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中的小額訴訟制度<鄭曉傑>
論民事訴訟中的小額訴訟制度
鄭曉傑
二十多年持之以恆的普法宣傳使我國公民懂得了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公民從傳統的「厭訟」、「息訟」轉變為把「打官司」作為討公道、保權利的常用武器。1998年山西教師高河垣為退一本殘書提起一元錢車資官司;1999年王海對天津伊勢丹商場提起兩毛錢入廁收費官司;2000年浙江大學幾位教授聯名對電信局提起響鈴費官司;2001年山西段俊輝為「小浣熊」速食麵愛心捐款提起一分錢官司;2002年江西唐偉為「椰樹」椰子汁「世界首例、中國一絕」廣告提起22元官司……時至今日,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小額糾紛越來越多,這使我國的司法資源與司法需求產生了劇烈衝突。
這些案例從訴訟法的角度看,給我們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微小權利受到侵害時,國家的司法制度應做出怎樣的回應?是簡單地將小額微小的權利交於訴訟外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還是將其通過正常的但是繁瑣的程序加以救濟,似乎均非上策。在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正在興起的小額訴訟——一種用來救濟小額輕微權利的簡易快捷的訴訟制度——走入我們的視野,那麼它是否是解決問題的良方呢?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對小額訴訟的基本理念問題加以研究,然後指出我國民事訴訟中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並探討在我國建立小額訴訟制度時應考慮的具體問題。小額訴訟制度的借鑒意義不僅在於一項具體訴訟制度的設立,而更在於其所蘊含的訴訟民主、程序效益及程序多元化原則這些在司法改革中不可迴避的問題。
一、小額訴訟的概念和特徵
小額訴訟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小額訴訟與傳統的簡易程序並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我們這裡研究的小額訴訟,取其狹義的理解,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適用比普通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總和。
比較小額訴訟與簡易程序的規定,小額訴訟的特徵體現在:
1 .適用範圍窄
傳統的簡易程序是根據訴訟標的額或糾紛的性質及複雜性進行劃分的,小額訴訟的適用範圍則更為單純,訴訟請求一般只限於債權債務糾紛,而且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限額。日本在1998年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中專門規定了區別於簡易程序的小額(少額)訴訟程序,處理金額限度為30萬日元以下的金額支付請求案件,該程序在簡易裁判後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請求而進行。最新修改的《德國民訴法》第459條(a)規定,對1200馬克以下的訴訟請求,法官可根據其自由裁量決定適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書面判決、不經口頭辯論或無原因判決(即直接做出判決、不需詳細寫明理由,因為理由已記錄在案卷中)。
2.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為了降低訴訟成本、加快訴訟進程,小額訴訟通常按照常識化的方式進行。例如,在審理過程中可以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也不使用晦澀難懂的「法言法語」,而是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和解;不進行證據開示,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等等。這一切,都旨在通過靈活的方式迅速地解決糾紛,實現「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的目標。
小額訴訟一般採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審理過程中法官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之後,往往會在他們爭執不下時,直接提出賠償建議。即使是美國的法官,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主動提問並提出和解方案。還有一些小額法院則專門設置獨立的調解程序,採取調解前置主義。
小額訴訟還允許缺席判決。如在英國,只要當事人在審理程序開始之前7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法院他將不出庭並請求法院在其缺席時對案件進行裁判,法院即可進行裁判。
在小額訴訟中,上訴被嚴格限制,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只有基於嚴重的程序違法或適用法律不當時,當事人方可提出上訴,英國民事訴訟法就是這樣規定的。
3.價值取向明確
在美國,進行小額訴訟完全免費或只收取約20美元的訴訟費。因為不需要支付律師費和鑒定等費用,不僅原告從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棄自己的小額權利,也使被告的負擔得以減輕,通過一次從十幾分鐘到數小時的審理,就可以一勞永逸地解決糾紛。不僅政府部門、服務機構可以利用這種程序討債,儘可能減輕債務人的負擔,普通市民還可以通過這種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門的官員和大企業的代理人傳喚到庭,討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權利。另一方面,法院在處理小額糾紛時,也盡量將訴訟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例如,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4款規定,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
二、我國設置小額訴訟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1.我國設置小額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1)審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中國當前小額糾紛多而小,據統計,1979年全國法院審結案件52萬件,1999年達到623萬件。面對太多的小額訴訟,法院案件負擔極其沉重,積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並且太多的小額訴訟使得案件質量無法提高。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將大案與小案分開,能夠節省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利於快速解決糾紛,同時也有利於人民法院能夠有更多的時間,集中精力審理重大、複雜的案件。針對現在我國大量的民事糾紛都是小的糾紛,如小的債務合同糾紛、消費者的控告、損害賠償等,以小額程序解決小額糾紛,就會簡單、方便、省錢。
(2)解決我國司法資源短缺的重要措施。當前我國司法資源嚴重短缺,主要表現在法官數量少,素質和辦案水平參差不齊。在我國當前基層法院中,書記員在許多時候扮演的是助理審判員的角色,往往會參加案件的討論,影響了法院審判的質量。解決這些問題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擴充法官隊伍,吸收高層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過度擴充法官隊伍,因為這會使國家的財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動的成本。此外,司法資源短缺還表現在律師數量少,收費沒有統一標準。採取小額訴訟制度,既節約了國家司法資源,提高了辦案效率,又節省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小額訴訟制度不僅有利於民事訴訟實現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減輕法院的壓力,更主要的目的還在於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即能夠通過簡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
(3)取代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途徑。對於許多小額訴訟案件,有的法院認為此類訴訟含有炒作的成分,屬於濫用訴訟權利,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當事人採取非訴訟解決方式處理。當前中國的非訴訟解決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調解,這兩種方式特別是調解方式由於沒有嚴格的程序保障,無法充分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法院的這種拒絕受理方式顯然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參與訴訟,很多人在權利受到侵害後,難以利用現有的訴訟機製得到及時救濟,使得人們與訴訟之間存在著相當嚴重的遊離現象。
(4)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甚至是整個國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渠道。在複雜的現代生活中,數額不大的紛爭和零星權利受侵害後需要得到救濟的情況相當頻繁,社會上每一個人均為消費者,其在消費過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質或瑕疵的關係發生紛爭。正如台灣學者邱聯恭所言:「此類問題占整個社會紛爭問題的絕大部分,倘不能合理解決,想使法制在一個社會中生根是相當困難的,因為人們難以將訴訟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當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額案件如何處理是直接決定人們信賴司法與否的關鍵所在。實際上,這種現象在無形中已漸漸對人們的守法觀念或法律意識的健全造成負面影響。邱先生這段話雖然主要談的是我國台灣簡易小額紛爭的司法救濟問題,但其對我國大陸是同樣適用的。實際上,大陸在這方面問題更為突出,很多人在權利受到侵害後難以利用現有的訴訟制度,很多簡單的案件起訴到法院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所謂「贏了官司賠了錢」的情形屢見不鮮。其後果,違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權行為會得到進一步助長,權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濟,人們的法律意識會由此更加淡薄。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和正常運行會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這種狀況,使人們能夠自覺地用法律規範來約束自己的行為,養成依法辦事的習慣。可以說,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對有效地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水平和對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義。
(5)保障社會協調發展的必然要求。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不斷增多的小額糾紛已成為制約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突出問題,如果不及時給予法律救濟,不僅影響法治的進程,而且影響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一旦社會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制約,就必然會影響產業結構的升級換代,乃至整個社會的協調發展。這就是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規律「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上層建築反作用於經濟基礎」的集中體現。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構成部分,對經濟基礎同樣具有反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經濟的要求,就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從而影響整個社會的發展。因此,面對數額不大但涉及面極廣的小額訴訟糾紛,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決,不僅能夠及時化解基層的民間矛盾糾紛,而且也有利於保障基層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協調發展。
2.我國設置小額訴訟制度的可行性
構建小額訴訟制度,目前國內也已經積累了許多可行經驗。我國有些地方法院嘗試設立各種名稱不同的小額訴訟審理機構,構建了具有借鑒意義的具體操作機制。從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小額債務法庭」的工作實踐看,也有許多經驗值得借鑒和探索。
無棣縣人民法院小額債務法庭成立以來,積極對小額訴訟制度進行探索,通過一年多的實踐,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益和社會效果。其成效主要表現為「三高三低」:
(1)辦案效率高,平均審限低。小額債務法庭自2003年5月份成立以來,一年中共受理小額債務案件784件,審結762件,結案率為97.2%。平均審限為31天,比全院平均結案周期短57天。四名審判人員均結案190件,比同期人民法庭人均結案率高出50%以上。
(2)調解成功率高,案件上訴率低。在已審結的762件小額債務案件中,其中以調解結案的有329件,佔43.8%;經調解撤訴的有213件,佔27.95%;裁定駁回起訴的有13件,佔1.7%,大大低於本院同期總體上訴比率。
(3)當庭清結率高,訴訟成本耗費低。所審結的762件小額債務案件中,當庭清結的有402件,佔52.8%,根據調解或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的有318件,佔41.75%,到期不履行並轉入執行程序的只有21件。另外,因小額債務法庭簡易、迅速、高效的運行,絕大多數案件只需一次開庭結案,使當事人從訟累中解脫出來,使其在金錢、時間、精力、精神方面的負擔大大下降。
同時,由於小額債務法庭的設立,使大量小額訴訟案件分流轉移,為其它業務庭集中精力抓好疑難、複雜、新型案件的審理與研究從時間、精力等方面提供了有利的基礎性保障,並促進了合議庭專業化設置進程,為法官職業化創造了條件。
無棣縣小額錢債法庭的實踐經驗表明,在現有條件下,我們可以大膽借鑒國內外的可行經驗,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小額訴訟制度。
考察當今世界各國的司法改革,小額訴訟即訴訟標的額低於某個標準的財產訴訟,正日益受到法學界的關注,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過程中,小額訴訟也成為一種改革設想。全國人大常委會秘書處的蔡定劍先生提倡借鑒外國的成功經驗,建立我國民事上的小額賠償訴訟制度。他認為,在一些實行這一制度的國家,這種制度能解決大量涉及賠償的糾紛,是最方便、最經濟、最快捷解決糾紛的途徑。它省時方便,不需請律師,通常是在下班後開庭;它省錢,訴訟費用極低,只需幾元錢的登記費;它快捷,一局裁定,不可上訴。這一制度能使正義低成本地實現,我們可以大膽借鑒這一制度,使司法制度更豐富、有效。
當然,從國外探索小額訴訟制度的實踐來看,小額訴訟既有程序簡便、成本低廉、效率高的優勢,也存在著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自由裁量權缺乏限制、執行困難、濫訴等問題。從我國探索小額訴訟制度的實踐來看,各地法院在小額訴訟程序試行過程中也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較大隨意性,訴訟請求嚴重超出了「小額」債務糾紛的範圍,等等。但是,這些問題,都不足以否定在我國構建小額訴訟制度,只是還需要進一步進行探索和完善。
三、我國民事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置構想
1.在民事訴訟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專章規定了簡易程序,但條文過於簡單,遇到具體問題時大多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而且適用簡易程序後還可改用普通程
序,造成程序適用的隨意性,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因此,我國可以考慮在民事訴訟法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或制定專門的小額裁判法,對諸如小額案件的標準、受理法院、審理程序等做出全面、具體的規定,在審理方式上,應主要採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促成當事人和解,及時化解矛盾,對金額特別小的案件也可以通過限制當事人的反訴、上訴或由當事人訂立不上訴協議來提高訴訟效率,等等。
2.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
在我國現有的司法資源條件下,絕大多數的一審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同一法官既審理簡易案件,又審理普通案件,由此造成了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混亂,而且也不利於審判人員的專業化,難以發揮訴訟的最佳效益。在實際的司法審判活動中,我國基層人民法院多設有接近當事人、方便當事人訴訟的派出法庭,派出法庭審理的案件也多是簡單、小額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慮將其改造為小額訴訟法庭,這樣不但可以發揮原有審判力量的作用,而且可以優化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3.明確規定小額糾紛的金額標準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允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和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的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執行。由於案情繁簡及影響大小在大多數情況下需
待實體審理後方能確定,其主要的劃分依據應是訟爭金額。同樣,對小額訴訟的訟爭金額如不予明確,小額訴訟機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來,實踐中還是會出現各行其是、混亂操作的狀況。因此在小額訴訟制度建立過程中,有必要借鑒級別管轄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確定一個小額訟爭標準,或由各省根據當地民事糾紛發生情況制定一個小額訴訟金額,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執行。
4.簡化審判程序
在構建小額訴訟制度過程中,審判程序的簡化是相當重要的。那麼,如何簡化審判程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注重庭審前的準備與溝通。為加快案件的審理,在送達當事人起訴狀時,就應當同時將言辭辯論期日的通知書一併送達給另一方當事人。在開庭前應加強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宣傳,在立案和送達起訴狀副本時,一併送達給當事人舉證須知,並要求當事人務必於期日攜帶有關證據到庭,免因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期限屆滿不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放寬開庭時間。由於民眾多於日間工作,因此很難抽取時間進行訴訟,如果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後仍然限制法院於非休息日或日間開庭,當事人往往沒有時間趕赴法院進行訴訟行為,有違增設小額訴訟制度便民的立法宗旨。因此,不少國家的小額訴訟制度規定中都有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的規定。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更應充分體現便民的思想,就此做出明確的規定,以方便群眾訴訟。
(3)省略調查證據程序。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中,訴訟所以延滯主要是由於調查證據太費時間,有時調查證據耗費過大,不符合費用相當性的原則,並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的時間及費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在小額訴訟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規定了調查證據程序的省略。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限於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對於證人及當事人本人的詢問,以法官認為恰當的順序進行。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小額程序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的裁判。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4)完善小額訴訟的救濟方式
根據小額訴訟的程序法理,審級愈多,對小額案件之救濟愈不經濟,愈不符合當事人追求簡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國立法對小額案件的上訴程序均作出了嚴格的限制,甚至規定一審終審(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未達1200馬克的小額訴訟就實行一審終審)。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小額訴訟的判決禁止上訴,如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在兩周不變期間內向做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如果異議是合法的訴訟就恢復到法庭審理的狀態,然後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做出判決。對於以通常程序做出的判決不服,由於30萬日元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訴程序進行上訴,所以只能以違反憲法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別上告。我國台灣地區小額程序法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可以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由此可見,各國家(或地區)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實際上僅有兩個審級,比普通案件的三審終審制減少了一個審級,而且第二審僅限於法律審而非事實審,在審理的範圍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
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在審級制度上本不同於三審終審制國家,未來對小額案件的審理如仍採取這種制度,則遠不能體現小額案件的特點,也不能減輕第二審法院的案件負擔,所以,未來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該採取一審終審制,應特別重視並強化第一審法院的功能。關於這一點,台灣學者邱聯恭先生有精闢的論述:「就小額事件之審理,乾脆采一審制,而均由富經驗而能力強之優秀法官審判,然後一概不允許對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為救濟較重大之裁判違誤,另在一定範圍內從寬允許提起再審,讓再審程序在某種程度上兼有上訴審法院之功能,使其更能配合小額事件之經濟價值。如允許其上訴於第二審或第三審,且又承認其得申請再審,則對小額權利人而言,將造成難以忍受之經濟上磨損,頗不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另一可資借鑒的作法是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程序規定的「複核」制度。據此制度,小額錢債審裁處就小額索賠案件做出裁斷或命令後,在14天複核期內,審裁處可以依職權行使複核權力(類似於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或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重開法律程序(類似於我國的「申請再審程序」),對小額案件重新聆訊或在原來審理的基礎上繼續聆訊。複核的結果,如原來的裁斷或命令確有錯誤,則予以推翻或更改,如無錯誤,則予以維持。儘管這一複核程序具有選擇性,不影響當事人上訴的權利,但如我國未來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其救濟手段採取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則在某些方面,對我們還是頗有啟發意義的。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的特點,對小額訴訟一審判決,當事人不服,應允許其提起再審之訴,由該管轄之一審法院審判監督庭,依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進行再審;再審的結果,為終審裁決,不允許再提起上訴。這就使再審程序,兼具了小額案件上訴審之功能。但與此同時,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宜作適當修改,以期互相銜接。如小額訴訟案件,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進行再審,禁止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且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限於宣判後15日內提出再審申請,而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的規定為2年期限內提出。也就是說,小額案件允許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作為上訴救濟手段之後,不再允許其提起再審。
綜上所述,我國未來小額訴訟程序之審級制度和救濟程序,可以採取如下作法:對小額訴訟做出的第一審判決,禁止上訴;當事人不服小額訴訟的第一審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該判決的法院申請再審;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審理。法院依此而做出的判決、裁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小額訴訟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禁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5)完善和保證強化執行制度
當前我國司法活動中面臨的另一重要問題是執行難,執行難是群眾反映
最強烈的問題,執行難的原因涉及到隊伍素質、執行方法、部門協調等方方面面。判決生效的案件,往往因敗訴方不履行或無財產而無限期拖延,使得勝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和實現,仍然無法達到民事訴訟的目標,並且無形中也增加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風險和成本,並不利於司法效率的提高。對於小額訴訟,當事人在起訴之前更會反覆斟酌,訴訟如果最終得不到執行,往往得不償失。因此司法機關一定要加大執行力度,強化執行措施,提高執行效率,最大限度的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結論
小額訴訟的意義不僅在於可以解決某種特定類型的糾紛,還在於其為我們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條思路,即通過訴訟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將案件分流,減輕普通程序的訴訟壓力,從而在普通程序中實現程序的公正,而通過小額程序及其他程序得以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的效益化。
西方國家進行的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司法改革本質上屬於在其特定的體制中適應時代社會的需要所進行的技術性調整或發展。另一方面,這種改革也說明其司法審判制度也存在著內在的機能性弊病,甚至可以說,訴訟的遲延和訴訟成本的昂貴以及由此導致的當事人在司法資源利用中的不平等,是現代普遍主義司法審判制度無法根除的現象[18]。如果我國的司法改革不能進行通盤的考慮,只將其重點置於審判模式的選擇和舉證責任的分擔等一些程序上的問題,那麼在西方各國出現的「訴訟膨脹」現象必然會出現在我國。進一步而言,訴訟是社會真正的實踐活動,在沒有配套的糾紛解決機制情況下,實際的訴訟壓力必然使得許多改革的努力化為烏有。亡羊補牢,還是未雨綢繆,其利弊不言自明。因此,我們不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今天司法腐敗嚴重就強調程序公正性,明天積案太多就強調訴訟效率,而有必要在改革之初就作全面的考慮,找到公正與效益的最佳結合點。希望目前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所進行的積極探索會進一步促進民事審判方式及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也希望上述研究能對這一探索有所裨益。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中外民商裁判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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