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既未遂形態如何認定以及盜竊過程中群眾在戶外監視是否意味著被害人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
來源:法路痴語
《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6集(總第101集)
花某盜竊二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285號
裁判日期 : 2014-05-04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刑事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李傑文 王潮 沈言
二審
花某盜竊二審刑事判決書
2014-05-04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二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79244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1019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1752324)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花某。
指定辯護人黃文征,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盜竊罪一案,於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閘刑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提出抗訴。本院於2014年3月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某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花某及其辯護人黃文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依據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尹某某、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閘北分局出具的《涉案捲煙價值估算明細表》、上海市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鑒別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案發現場、贓證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花某的供述等證據判決認定:花某於201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翻窗進入本市永興路XXX弄XXX號被害人陳某某家中,竊得現金377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和價值共計172元的中華牌香煙三包。花某得手後走出一樓房門,被守候的附近群眾當場扭獲並繳獲摺疊刀一把。之後,接報趕來的民警將花某傳喚至公安機關。
本院認為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認為,花某攜帶兇器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花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花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判處花某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元;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被害人;繳獲的刀具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向我院提出抗訴。抗訴理由如下:1.花某攜帶兇器入戶竊得被害人財物後走出房門,其盜竊行為已經實施完畢,系犯罪既遂。原判認為花某犯罪後即被守候群眾扭獲,系犯罪未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2.被害人陳某某系82歲獨居老人,花某攜帶兇器入戶盜竊,其行為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一審法院僅對其判處主刑拘役五個月,沒有充分考慮花某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量刑不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請我院依法糾正。
原審被告人花某及其辯護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以及檢察機關認為花某系盜竊犯罪既遂的意見不持異議,但是提出花某實際竊得財物價值僅549元,盜竊數額較小,原判是在充分考慮花某的主觀惡性、犯罪行為和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作出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元的量刑,該判決罪責刑相適應,請求二審法院不要改變一審法院對花某的量刑。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原審被告人花某見本市永興路XXX弄XXX號82歲獨居老人陳某某家中二樓窗戶未關,即踩凳翻窗進入陳某某家中,被陳某某的鄰居尹某某看見,尹馬上打電話報警,並與另一名鄰居郭某某一起守候在53號門口。14時40分左右,花某竊得現金377元和價值172元的中華牌香煙三包放於口袋內,從53號房門走出來後被尹某某和郭某某抓獲。尹、郭兩人從花某的上衣口袋內搜出一把匕首。隨後,民警趕到現場,從花某身上查獲上述竊得的財物,並將花某帶至派出所。花某到案後,作了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宣讀、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尹某某、郭某某及其辨認筆錄,證人邱波、單軍(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民警)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等證實,尹某某、郭某某均系陳某某的鄰居。2013年12月7日14時30分左右,尹某某在家門口看見一名男青年站在本市永興路XXX弄XXX號門口的一隻凳子上,正在攀爬該戶窗戶,覺得此人可能是小偷,馬上打電話報警。郭某某看到尹某某守候在53號門口,經詢問得知上述情況後,便與尹某某一起守候。14時40分左右,男子開門走了出來,被尹某某和郭某某抓住,並從該男青年的上衣口袋內搜出一把匕首。隨後,民警趕到現場,從男子身上查獲3包中華牌香煙和人民幣377元等,並將該男子帶走。當日,經照片辨認,尹某某、郭某某均辨認出花某系實施盜竊的男子。
2.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尹某某的證言證實,陳某某出生於1931年9月,平時一人生活居住在本市永興路XXX弄XXX號。2013年12月7日14時許,陳外出購物,回來後,聽說有人到她家中盜竊,且已被抓獲。經現場清點,陳某某被盜現金377元和中華牌香煙三包。
3.上海市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鑒別檢驗報告》、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閘北分局出具的《涉案捲煙價值估算明細表》證實,涉案的中華牌香煙系真品捲煙,價值172元。
4.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現場勘驗筆錄》以及案發現場、贓證物品照片等證實,案發後,公安機關對花某持有的匕首、3包中華牌香煙、現金377元予以扣押,並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公安機關於2013年12月17日將3包中華牌香煙、現金377元發還給被害人陳某某。
5.原審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針對一審法院的判決、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以及原審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評判如下:
(一)關於如何認定花某的盜竊犯罪形態問題
原判認為花某系盜竊未遂的主要理由是:花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已被周圍群眾發現並處於監控中,雖然之後他完成了盜竊行為,但是被害人對於被竊財物沒有失去控制,且最終花某被人贓俱獲。本院認為,花某系盜竊犯罪既遂。盜竊罪系財產犯罪,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取得(控制)了財物,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就構成盜竊既遂。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花某進入陳某某家中竊得形狀、體積較小的現金和香煙放於口袋內,走出房門。應當認為,花某走出被害人房門後已取得了對被竊財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則失去了對被竊財物的控制,財產所有權已受到實質侵害。雖然花某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被群眾發現,之後處於群眾的監視之下,但是群眾在戶外的監視並不能替代被害人對財物的控制;雖然最終花某被人贓俱獲,但是並不影響之前他已取得了對被竊財物的控制。綜上,花某不僅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且已實際竊得財物並離開被害人住所,其行為系入戶盜竊既遂。檢察機關關於花某系盜竊犯罪既遂的抗訴意見應予支持。
(二)關於原判對花某的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花某具有「攜帶兇器盜竊」、「入戶盜竊」兩個事實情節,且被害人陳某某系獨居老人,其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本院認為,原判對花某比照既遂犯從輕判處拘役五個月,量刑過輕。檢察機關關於原判量刑不當的抗訴意見應予支持,花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量刑適當的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花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攜帶兇器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花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認為花某系盜竊未遂,適用法律錯誤;對花某判處主刑拘役五個月,量刑不當,應予改判。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根據花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刑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被害人;繳獲的刀具予以沒收。
二、撤銷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刑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罰金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言
代理審判員王潮
代理審判員李傑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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