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口供製度現狀及完善的幾點思考

    

論文提要:口供在刑事證明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司法人員的重視。但由於口供存在著真偽並存性、不穩定性等特點,對其收集、運用不當很容易產生侵害當事人權利的現象。當前西方國家普遍建立了相對完善的口供制度,而我國由於受傳統觀念影響深重以及立法落後等原因對於口供制度的規定還比較粗陋。筆者試圖對口供制度進行初步探討,以期對我國立法、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本文從三個方面展開。第一部分系統介紹了口供概念、特點和作用。通過多層次分析對口供的內涵有了明確界定,對下文的深入分析打下基礎。第二部分論述了我國口制度現狀。首先從我國法律對於口供的規定入手,分析當前立法現狀以及立法缺陷。其次分析了當前我國司法領域中口供制度存在的問題。第三部分闡述了筆者對於完善我國口供制度的幾點思考,此部分是本文的重點。通過對口供制度的研究、比較分析,筆者提出了我國口供制度應重點完善的幾個方面,有觀念上的改變,也有制度規則上的構建、完善。最後筆者希望通過此文的探討,能對我國司法實踐有一定積極意義,促進刑事訴訟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實現。

 

一、   口供的內涵界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對口供通用的定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對於口供這個概念學界的理解並不統一,大體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實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包括兩部分。首先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自首和供認。其次是辯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辯解。第二種觀點認為口供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並不包括對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第三種觀點認為口供不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陳述即攀供。學界比較有權威的教科書做了如下定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即通常所說的口供,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承認、辯解和攀供。"

 

口供具有以下特點:1.口供證明的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經查證屬實便能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全貌,對於案件事實的偵查、認定以及案件的審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這是口供區別於其他證據的最大特點。2.口供具有真偽雙重屬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案件當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因此其所做的口供可以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全貌。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採用合理的審訊策略方法可以得到真實有效的口供。但是另一方面,口供作為言詞證據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受到其自身心理、情感、認識、利害關係、訴訟地位等多方面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供述。3.口供的不穩定性。口供屬於言詞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案件事實的描述,隨著案件的不斷深入和進展,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其心理也會不斷變化,口供會出現不斷反覆的情況。

 

口供具有幾下幾點作用:1.口供在案件偵破過程中的作用。首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對於偵查機關全面了解案情有積極作用。作為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也可能不是真正的作案人,其對於自己是否犯罪行為人,以及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最了解,因此他們的供述和辯解能最直觀、系統的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另外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攀供或者共犯的供述可以從各個側面相互印證,進而從不同角度反映案件。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偵查機關獲取其他犯罪線索和證據的重要來源途徑。最後口供可以核實、印證本案其他證據,排除矛盾,反映案件事實。2.口供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口供作為證明案件事實最直接的證據,經驗證核實並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的口供可以作為定罪的依據。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積極做出真實有效的口供以及其是全部供述還是部分供述可以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根據其是否構成自首、坦白、立功情節可以根據刑法的規定加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口供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方面的作用。犯罪現象是錯綜複雜的,同樣案件的偵破過程由於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存在一定的失誤或偏差,因此無罪的人就可能會受到錯誤的追究。通過訊問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供述、辯解的機會可以讓其做出無罪的辯護,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更加全面細緻的分析案情,防止無辜的人受到錯誤的追究。

 

二、   我國口供制度現狀

 

(一)我國法律關於口供制度的規定及缺陷

 

1.我國口供制度立法規定。

 

我國《憲法》125條規定了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16到121條對訊問主體、詢問地點 期間、訊問程序、訊問聾啞人的要求、訊問筆錄的製作作出了相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條明確的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為法定七類證據之一。《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於口供運用規則以及補強規則作了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節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也明確了刑訊逼供的形式及排除程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對訊問程序以及嚴禁以非法方法獲得供述做出了規定。我國政府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等國際公約對於口供規則也有一定規定。我國目前還沒有單獨的證據法,關於口供的規定也零散的分布在相應法規中。

 

2.我國口供制度立法缺陷。

 

第一,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對於口供制度有一些限制性、禁止性規定,比如"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等,但是對於違反這些規則的行為及後果並沒有明確規定,使得這些條款效力大打折扣,約束力不強。即使刑法明確規定了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等,但是缺乏與口供制度的必要銜接,對於犯罪行為度的規定並沒有明確,是的司法實踐缺乏實際操作依據,任意性比較大。第二,對於非法收集的口供證據排除規則方面,雖然法律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但對於此類證據的內涵與外延並沒有明確規定,對於違法程度的區別及其對證據效力的影響沒有明確,對於違法手段列舉並不全面,對於此類證據排除後再次獲得相同證據效力如何以及根據刑訊結果獲取的其他證據效力如何並未作明確規定。第三,重視口供真實性而忽略口供任意性。法律明確規定了偵查人員的詢問主導權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但是對於訊問前權利告知原則並沒有規定,沒有賦予其供述與否的權利以及沉默權,與刑事審判的國際標準有一定差距。第四,關於口供補強規則規定粗陋,沒有明確補強的對象、範圍、程度以及方法。關於共犯口供的證明力問題也沒有明確規定。第五,缺乏口供證據配套制度。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願有罪供述,對此一些國家普遍有相應特殊程序,比如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英國有罪答辯制度以及日本的依簡易程序不經審判解決制度。但是,我國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需經法庭審判、訊問、審查,缺乏相應特別程序,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二)我國口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口供中心主義盛行。由於口供的獨特性使得實踐中口供地位受到推崇。"案件偵破存在由供到證的模式,偵查機關會根據其掌握犯罪線索訊問犯罪嫌疑人,然後再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收集其它證據。收集的其他證據如果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繼續訊問犯罪嫌疑人。這樣反反覆復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出發點來尋求案件偵破。整個刑事偵查活動基本上都是圍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來進行的。"

 

2."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在實踐中出現偏差。這個刑事政策的初衷是用來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震懾犯罪行為的。但實踐中"坦白從寬"成為了部分偵查人員誘供的手段,時候他們並沒有履行承諾,而僅僅成了獲取口供,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向法庭的手段。"抗拒從嚴"也被部分偵查人員曲解,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便是認罪態度差甚至是抗拒行為,並被加以打擊,嚴重違反了此刑事政策制定的初衷。

 

3. 重視供述而忽視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作為法定證據存在是沒有高下、輕重之分的。但由於實踐中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的絕對主導地位和控制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話語權甚至供述內容的自由。偵查機關關心的只是破案的口供及線索,對於其無罪或罪輕辯解不重視。審判階段,受偵查中心主義影響,法官也往往採信偵查機關獲取的有罪供述而輕視被告人的當庭辯解。

 

4忽視口供任意性原則,並存在依非法口供定案現象。由於法律並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否的權利,受到人身羈押條件下,其在偵查、檢察機關強勢地位下很難保證其供述的自由。並且雖然相關法律規定非法口供證據應當排除,但對於非法口供存在的舉證責任、行為認定、法律後果沒有具體規定,導致實踐中存在據此定案的情況。偵查訊問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比如偵查機關以時間緊,人手少為借口違反偵查訊問必須二人以上進行的規定,由一人單獨完成。比如訊問筆錄的製作主觀性強,隨意添枝加葉,並且存在不讓犯罪嫌疑人核實、修改的現象。比如存在偵查機關濫用拘傳、傳喚、拘留手段或違反規定連續拘傳、傳喚,或超期拘留等變相非法拘禁現象。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最後還存在採用非法手段,比如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指供或者採用疲勞戰術的方法獲取口供

 

三、完善我國口供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從口供本位到物證本位

 

隨著訴訟制度的發展,證明方式也出現了從神示主義證明方式向口供主義證明方式再到物證主義證明方式的轉變。口供主義證明方式是與糾問式訴訟模式相適應的,口供作為傳統的證據之王受到審判者的極端重視。因此這種證明方式下刑訊逼供現象盛行。隨著近代人權主義的興起和刑事偵查技術的提高,口供不再具有優勢證據地位而成為普通證據之一,口供之外的證據尤其是物證因其客觀性、真實性而受到重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證明方式是物證中心主義,並沒有賦予口供特殊的證明力,僅有口供不能定案,必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並且法律明確規定了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特別是嚴厲打擊刑訊逼供現象。但是實踐中受制於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影響尤其是偵查科學技術的落後、偵查人員素質的落後、偵查機關人力物力財力的影響以及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我國仍是口供主義證明方式,由供到證仍是偵查機關的首要偵查方式。儘快實現我國證明方式從口供主義向物證主義轉變是很有必要的。這是訴訟證明方式不斷演進的必然趨勢,是不斷與國際訴訟發展進程接軌的必然要求,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要求,是立法的初衷。其次這也是不斷提高破案率的必然要求,口供存在很大缺陷和弊端,充分發揮物證作用能有效提高破案水平。最後這也是保障人權的需要。

 

對此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大努力。首先是轉變觀念。我們的價值觀念必須轉變到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兼顧上來,實現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結合。其次是大力提高偵查科學技術水平,加大偵查技術措施的使用。只有這樣才能不僅僅依靠口供而獲得其他證據,實現口供中心主義向物證中心主義的轉變。第三是完善關於物證收集和認證的規則。第四是加大對偵查活動的投入,提高偵查人員素質。

 

(二) 非法口供排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形式、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經審理,確定或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以此作為指控的根據或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我國目前關於非法口供排除規則的規定,從形式上看這是客觀標準,並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沒有規定主觀標準。雖然我國非法口供排除規則一定程度上對於人權保障有重要作用,但具體規定還存在很大漏洞,據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進一步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規則的客觀標準,即明確強制排除範圍。同米蘭達規則相比,我國的強制排除範圍比較廣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影響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手段取得口供均被排除。事實上一定限度的欺騙、引誘、威脅並不會導致一個人失去意志自由,而且其在偵查活動中有一定存在必要性。偵查訊問中不足以導致犯罪嫌疑人失去意志自由而施加一定的壓力也是必要的。美國刑事審訊中未超過必要限度的合法欺騙性手段是主要審訊方式之一,實踐中以欺騙、引誘、威脅方式獲得口供由法官自由根據其是否是自願來裁量也並未一律排除。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得口供應當予以排除。這種取證方式非法便自動排除口供的規定並不科學。非法方式可能會是違反公平正義的侵犯人權行為,也可能是違反技術規範的微小行為。不加區分即排除的規定存在並不合理。因此我國應對非法取證行為加以區分,對於重大違法行為,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權的行為取得的口供一律排除;而對於一般非法手段,對犯罪嫌疑人人權影響不大的行為應由法官綜合分析判斷。另外,根據外國先進經驗有必要確立沉默權制度和訊問時律師在場制度,還可以確立類似米蘭達規則,以保證對詢問行為有一定製約。

 

2. 應確立我國非法口供排除規則的主觀標準,賦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權。雖然我國法律規定了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口供都必須排除,但是法律不可能將非法手段一一列舉完畢。而且由於我國法律關於偵查訊問制度的規定還不完善,實踐中存在偵查人員規避法律,採用其他方式收集口供的現狀。因此法律應賦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權,考察判斷口供的自願性。

 

3.明確我國非法口供排除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問題。我國立法中並未明確非法口供排除的舉證責任問題,實踐中法院通常會將舉證責任加到被告人身上,由於被告人弱勢地位,往往無法提供證據導致冤假錯案時有發生。對於非法口供排除的舉證責任,各國普遍都加於控訴方。從訴訟活動中的優劣地位和實踐效果來看,這一規定有很大合理性,可以有效約制偵查行為,實現控辯雙方的平衡。綜上,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應朝著以上方向發展,將非法口供排除的舉證責任加於控方,如果控方不能舉證或放棄舉證,則法院對於爭議口供不予認可,由控方承擔不利訴訟後果。其次,關於證明標準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我國法律未明確證明責任的同時,這種證明責任往往落到被告人身上,要達到查證屬實的證明標準對處於劣勢的被告人來言相對不合理。筆者認為被告人的證明標準只需達到是法官產生合理懷疑即可。對於查證屬實是否是控方應達到的證明標準,筆者也不盡然同意。要達到符合客觀事實的證明標準很高也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我國非法口供排除證明標準可以採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這並不與證據確實充分相矛盾,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將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加於控訴方可以維護法庭控辯平衡,約束偵查控訴機關的行為,利於保障人權。

 

(三)口供補強規則

 

1.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現狀及缺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通說認為此條是我國的口供補強規則,但此條過於原則化,對於其具體要求和原則還應做明確規定。具體來講,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首先是口供補強的範圍不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並沒有明確規定,目前有幾種觀點"有人認為應對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事實予以補強,有人則認為要對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補強,還有人認為只要補強證據能夠證明口供真實性即可"。司法實踐中對於口供補強範圍也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其次是,我國法律沒有對口供類型加以明確區分。對於口供類型不加區分,一律要求補強缺乏科學性。第三是口供補強的證明標準不明確。各國司法實踐大致有三種標準,即補強證據單獨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補強證據達到證據優勢標準,口供與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補強證據的證明標準,司法實踐中做法也不統一。補強證據證明標準作為口供補強規則的重要內容,標準過低達不到補強目的,過高則會增加證明負擔,因此必須加以明確。

 

2.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的運用及完善。(1)補強對象。根據口供補強規則定義可以看出需要補強的口供必須是可以單獨用來定罪的口供,即口供的證明力必須達到可以單獨認定案件事實或主要事實。"需要補強的口供,不僅是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有罪供述,而且還必須是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的承認。"另一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對口供的表述僅局限於"被告人的供述",也即只是法庭上的口供。實踐中法庭外的口供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其真實性更值得懷疑,因此將其排除於口供補強之列的規定極不科學。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的對象首先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其次其應包括法庭上口供和法庭外口供。(2)口供補強範圍。對於口供補強範圍,即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目前比較有代表性的學說為"實質說"和"形式說"。實質說認為自白的補強只需證明與自白有關事實的真實性即可。而形式說認為自白的補強需對自白的某一罪行的全部構成要件具有獨立的證據加以證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僅規定口供需要補強,並未明確應當補強的範圍。從立法意圖上看,口供補強的目的在於防止偵查機關過分倚重口供和違法取供現象,從而保證口供的真實性,避免口供虛假影響法官判決。從這個層面看,口供補強證據的應該以有罪供述的真實性為證明目標。(3)補強證據範圍。對於補強證據,英國有關於佐證的相關規定,其認為佐證必須具有獨立性和可采性。對於犯罪嫌疑人先前的供述不能作為後來供述的佐證。另外佐證必須具有真實可信性,否則不得用作佐證。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相關規定。筆者認為補強證據除了具備一般意義上的證據能力外,還應具有獨立性,補強證據應獨立於被補強的口供。需要注意的是訴訟過程中如果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僅有被害人陳述,且二者相互矛盾時,有無其他證據證實時,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前面已論述口供補強的範圍是口供的真實性問題。因此,除了犯罪過程中形成的可以印證口供真實性的證據外,證實口供形成過程合法性的內外條件的證據也應是補強證據的範圍。(4)口供補強的強度。口供補強的強度即補強證據應該達到什麼樣的證明程度。"對此我國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並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從立法目的上看,補強證據是保證口供真實性以防止虛假口供的重要保證。其要補強的口供本身是足以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因此筆者認為補強證據無需達到獨立證明犯罪事實存在,這隻會導致口供證明力的否定。另外,能夠證明口供真實性的證據不一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因此筆者認為,原則上補強證據只要能夠與供述一致,達到大體上可以證明案件事實,保證口供真實性的程度即可。但在實務中,應根據犯罪案件的嚴重程度、類型、性質等區別對待,形成有差異的補強強度標準。具體來說,在重罪案件,比如殺人、搶劫或者足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中,補強證據應達到最高證明標準,即能夠獨立證明案件事實,並能排除合理懷疑。在嚴重的犯罪案件中,應限制口供證明作用,要求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並且能達到基本證明案件事實,排除合理懷疑。一般輕度犯罪案件可以賦予口供較大證明力,補強證據只需與供述一致,能保證供述真實性,並且二者結合可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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