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簽警號未簽名不構成簡易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僅簽警號未簽名不構成簡易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2014.1.1人民法院報
◇ 崔勝東

    案情

    2013年7月15日10時,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民警巡邏時,發現張某駕駛小型轎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指示通行,遂要求其停車接受檢查。後交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處以200元罰款。處罰決定書載明了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註明了警號。張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述處罰決定違法。

    分歧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警僅在處罰決定書中籤注警號,違反了法定程序,處罰決定應予撤銷;第二種觀點認為,被訴處罰決定適用的是簡易程序,且警號具有唯一性,足以表明執法人員身份,簽注警號僅系行政瑕疵,並不構成程序違法,應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的司法審查標準相對寬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適用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是交警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後果輕微的交通違法行為給予的當場處罰。簡易程序可以由一名執法人員作出,可口頭告知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處罰依據、內容及享有的權利,並可當場製作處罰決定書。因此,相較於一般程序,簡易程序具有高效便捷的特性,相應的,法院對其採取的司法審查標準也相對寬鬆。在機動車數量不斷增加,道路交通日益複雜的社會背景下,註明警號只要符合基本程序要求,法院一般也應予以認可。

    2.警號具備的唯一性和辨識度可使其達到簽名蓋章的效果。警號是警察佩戴於警服上的徽章的編號,是警察專用標誌之一。一般而言,每個警察都有一個警號,相當於該警察的「身份證」,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同時,警號以阿拉伯數字的形式呈現,比眼花繚亂的各式簽名更具辨識度,更易被行為人認知和辨別。即使行為人試圖知曉民警姓名,亦可通過警號予以查詢。因此,簽注警號可以達到簽名蓋章具備的程序效果。

    3.簽注警號符合簽名蓋章所追求的立法意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交警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處罰決定書應由交警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處罰決定不是交警個人行為,是代表其所在單位行使的職權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因此,就行政行為本身而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蓋章比交警個人簽名蓋章更具程序價值。簽名蓋章的程序要求,主要目的在於表明執法人員身份,在執法人員具備交警執法許可權的前提下,簽注警號已足以表明執法交警的身份。

    綜上,交警雖未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蓋章,但簽註標示了警號,亦可認為是對執法身份的表明,故該瑕疵尚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作者單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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