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數額的認定
06-01
摘 要:近年來,隨著我國我國信用卡使用人數不斷的增長,信用卡詐騙犯罪也在大幅度增加,其中惡意透支型的所佔比例最大。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關係著罪與非罪和罪重與罪輕,但如何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爭議。本文就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數額的範圍、計算及不同類型信用卡詐騙數額累計計算問題進行研究。關鍵詞:惡意透支 信用卡詐騙 數額持卡人用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是銀行通過開展信用卡業務、獲取經營利潤的一個渠道,其具有的透支功能是信用卡的基本特徵,也是信用卡深受歡迎的一個重要原因。「透支」的實質是在持卡人無需向發卡存入資金的情況下,由發卡行向持卡人授予一定的信用額度,可以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先行消費,後償還消費資金。實踐當中由於銀行授信機制的不完善、發卡門檻過低及持卡人違規使用等現實原因,惡意透支大量存在,從筆者所在的基層檢察院2012受理的案件情況來看,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占信用卡詐騙案件的數量在90%以上。犯罪數額是認定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的一個重要要素,所謂犯罪數額,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並以人民幣形式表現出來的經濟利益數量,它在犯罪中代表物質性的危害結果。對於信用卡詐騙罪,犯罪數額是認定犯罪成立和量刑的主要證據,是區分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主要依據。但實踐當中對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數額的認定卻存在諸多爭議,為了依法認定犯罪,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一、惡意透支數額的範圍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文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但其數額是否包括利息,在實務中存在分歧。主張包含利息的觀點認為,在發卡銀行所收取費用中,利息是所佔份額最大的一塊,如果說惡意透支的數額不包括利息,那麼司法解釋在做列舉式的規定時,必定要將利息這最重要的一項列舉出來,而不會採用省略的概括方式,從而認為應包含利息。 況且,還本付息符合通行的社會觀念。本金和正常利息是國家規定應當歸還的貸款本息,信用卡是銀行對個人授信性貸款業務,信用卡所具有的償還性和付息性特徵,決定了持卡人必須償本付息。筆者認為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數額不應包含利息,理由如下:(一)該正確區分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區別是民事責任具有補償性,而刑事責任具有懲罰性,主要基於行為人的罪過和行為實際造成的危害後果進行處罰,並非受害人損失多少就對罪犯懲罰多少。 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信用卡的一項重要功能,同時也是銀行進行贏利的一項重要業務,實質上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費借貸。在實踐當中,如果持卡人透支取現的情況下,那麼自取現之日起,就應當計算利息;如果其持卡消費,則存在一個免息還款期,自免息還款日起開始計算利息,當超過規定期限還款,則要繳納一定數量的罰息。如果在刑事責任認定時計算利息,那麼對持卡人則存在雙重懲罰,混淆了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根本區別。在法理上,當民事責任足以防範銀行資金損失的風險時,不應而輕易動用嚴苛的刑事制裁。(二)持卡人並未實際獲得利息。銀行所收取的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均屬銀行所贏利的範疇,對銀行而言,實際損失的即是持卡人所消費的本金,持卡人並未實際獲得利息。相關司法文件規定的詐騙類犯罪數額認定, 均採用了實際獲取數額的標準。從《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就明確規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2 條中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無論是持卡人所實際佔有的還是發卡銀行交付的財物都不可能將利息包括在內,對於銀行是間接損失。因此,在計算數額時,不應將利息計算在內。(三)立足於現實,具有可操作性。銀行信用卡章程中一般均是格式條款,對持卡人不符合免息還款條件的交易款項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利息,按月計收複利。 也正是基於這一原因,從筆者辦理的信用卡詐騙案證據來看,在銀行報案提供的持卡人消費賬單中,一方面收取複利,另一方面當持卡人償還賬單所列明的款項時,是按照費用、利息、取現交易(含轉賬交易)本金、消費交易本金的順序逐項進行抵償的,國內現有銀行的電子記賬系統不能出具準確的不包含複利的利息數額,因此從各銀行出具的賬單中無法準備釐清利息和複利。(四)將至立案時的利息計入犯罪數額將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發生。不同的持卡人惡意透支的數額相同,只是被發現的時間不同,這種情況下如果計入犯罪數額,則可能出現兩種不同的量刑檔次,或者出現一個夠罪,另一個達不到犯罪標準的結果。綜上,筆者認為,惡意透支犯罪數額中不應包括利息。二、惡意透支犯罪數額的計算根據前面所述,惡意透支犯罪數額不包括利息在內的銀行收取的各項費用,故透支數額僅指透支本金,在超限額的惡意透支中,犯罪數額應包括全部透支數額,而非超過限額部分。(一)在有償還情形下的計算實踐當中,持卡人一般情況下在申領卡之後,均有一段時間是正常還款的,包括償還本金及利息等各項費用,在此種情形下,惡意透支數額的計算應當有一個時間界限的劃分,即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筆沒有正常歸還的錢款的時間為惡意透支的開始時間,在此之前的透支和還款行為,系持卡人履行民事義務的行為,即其歸還的錢款中如果包含部分利息、滯納金等費用,也是其和銀行雙方基於信用卡申領協議的民事自願行為,不能將這部分費用視為是對以後透支本金的歸還。在此之後的行為系惡意透支行為,如果持卡人有部分還款行為,應當將歸還的數額從透支本金數額中予以扣除。另一種情況是其申領信用卡的目的就是為了惡意透支,在這種情況下,持卡人歸還的所有錢款原則上應當全部作為本金計算。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持卡人和銀行之間不是一種正常的民事合同關係 。(二)用後一次透支償還前一次透支款項情形下的計算實踐當中還存在持卡人用後一次透支償還前一次透支款項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的規定,在持卡人最後一次透支的款項歸還前一次透支款項的,應當把已經歸還的扣除,按最後實際透支的數額計算。如果在案發之後持卡人或家屬退賠了全部或部分透支款的,退賠部分不應從透支總額中扣除,但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三、不同類型信用卡詐騙數額累計問題司法實踐當中,常見持卡人同時交叉實施「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 的情況。根據《解釋》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和其他類型信用卡詐騙規定,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不同,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與其他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相差 1倍,「數額特別巨大」則相差 4 倍。因此,對於同時交叉實施「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應該如何定罪量刑,就成為我們必須解決的問題。根據刑法基本原理,數罪併罰中的「數罪」應指異罪對於實施了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為,應構成一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在一罪的情況下通常認定犯罪的起刑點和量刑標準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我們只需將各行為涉及的數額簡單相加,即可對其進行定罪量刑。而在不同的行為有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時,對於行為人行為的定罪量刑應如何相加?對此問題,理論和實踐中主要有以下觀點:(一)認為不可以進行累計持此觀點的認為惡意透支是法律擬制的「詐騙」的行為,也正是因為其特殊性才規定的入罪數額高於其他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鑒於其入罪原理不同,因此如果採用累計計算的方法無疑會導致刑罰幅度升格,對於被告人有失公平。(二)全部累計於惡意透支的數額中定罪量刑因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是幾種行為中惡性最低的行為,以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將其他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數額累計在惡意透支的數額中,按惡意透支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存在由民事責任向刑事責任轉換的過程,因此刑法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標準、成立條件也要求較高。如果出現兩種行為方式交織的情況按其他類型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檔次,那麼就抹殺了司法解釋可以從嚴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本意。應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將兩種行為的數額累計以後,適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量刑檔次進行量刑。 但這一方法存在不合理之處,體現不了不同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不同社會危害性的特徵,易於放縱犯罪。(三)以折算為前提進行累計計算根據《解釋》第6條的規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起點是 10000 元,數額巨大的標準是 100000 元,其他類型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數額起點則是 5000 元,數額巨大的標準是 50000 元,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要求是其他信用卡詐騙的數額的2倍(「數額特別巨大」是以 5 倍)。如果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作為基準,則應將行為人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數額乘以 2 倍後,再與惡意透支的數額進行相加;如果以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作為基準,則應將行為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數額除以 2 倍後,再與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進行相加。如此,才能體現不同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的不同社會危害性的特徵。筆者認為第三種方式更加具有合理性。對不同行為方式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進行折算,有時會因為不同行為方式規定的數額認定標準不同,而出現折算結果不一致的情況。此時,我們應選取有利於被告人的折算結果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這樣既符合《解釋》有關數額認定標準規定的精神,也與刑法所倡導的有利於被告人的精神內涵完全一致。(高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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