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一女教師與13歲男生發生性關係 獲刑3年
06-01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滿十四周歲的兒童,仍多次與其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另其無前科,庭審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黃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據了解,黃某30歲左右,離異。黃某與王某多次發生關係後,王某的家人從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發現有些不正常,結合該段時間孩子成績下降、經常不回家、甚至夜不歸宿,感覺到情況異常,於是反映到學校,由此案發。黃某第一次與王某發生關係,是在黃某幫助王某輔導學習的時候。
罪名為何不是強姦罪
而是猥褻兒童罪?
針對該案,辦案法官表示,黃某多次與兒童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應從重處罰。其身為人民教師,屬於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卻違背法律和倫理,多次與未滿十四周歲的初一學生發生性行為,該行為性質惡劣,社會影響極壞,辜負了學生和家長對教師的尊重與信任,給被害人幼小的心靈及其家庭帶來心理創傷,人民法院對其依法予以懲處。
黃某為何沒有以強姦罪論處?根據我國刑法第236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如果強姦女性,包括不滿14周歲的幼女和已滿14周歲的婦女,均構成強姦罪。
如果強姦不滿14周歲的男童,構成猥褻兒童罪;如果強姦已滿14周歲的男性,由於我國強姦對象尚不包括男性,只能以強制猥褻罪論處。因此,該起案件中,黃某不構成強姦罪,而以猥褻兒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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