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證結婚,怎麼離婚?

盧某在1993年時未達婚齡,借用了哥哥的身份證與妻子登記結婚,結婚證上的相片是盧某本人的相片,但名字是哥哥的名字。至今育有一子一女,現子已成年女兒未成年。現因感情破裂,想起訴離婚,該怎樣辦理離婚呢?

 

參考案例:

  [離婚案情]

    原告張某(女)與被告朱某2005年4月相識後建立戀愛關係,同年12月26日雙方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2006年上半年雙方急於登記結婚,因原告張某當時未達到法定婚齡,無法領取結婚證,原告張某便假借其姐的姓名及戶口簿,用本人的照片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騙取了結婚證。2006年11月生育一男孩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性格不合,雙方感情最終破裂,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撫養5歲的朱××及分割共同財產。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張某提出離婚之訴主體的適格性及本案婚姻效力的認定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無權提起離婚訴訟,應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向婚姻登記部門申請撤銷該婚姻登記。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張某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婚姻當事人,其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同時,依據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本案若已經受理的,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已經具備婚姻的實質要件,雖然登記時張某未達到結婚年齡,但她本人起訴時已達到法定婚齡,並且他們之間無婚姻法規定不準登記結婚的情形,且與朱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了多年,只是登記時以他人名義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並不足以達到否認其婚姻效力的程度,樊某與朱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應認定為合法婚姻,並作為普通離婚案件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視具體情形從事實婚姻或是認定同居關係兩方面考慮。理由:此案若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在起訴時已經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可按事實婚姻來處理。但若是在此之後以他人名義辦理了婚姻登記,則原告張某與被告實際上是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應按同居關係對待。此案就屬後一種情形,現在一方要求「離婚」,視為當事人要求解除同居關係,若是單一解除請求,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但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在形成結婚意願後,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因張某未達到法定婚齡,雙方便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樊某之姐的身份證明文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儘管登記結婚後,結婚證上所署名的男女雙方並未締結事實上的婚姻關係,但被告朱某與張某姐姐作為婚姻關係主體的登記行為,已產生了法定的登記結婚之婚姻效力,此後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假借該登記結婚行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禁止重婚」的婚姻制度,其行為是違法行為,該婚姻關係屬無效婚姻,依法應予以解除。

    [北京離婚法律諮詢中心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申請人張某與被申請人朱某構成同居關係。現在一方要求「離婚」,且當事人請求依法解決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法院應當受理。

    針對第一種意見認定張某原告主體不適格,無權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應不予受理,但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即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此種觀點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針對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不可取。婚姻關係的締結與解除必須嚴格地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婚姻關係的效力關係著家庭的安寧、社會的和諧,法院的公正裁判不能有絲毫的粗糙和動搖,法院不應當對以他人採取欺騙手段冒領結婚證的行為予以保護。

    針對第四種意見認為原、被告婚姻系無效婚姻,僅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四款「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因此此處應定性為解除同居關係為宜。另此觀點還認為「被告朱某與樊某姐姐作為婚姻關係主體的登記行為,已產生了法定的登記結婚之婚姻效力」,此觀點筆者認為有待商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而是否樊某假借其姐的名義與朱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樊某姐姐就必然和朱某成立了法律上的婚姻,那公民婚姻自由之權利將隨時有被他人惡意剝奪之可能,此時還有何民主、自由、法治可言?

    因此,此案申請人張某與被申請人朱某構成同居關係。現在一方要求「離婚」,且當事人請求依法解決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受理,並且應在判決解除同居關係的同時一併觖決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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