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汪說婚姻】之婚約彩禮糾紛

【小汪說婚姻】第一期

婚姻家庭中的法律關係之

結婚前的婚約彩禮糾紛

彩禮是我國獨特的婚嫁風俗,歷史悠久。在西周的 「六禮」中就有按習俗給付彩禮的行為,稱為納徵。彩禮基本上是男方為迎娶女方,贈送給女方的財物或禮金,亦有男方入贅,女方贈送彩禮的風俗。

贈送彩禮的時候往往會舉行定親儀式,在定親儀式上通常包括男方的父母會給女方贈送財物或禮金,女方和其父母接受彩禮後,婚約正式締結,一般不得反悔。贈送彩禮之後,未必都能姻緣美滿,生活中因為給付彩禮而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

案件詳情

原告甲與乙系父子關係。被告A與B系夫妻關係,兩人是被告C的父母。原告甲與被告C通過媒人錢某某介紹相識後戀愛,於2015年6月訂親,當天在甲家中,乙通過媒人錢某某將彩禮錢68000元給付C時,C稱給其母親,錢某某即當場交給B。後甲與C分手,雙方未登記結婚,因返還彩禮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返還彩禮68000元。

 

被告B、C未到庭,被告A辯稱,未收到彩禮且甲與C已實質交往,有過同居生活,對C今後有影響。

案件焦點

經過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有以下三條:

1.彩禮是否應當返還?

2.彩禮返還的義務人?

3.彩禮返還數額?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甲與被告C按民俗建立戀愛關係後訂婚,原告按照風俗給付了較大數額的彩禮後,原告甲與被告C因故未能登記結婚,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原告給付了被告彩禮68000元,被告依法應予返還。

根據法律規定,並考慮當地的風俗習慣,本院酌情認定被告返還彩禮45000元。原告給付被告C彩禮時,其母B收下了彩禮,被告A與B系夫妻關係,被告C、A、B應承擔返還兩原告彩禮的義務。

判決:被告C、A、B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甲、乙彩禮現金45000元。

法官點評

一、婚約的性質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是一種預約,基於婚約雙方的合意而成立。身份關係,不適用於《合同法》的規定。

訂立婚約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是民間的一種習俗,它僅具有道德上的約束力,而無法律之上的約束力,法律對這種契約並不加以保護。對婚約發生制約作用的是傳統民間習慣和善良的風俗。

二、婚約財產的性質

彩禮,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婚約一方會向對方,贈送訂婚禮物、禮金,贈與方可以是準備締結婚姻一方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其父母,接受禮金的一方可以是締結婚姻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其父母。

彩禮給付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婚約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的一種贈與,不是一種無償的贈與。雙方的內心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以婚姻的達成為預期的,很多時候雙方對此預期結果也有明確的表示。

三、關於彩禮糾紛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適用,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1、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已經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的一方應當返還彩禮。

2、第二、三項適用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必須離婚。

3、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正確的理解。

4、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應以絕對生活困難為判斷標準。

5、對於彩禮的返還,應當考慮返還彩禮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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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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