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丈夫讓小妻子立書生子妻子未孕要離婚應否賠償

2014-04-18 02:29 來源:青島早報 轉發至

治療皮膚病不走冤枉路點擊3·15 節儉辦晚會反鋪張浪費□青島日報/青報網記者 鄒吉宏案例:47歲的邱某是某縣的政府工作人員,2000年2月與該縣19歲的楊某認識,當年4月兩人登記結婚。同年8月,楊某懷孕,因沒有辦理准生證,楊某同邱某商量墮胎。邱某不同意,楊某執意要墮胎,邱某讓妻子給他立下保證書,保證以後必須為他生子。同年9月,楊某寫下保證書:自願墮胎,同意在墮胎後兩年內懷孕生子,如違反,賠償侵害男方生育撫育金80000元。此後兩年,楊某一直未懷孕,她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邱某要求其履行承諾,為他生子,否則支付他賠償金80000元。問:夫妻雙方簽訂的生育協議是否有效?山東一諾律師事務所隋東律師認為:協議時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協商一致,協議即成立。但是協議的成立與生效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當事人之間的生育協議因涉及人身權利義務關係,如果限制了女方的不生育的自由,違反了法律和公序良俗,雙方就此所作的約定無效。即使女方簽訂了生育協議,也可以反悔,並無須承擔責任。山東中苑律師事務所徐立鑫律師認為:本案中邱某和楊某簽訂的生育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本協議成立。但協議成立並不意味著協議有效。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權是法定的,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公民想什麼時候行使這種權利就可隨時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這一權利的行為都是非法的、無效的。因此,楊某的行為並沒有侵害到邱某的生育權,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本案中雖然雙方約定了生育時間和賠償數額,但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因此本協議無效。楊某無需遵循生育協議的約定,也無需按照約定向邱某支付賠償金。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王鐵軍律師認為:本案中邱某和楊某簽訂的生育協議無效,沒有法律約束力。協議所涉及的生育權是一種人身權利,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不能同財產權利一樣以合同的方式約定。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一款規定,邱某和楊某簽訂的生育協議限制了楊某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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