書金主動交代的犯罪事實,採取不查證、不認定的態度,檢察機關在起訴的時候也繞開這起犯罪,一審法院則對王書金當庭供述其強姦殺人的犯罪行為不予認定,以「與本案無關」為理由,一再制止王書金的當庭供述,以致出現被告人堅決要認罪,審判機關堅決不讓他認罪這樣不正常的現象 [23]。正是個別司法機關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存在的類似上述有失公正甚至有違良知的做法,引起了公眾對刑事審判工作的質疑和不滿,危及司法機關的權威和信譽,導致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

    再以許霆案為例。有公正之心的人不難發現,貪污犯利用國家和人民賦予他的權力竊取公共財物,比許霆利用銀行ATM 機出現故障竊取公共財物的性質要更加惡劣,社會危害性要更大。如果對利用職務便利竊取幾十萬元公款的貪污犯的最高處刑不會超過有期徒刑15 年,那麼,對利用銀行ATM 機故障盜竊十幾萬元公款的許霆就更沒有理由判處超過15 年的刑罰。審理許霆案的司法人員似乎沒有算清楚這筆賬,沒有弄明白這個理,以致最終判處其無期徒刑。許霆第一次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立法不當、不細可能是前在原因,但司法機關在審理該案時,是否本著善良和公正之心, 是否認真考慮了罪刑均衡的要求, 對這一不當裁判結果的發生恐怕也不無影響。從實際情況來看,儘管我國刑事審判的整體質量隨著法官隊伍專業素質以及學歷、學位層次的提升而取得了顯著進步,但是,倘若缺乏良知和公正的引導, 刑事審判中的某些個案的處理結果仍然可能難以令人滿意和信服, 甚至可能引發公眾對刑事審判的信任危機。拉德布魯赫曾經這樣批評德國的刑事司法:「最近的大赦,眾多的赦免、緩刑以及減刑,無一不愈來愈清楚地證明,刑法已喪失了它的良知。」[5-1]需要警惕的是,近年來,極少數借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寬嚴相濟或「嚴打」等合法合理的名義,卻違反刑法規定或者法治精神的不正當裁判, 正在傷害著我國刑事司法的靈魂,降低著司法機關的威信,阻礙著刑事審判功能的發揮。

    儘管目前我國司法環境尚未達到最理想的狀態,但是,只要司法機關本著慎重的態度和公正之心辦案,某些負面結果本來是可以避免的。例如,杜培武案和聶樹斌案都是死刑冤案, 最後都因為真兇歸案而顯露真相,但兩名被告人的結局卻完全不同。杜培武因只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在真兇歸案後重獲自由並得到了國家賠償 [24];聶樹斌卻因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失去了生命, 有關錯案糾正工作也遲遲沒有進展 [25]。如果說在杜培武案的審理過程中,有關司法機關還算慎重, 因而沒有判處杜培武死刑立即執行,那麼,處理聶樹斌案的司法機關是否做到了嚴格地本著善良和公正之心履行職責, 則值得反思。法治社會裡,一切苦難中,最大的苦難無過於刑事冤案, 因為刑事冤案的發生意味著被告人被錯誤地處以刑罰, 被錯誤地剝奪人身自由甚至最寶貴的生命,由此引發公眾對刑事審判的質疑甚至不滿,是可以理解的。我們應當深刻反思的,是如何基於法律和良知作出公正的判決,以避免刑事審判工作因不正當的裁判而陷入困境。

    三、另類原因:權力的不當干預

    儘管從法治發展的最終目標來看,司法需要獨立,法官應當從所有國家權力影響中解脫出來[5-2],但是,在法官遴選及監督制度、刑事辦案程序、錯案糾正制度、司法監督體系尚不健全或者尚未得到嚴格執行的情況下,奢談徹底的司法獨立以及法官獨任審判,可能會產生另一類的司法腐敗。在這樣的背景下,權力對司法的監督和適當干預有助於抑制司法腐敗,糾正司法不公。然而,靠權力監督甚至干預司法畢竟是一種非常態的現象,如果幹預不當,可能導致司法審判工作陷入無所適從,甚至不得不作出失當裁判的困境。

權力對刑事審判的不當干預通常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權力暗箱操作,左右刑事審判工作;二是權力過度順從民意,公開干預司法。前一種情形由於完全不具有正當性,並且為黨紀國法所嚴厲禁止,在此無須多議。值得關注的是後一種情形。在這種情形下,權力干預司法的動機是好的,是為了使刑事審判取得令人滿意的社會效果,得到民眾的認同和支持。然而,這種基於良好動機的干預如果運用不當,也可能使刑事審判工作陷入困境。這是因為,民意可能被誤導,權力可能因為過多地考慮被誤導的民意而要求司法機關作出並不符合法治精神甚至違背刑法規定的裁判。發生在1997 年的張金柱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案即為例證。該案在案發後,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便受到了社會和媒體的高度關注。案發第二天,即1997 年8 月25 日,河南《大河報》在頭版顯著位置報道了該案 [26]。報道引起強烈的社會反響和新聞媒體連鎖反應。此後,不但《大河報》每日刊登追蹤報道,《鄭州晚報》、鄭州電台、鄭州電視台也都進行了大量的報道。中央級新聞媒體新華社關於張金柱案的電訊發出後,全國大多數日報、晚報都登載了關於本案的消息。1997 年10 月13 日,收視率極高的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節目對該案進行了揭露,對張金柱的民憤就此達到沸點,並引起中央、國務院對該案的重視。中紀委、公安部派出調查組赴鄭州,進行調查 [27]。1998 年1 月9 日,張金柱被一審法院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8 年2 月16 日, 二審法院駁回張金柱上訴, 維持原判。1998 年2 月26 日,張金柱被執行死刑 [28]。多年以後的今天,當我們理性、客觀地審視這一案件的實際情況,並與一些情節更加惡劣,造成的後果更加嚴重的交通肇事案的處理結果進行比較時, 就會心情沉重地發現,當時大快人心的判決結果,似乎並不那麼符合法律的規定和法治的要求。刑事審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在這種反思中受到挑戰。

    權力在順從民意而干預司法的過程中之所以可能導致刑事審判陷入困境, 是因為民意比較容易受情感因素的影響而陷入非理性的狀態, 與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法意並非總是一致。公眾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他們對刑事案件的立場和觀點建立在傳統的道德情感以及樸素的是非觀念的基礎上,「習慣於將問題道德化,用好人和壞人的觀點來看待這個問題,並按照這一模式來要求法律做出回應」 [29]。這樣的標準和要求與現代法治的理性要求並非完全一致,可能發生衝突。因此,在順應民意的同時,可能違背法律的規定和法治的要求。例如,大義滅親從傳統倫理道德標準看是值得肯定和敬重的, 而在現代法治理念下則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儘管「公意永遠是公正的,而且永遠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但是並不能由此推論說, 人民的考慮也永遠有著同樣的正確性」 [30],更何況民意有可能被誤導,有可能因受欺騙而產生。當民意與法律的規定發生衝突時, 權力的介入往往會使刑事審判陷入左右為難的困境。許霆案的第二次一審判決就是這樣的狀況。法院雖然順應民意,將許霆由無期徒刑改為5 年有期徒刑,但是,人們在歡呼民意勝利的同時,對法院並沒有給予多少好評,而刑法學者們則基於判決結果存在的違法疑點而對法院再次進行質疑。

   四、餘論:簡單的建議

   基於上述探討,筆者認為,為了避免刑事審判困境的出現,應當及時修訂和完善不適當的立法,消除隱患。鑒於良知對於刑事審判的重要性,應當努力促使刑事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認知良知、保有良知、增長良知。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必須開展好刑事法官的遴選和培訓工作。在法官的遴選方面,應當對法官的個人品質和業務素質同等重視。「法官必須具有意志及道德勇氣,不以個人的喜怒、同情或是憎惡來左右法律的實踐」[20-2],這一點非常重要。以個人的喜怒、同情或是憎惡來左右法律的實踐,在刑事審判領域的表現實際上就是以衝動的感情來支配刑事審判,這是十分危險的。為了選拔出心智成熟、穩重、判斷力敏銳、業務紮實的法官,筆者建議圍繞年齡、性格、品行、經歷等方面制定細緻並且切實可行的法官遴選制度和考核制度。另外,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對刑事審判的權力監督體系,也應當正確發揮作用,努力避免對個案進行不當干預, 以確保刑事審判的合法性、公正性。

[參考文獻]

[1] 侯國雲,幺惠君.許霆取款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J].法制日報,2008-01-20(014);王睿.許霆案:量刑太重[N].上海金融報,2008-01-15(A13).

[2] 劉明祥.許霆案的定性:盜竊還是信用卡詐騙[J].中外法學,2009,(1):57;張明楷.許霆案減輕處罰的思考[J].法律適用,2008,(9):8.

[3] 陳瑞華.脫韁的野馬從許霆案看法院的自由裁量權[J].中外法學,2009,(1):67.

[4] [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1.

[5]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M].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88[-1],100[-2].

[6] 王作富,趙秉志.論貪污罪的司法及立法的完善[J].法學評論,1987,(2):12.

[7] 李蘭英.量刑的技術與情感———以許霆案為例[J].政法論壇,2009,(3):151.

[8] 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5.

[9] 杜少光.處境尷尬的法官———從許霆案說起[J].陳金釗,謝暉.法律方法(第八卷).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328.

[10] 雷成.善良「綁匪」被判6 年引爭議[N].中國青年報,2007-06-06(6).

[11] 張永紅,孫濤.綁架罪法定刑的立法完善[J].廣州市公安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7,(4):41.

[12] 張明楷.綁架罪中「殺害被綁架人」研究[J].法學評論,2006,(3):19.

[13] 姜偉.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M].北京:群眾出版社,1992:232.

[14] 趙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101.

[15] 梁根林.論業務過失犯罪[C]//甘雨沛,楊春洗,等.犯罪與刑罰新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187~189.

[16] 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157.

[17]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K].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850.

[18] 何懷宏.良心論[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4:39.

[19] 羅國傑.馬克思主義倫理學[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4.

[20] 陳新民.公法學札記[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312[-1],288[-2].

[21] 趙秉志,左堅衛,等.刑法問題對談錄[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1.

[22] 許身健.從杜培武到李久明[J].法律與生活,2004,(18):9.

[23] 郭國松.聶樹斌案看得見的非正義[J].共產黨員,2007,(23):41.

[24] 李輝,申渝.杜培武錯案得到及時糾正[N].雲南日報,2000-11-09(A02).

[25] 楊文浩.聶樹斌案拷問司法洗冤機制[J].南方人物周刊,2007,(28):6.

[26] 乙丁.大筆寫正義———張金柱案報道的前前後後[J].新聞愛好者,1998,(2):34~36.

[27] 唐卿.從張金柱被判死刑談輿論監督[J].學術論壇,1999,(增刊):89~90.

[28] 沉鍾.問「法」中原———張金柱案件啟示錄[J].時代文學,2001,(3):26~32.

[29] 蘇力.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評論(第一卷第二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3.

[30]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M].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35.

出處:《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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