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罪名下數個構成要件競合的處理
同一罪名下數個構成要件競合的處理 |
2014.10.9人民法院報 |
宮小汀 邵棟豪 |
【案情回放】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生,聾啞人,2006年2月因盜竊被判刑六個月。2014年2月10日,周某在重慶市江津區中心醫院處上了車牌為渝C60133的108路公交車,車至騎龍山莊附近時,其趁車上人多擁擠之機,扒竊被害人周乙手提包內的廈新N821型手機1部和錢包1個。周乙發覺後奪回錢包,在要求周某歸還被扒竊的手機時,周某扔下手機欲跳車逃跑,被同車乘客協助抓獲並扭送至公安機關。經當場清點,被盜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4201元,被盜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80元,案值總額為人民幣4881元。
公訴機關指控周某犯盜竊罪,鑒於周某系聾啞人,建議法院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鑒於周某系聾啞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由於被害人周乙的被盜財物已經追回,可酌定對周某從輕處罰。遂判決周某構成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周某沒有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不同觀點】
盜竊罪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和多發罪,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前後,刑法及司法解釋均做了相應調適,積極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盡量減少和避免在勞動教養制度廢除後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的巨大處罰空檔,努力在人權保障和社會保護中尋求最佳平衡點,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進行的較大幅度修正便是明證。本案中,周某構成盜竊罪無疑,但由於盜竊罪名下有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五類構成要件,對於應當適用何類構成要件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即只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時,方可成立既遂。由於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盜竊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為人民幣2000元整,因而應當在周某構成盜竊罪的基礎上,按照「溢出」的2881元的犯罪數額確定刑量。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扒竊型構成要件,即不需犯罪數額即可成立既遂。周某通過扒竊方式實施犯罪,行為本身的不法程度較高,其既遂不需藉助任何犯罪數額,因而應當在周某扒竊既遂的基礎上,按照全部犯罪數額,即4881元的標準確定刑量。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扒竊型構成要件,但同時主張扒竊型既遂應當具有一定的數額要求。因為盜竊罪是財產性犯罪,如不要求扒竊型既遂必須達到一定數額,則與盜竊罪的本質相悖,但持該觀點者卻不能提出扒竊型既遂所需要的具體數額。
對於周某行為性質的認定,不僅關係到適用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無須犯罪數額的扒竊型構成要件、需要特定數額的扒竊型構成要件,而且關係到所「溢出」的犯罪數額的多少並直接影響刑量的問題,同時還直接關係到基準刑的確定,司法實踐有對該行為所對應的構成要件類型甄別的必要。
【法官回應】
盜竊罪下不同構成要件類型的判定及量刑
該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司法實踐中有相當數量的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之間和扒竊型構成要件之間的競合問題。希望筆者的分析對盜竊罪名下的五類構成要件之間競合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
1.同一罪名下不同構成要件的成因及既遂標準
傳統刑法理論通常將罪名與構成要件畫等號,建立一一對應的映射關係,但立法並非如此簡單,它需要根據行為不法和結果不法的各異樣態和程度,將不同行為或結果歸類,從而產生類型性的犯罪行為,進而抽象出各類具體構成要件。如綁架罪名下有索財型綁架和人質型綁架兩種,即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和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兩種構成要件,前者是目的犯中的短縮的二行為犯,後者是只要實際控制人質即可成立既遂的行為犯,二者的構成要件差異較大,但都被統轄於綁架罪中。有些行為本身的不法程度較高,不需藉助結果即可成立既遂,如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但也有些行為本身的不法程度必須和結果的不法程度相結合才能成立犯罪意義上的不法,並需要結果的實現方能成立既遂,單純的行為不法不能構成犯罪,遑論既遂,如盜竊罪中的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正是由於各類行為不法或結果不法的程度不同,造成了不同罪名間構成要件的差異,也造成了同一罪名下具體構成要件之間的差異。即便是同一罪名下,不同的構成要件對法益的影響也不相同,有的直接侵害法益,有的僅對法益造成威脅或形成危險,這種對法益的指向程度的不同直接影響到同一罪名下不同構成要件間既遂標準的差異。
2.扒竊的不法、既遂及其與犯罪數額的關係
扒竊行為的不法主要基於以下考慮: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對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實施盜竊,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極高,使得社會公眾的安全感和恐慌心理增大,因而儘管其威脅的法益是財產權,但實際侵害的法益卻是公共安全,從這層意義上說,扒竊行為對法益的危害形式包括財產權和公共安全兩種。當行為人將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作為盜竊對象時,特定的行為方式以及財物與行為人之間的緊密關係等將行為的不法程度極速提升,從而有別於普通意義上的數額較大型盜竊,成立事實上的具體危險犯,扒竊行為自然便以法益的具體危險狀態作為其既遂的內在根據。結合2013年4月「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並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盜竊罪中數額較大型的犯罪既遂標準的劃定,在單純的扒竊或數額較大型盜竊的情況下,如果硬性要求扒竊行為需要達到一定數額方能成立既遂,則這樣的數額不僅無法確定,而且即便確定也會違背扒竊是以行為本身的不法作為危險升高之根據的立法原意,對財產權和公共安全等雙重法益的危害而成立盜竊既遂已不需犯罪數額。從本質上說,在刑法評價視域內,依據2000元的數額較大型既遂標準,扒竊1元和1999元均不具實質的區別。將扒竊的既遂標準生硬地鎖定到某一數額,不僅是否定扒竊行為本身即具有較高程度不法的思維,而且混淆了刑法意義上的不法與行政法意義上的不法的界限。
3.適用扒竊型而非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的原因
在上述分析之後,具體到本案,接下來的問題是,扒竊價值4881元財物的行為為何適用扒竊型非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必須承認,扒竊價值4881元的財物既符合扒竊型構成要件又符合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刑法理論中,不同罪名之間出現法規競合時,有擇一重處斷和擇一重重處斷兩種處理方式,前者要求按照法規競合中的重罪處罰,至於在該重罪項下是否從重處斷則在所不論,而後者則要求不僅按照法規競合中的重罪處斷,還要求按照該重罪的法定刑從重處罰。在同一罪名之下自然不存在罪名之間的競合,但卻存在不同構成要件間的競合,在此情形下,仍應按照擇一重處斷的處罰原則適用構成要件,不過此處擇一重處斷中之「重」已非重罪名,而是重刑罰,即應當適用對行為人處罰較重的構成要件。原因在於,在競合情況下,若適用處罰較輕的構成要件,則勢必給行為人逃避行為對應的重刑大開了缺口,無法實現罪刑均衡。本案中,如適用數額較大型構成要件,則4881元中的2000元將被填充到既遂中,最終只能以2881元作為確定基準刑的依據;而如適用扒竊型構成要件,則4881元的犯罪數額將全部用來作為基準刑的確定依據,後者的處罰比前者重,可防止罪行失衡現象。
4.扒竊型構成要件的功能及其與犯罪數額的對接
從刑法條文的表述來看,扒竊是與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入戶盜竊和攜帶兇器盜竊並列的構成要件,只解決入罪和犯罪既遂問題,不涉及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時的刑法適用,換言之,在「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和「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二重情節加重犯問題上,扒竊行為如果產生犯罪數額,則應當回歸上述情節加重犯的「軌道」。同時,根據《盜竊解釋》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六條的規定,扒竊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適用各高級法院協同對應省級檢察院制定的相應標準;如果扒竊行為人1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發地盜竊,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在醫院盜竊病人或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以及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則此時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按照相應地區此類標準的50%確定;而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則是與犯罪數額相關而與扒竊行為本身無關的情形。因而,扒竊量刑起點的犯罪數額是零,即扒竊行為本身即成立既遂。
對於周某的扒竊行為,應當按照《盜竊解釋》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構成要件,確定量刑起點。在此基礎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要求,以4881元的犯罪數額確定基準刑。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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