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刑事案件談刑事偵查期限和追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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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07-12-14 21:24:00 閱讀次數: 771 所屬分類:未分類2000年3月20日,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刑偵支隊以陳光德於2000年1月18日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為由對其刑事立案偵查。2000年4月4日,懷化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幹警劉曉陽、鄧鵬飛及杜憲文三人在報案人的陪同下,以幫報案人追臟款的名義從湖南懷化到廣西防城港,找到陳光德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員工喻宏俊,要喻宏俊帶路到其公司進行搜查。在搜查過程中,公安人員發現公司在銀行里存有錢,就要喻宏俊到銀行取出現金。喻宏俊開始時不同意,說取錢要經陳光德准予方可(陳光德當時出差而不在場),等陳光德回來再講。懷化市公安局幹警就欺騙喻宏俊,說陳光德已被抓,交待了犯罪事實,要喻宏俊配合偵查,否則以包庇罪論處。膽小而從沒見過場面的喻宏俊被嚇懵了,乖乖地陪公安人員到銀行取出現金113200元。懷化市公安局幹警把現金當作物品予以刑事扣押,但在《懷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上的物品持有人欄僅叫喻宏俊個人簽名捺印,沒叫他蓋上公司印章,也沒見證人簽章。另外,搜走許多有關公司的材料卻沒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註明。事後,陳光德回到公司,發現場面被弄得像搶劫後一般,許多公司必備材料也不見了。2000年4月23-25日,陳光德到懷化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在被留置時把事情講清楚了,懷化市公安局沒對陳光德的人身自由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在釋放時,陳光德要求公安人員退回被扣押財物,公安人員說對案件還要偵查而不予退還。此後,懷化市公安局對扣押財物問題就杳無音訊了。陳光德無數次地要求懷化市公安局對刑事案件作出要麼移送檢察院要麼撤銷的處理,並對扣押財物也作出處理決定,可懷化市公安局總是以案件還在偵查為借口,拒不結案。2003年3月13日,懷化市公安局分管刑偵的副局長楊學文叫刑偵支隊給了陳光德一紙案件還「正在進一步偵查」的答覆。直到現在,將近八年了,懷化市公安局對陳光德的刑事案件還掛在那裡,對扣押財物也沒作出處理決定。據懷化市公安局的幹警講,期間他們曾幾次把案卷移送檢察院,但都被退回。對於懷化市公安局來講,問其何時能結案,遙遙無期不知終,這種做法害得陳光德損失極大。針對上述案件,人們不禁要問,公安刑事偵查和扣押的期限究竟是多長,難道是無限期地偵查和扣押下去嗎?然而,《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所有關於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均未對公安刑事偵查期限作出規定,而都是針對人身自由方面的刑事強制措施期限的規定。而且,由於實踐中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對人身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不採取的畢竟是極少數,導致許多司法人員往往把「刑事強制措施期限」當作是「刑事偵查期限」了。於是,發生了對公安刑事辦案期限的法律規定看似完善實則欠缺的問題。公安「刑事偵查期限」不僅僅是「刑事強制措施期限」,還包括「不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限」。且不說像上述沒對人身採取任何刑事強制措施的案件,即使是採取了,也不能保證公安在整個刑事偵查過程中就沒有不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時候,更不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強制措施期限」一到就無條件地結案。也就是說,我們應當看到公安「刑事偵查期限」中客觀存在的「不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限」,只有把後者也約束了,才能使公安刑事辦案期限規定得完善了。所以,為了防止公安辦案無時間觀念甚至故意「偵」而不結,《刑事訴訟法》作為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應當對各種刑事案件的公安偵查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但願立法機關在當今修改《刑事訴訟法》之際,能夠高度重視該問題,把它納入修改範圍。當然,刑事偵查期限就不止像各種刑事強制措施那樣短的時間了,一般以二年為宜,到期無條件地結案。又回到上述案件,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拖案、掛案已無能為力,那麼,還有沒有其他的救濟途徑。有,從《刑法》追訴時效的途徑。但是,這條途徑的作用畢竟有限,幾乎只能對追訴時效短的有效。試想,即使是最短的追訴時效也要過了五年,其他的就要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以上,時間太漫長了。即使是這條艱難的維權途徑,還存在以下兩個鮮為人知的問題:一、如果某個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要求,我的案件追訴時效已到你們該撤銷了,其他人往往會感覺他好像是犯過罪,是因為查不出來才不被追究。所以,對於那些確實被冤枉的人來講,即使案件撤銷了,心裡的陰影總是揮之不去,不像《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罪推定那樣來得理直氣壯 。二、現實中幾乎99%的司法人員不能正確理解追訴時效的本質涵義,對此問題,我不得不進行以下長篇大論的分析說理。先看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4頁第三自然段針對《刑法》第八十八條所作的解釋:「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另外,本條規定『立案偵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訴時效的期限內,對於已過了追訴時效才開始的立案偵查和審判活動,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是應分別採取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方法處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另外,我們還來看一個實踐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報》第6版上的案例一,講的是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對鄭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作出終止審理的裁定。其中講到該案發生在1994年,公安機關當時就立案偵查,鄭某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過追訴時效期限10年後的2007年才叫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導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從上面的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可以說明,即使司法機關在追訴時效期限內追訴了,只要被追訴人不逃避追訴,案件仍受時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機關何時開始追訴無關。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語言邏輯對追訴時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語義進行理解後,都會得出追訴時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發現及何時開始追訴無關的結論。但是,在現實中,竟然有絕大多數的司法人員甚至一些律師認為,只要司法機關在追訴時效期限內追訴了,不管被追訴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時效的限制。他們認為,追訴時效確立的過期不究制度,只適用於涉嫌犯罪在時效內未被發現而過了時效的情形。那麼,為什麼會有那麼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傾向於以「發現」與否作為標準來決定是否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呢?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以下兩點:一、追訴的權力意識嚴重而有意或無意地忽視了不得追訴的義務約束,久而久之,錯誤觀念形成習慣,連那些後來進入司法機關的新人也無形之中被感染了,從而影響其他更多的人;二、立法機關本身也有很大的責任,像《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中的「發現」二字,從法理上講,都是屬於立法瑕疵,而應代之以「處罰」。總之,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交織在一起後,導致錯誤的「發現」觀流行。從《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上,只有第八十八條對逃避和該究不究的兩種情形作了不受時效限制的規定,而沒有關於在時效內已追訴的情況下就不受時效限制的規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的原則,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在被追訴人不逃避的情況下,只要時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進展已接近尾聲,追訴行為也應被立即叫停並終 了。從本質上講,追訴時效是個倒計時的概念,從開始追訴之日起,在正常情況下,隨著時間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訴期間只能越來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追訴權也就沒有了 。再回到本文開頭的案件,既然懷化市公安局以陳光德於2000年1月18日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為由對他刑事立案,在陳光德不逃避的情況下,那麼,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和《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懷化市公安局最遲應在2005年1月17日結案,逾期應撤案。可是,從2005年1月17日到現在將近三年了,懷化市公安局還是抗法而拒不撤案,可見其是多麼的賴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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