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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體方面那些事

(部分觀點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深海魚編)

一、戶籍證明與其他證據材料相互矛盾時,如何認定被告人年齡

當戶籍證明與被告人供述的年齡出現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時,應當收集其他證據,以確定被告人的真實年齡一般情況下,戶籍證明能夠反映被告人的真實年齡,但也不是絕對的。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戶籍證明登記的時問有時並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實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農村地區.戶籍登記制度未能嚴格執行,有的往往根據家長或親屬的口述隨意填報年齡,有的出生若干年後才申報,有的填寫的是農曆的時間等。這些問題給我們認定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帶來相當大的困難。為此,如果被告方對偵查機關收集的戶籍證明提出異議,聲稱自己作案時實際年齡不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或不滿18周歲時,或者審判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作案時年齡可能與證明不符,可能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別是涉及死刑)時,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夠證明其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而不能簡單地以戶籍證明來認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這些證據材料包括:

1.書證。主要包括出生證明、醫院分娩記錄、計生辦證明、學籍證明、家譜族譜等,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況的原始記 錄信息,往往能夠有效證明被告人年齡。在使用上述書證時要注意:一方面,應堅持「原始書證規則」,調取、查閱其原始登記材料;另一方面,一般來說,這類書證形成時間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證明價值也就越大。

2.證人證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親戚、朋友、鄰居、接生員等證人就其出生、年齡等情況所作的證詞。在具體判斷證言的證明價值時需要考慮以下兩個問題:一是證人是否為關係人;二是證人本身的感知、記憶和表達能力。

3.骨齡鑒定。儘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複》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託進行骨齡鑒定或其他科學鑒定,經審查,鑒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受個體生長等各種客觀條件的影響,生物年齡與實際的生活年齡並不完全一致。為此,不能把骨齡鑒定作為認定年齡的唯一證據,尤其是對涉及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16周歲、18周歲「臨界點」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時間與作案時間間隔較長,根據到案後作的骨齡鑒定來推斷其作案時的年齡,準確率不會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辯解的出生日期與戶籍證明載明的出生日期間隔極短,甚至只相差幾天的情況下,骨齡鑒定結論就基本沒有意義,難以解決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認定問題。因此,在認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時必須十分慎重,通常只將骨齡鑒定結論作為參考性證據。

二、被告人吸毒後影響其控制、辨識能力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如何處理

1、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以歸責為他吸食毒品的行為。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理論稱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使自己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該狀態下實施的犯罪行為,稱為結果行為。由於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狀態,故稱為「原因自由行為」。由上述定義,根據實施原因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原因自由行為可以分為故意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的情形與過失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的情形。雖然被告人在犯罪時控制、辨認能力已經減弱,但這種狀態的出現是由於他吸毒所致,主觀上應當認定為故意使自己陷入該狀態,其應承擔刑事責任。

2、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礙的,不屬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對不負刑事責任設定了三個條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前就已經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也即說如果實施危害行為時該精神病人能夠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亦應當負刑事責任;三是程序條件即須經法定程序鑒定。

3、吸食毒品後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鑒於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歸責於吸食毒品的行為,且吸食毒品後出現的精神障礙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對吸毒後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鑒定對本案的處理不產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後的責任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對自己吸食毒品後的危害社會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吸食毒品後的責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三、「盲人」犯罪中的盲人認定

1、醫學上或者刑法上對「盲人」認定都應當有一定的標準,而不會同生活意義上對「盲人」的理解一樣。世界衛生組織 1970 年頒布了《盲和視力損傷的分類標準》,以 0.05 為分界點,規定雙眼中視力較好眼的矯正視力低於 0.05的為「盲」,優於或等於 0.05 但低於 0.3 的為「低視力」,該標準已.經被大多數國家接受。我國現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1990 年頒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中關於視力障礙的分類,也是參照該標準制定的。該《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規定視力小於 0.3的為視力障礙,視力障礙從優到差又分為五級:低視力一級(0.1≤最好眼的矯正視力<>.3)、低視力二級(0.05≤最好眼的矯正視力<>.1)、盲目一級(0.02≤最好眼的矯正視力<>.05)、盲目二級(光感≤最好眼的矯正視力<>.02)和盲目三級(雙眼無光感)。據此,符合盲目一、二、三級情形的都應當屬於盲人,而符合低視力一、二級的則不應認定為盲人。與《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類似,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將視力殘疾從差至優分為四級。一級為:無光感≤最好眼的矯正視力<>.02;二級為:0.02≤最好眼的矯正視力<>.05;三級為:O.05≤最好眼的矯正視力<>.1;四級為:0.1≤最好眼的矯正視力<>.3。在頒發殘疾人證書時,一、二級視力殘疾稱為「盲人」,三、四級視力殘疾稱為「低視力」。《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與《人體重傷標準》關於視力障礙或者殘疾的分類雖不完全一致,但差異也不大,只是評定視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視力值作為判斷「盲」的基準點,當雙眼中最好眼的矯正視力低於0.05時,就認定被測評人為「盲人」或者」盲目」。可見,醫學上的盲人並不是通常所說的「雙目失明」或者」失去視力」,而可能擁有極為微弱的視力。

目前,對於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盲人」,尚無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可以參照上述醫學標準來界定「盲人」的含義,即以最好眼的矯正視力低於 O.05作為認定「盲人」的標準。

2、對「盲人」犯罪是否適用刑法第十九條從寬處罰,須依據視力殘疾與犯罪的關係而定。 司法實踐中,對盲人犯罪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具體而言,司法中適用刑法第十九條對盲人被告人從寬處罰,應當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的基礎上,重點分析「盲人」身份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具體影響。對於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聯繫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罰。當被告人系過失犯罪時,如被告人因目盲而違反交通規則橫穿馬路,導致機動車為避讓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就應比正常人過失犯罪加大從寬幅度。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一般也要根據具體案件情形從寬處罰。例如,被告人因目盲而喪失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生活困難,實施了盜竊、詐騙、侵佔等財產性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再如,盲人因認知、交流能力下降,生活中可能受到冷遇或者歧視,其內心往往積蓄了較大的心理壓力,甚至性格上較為偏執,比正常人的自尊心更強,一旦受到刺激,容易衝動傷害對方。對於因被害人言語不當而受到盲人被告人傷害的案件,即使不認定被害人有過錯,也要考慮到盲人被告人的特別心理狀況,予以從輕處罰。對於被害人明顯有過錯的,則從寬幅度要大於被告人為非盲人的案件,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要盡量體現政策。同時,盲人被告人也可能實施與「盲人」身份無關或者無直接關係的犯罪。這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視力狀況對其實施犯罪沒有明顯、具體影響的情形。即使其視力沒有殘疾,他也可能甚至更有條件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組織犯罪中,這類被告人甚至可能成為犯罪的起意者、策劃者和組織者。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雖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為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

四、對於正當防衛以及防衛過當的認定,請參閱本訂閱號6月25日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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