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正在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財物,仍然上門幫助轉移並予以收購的,如何定性?

▍文 蔡智玉 董王超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海濤,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農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後轉為取保候審。

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熊海濤犯盜竊罪,向羅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熊海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熊海濤跟隨戚某到戚某自稱的「家中」收購家電,戚某每次賣東西都說徵得了父母的同意,故熊海濤沒有盜竊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羅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河南省羅山縣城關鎮居民戚某(1998年4月28日出生)曾與其同學吳某一起到過位於羅山縣新區某某花園小區27號樓二單元102房的吳某家,知道該房近期無人居住。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戚某到其同學吳某的奶奶家玩耍時,趁吳某不備,將吳某在某某花園小區住房的鑰匙偷走。當日下午,戚某找到在羅山縣城關鎮梅灣路口北小橋附近收購廢品的被告人熊海濤,謊稱家中有電腦要處理,帶著熊海濤到了某某花園小區27號樓二單元102住房。熊海濤遂將該房間內一台「聯想」牌電腦拆卸後拉走,付給戚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元。之後數日內,戚某兩次找到熊海濤,謊稱家中有電器要處理,熊海濤先後兩次與戚某一起到上述住房,將房屋中正在使用的「海爾」牌空調、電冰箱、洗衣機、「海信」牌電視機及「榮事達」牌豆漿機(經鑒定價值總計13 595元)拆卸後拉回自己家中,付給戚某360元。案發後,上述物品被追回並退還給被害人。

羅山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熊海濤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關於辯護人提出熊海濤不構成盜竊罪的意見,經查,未成年人戚某將熊海濤帶到無人居住的住房內,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其出賣正在使用的家電時,熊海濤應當知道該未成年人是在盜賣別人家或者自己家中的家電,但其仍然實施幫助拆卸行為,並收購這些家電,其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熊海濤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贓物被迫回,另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根據熊海濤的犯罪性質、危害後果、悔罪表現和家庭實際情況,對其適用緩刑有利於對其教育改造,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羅山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熊海濤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熊海濤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正在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財物,仍上門幫助轉移並予以收購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認定被告人熊海濤的行為性質,該行為構成民事上的不當得利,還是構成盜竊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此,審理過程中,主要形成三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戚某持有房屋鑰匙並在小區門衛處登記簽字等情況看,熊海濤主觀上並不知道戚某是在盜竊他人財物,其以低價收購未成年人出售的自家財物,屬於民事上的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熊海濤與未成年人戚某事先並無實施盜竊的犯意聯絡,在犯罪過程中也無通謀,即使其可能預見到戚某是在盜賣家中財物,主觀上僅是出於收購贓物的故意,屬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應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從未成年人戚某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中的家電來看,熊海濤應當知道未成年人是在盜賣別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財物,其仍然實施幫助拆卸、轉移並收購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民事不當得利和財產犯罪之間是交叉關係而不是對立關係,民事不當得利行為符合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構成特徵的,可以納入刑法評價範圍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失的情形。行為人侵犯他人財產的事實往往同時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有觀點認為,既然同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就不能再以財產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能成立。

首先,任何故意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不管其是否觸犯刑法,都違反了民法關於保護公私財產權的規定,但刑法又將其中部分應當科處刑罰的侵犯財產的行為規定為財產犯罪。因此,財產犯罪都具有違反民法和違反刑法的雙重性質。我國學者張明楷認為,不當得利與財產犯罪不是對立關係.而是交叉關係(即兩個概念的外延在某一部分上是重合的)。對侵犯財產的行為,只有不觸犯刑法時,才依照民法處理,切不可因為某種行為在民法上是不當得利,就否認其構成刑法上的財產犯罪。①

其次,對同一行為同時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也符合規範競合的處理規則。之所以出現不當得利與財產犯罪交叉的原因在於規範競合,即不同法律根據各自不同職能對同一類行為均予以調整,但因各自調整目的不同,故應當分而治之。我國台灣民法學者王澤鑒認為,刑事責任同民事責任各有其目的,前者在於對行為予以報應,並防止將來侵害的發生,後者在於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平復過去侵害的結果,二者在發生規範競合時,可以並行不悖。①可見,對於同時構成刑法上的侵犯財產犯罪和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的行為,要求行為人同時承擔刑事責任(刑罰)和民事責任(返還或者退賠財產),具有一定的理論根基。

最後,刑法的謙抑性並不意味著對於任何個案都首先考慮按照民法處理,一旦案件超出民法調整範圍而又符合刑事法定標準時,則應適用刑法。謙抑性是刑法的立法原理,也是指導解釋刑法的原理,但不是處理個案的規則。奧地利法學家韋伯在論述不當得利與衡平理念的關係時,曾精闢地提出一個觀點,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曾艱辛地藉助於衡平思想成為一項法律制度,業經制度化的不當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義和公平應當功成身退。」②同樣道理,刑法的謙抑性作為一項立法原則,已經通過刑法在所有侵害法益的行為中只選取部分行為規定為犯罪、對具體罪名設置一定的人罪標準等來體現,或者說罪刑法定本身就是刑法謙抑性的一種體現。在司法實踐中,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嚴格遵循刑法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就是對謙抑原則最好的實踐。對於一個符合刑法關於具體罪名構成要件規定的行為,以謙抑性為依據否定其構成犯罪,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損害。

綜上,對同一侵犯財產行為依據刑法規範和民法規範可能會分別得出財產犯罪和民事不當得利的不同評價,但兩者之間不是對立而是交叉的關係。二者之間如果有界限的話,也只能是財產犯罪與不構成財產犯罪的不當得利的界限。凡是符合財產犯罪構成特徵的行為,就成立財產犯罪,而不必再追問是否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本案中,被告人熊海濤以極低的價格從戚某手中獲得他人價值巨大的財物,同時造成所有人財產損失,其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毫無疑問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然而,此種定性並不妨礙依照刑法將其評價為財產犯罪。對其行為選擇民法還是刑法作為追究責任的依據,關鍵要看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

(二)在未成年人以極低價格銷售住房中價值較大的財物時,可結合相關事實,認定行為人明知未成年人是在盜賣別人家或者自己家中的財物,在此基礎上積極實施拆卸、轉移和收購財物行為的,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特徵

人的主觀認識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建立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分析、評價的基礎上。因此,認定一個人的主觀認識和心理狀態,不能僅憑其個人陳述,而應當綜合考察在行為當時的環境下其所能認識到的客觀事實,並以正常人在同樣情況下會產生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判斷行為人作案時的主觀心理狀態。除非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存在缺陷,否則,應當認定其具備正常人在當時狀態下一般都會形成的判斷。本案中,14歲的戚某將被告人熊海濤叫到「家中」收購電器,並聲稱經過了家人的同意。熊海濤辯稱「我見她拿有鑰匙和小區的出入門卡,以為她是變賣家中的物品」,否認知道戚某是在盜竊。我們認為,在認定熊海濤的辯解是否成立時,應當根據相關證據,結合常識、常理、常情,分析判斷其是否認識到戚某是在實施盜竊活動。

首先,從處理的對象及出售的價格看,所謂的「戚某家」是一個新房,裝修入住不滿一年,家中的電腦、電視、冰箱、空調、洗衣機等各種電器均較新並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事後經評估價值總計1萬多元(不包含電腦),戚某僅以360元的極低價格出售給熊海濤。熊海濤本人也供述:「她家是新房子,這些東西都是新的,這小女孩賣給我這些電器都這麼便宜,按理說應當想到不正常的。」作為一名認知水平正常的人,特別是作為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的人,熊海濤應當認識到上述物品不屬於普通百姓家庭緊急處置或者廢棄的物品。

其次,從處理主體看,熊海濤供述「這個女孩我不認識,她說她上高中了,但看樣子是個小孩」。事實上,戚某是一個剛滿14周歲的女孩,正常情況下家長不可能委託孩子處置價格昂貴的財物,也不會同意以如此低廉的價格出售相關物品,熊海濤應當對此有所認識。

最後,從處理的過程看,戚某先後多次叫熊海濤去住房收購物品,房中值錢財物幾乎全部被拆掉並以極低價格出售,如果戚某是正常出售自己家的財物,不應當如此隨意,家中其他成年人也不可能沒有發覺。被盜住房所在小區的保潔人員證實,熊海濤第三次前往戚某家中拆卸並收購空調和電冰箱時,還請小區清潔人員幫忙抬冰箱,清潔人員當時就提出疑問「東西抬走不住了嗎?不是去年才搬的家呀?」熊海濤則謊稱「不住了,當時是急急忙忙裝修的房子」,而沒有如其辯解那樣向對方講明「自己是上門收購」。這一事實從側面反映出熊海濤有刻意隱瞞其轉移、收購他人家中電器的故意。

綜上分析,作為一名認知水平正常的人,熊海濤應當認識到戚某可能是在盜賣別人住房內的財物,在這種認識的前提下,其仍然參與實施轉移、佔有財物的行為,主觀上具有盜竊的故意。熊海濤本人供述:「我見這些東西都是新的,這麼便宜收到,我就問她。她說急著要走,於是我沒多想就收購了。這些東西是好的,都送到我家裡去了」;「我開始沒有多想,後來我才有懷疑,不正常」。上述供述反映熊海濤主觀上對戚某的行為並不是沒有疑問,只是為貪圖利益而放棄了疑問。也許熊海內心抱有僥倖心理,但正是在這種僥倖心理支配下,其放任了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的侵害他人財產後果的發生,主觀上至少具有間接的盜竊故意。本案中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戚某與熊海濤就盜竊一事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溝通,而戚某未達到盜竊罪所要求的刑事責任年齡,不能成為共同犯罪主體,因此不管二人是心照不宣存有默契,還是共同行為各取所需,都不妨礙對熊海濤參與盜竊的故意的認定。

退一步講,即便如熊海濤所辯解的「以為戚某是變賣自己家中的物品」,也不能否定熊海濤的盜竊故意。未成年人雖然是家庭成員之一,但一般情況下對家庭共同財產的產生或者增值並無貢獻,家庭財產一般情況下應當視為其監護人的財產,未成人並不具備處分家中財產的能力和權利。因此,未成年人盜賣家中財物的行為也是一種盜竊行為,只是可能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雖然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考慮到其行為後果發生在家庭內部,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政策把握上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予以從寬處理,①但並不能因此否定其行為的盜竊性質。戚某出售「家中」財物過程中的上述一系列不正常表現,足以使熊海濤認識到其可能是在盜賣自己家中的財物,在此認識的基礎上其參與進來,主觀上具備盜竊的主觀故意。

(三)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財物仍然實施幫助行為並上門收購的,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徵

盜竊罪的客觀行為特徵表現為秘密竊取,即在財物所有人或者佔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採用對於財產所有人或者佔有人來說秘密的手段獲取財物。本案中,被告人熊海濤在戚某叫其上門收購電器時,應當認識到戚某是在盜賣別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財物。不管是哪種情況,其行為都是在財物所有人或者有權處分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實施,其幫助拆卸、予以收購併運輸出小區,符合盜竊罪的秘密竊取特徵。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從熊海濤與戚某在共同行為過程中的關係看,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盜竊行為。一方面,如果不是戚某偷拿他人房間鑰匙,並邀約熊海濤上門收購電器,熊海濤不可能非法取得上述物品:另一方面,如果沒有熊海濤積极參与上門拆卸、轉移電器,戚某也實現不了盜賣他人財物獲利的目的。在小區保潔人員對其搬出家中電器的行為提出疑問時,熊海濤還通過撒謊的手段掩飾其真實目的,既體現了盜竊手段的秘密性特徵,也反映了其參與到共同盜竊過程中的主動性。

其次,從熊海濤與戚某通過共同行為獲利情況的對比看,熊海濤是本案盜竊行為的最主要受益者,價值1萬多元的財物,其僅支付了360元即取得,幾乎與免費獲贈無異。本案的實質就是熊海濤為了牟利,利用未成年人戚某掌握被害人住房鑰匙並有盜賣房內財物意圖這一條件,通過上門幫助拆卸、以極低價格收購、運輸財物出小區等手段,實現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與明知他人房屋沒有鎖門、無人看管或保管人瀆職疏漏而竊取財物並無實質差異,與利用銀行ATM機故障多取存款的行為如出一轍。

在共同行為過程中,熊海濤所起的積極作用並不低於戚某,只不過戚某作為14歲的年幼未成年人,對盜竊犯罪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二人雖然不構成盜竊共同犯罪,但熊海濤本人的行為仍然應當評價為盜竊犯罪。

(四)區分盜竊罪中的收購贓物行為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內容及產生時間不同

如何區分盜竊罪中的轉移、收購、變賣贓物行為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本案準確適用法律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在共同盜竊行為中,由於分工不同,部分行為人承擔的角色可能是轉移、收購、變賣贓物等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也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轉移、銷售等行為。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方面內容不同:在盜竊罪中,行為人承擔轉移、變賣贓物等行為,是基於參與、配合、協助其他共犯完成盜竊的認識而實施的,這種認識和故意的產生時間應當是在盜竊行為實施前,或者是在盜竊行為實施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上述規定說明,在事先通謀的情況下,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行為人應構成盜竊罪的共犯。另外,在他人已經開始盜竊,行為人才參與到盜竊過程中的,只要與前行為人形成了相互配合、協作關係,促成了盜竊的完成,也可以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在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轉移、收購或者銷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人與盜竊行為人之間並無事先通謀,對於盜竊行為事先也無認識,其對贓物的認識及幫助轉移、收購、銷售的故意產生於盜竊行為既遂後,因此不是盜竊的共同犯罪,而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在本案中,戚某多次找熊海濤上門收購,即便熊海濤在第一次行為時因時間問題沒有充分考慮,沒有認識到戚某是在實施盜竊,可以認定為不當得利,但其在後來的兩次行為中,有足夠的時間和信息來分析判斷戚某行為的合理性,應當認識到戚某可能在盜竊自己家或者他人家的財物,仍然同意幫助拆卸、轉移、收購,其犯罪故意產生於盜竊行為開始之前,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在他人盜竊後明知是贓物而幫助轉移、收購是不同的。從客觀上看,熊海濤不僅實施了收購、轉移贓物的行為,還實施了幫助拆卸電器等行為,已經在事實上參與了具體盜竊行為的實施,而不是單純的事後幫助轉移、銷售贓物。因此,本案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熊海濤第一次上門拆卸並收購一台聯想電腦的行為沒有認為盜竊,而僅將第二次和第三次所獲得的物品作為贓物進行估價,認定犯罪數額,人民法院對該兩次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準確的。

辯護人我們不代表正義

我們是正義的搬運工

投稿郵箱

zhongruoxin@126.com
推薦閱讀:

娛樂圈有哪些整容失敗的案例?
自行車頭盔的糊塗賬
【案例】堪稱藝術品的數據可視化,給你震撼的感覺【一】
婚姻不順八字案例專輯
一則案例論八字生死

TAG:責任 | 年齡 | 自己 | 案例 | 刑事責任 | 指導 | 轉移 | 收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